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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原告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元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李盛詩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汽車於原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國際貿易之公司,前分別進口本案所稱4台汽車(原證1),並陸續於民國105年4月間分別交付上開4台汽車於被告李盛詩,由被告李盛詩辦理辦理車輛進口報關後的驗車事宜;且係爭4台車均由原告公司至海關領取汽車,此有原證一進口報單可稽,亦即依照我國海關進口規定,僅有所有權人持進口報單始可清關,亦即被告抗辯未交付故權利未為移轉云云,並非事實;其次,原告公司自海關領回汽車後,均將汽車移回原告公司整理,再請拖吊業者運送至被告處所進行驗車,凡此,均可證明系爭汽車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斷不容被告臨訟置詞,甚至想藉此侵占原告之資產。(參原證2)至於被告表示,系爭汽車沒有交付意思云云,明顯與事實不合,就是因為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係爭汽車才會送至原告公司所在,並由原告請托運業者將汽車再送至被告處所進行驗車,凡此,均足證系爭汽車為原告公司所有。詎料,自原告交付汽車於被告後,被告除未按時說明驗車進度外,亦未交代何時得驗車完畢而交還汽車於原告;而因為被告的延滯交車,已經使原告受有諸多損害,例如售價損失以及折舊損失,凡此,已經高達上百萬元。本案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聲明終止合約並催促被告返還汽車,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迫於無奈,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本案被告臨訟陳稱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惟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3114號,量股)後,被告已經改口,也不敢承認汽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前所述,本件既經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驗車事宜,但被告延遲驗車造成原告諸多損害,故且不論損害賠償之請求一事,原告乃以本書狀為委任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表達;次按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如上;並聲明保留基於委任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

(三)被告所稱並非事實,且更凸顯被告提出被證1是企圖訛詐原告,並無任何實證,茲說明如後。

1、本件所指車輛價值為8,600,000元。如附表所示4台汽車於進口後,原告乃委請被告進行驗車,故尚未附掛大牌,在標示上僅得以車身號碼表示。

2、四台車均由原告公司至海關領取汽車,如前所述,此有原證一進口報單可稽,亦即依照我國海關進口規定,僅有所有權人持進口報單始可清關,亦即被告抗辯未交付故權利未為移轉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系爭汽車是由原告公司辦理進口,並由原告公司自海關領回汽車。

3、其次,原告公司自海關領回汽車後,均將汽車移回原告公司整理,再請拖吊業者運送至被告處所進行驗車,凡此,均可證明系爭汽車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斷不容被告臨訟置詞,甚至想藉此侵占原告之資產。(參原證2)

4、由被告被證1所示(形式真正予以否認),被告開出的帳單可能是在驗車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但如被告於1070315民事答辯所述,只有在款項結清後,原告這邊才可以領車,被告也才會放行;但被告卻於本案中表示,系爭數十台車根本沒有付款,但事實上,除本案四台汽車外,其餘汽車都已經領取出售完畢,被告卻於訴訟上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所陳與事實跟不合。事實上,甚至在本案四台車中,都有部分已經給付款項了,但被告卻訛詐要求原告要再付款,實與事實不合。

5、此外,姑且不論被告被證1形式真正已為原告否認之情形下,由被證1之內容,也可以知道雙方確實有委任關係,否則被告也不會持此不斷要求原告要結清文件;至於被告臨訟所稱汽車歸屬於被告云云,顯然違背其任務,而將屬於原告的汽車當作被告所有,此種違背任務的行為,也嚴重造成原告權益的損害。

6、再者,被告所提被證2,其待證事實為何,與本案又有何關聯性,俱不明確,為此,原告予以形式真正否認,也請被告一併特定主張事實與內容。至於被證3部分,原告予以否認,蓋該所謂網路通訊軟體之截圖也根本沒有成員;再退步言,姑且不論該被證3截圖內容是否真正,可以確定的是,在截圖討論過程中已經有車款給付等情形,更可以證明汽車並非被告所有。至於被證4,僅可知悉有匯款的事實,但匯款原因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也請被告特定及說明。至於被證5至被證9部分則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四)本案所爭執者,為被證1所列編號1、15、22、24等,姑且不論被告主張的真實性(對於被告主張費用真實性部分,原告否認),總共費用也僅有418,161元,被告卻以扣車方式導致汽車價值不斷折損,對此,也造成原告權益的嚴重損害;再者,對於被證1所示車輛費用部分:

1、代購費用部分,原告予以否認。

2、廠證費:請被告提出廠證正本,原告即可承認。

3、防竊施工單:請被告提施工單正本,原告即可承認。

4、核章費:原告不爭執。

5、授權費:究竟為何授權?也請被告提出證明單據。

6、代排及文件製作核章:請被告提出核章文件正本,原告即可承認。

7、測試調整及代付維修費:否認,如果有施作,提出施作支出明細及正本。

8、拖車費:否認,請被告出提出拖車起訖證明及支出費用單據。

9、領牌費:不爭執。

(五)關於系爭汽車進口及歷來檢驗等所需費用:於進口之際,即是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也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已經進口,並想原告公司請款;至於後續驗車部分,例如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污染(退車)、監測、音響、滑行測試、輪胎四條等部分,也都是被告(即LINE訊息上的一車李)或范志臻通知原告公司,並於渠等提供帳戶於原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原證3)。凡此,在在顯示系爭汽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既然受原告之委託而驗車,如有費用,也應提出確實的證明,而非漫天開價。

(六)附表:┌─────────────────────┐│附表: │├─┬───────┬───────────┤│ │品牌名稱/車型 │ 車身號碼 │├─┼───────┼───────────┤│1 │BENTLEY │ SCBLC31EX1CX06606 │├─┼───────┼───────────┤│2 │Porsche 993 │ WP0AA2994SS322503 │├─┼───────┼───────────┤│3 │AUDI Rs6 │ WUAZZZ4B43N902433 │├─┼───────┼───────────┤│4 │AUDI Rs6 │ WUAZZZ4B73N903706 │└─┴───────┴───────────┘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與訴外人范至臻為友人關係,105年1月間,范至臻帶原告公司負責人邱敬元來找被告,范至臻告知想委託被告去日本進口中古車,由被告於日本標中古車,海運至台灣後報關部分由原告公司負責報關,范至臻會給付每部車一萬元傭金、車款與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予被告,被告因此與范至臻成立委託進口契約。

2、被告與范至臻成立委託進口契約後,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25日為止,共計從日本進口34台車(參被證1、2),均是以被告名義在日本標得(參被證2 INVOICE),再依約以原告公司名義在國內報關口進口,范至臻給付車款等費用予被告後,均會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並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參被證3、4),被告不曾與原告公司有任何委託進口合約,被告亦不曾從原告公司收受任何汽車款項,原告公司宣稱委託被告進口本案所稱4台車,實屬莫名其妙,雙方之間並無委任契約,且本案所稱4台車均是由被告在日本以自己名義標購,4台車之動產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即使是真正的委託人范至臻都必須付清款項後,方可取車,原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並無系爭4台車之動產所有權:

1、又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4台車之動產所有權是被告在日本標得,經由日本賣方點交予被告,迄今仍由被告佔有中,屬於被告所有,即使是真正的委託人范至臻都必須付清款項後,方可經由被告之交付才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告公司宣稱具有動產所有權,其不曾因交付而佔有動產,有何民法767條之所有權可行使?

2、原告公司宣稱4台車系由原告至海關領車云云,被告否認,系爭4台車都是被告親自去海關領車,拖車是被告叫的,報關行也是被告委託,報關行所需之費用,由報關行通知被告,被告再告知范至臻,由范至臻給付關稅予報關行(被證10),再上繳海關,而范至臻有告知被告,因為客人想要先看車,因此從海關領出後請被告先將汽車拖至原告葳漢公司地址,給客人看完後,馬上拖回被告於桃園廠區,並由被告繼續處理相關程序,包含廠證、測試調整等全部到領牌下地前之程序,被告不曾把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原告並無所有權可主張。

(三)被告否認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雙方間何來民法第541條之請求?

1、原告公司否認代購費用云云,被告原本就主張委任契約並無存在與兩造之間,被告與原告公司無代購費用之約定。相對而言,原告公司主張十分奇特,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則原告公司主張雙方有委任契約,但委任被告代購汽車,並無任何委任報酬,而係無償委託!?如係無償,被告何必替原告公司日本購車?還要代墊購車費用?還要替原告找報關行、拖車,汽車領取後還要存放於被告在桃園之廠區,被告是作慈善事業的嗎?更何況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連朋友都稱不上,是為何要幫原告公司無償購車?原告公司到目前為止,半毛錢都沒付,就主張自己是車主,要求被告作功德,委任報酬都沒有,就要求取車,原告主張毫無合理性。

2、訴外人范至臻委託被告海外購車,資金流向均詳參被證5-7,所有車款與委託費用均係范至臻匯款至被告國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帳戶號碼039-50-605893-1,或被告員工李麗惠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號碼065-50-003384-8,匯款大部分均有備註范至臻,如無備註亦是由范至臻台灣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號碼241-004172531帳戶(參原證8)匯款,因此原證6之存摺內頁,有來自上開帳戶之匯款,亦是由范至臻所給付。原告公司從未給付半毛車款與委託費,如何可以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

3、原告公司僅係范至臻委託被告進口汽車後,出借名義以原告公司報關進口,事實上被告亦有自己購買的海外車,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詳如被證9,如果依照原告公司起訴狀所載邏輯,難道被證9列表汽車,也屬於原告公司嗎?

(四)兩造無委任約定,被告因系爭4台車所支出相關費用,無庸與原告會算: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列費用,幾乎全部否認,在買賣中古車的市場裏面,除政府規費外,多數程序費用無單據的,但此些費用為被告與訴外人范至臻所明知且不爭執,被告並無與原告公司核算費用之必要。

(五)關於原證3部分,逐一表示意見:

1、原證3第1頁,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公司(下簡稱松信報關行)客戶端對帳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松信報關行所有汽車關稅費用,均為訴外人范至臻給付予松信報關行(參被證10),沒有任何一筆是原告付的,不知道原告拿這張對帳單,想證明什麼?

2、原證3第2-3頁,為被告與原告負責人LINE對話記錄不爭執。原證3第4頁的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簡稱車測中心)繳款單,為被告拿給訴外人范至臻,要訴外人范至臻繳清車測中心費用,訴外人范至臻收受單據後沒多久,就去向不明,當時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的合格證明即將於10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公司負責人自己跑來找被告,要求要自己付清這筆錢,以避免合格證明過期導致無法領牌,被告不清楚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范至臻到底有什麼交易,但反正有人付錢就好。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原告公司自行清償訴外人范至臻對車測中心之債務,依法並無不可,此與被告無關。

3、原證3第6-17頁此均非原告公司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被告對於真正不真正,無法表示意見。縱此些資料為真正,又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六)原告宣稱車輛價值為86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宣稱系爭4台車價值860萬元,並主張每台車市價分別為250萬元、350萬元、130萬元與130萬元,事實是被告已將日本購車之商業發票呈予鈞院,並將依照商業發票上之購買金額,都已詳細記錄於被證5,系爭4台車以日幣換算後加計關稅大約400萬元左右,原告白繳那麼多裁判費,真不知道為什麼?

(七)系爭4台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系爭4台車係由原告公司領車:同前狀所述,系爭4台車都是被告委託日本代理商,於日本以被告名義標購,因此日本商業發票之抬頭,都是被告LEE SHENG-SHIH(為李盛詩英文全名),日本車商交車之對象,也是被告。原告只是范至臻用來報關之人頭公司,報關行相關請款,均是通知被告後,被告告知范至臻,范至臻付款後,由被告通知報關行放行,並由被告派出拖車至被告保管場。

(八)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委託關係:關於所有汽車之請款與連絡相關事宜,被告都是向范至臻聯絡與請款,被告沒有收到半毛來自原告之給付,兩造有什麼委託關係阿?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國外進口如前揭附表所示之4輛汽車(以下稱系爭4輛汽車),於105年4月間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辦理辦理車輛進口報關後的驗車事宜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4台汽車乃係由訴外人范至臻委由被告在日本所購之中古車,並非受原告委託辦理驗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輛汽車之所有權人,固提出進口報單影本為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第6至9頁,以下簡稱桃院卷),可資認定原告主張系爭4輛汽車確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一節屬實。惟該汽車為被告所有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商業發票及購車證明等文件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215頁),系爭4輛汽車確係被告在日本以被告自己之名義(LEE SHENG-SHIN)所購得之中古汽車,而系爭4輛汽車既屬動產,其取得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於日本購得系爭4輛汽車並進口至國內,該動產即系爭4輛汽車之所有權應屬於被告一節,當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至於被告自國外購車並進口至國內,究竟是基於自用、轉售或受託代購之原因而從事此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於購得系爭4輛汽車並支付價款及取得進口權利後即已取得系爭4輛汽車所有權之事實,而向海關報關進口所使用之申請人名義乃在於申報稅捐之用,並非作為認定其是否為申報進口貨物之所有權屬誰之唯一依據,是原告提出上開進口報單影本主張其為系爭4輛汽車一節,尚非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4輛汽車曾經運送至原告公司,而已經交付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4輛汽車所有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交付應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所為交付,方有使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倘若有交付之外觀,而實係基於其他如借用、展示等意思所為之交付,並無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本件系爭4輛汽車雖曾運送至原告公司,然被告既否認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運交原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系爭4輛汽車運交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移轉系爭4輛汽車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且事後系爭4輛汽車又運還被告,更無從僅憑系爭4輛汽車短暫時間存放於原告公司內,又別無其他佐證,即認定原告已經取得系爭4輛汽車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4輛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輛汽車返還原告一節,自非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驗車事宜,原告今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所持有之系爭4輛汽車返還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4輛汽車乃受訴外人范至臻所委託在日本購車,由范至臻利用原告公司名義報關進口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前所述,系爭4輛汽車之所有權人尚屬於被告,並非屬於原告;且訴外人范至臻自105年3月間至105年9月間多次匯款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85至303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之匯款人確實註記為范至臻所匯入,可見被告所抗辯范至臻委託被告在國外代購汽車並進口等情並非虛偽,復衡以原告所舉之系爭4輛汽車俱為高價額之汽車,原告自稱價值達8百餘萬元,被告僅為代購汽車及代辦進口、驗車之人,並非自行進口直接銷售汽車業者,代墊鉅額購車款項實非一般交易情況,雖然范至臻因行方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而原告卻未提出其已經支付高額購車價款之證據,僅提出小額支付規費等收據以為證據,實難令人信其係真正委託被告購車並代辦進口之委託人。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委任關係一節,尚無可採。

(二)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其復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無可採。從而,其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將因委任所持有之系爭4輛汽車交還原告一節,即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輛汽車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因委任所取得之物即系爭4輛汽車交還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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