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 告 陳益智 簡玉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原 告 陳OO 陳OO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沈廷柔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被 告 張長發 張皓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皓竣與被告張長發、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陳益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責任。 二、被告張皓竣與被告張長發、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簡玉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責任。 三、被告張皓竣與被告張長發、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陳OO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責任。 四、被告張皓竣與被告張長發、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陳OO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責任。 五、被告張皓竣與被告張長發、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沈廷柔參佰零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益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益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簡玉芬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簡玉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OO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陳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OO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陳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沈廷柔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沈廷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峻偉分別為原告陳益智及簡玉芬之子、原告沈廷柔之夫及原告陳OO及陳OO之父。被告張長發與被告張皓竣分別為被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負責處理電鍍廢水之員工,渠等明知被告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不得任意排放,應經秋棠公司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內部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始得經由秋棠公司之法定廢水放流口排放,惟竟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3 日19時許,將上開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電鍍廢水,經被告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口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之民生污水管箱,排放置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之一般民生污水下水道,致當時於污水下水道內進行管線維護作業工程之訴外人陳峻瑋,吸入上開被告秋棠公司所繞流排放之電鍍廢水所揮發進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張皓竣及被告張長發未依法處理有害健康物質電鍍廢水,並違法排放至一般民生污水管線,致訴外人陳峻偉發生死亡結果,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皓竣為被告秋棠公司之受僱員工,其因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秋棠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長發為被告秋棠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致訴外人陳峻偉死亡,應與被告秋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長發與被告張皓竣應連帶給付原告益智新台幣(下同)4,04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智 4,04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智4,04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長發與被告張皓竣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玉芬 4,21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玉芬 4,21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玉芬 4,21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張長發與被告張皓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 3,64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 3,641,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 3,641,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張長發與被告張皓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 3,72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 3,723,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 3,723,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張長發與被告張皓竣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廷柔 7,57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廷柔 7,57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張長發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廷柔 7,57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⒗前開第一至十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他項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⒘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前雖經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判決被告張長發無罪外,其餘被告有罪;然被告於刑事案件爭執並無違法之行為,求為無罪之判決,是以本件中,被告亦主張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對原告請求數額之答辯: ⒈原告陳益智、簡玉芬共同經營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除可承攬政府工程外,亦可承攬一般民間工程,獲益可期,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 ⒉原告沈廷柔之部分,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4歲,正當青壯年,並無缺陷,且受有相關學經歷,亦屬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即沈廷柔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可言。 ⒊另就原告陳OO、陳OO部分,因原告沈廷柔同為扶養義務人,應予扣除。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舉證略有不足。 ㈡末按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5、25條規定,本件被害人陳峻偉從事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之缺氧危險作業工程,雇主明知負有提供相關法規規定設備之義務,然竟違法拒絕提供適當之設備防免缺氧之情形發生,工安事故現場連氧氣瓶、防毒面具等基本防護措施也沒有,終致使本件公安意外事故發生,是以其雇主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重大之過失。然原告率未向其餘更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請求負擔其責任比例範圍之金額,容有未洽。 ㈢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峻偉(已歿)分別為原告陳益智及簡玉芬之子、原告沈廷柔之夫及原告陳孜亘及陳晁陽之父。而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派遣工人陳峻偉於 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道○○○○○○○道○○○○○○號3450-4 9號人孔內吸入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案爭點判斷: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水利局調查事故下水道及汙水下水道管路,並經法醫相驗訴外人陳峻偉(已歿)後,確認其為吸入劇毒氰化物而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詳盡調查認定在案。且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下水道吸入劇毒氰化物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 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秋棠公司、張長發、張皓竣為節省公司廢水處理成本,於104年6月3日前某時, 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本案下水道,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使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派遣工 人陳峻偉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在下游端之編號3450-49號人孔內(下稱7號人孔,位置詳參附圖)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原告所受之損失項目及金額之判斷?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 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從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規範廢(污)水處理程序及對違反之行為人處以刑責以觀,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排放有毒廢水,造成訴外人陳峻偉死亡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38、753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⒈張皓竣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⒉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張長發無罪。」,現由被告不符提起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秋棠公司排放氰化物毒氣至本案下水道7號人孔底部,造成陳峻偉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於清 理下水道過程中,因吸入氰化物毒氣而死亡: ⑴訴外人陳峻偉之死亡原因判定: 經查,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104年度污水下 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派遣員工陳峻偉於104年6月3 日晚間7時許,爬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6號之間、編號0000-00號人孔底部,詎陳峻偉 進入7號人孔底部未久,即因吸入不明氣體陷入昏迷, 雖救醫仍死亡。而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死者陳峻偉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ug/mL,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此有該署104年6月4日法醫師檢驗報告書、104年6月8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 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48至53頁、第72至80頁)。復經檢察官採集傷者即證人陳益智之血液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證人陳益智之血液中亦檢出氰化物(Cyanide 5.976ug/mL)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佐以氰化氫(又稱氫氰酸,化學式HCN ),標準狀態為液體,為致命劇毒,會抑制細胞色素氧化酶,造成細胞內窒息。短時間內吸入高濃度之氰化氫氣體,可立即呼吸停止而死亡等情,有氰化氫之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刑事105訴字第864號一第 218至219頁),足認死者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而致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採信。 ⑵系爭事故管道之水源判定: 次查,本案案發位置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 弄路面下方為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之主要幹管(下稱本案下水道),編號7號人孔,內有兩條T字型橘管由南北方向匯入(下稱A、B橘管)、人孔底部設有導水槽,導水槽內水體由東往西流(由大勇街82巷往中正北路 193巷方向),有本院106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刑事105訴字第864號卷四第17頁 、第30頁)。而參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3月22日新 北水設字第1060497665號函暨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及測量紀錄表(本刑事105訴 字第864號卷三第280至301頁)、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 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相字卷第89頁、水流流向及人孔相對位置詳參附圖),及刑事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偕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新北市水利局、環保局人員,於106年2月24日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號至7號人孔、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及裕勝公司(位置詳如附圖)以示蹤劑測試污水流向,勘驗結果與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及人孔照片14張附卷為憑(本院刑事105訴字第864號卷四第16至17頁、第22至30頁),當可認定。 ⑶系爭事故發生應非沼氣所致: ①據證人陳益智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清洗下水道的程序原則上先將該段下水道上、下游兩端之人孔蓋打開,並開始送風保持下水道內通風,之後會在上游端擺放TV檢視車、下游端擺放清溝車。先由TV檢視車在該段下水道內檢視過沒有狀況後,由洗溝車自下游往上游噴射水柱清洗下水道管壁,清洗完後會再跑一次TV檢視車檢視清洗成果。在進行清洗前並會在上游端將匯流至該段下水道的水流暫時以止水栓塞住,避免有污染源影響清洗作業。104年6月3日因龍祥公司承攬新 北市水利局下水道清洗工程,伊與員工自當日上午開始在中正北路193巷35 弄口開始作業,是由下游往上游方向施作,依序是從下游編號一(編號3450-44) 、編號二(編號3450- 48)到編號三之事故人孔(即7號人孔,各人孔位置詳參附圖)。施作到編號二與7號人孔這段下水道時約晚間7時許,伊等有以止水栓 將7號人孔內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塞住,伊不記得止水栓是由誰去塞住,也沒親眼見到誰去塞止水栓,但因這是清洗前必定流程,故伊確定止水栓是有塞住的。而止水栓為橡膠材質,塞進下水道管壁後會充氣、試拔,確定塞緊不會漏水後才會開始清洗等語(本院刑事105訴字第864號卷四第211頁、第217頁);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盧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陳益智、陳峻偉及潘健偉一同施作。當時伊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然後由伊進入7號人孔塞住上面2條橘管的20公分止水栓、由陳峻偉到7號人孔底部塞住 導水槽的30公分止水拴。陳峻偉塞好止水栓後約10分鐘,因TV車卡住,陳峻偉再度下去7號人孔底要拉回 TV 車,但約不到3分鐘,陳峻偉便稱不能呼吸。伊與陳益智一同至7號人孔底要救陳峻偉等語(本院刑事 105訴字第864號卷四第228至248頁),可知龍祥公司自案發當日上午已在本案下水道沿線,自下游往上游逐一開啟各人孔通風、進行清洗作業,龍祥公司員工並因裝置止水栓、放置洗溝車清洗、放置TV車攝影等清洗流程,已先後多次進入本案下水道沿線之編號一、二及7號人孔底部,均未有何異狀。死者陳峻偉及 證人盧建宏更於案發前約10分鐘,進入案發之7號人 孔內裝置止水栓,兩人當時身體亦無不適,可見於塞住止水栓前,7號人孔內縱有下水道常會蓄積之沼氣 ,亦未達濃度過高致空氣中含氧量不足而致死亡之情,足證肇至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毒氣,應係塞住止水栓後始蓄積產生,亦可認定。 ②證人盧建宏於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7號人孔 底部要救陳峻偉時,有注意人孔底部導水槽的止水栓一直滲水,水花很強力地噴在伊腳上,感覺導水槽上游端的水量蠻大。伊肯定7號人孔上面2條橘管的止水栓沒有滲水,因為伊下去時有注意止水栓都好的,橘管底部也沒有滲水等語(本院刑事105訴字第864號卷四第245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接獲 民眾報案後,派員警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40分至現場勘察,斯時7號人孔上方2條橘管內之止水栓2組( 各含充氣管及麻繩)仍正常作用,2條橘管底部並無 水體流出;至於7號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已失去 作用鬆脫,導水槽內水流可自然流動,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1至22頁)。而7號人孔上方 之2條橘管,係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水利局人員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拔除,拔除 後所累積之污水立即宣洩而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拔除止水栓經過之 照片5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2至43頁、第125至127 頁),足證證人盧建宏前揭證稱案發時7號人孔上方 之2條橘管止水栓正常運作,沒有滲漏等情,應屬事 實,誠可採信。 ⑷綜上,龍祥公司於案發前為進行下水道清洗作業,而將7號人孔上游端之下水道導水槽管壁以止水栓暫時阻塞 ,大量水體無處宣洩而不斷累積加壓,以致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失其部分效用,使上游端之水體及氰化物氣體滲入7號人孔底部,造成氰化物蔓延空氣,使陳峻偉不 慎吸入而死亡,應可認定。 ⒊氰化物滲出應可認係被告秋棠公司所為: ⑴查氰化鈉、氰化鉀等9種氰化物質一經暴露,將有立即 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之虞,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早於79年2月15日、81年8月8日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7條、第11條公告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 使用於電鍍及金屬製品之製造等列管用途。是以氰化物既屬依法管制之化學藥品,相關製造、輸出入、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都需向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請許可、登記備查或核可,若無核可文件,當無合法取得氰化物管道,更遑論產生含有氰化物之大量水體,由此可知前揭含有氰化物毒氣之大量水體,應僅能由7號人 孔上游端,經主管機關列管之使用氰化物之事業所排放。 ⑵次查,新北市環保局遂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7月2日間,對7號人孔周圍之中正北路193巷21弄、35弄、大勇街82巷列管之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等氰化物使用業者,進行全面清查,共有被告秋棠公司及勢雄實業有限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展工業有限公司及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業者,有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稽查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刑事105訴字第864號卷三第26頁、第27至94頁,各業者位置參附圖)。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所示,勢雄實業有限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民生污水,並不流經7號人孔;成展工業有限公司及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之民生污水使 用原有排放系統,並未納入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而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生活污水,並不經由甲、乙路線,僅由7號人孔上方之A、B橘管流至7號人孔,是縱使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亦有將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生活污水之行為,因案發前該A、B橘管業經龍祥公司以止水栓塞住,故所排出之水體亦不致於案發時流至7號人孔。再 由勘驗結果3.4.可知,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並不流至本案下水道,是縱使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於放流口所檢測之事業廢水有何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情事,與本案龍祥公司員工於本案下水道之7號人孔發生死傷, 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⑶而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因將列管之氰化物使用業者工廠地址,套疊於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經排除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嫌疑後,認僅有秋棠公司涉嫌,因而於104年7月2日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 配管箱稽查,當場測得水體pH值為2.59,經採集水體樣本送驗,結果顯示氰化物:4.34mg/L、銅:41.3mg/L、鎳:120mg/L、總鉻:49.2mg/L,均違反放流水排放標 準,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4 年8月27日以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4 年8月27日新 北環稽字第1041573625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年7月2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4年7月22日之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W-00000000)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1至5頁)。 ⑷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新北市環保局104年7月2日稽查時 之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1.(「07.02查獲秋 棠企業於廠區後方之配管箱排放製程廢水,現場採集4 瓶水樣送驗.MPG 」)秋棠公司後方污水配管箱內持續 湧出含有泡沫之大量不明水體,水體流速甚快,經環保局人員現場採樣後,以儀器測量數值為2.59,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2.(「07.02於秋棠企業廠 區後方之配管箱投入示蹤劑.MPG 」)環保局人員於污 水配管箱內投入紅色示蹤劑,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07.02於1號人孔發現示蹤劑流出.MPG」)1號人孔內出現染有紅色示蹤劑之不明水體,水體 仍帶少許泡沫,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4.(「07.02於7號人孔發現示蹤劑流出.MPG 」)環保局 人員於檔案時間27秒處第一次在7號人孔採得水體為無 色透明,環保局人員懷疑示蹤劑已流過7號人孔,於檔 案時間1分45 秒討論派員返回上游再投放示蹤劑,於檔案時間3分12秒第二次採得水體為紅色,其餘同檢事官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擷取之錄影檔案照片1份在卷可查( 本院刑事卷四第80至84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51至174頁),可見上開自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排放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經排入污水下水道後,以甲路線流至案發之7號人孔,亦堪認定。 ⑸又秋棠公司電鍍程序產生之廢水可分為熬合鎳系廢水、無機鎳系廢水、氰系廢水及高濃度氰系廢液、鉻系廢液、地排廢水、酸鹼廢水及高濃度酸鹼廢液,經彼此獨立之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將廢水中之鎳、氰化物、總鉻等重金屬及有害健康物質沈澱為污泥,將水體降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僅於排放前始匯流至T01-03之中和池調整水體酸鹼度後於放流口排放,此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 (汙)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法措施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在卷可查(偵字卷一第23至25頁、第63頁)。證人即萌寬公司負責人李清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秋棠公司設計廢水處理設施,將廢水分成5大類,從頭到尾彼此分開處理,可以提升廢水處 理的功能及降低用藥量而節省成本,只有在最終的放流槽才會合在一起經由放流口排出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363 至365頁、第37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王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秋棠公司依環保局許可文件,廢水應分類處理,不同廢水進不同收集槽,但依事後檢測報告結果,氰化物、鉻、鎳等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鎳還超標120倍,依伊經驗判斷,應該是多 種高濃度之廢水混合排放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306至 307 頁),足見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產之廢水,若經由其廢水處理設施,不同系別廢水彼此涇渭分明,均經各別化學反應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因螯合鎳系廢水pH值2至6、無機鎳系廢水pH值9至11、氰系廢水pH值8至11、鉻系廢水pH值6至10、酸鹼廢水pH值7至9(偵字卷一 第24至25頁),酸鹼度不一,始匯集至放流池後進行酸鹼中和及處理,於法定放流口排放。而由前揭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採樣送驗之水體,混有氰化物及鉻、鎳等 多種有害物質超標,顯見為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液),且上開廢水非但未經處理,更非單一之氰系、鎳系或鉻系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或逸漏,顯係人為刻意非法排放之混合電鍍事業廢水(液),洵堪認定。且被告秋棠公司污水配水箱所採集之水體,pH值呈酸性,並含有超標之氰化物,與氰化氫反應生成之環境相符,該廢水亦確實流經7號人孔,益徵肇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 物氣體,係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所非法排放之事業 廢水所產生。 ⑹綜上,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 條之1第1項、第 36條第1項及第3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泛 稱無侵權行為等語,然本院刑事庭以顯示劑追蹤確認汙水流向,並匯同各單位調查,重複分析下水道管線圖等,勘認已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詳細之鑑定。本院依據論理、經驗法則認無不妥之處,是被告秋棠公司本應處理含有超標有害物質之廢水達放流水標準,始得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卻故意將有毒廢水排放至民生用水管線,致訴外人陳峻偉因而死亡,勘認其行為已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足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應為有理由。 ⒋關於被告張皓竣部分及是否與秋棠公司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秋棠公司有前述10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日之非法 排放廢水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就秋棠公司廢水處理由何人負責此節,被告張長發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秋棠公司電鍍生產部分,就秋棠公司每日之排水量伊不清楚,是張皓竣在處理等語(相字卷第21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張皓竣是伊預定之接班人,對於所有業務都要負責,廢水排放、與萌寬公司簽立設備合約及污泥清運部分都是張皓竣去簽約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刑事卷六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李清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秋棠公司之廢水均由張皓竣處理等語一致(本院刑事卷四第362頁)。被告張皓竣於偵查中坦認:伊任 職於秋棠公司負責廢水處理,並有甲、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等語(相字卷第215 頁)。而以本案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稽查時發現秋棠公司非法排放廢水, 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1 月20日至秋棠公司稽 查時,均由被告張皓竣於稽查報告中之「事業代表/專 責人員」處簽名,亦有督察記錄2紙附卷可參(本院刑 事卷三第77頁、第97頁),足認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之廢水(液)處理排放,係由被告張皓峻負責處理,此亦由本院刑事庭調查認定無虞。是被告張皓俊既身為秋棠公司處理廢水人員,卻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而將含有劇毒之廢水排放至民生管線,致訴外人陳峻偉受氰化物中毒而死亡,二者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次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尚包括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在內,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均屬於執行職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中,被告張皓竣身為廢水處理人員,於公司內部進行電鍍水槽內廢水之處置、排放行為,外觀上均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處理之電鍍廢水位於秋棠公司內部,亦為執行職務之地點,客觀上已可認張皓竣係在執行職務無虞,是本院刑事判決經詳盡調查後認定張皓竣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為故意排放有毒廢水致陳峻偉吸入氰化物而死亡,顯然被告秋棠公司對於被告張皓竣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亦有未盡到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之事實存在。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張皓竣與被告秋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關於被告張長發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與秋棠公司負連帶責任: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法院基於獨 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本件中,被告張長發雖於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然被告張長發既為被告秋棠公司之董事,且兩造亦不爭執張長發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則對於被告秋棠公司違法排放廢水一事,基於上開規定本應負責。被告張長發雖於刑事案件中抗辯處理廢水處理皆係其子張皓竣,而推諉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張長發既為秋棠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又為被告張皓竣之上司,對於被告秋棠公司之廢水處理及排放,雖非親手為之,但仍屬其「管理秋棠公司電鍍事業及排放電鍍廢水」之執行職務範圍內,故就被告秋棠公司排放廢水超過標準致被害人於死一事,原告主張被告張長發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秋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⒍關於被告張長發、張皓竣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中,張皓竣利用職務行為非法排放廢水,造成廢水中氰化物揮發致陳峻偉死亡;而張長發身為公司董事,本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監督之責,卻未為監督而認定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足認二人間之過失行為均為陳峻偉不慎吸入氰化物死亡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張長發、張皓竣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為 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陳峻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秋棠公司並無因果關係,並提出刑事第二審業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污水下水道管壁之破裂腐蝕之原因,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2頁)。惟訴外人陳峻偉係因於污水下水道內工 作時吸入被告秋棠公司非法繞流排放之電鍍廢水揮發所生之氰化物,導致呼吸休克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依據法務部法醫所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刑事受命法官偕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染色示蹤劑追查、新北市環保局將氰化物使用業者工廠套疊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比對確認、及刑事庭勘驗新北市環保局104年7月2 日稽查蒐證錄影檔案等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故不論本件事故發生之污水下水道之管壁破裂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訴外人陳峻偉係因吸入被告秋棠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生之氰化物而致死之認定結果。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而言: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1.原告陳益智及原告簡玉芬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聲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陳益智及原告簡玉芬雖主張渠等分別為訴外人陳峻偉之父母,訴外人陳峻偉死亡時,渠等分別以平均餘命尚有33.62年及42.18年,扣除另一子陳鼎偉之扶養義務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益智2,542,152元及原告 簡玉芬2,717,302元。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益 智及原告簡玉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二人名下均分別有多筆不動產(本院限閱卷),且原告二人共同經營龍祥公司(本院卷第165頁),本件 事故發生前訴外人陳峻偉係受雇於龍祥公司而領取薪資報酬,是難認原告陳益智及原告簡玉芬係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訴外人陳峻偉扶養之情,故渠等主張受訴外人陳峻偉扶養而請求如上扶養費,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2.原告陳OO及原告陳OO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而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陳OO為103 年11月18日出生,為被害人陳峻偉之女,本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6 月3 日,距其成年尚19年又168 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原告陳OO之居所地為新北市(本院卷第293 葉),故原告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31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有理由,故陳峻偉原應每年負擔原告陳OO之扶養費為121,890 元(計算式:20,315x 12÷2 =121,890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損失扶 養費為1,687,227 元(計算式:121,890x13.000000 00+( 121,890x0.00000000) x( 14.00000000-00.00000000) =1,687,22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 +18/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OO僅請求1,598,717 元(見本院卷第347 頁)自應全額准許。 ⑶原告陳OO104 年12月17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尚未出生,依前揭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315元計算,被害人陳峻偉原應每年負擔原告陳OO之扶養費為121,890 元(計算式:20,315x 12÷2 =121,890 ),故其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由陳峻偉負擔之20年扶養費1,720,607 元(計算式:121,890x14.00000000=1,720, 60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OO僅請求1,659,662 元(見本院卷第347 頁),自應全額准許。 3.原告沈廷柔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 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沈廷柔名下無所得收入、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是堪認原告沈廷柔於訴外人陳峻偉因本件事故死亡後,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沈廷柔時年24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被告抗辯其有大專學歷云云,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沈廷柔有謀生能力,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沈廷柔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陳OO及原告陳OO尚且年幼,未及學齡,原告沈廷柔於訴外人陳峻偉身故後,身心遭逢打擊,以一人之力而獨力扶養照顧原告陳OO及原告陳OO,實難認原告沈廷柔能即時投入工作職場賺取報酬維生,故本院考量一般社會常情及原告沈廷柔母子三人家庭狀況,認原告沈庭柔於二名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入學前,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 ⑵以前揭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31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廷柔於其子即陳晁陽於111年9月1日(即滿6歲而得入學之開學日)前之扶養費1,539,775元(計算方式為:20,315x12= 243,780;243,780x6.00000000+(243,780x0.00000000)x(6.00000000-0.00000000 =1,539,775.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訴外人陳峻偉之母、妻兒,經歷訴外人陳峻偉因吸入被告秋棠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生之氰化物,於工作中驟然過世,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堪以認定。被告張皓竣於其父即被告張長發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秋棠公司負責電鍍製成所生廢水之工作,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透過民生污水管線任意排放,不僅危害環境,更致年僅21歲正值青壯之陳峻偉死亡,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陳益智親眼見訴外人陳峻偉於其面前發生意外死亡而不及施以援手(本院卷第23頁),而喪於其與原告簡玉芬共同經營龍祥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作業中,原告陳益智及原告簡玉芬所受喪子打擊及精神痛苦實係深刻且必然自責更甚;原告沈廷柔方於103年6月1日與訴外人陳峻偉辦 理結婚登記,詎新婚甫週年即遭喪夫打擊,原告陳OO及原告陳OO雖尚年幼,惟失怙之痛將隨年紀增長而漸增。另被告秋棠公司名下有存款、及進口名車等動產;被告張長發高職畢業,擔任被告秋棠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名下亦有股票、多筆不動產等高額資產;被告張皓竣大學畢業,於被告秋棠公司處擔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名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被告資力顯然遠高於原告甚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慰撫金,實屬適當,並無不合。 ㈤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陳峻偉雇 主即龍祥公司有違反缺氧症預防規則相關規定,未提供防護設備,而主張公司龍祥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實與被害人陳峻偉無涉,復未舉證說明被害人陳峻偉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害人陳峻偉就本件事故具有與有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皓竣與被告張長發、被告秋棠公司與被告張皓竣、被告秋棠公司與被告張長發間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陳益智1,500,000 元、原告簡玉芬1,500,000 元、原告陳OO3,098,717 元、原告陳OO3,159,662 元、原告沈廷柔3,039,7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