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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連士綱黃繼瑜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鈴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昭儀律師
被   告
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王商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受 告知人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被告言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王商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5,3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表明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勝欣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勝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勝欣公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參加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1 頁、第461 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商配(下稱王商配)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指派之拆除工人,於105 年7 月7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99之9 號廠房)內,進行拆除鐵皮工程業務,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之際,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 段88巷62之5C號廠房(下稱系爭62之5C號廠房),使系爭62之5C號廠房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均被燒毀,致原告受有機器設備及貨物均燒燬之損害(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本件拆除工作係由言翔公司所承接,並由言翔公司指派受雇之王商配,為其執行上開拆除工程,王商配顯係為言翔公司執行職務,是以,言翔公司係王商配之僱用人,自應就王商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火災之損失經保險公司理算結果,實際損失為1,247 萬6,875 元,惟保險公司已賠償998 萬1,500 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萬5,37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5,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言翔公司、王商配(以下合稱為被告)則以:

㈠緣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7 月6 日發佈尼伯特颱風警報,並稱尼伯特颱風將於105 年7 月8 日侵襲臺灣陸地。勝欣公司擔心系爭99之9 號廠房搖搖欲墜之屋頂舊鐵皮,被颱風吹落傷到人,乃於颱風警報發佈前一天即105 年7 月5 日,打電話緊急向言翔公司商調工人,先供其整修系爭99之9 號廠房受損屋頂之舊鐵皮;言翔公司工頭郭建成也認知到颱風侵襲時,未牢固之鐵皮屋頂容易被掀離而傷到人,因而在其一再緊急拜託下,遂答應隔日即105 年7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各「出借」2 名工人緊急支援勝欣公司,供其指示整修系爭99之9 號廠房。

㈡就系爭99之9 號廠房整修工程,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尚未有效成立承攬契約,則王商配固為言翔公司之受雇工人,然事發當天早上係「出借」支援幫忙勝欣公司執行該公司系爭99之9 號廠房之防颱工作,故事發當天王商配所執行之職務,係應勝欣公司之商調幫忙而為勝欣公司之臨時「實際上受僱人」,至系爭99之9 號廠房在勝欣公司之指示監督下,執行勝欣公司之廠房部分整修拆除工作,並非在言翔公司監督下,執行其所接下案件之職務。職是,王商配在勝欣公司之指示監督下,執行勝欣公司廠房舊鐵皮之整修、拆除工作等該公司職務行為,並非在言翔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言翔公司之職務。從而,事發當天王商配既然為勝欣公司臨時之實質上受雇人,言翔公司自無「自己責任」可言,亦無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其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綜上所陳,王商配事發當天為勝欣公司之臨時受雇人,所執行者並非言翔公司之職務,故原告起訴主張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系爭62之5C號廠房依規定應為獨立建築物,且四周應與其他場所距離10公尺以上,其樓地板復超過1,000 平方公尺,故其廠房之牆壁、柱、地板應為防火構造,然系爭62之5C號廠房非防火構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第70條、第110 條等相關規定。且原告在系爭62之5C號廠房內生產製造、儲存之各類油品,明顯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假如原告之廠房依規定設置,則根本不會設置在此次火災發生之現場,也就不會被系爭火災事故所波及。是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原告上開過失,顯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擔任鐵皮拆除工人,其於105 年7 月7 日11時49分許,在系爭99之9 號廠房內,因使用乙炔切割器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處,引燃原掉落在該處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致系爭99之9 號廠房產生大火,陸續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62之5C號廠房,導致廠房內原告所堆放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均燒燬,經查核後,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貨物損失之金額分別為117 萬7,749 元及1,129 萬9,126 元,共計1,247 萬6,875 元,經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998 萬1,500 元後,仍有249 萬5,375 元損害未獲賠償。

㈡系爭火災事故經檢察官偵查後,王商配坦承前揭拆除行為涉有公共危險犯行,嗣檢察官對王商配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商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王商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刑,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商配就系爭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言翔公司應就王商配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商配就系爭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王商配有如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侵權行為,致其置放於系爭62之5C號廠房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受有燒燬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王商配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5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王商配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是王商配上揭失火燒燬行為,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於本件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由(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依據前揭條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商配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言翔公司應就王商配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言翔公司固不否認王商配為其之受僱人,然辯稱王商配於系爭火災事故案發時係受勝欣公司借調進行拆除鐵皮工作,非從事言翔公司之職務云云,惟證人即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言翔公司工頭,我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簽約,因為颱風要來,所以我就先調2 個人(即王商配等人)去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9 頁);郭建成於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是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商配於案發時為言翔公司之員工,若有接洽到焊接等鐵工的工作,就會叫他在工廠內做這些工作,有時候也會請他到現場去工作。我有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指示王商配前往系爭99之9 號之鐵皮屋工廠進行施工,因為勝欣公司跟我接洽的人,聯繫我請我將工廠破爛的鐵皮拆除,怕颱風來會造成危險,當時就是請王商配去拆除破爛的鐵皮,但這個拆除鐵皮的工作其實在105 年7 月6 日就開始施工,就是要在颱風前把破爛的鐵皮拆除完畢,後來在105 年7 月7 日施工時就發生意外。事發前2 、3 個月,勝欣公司翁老闆聯絡我,他說該鐵皮屋廠房有鐵皮破損情形想要更換,所以請我去現場進行估價,估價完後我就開立估價單給翁老闆,後來只有在105 年7 月6 日派王商配跟陳家增去拆除鐵皮,因為沒有拆完鐵皮,所以在105 年7 月7 日又派王商配跟郭益銘去拆除鐵皮,且該估價之整修工程有包含拆除鐵皮之工作。我只有向勝欣公司請王商配工人的工資,看王商配一天的工資領多少錢,我就會跟勝欣公司算工資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5 頁至第388 頁);王商配於偵查中供稱:是老闆郭建成指派我與郭益銘去做切割鐵皮的工作,郭建成算是工頭,會發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5 頁),可知王商配係受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工頭郭建成指派前往系爭99之9 號廠房進行拆除鐵皮工作,並由言翔公司發放工資,王商配顯係為言翔公司服勞務而受言翔公司指揮監督。參以勝欣公司提出之言翔公司估價單5 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顯示系爭99之9 號廠房舊有鐵皮拆除工程本包含在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司廠房整修工程範圍內,顯見勝欣公司為系爭99之9 號廠房整修工程之定作人,施工現場係由承攬人言翔公司所支配,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其依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示前往系爭99之9 號廠房施工,受被告言翔公司指揮監督,所執行之職務亦屬言翔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當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無疑。再者,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達成承攬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言翔公司雖否認其與勝欣公司業已成立承攬契約,王商配並未受其指揮監督,然依前揭證人所述及估價單內容,均可證言翔公司係基於與勝欣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方指派工人前往系爭99之9 號廠房進行施工,並自行發放工資予王商配,顯見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間以然成立承攬關係,王商配則為言翔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人員,並非勝欣公司之受僱人,是言翔公司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基上,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王商配進行切割鐵皮之鐵皮拆除作業施工不慎所引發,除王商配應就所燒燬之機器設備及貨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言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系爭62之5C號廠房內原告所堆放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均被燒毀,經查核後,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貨物損失之金額分別為117 萬7,749 元及1,129 萬9,126 元,共計1,247 萬6,875 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998 萬1,500 元後,仍有249 萬5,375 元之損害未獲賠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原告公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華證(107 )字第0021號函文暨公證報告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至第101 頁,公證報告另置隨卷存放)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9 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額249 萬5,375 元,堪信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租之系爭62之5C號廠房與同址62之5B號、62之5 號等廠房為相連1 棟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又非防火構造,且卸貨碼頭屋頂與62-6號廠房以非防構造之鐵皮相連,除喪失防火巷阻隔功能外,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第70條、第110 條等相關規定,假如原告之廠房依規定設置,則根本不會設置在此次火災發生之現場,也就不會被此次火災所波及云云。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 月7 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262292號函固認系爭62之5C號廠房與同址62之5 號、62之5B號廠房為連棟鐵皮建築物,並無防火區隔功能,另系爭62之5C號廠房為鐵皮建築物,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9 頁),然上開函文內容並無認定「系爭62之5C號廠房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係造成原告機器設備及貨物燒毀之原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與系爭62之5C號廠房之構造無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係規定工業、倉儲類建築物,其3 層樓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而查系爭62之5C號廠房為1 樓,總樓地板面積僅為1,080 平方公尺(詳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45 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並未超過1,500 平方公尺,自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相關規定為防火構造或防火間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況系爭62之5C號廠房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檢查結果亦符合規定,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堪認原告就系爭62之5C號廠房之消防設備有定期維護,自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至被告辯稱系爭62之5C號廠房與同址62之5B號廠房、62之5 號廠房為連棟之建築,面積應合併計算,故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249 平方公尺,顯然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規定之1,500 平方公尺云云,姑不論被告計算總樓地板面積之方式是否正確,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8 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61525204號函文明確指出:「…復以案發當時為東風吹送,助長高溫濃煙往西側蔓延,考量熱量傳遞受傳導、對流與輻射等因素影響,倘宏造三倉之東側外牆及屋頂部分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該側鄰接卸貨碼頭之開口處設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仍難免於遭受火災延燒波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5 頁),縱系爭62之5C號廠房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且廠房間鄰接之卸貨碼頭設有防火區隔功能,因案發當時風向、天氣、延燒時間等因素之影響,仍無法阻隔火勢陸續延燒,系爭62之5C號廠房遭受火災延燒致機器設備及貨物受損之情況仍無法避免,是以系爭62之5C號廠房縱有非屬防火構造建築物之事實,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原告有何過失。

⒊被告另辯以原告於系爭62之5C號廠房生產製造、儲存之各類油品,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1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類及管制量」所載第4 類第6 所規範之第四石油類,並提出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製作之安全資料表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5 頁至第291 頁)為憑,並以前揭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內記載:「1 油品攪拌區倒料機、攪拌槽、過濾槽、烤箱等火勢焚燒全數毀損。2.生產作業區三條填充機、鎖蓋機、下蓋機、蓋機、封口機、噴字機、貼標機等火勢焚燒全數毀損。3.化驗室超音波洗淨器、40℃恆溫器、100 ℃恆溫加熱器、比重機、酸鹼度檢驗機、高溫器檢測器、黏度檢測器、沸點檢測器、閃火點檢測器等火勢焚燒全數毀損。」(詳參公證報告第8 頁)為據,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62之5C號廠房從事油品生產製作、儲存等工作,尚無從認定憑該等資料即推認原告所生產製造、儲存之各類油品閃火點在攝氏200 度以上,未滿250 度,且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而屬上開管理辦法附表1 所規範之第四石油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節,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言翔公司自106 年9 月12日起(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31頁、第33頁)、王商配自106年9 月24日起(見同上卷第35頁,已於106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6 年9 月23日始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言翔公司、王商配連帶給付249 萬5,375 元,及言翔公司自106 年9 月12日起、王商配自106 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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