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 原告
-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銘
- 被告
- 懋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1469 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兩造間於103 年12月22日簽署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告負責銷售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等門號3 G行動網際網路服務等銷售事宜。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相對人應自103 年12月起算24個月,每月於繳費期限前2個工作日,依電信門號業者開立帳單所列開通門號數乘以單價,按月支付原告,且被告若有逾期支付者,應負擔電信門號業者之罰鍰,惟被告於105 年2 月起,即不再依上開條款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款項,而聲請人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卻遭拒絕。從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如有逾期支付者,應負擔電信門號業者之罰鍰【就中華電信部分,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93,000 元,亞太電信部分則應給付2,622,200 元】。復查,被告銷售之門號,諸多並無開通使用紀錄,或使用流量甚低,原告懷疑被告意在詐欺,實際上並無銷售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故將此部分門號分別與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解約,因而支付解約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46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足認兩造以書面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