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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 原告
    樊弘傑
  • 被告
    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許宗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樊弘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許宗龍 劉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2327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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