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余昇勳
- 上訴人福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古清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昇勳 被 上訴人 古清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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