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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昇勳
被上訴人
古清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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