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莊佩頴

  • 原告
    洪光燦
  • 被告
    許進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洪光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許進興 李朝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被告許進興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李朝陽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中關於1,000 萬元支票(即附表一所示編號2 )部分之請求,僅就其餘1,600 萬元為請求(見重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因原告撤回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舞廳之業者,被告許進興自103 年間因常至舞廳消費進而與原告熟識,其自103 年2 月起於消費完後常要求簽帳,並同時向原告借款週轉,迄至105 年初,共積欠原告簽單帳款約250 萬元、借款175 萬元。嗣被告許進興於105 年初以投資事業尚欠資金為由,告知原告該投資定能儘速獲利,即可清償前債及借款,另將給付原告1,000 萬元作為謝禮等情,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次交付現金、支票共計約1,200 萬元予被告許進興,被告許進興並交付由被告李朝陽為發票人,並由被告許進興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票面金額為1,6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編號2 (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許進興乃於105 年8 月5 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 萬、1,000 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承諾將於到期日即105 年8 月25日返還,並一再傳送簡訊向原告表明會儘快處理上開債務,惟被告許進興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進興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事並不爭執,然原告迄今僅有交付1 張200 萬元之支票、現金160 萬元,加上部分舞廳消費之簽帳200 多萬元,總計約為600 萬元,其餘款項並未交付,原告如欲主張與被告許進興間就系爭支票存有1,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交付該1,6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被告許進興單方傳送之簡訊內容,及事後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謂被告許進興與原告間有1,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卻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抵押擔保,亦未舉證確有交付1,600 萬元款項之事實,自無法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該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進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持有被告李朝陽所開立,並由被告許進興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其等應否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00 萬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李朝陽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原因關係抗辯?㈡被告許進興與原告間有無1,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00 萬元?經查: ㈠被告李朝陽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原因關係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許朝陽所開立,並由被告許進興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許朝陽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為被告許朝陽所不否認,且自承其與原告並不認識,其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乃為交付予被告許進興作為投資之用等語(見重訴字卷第51頁),足認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乃原告與被告許進興,原告係經被告許進興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開規定,僅被告許進興方得對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與被告李朝陽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李朝陽提出原告與被告許進興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顯屬無據。 ㈡被告許進興與原告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原告主張其乃因與被告許進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被告許進興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90頁),然辯稱雙方間之金錢往來總計僅600 萬元云云,其餘款項原告並未交付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事既已確立,依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1,6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許進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而給付1,600 萬元予被告許進興等語,業據其提出與被告許進興往來之簡訊1 份為證(見重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5頁),被告許進興亦不否認該等簡訊內容確係由其所傳送(見重訴字卷第7 頁),則參之被告許進興先後於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5 日、105 年9 月5 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燦兄:李朝陽拜托(應係「託」之誤)付利息延兩個月可否?給他一些時間去處理票款他會去想辦法兌現!拜托(應係「託」之誤)!小弟敬筆!」、「大仔:小弟真的很對不起你…我會作到讓到大仔認定肯定這個小弟時間會證明一切!」、「燦大仔:兩千六就是兩千六會補到全!慚愧!小弟只是要一些時間?對不起老大造成困擾!小弟!」、「燦大仔:在積極處理會緩個幾天先給一千!剩一千六日期再計算一下再跟大仔報告!小弟!」、「燦兄:下星期二跟中亞集團簽約大筆資金會進來看能否兩千六一次給大仔!知道大仔每筆錢都有預算也只道(應係「知」道之誤)大仔疼小弟…」、「大仔:千萬別提告!不然這幾年心血白費!小弟已在盡力調錢!千錯萬錯小弟的錯!小弟跪求大哥!」等語(見重訴字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許進興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即請求原告給予時間處理被告許朝陽開立支票之票款,內容並多次提及「先給一千!剩一千六」、「兩千六」,與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1,000 萬元及1,600 萬元係屬相合,堪認原告確有借貸被告許進興1,600 萬元之事實,否則被告許進興何以於前開簡訊內容中頻頻向原告致歉,並表明待資金匯入後即將針對2,600 萬元之款項清償?況被告許進興於系爭支票105 年8 月1 日退票後,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8 月5 日、金額共計為2,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見重訴字卷第65頁),倘若如被告許進興所稱原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1,600 萬元,其何有在系爭支票退票後,簽發票款總額適與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總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必要?足認原告與許進興間就系爭支票確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許進興以原告並未實際交付消費借貸款項1,600 萬元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可取。 ⑵被告許進興雖辯稱:原告就高額借貸未提出借據或抵押擔保,有違常理,且原告所提之上揭簡訊內容,係因被告許進興不敢觸怒原告,內容並非被告許進興之真意,簡訊並未連貫,係不完整之簡訊內容,且系爭本票亦是遭到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原告雖未能提出借據,然朋友間之借貸常出於信任所為,雙方於借貸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許進興雖未提供抵押擔保,然已交付被告許朝陽開立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在系爭支票退票後,旋又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自難以被告許進興並無簽立借據或無設定抵押予原告,遽謂其與原告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前揭簡訊雖僅有被告許進興傳送之內容,然係長達3 個月期間由被告許進興傳送予原告,並非源自單一簡訊,應無斷章取義曲解被告許進興簡訊內容之疑慮,復且被告許進興亦未否認其於簡訊內主動提及「先給一千!剩一千六」、「兩千六」等語係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益徵被告許進興確已承認其與原告間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款項往來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該等簡訊內容並非其真意,又未能提出完整之簡訊內容或其他反證以為推翻,徒憑前揭簡訊並未包括原告傳送部分或非時間連續之內容,而否認該簡訊之實質真正,並無可採。另參之被告許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欲換回被告李朝陽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2,600 萬元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1頁),與一般票據債務人為避免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受不利影響,而提供其他擔保予執票人以換回支票之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已難認被告許進興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有何遭原告脅迫之情形,此外被告許進興復未就其所稱遭脅迫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至被告許進興另辯稱:原告前後關於消費借貸內容之主張不一,且所稱借款金額數目有重大扞格而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告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表示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計2,600 萬元,乃被告以需出資投資訴外人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綠纖維公司)為由向原告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中1,600 萬元為消費借貸款,另1,000 萬元則被告許進興承諾原告協助被告許進興與訴外人劉泰英父子間之事業作為謝禮(見重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中華綠纖維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泰英之子,與原告嗣後審理時主張被告許進興借款緣由乃與劉泰英父子間合作之事業有關,兩者並無重大矛盾,僅係以後開較為詳細之敘述補充前開簡略之說法而已,至1,000 萬元部分雖經原告改口稱非消費借貸款項,然原告嗣後主張仍表示係與被告許進興所稱事業投資有關,且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許進興並未否認其對原告有給付該1,000 萬元票款之責任,尚無從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將該1,000 萬元票款之原因事實定性錯誤,遽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進興間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款存在係屬不實,況該1,000 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認定與系爭支票本應分別獨立視之,並無相互影響關係,被告許進興徒憑此而否認與原告間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00萬元: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朝陽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與原告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不得對原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另被告許進興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雖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原告與被告許進興間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許進興亦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許進興自105 年12月13日、被告李朝陽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背書人 │ │ │ │(民國)│(新臺幣)│ │ │ ├──┼─────┼────┼─────┼─────┼─────┤ │ 1 │AI7151733 │105.7.30│16,000,000│ 李朝陽 │ 許進興 │ ├──┼─────┼────┼─────┼─────┼─────┤ │ 2 │AI7151736 │105.7.30│10,000,000│ 李朝陽 │ 許進興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民國)│(新臺幣)│ │ │ ├──┼─────┼────┼─────┼────┼─────┤ │ 1 │CH6050003 │105.8.5 │10,000,000│105.8.25│ 許進興 │ ├──┼─────┼────┼─────┼────┼─────┤ │ 2 │CH6050001 │105.8.5 │10,000,000│105.8.25│ 許進興 │ ├──┼─────┼────┼─────┼────┼─────┤ │ 3 │CH6050002 │105.8.5 │ 6,000,000│105.8.25│ 許進興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