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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告
盧國良
被告
辰旻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廣
訴訟代理人
許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 、9 、10、11、12、13之停車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為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又依原告陳報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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