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樹根、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炳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樹根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炳賢 訴 訟代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曾國修 受告知訴訟人 楊義重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盧詹夏 受告知訴訟人 周兆熊 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106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855,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3,3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