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樹根、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炳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樹根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炳賢 訴 訟代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曾國修 受告知訴訟人 楊義重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盧詹夏 受告知訴訟人 周兆熊 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