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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 原告
- 先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前泰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麗容律師
- 被告
- 海瑞士
- 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臻律師
- 被告
- 利塔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麥尼可
- 被告
- 帝格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馬琪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瑞士、利塔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被告海瑞士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九日、被告利塔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瑞士、利塔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瑞士、利塔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塔公司)、麥尼可、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格公司)、馬琪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瑞士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林吳碧齡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倉庫(下稱137 之4 號倉庫),作為對外營業展示商品及堆放家具、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被告海瑞士並就137 之4 號倉庫之使用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被告海瑞士本應注意倉庫內電器電路使用之安全性,應定期檢修、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海瑞士竟疏未注意電氣設備使用,違反消防法規,致137 之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因電線短路導致高溫起火延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倉庫(下稱137 之3 號倉庫)遭嚴重燬損,倉庫及其內所擺放之物均付之一炬,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火險,經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理算原告損失情形,認定淨損新臺幣(下同)1,823 萬813 元(其中建築物部分為46萬1,417 元、貨物部分為1,776 萬9,396 元),嗣雖經第一產險公司理賠634 萬2,204 元,原告尚有1,188 萬8,609 元之損害。又被告海瑞士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帝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137 之4號倉庫內並有放置與被告帝格公司所營事業相關之物,另被告海瑞士亦為被告利塔公司出名承租137 之4 號倉庫,而被告馬琪甄、麥尼可分別為被告帝格公司、利塔公司之負責人,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海瑞士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或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海瑞士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海瑞士與被告麥尼可、馬琪甄、利塔公司與帝格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麥尼可、馬琪甄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利塔公司、帝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137 之4 號倉庫起火所致,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吳宜純已於被告海瑞士所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若火災現場燃燒最久時間,再怎麼清洗地板永遠洗不乾淨,永遠挖不到地板。137 之3 號及2 號皆看的到原本地坪,只有137 之4 號無法看見原本地坪」等語。被告海瑞士爭執之勘查、鑑定程序,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經檢察官、被告海瑞士及其辯護人攻防與法院審理後,認未有被告海瑞士爭執之情形,被告海瑞士於本案中再為爭執,顯屬無理。
⒉保險公證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威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乃公證人依其專業進行調查估算,自有證明力。且公證報告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之權益,實無高估或虛偽核算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要,原告以該公證報告作為賠償之依據,應屬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 萬8,6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海瑞士部分:
⒈被告海瑞士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是否為137 之4 號倉庫仍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下稱消防局鑑定報告)均係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員於火災當時勘查及採取之資料作成,然依證人曹莞勗、陳逸帆之證詞,可知當日救災之消防人員僅推測137 之4 號倉庫出現明火,即以火勢有蔓延之可能,逕行開挖137 之3 號倉庫,且無法在第一時間向倉庫所有權人發放火災現場保存通知書,亦未針對怪手開挖之部分進行勘查,僅對消防水線範圍進入勘查,未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之規定就受燒區域加以保全並避免破壞,亦未保存相關證物以利日後還原現場,故據此採集之物證憑信性與正當性即不可採。又消防局鑑定報告採用之照片並未檢附拍攝日期及時間,且就照片之描述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致因果關係之判定亦產生誤斷,復且鑑定報告並未完整採納新聞畫面予以佐證起火點判斷之真實性,亦未審酌137 之1 至137之7 號倉庫天花板均有1 道縫隙,而137 之3 號倉庫當時鐵門窗緊閉,導致煙勢自縫隙流向空氣流通之137 之4 號之可能。況137 之4 號倉庫西側係與137 之5 號倉庫共用鐵皮隔間牆,東側始與137 之3 號倉庫相鄰,何以137 之5 號倉庫受損程度反輕於137 之4 號與137 之3 號倉庫相鄰之鐵皮牆?再消防局鑑定報告提出之電線早被熔化,無從證明係電線走火,僅以被告海瑞士另使用之137 之7 號倉庫電線擺設方式作為推論,亦有違誤。
⑵137 之3 號倉庫內部於102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34秒已出現煙勢,可知起火點實係137之3號倉庫。又137之4號倉庫2 樓前方右側小房間係以透明玻璃作之固定式牆面,該樓層西側偏北處並無堆放家具,故系爭火災發生時,倘有任何火光,137 之10號倉庫監視器畫面及消防員實均得以發現,惟消防員到達現場後並未立即射水,未發現明火,且特別選定137 之3 號倉庫之中心作丈量,並朝該倉庫前門緊閉之鐵捲門下部,可知指揮官及消防員均已推知起火點實為137 之3號倉庫,才意圖射水降溫。
⑶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王芳美、施怡娜、吳品珊於消防隊到達前均有聽見爆炸聲,惟未見消防局鑑定報告解釋該爆炸聲之起因。又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採信證人盧道遠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之證述,且未採用對被告海瑞士有利之證人王芳美、施怡娜、朱力、吳品珊等人證詞之理由。
⑷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所依憑之證據,多係採自消防局鑑定報告,故所為鑑定結果之真實性亦有相同疑義。
⒉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原告是否受有該損害實有疑義。又被告爭執威信公司出具公證報告書之形式真正,且其內容亦有可議之處:
⑴就燒損貨物狀況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間,且無法辨識拍照地點究係何倉庫,且關於損失區域示意圖中所附之之照片均係火災發生後之狀況。原告僅承租倉庫,而非倉庫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建築物火損及重置之賠償金額,並非合理。
⑵公證報告書均係以原告嗣後重建新廠房之貨物數量,估算已遭火災燒毀之貨物損失,惟原告並未提供火災前實際貨物之庫存量,如何能進行估算。
⑶自公證報告附件㈠之建除物損失計算明細表中廢鐵殘值記載「(數量)4,065.00(重量)KG(單價)9.80(共價)39,837元(淨額)39,837元。」與附件㈨之廢鐵過磅單影本記載「(總重)27,760(空重)19,630(淨重價)8,130 (計價)79,674元。」可知廢鐵殘值實為7 萬9,674 元,公證報告竟以3 萬9,837 元做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3 萬9,837 元。
⒊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137 之3 號倉庫內有停放滿載汽柴油之卡車3 輛、堆高機1 台及摩托車,周圍並有堆疊數百噸易燃木板,原告是否通過歷年消防安檢?倘就137 之3 號倉庫內部因違法堆放物品而致發生火災或火勢擴大,原告實有過失。
⒋被告海瑞士並未在被告利塔公司任職,亦非被告利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麥尼可僅係被告海瑞士之朋友,並請求被告海瑞士幫其租用倉庫,倉庫內之物品均係被告利塔公司所有,倉庫之保全亦由被告利塔公司簽約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帝格公司、馬琪甄部分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帝格公司及負責人馬琪甄有承租使用137 之4 號倉庫,故其主張被告帝格公司、馬琪甄對原告有侵權行為,顯屬無稽。原告前已對被告馬琪甄提出刑事公共危險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馬琪甄與系爭火災事故無關。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利塔公司、麥尼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海瑞士、帝格公司及馬琪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乃137 之4 號倉庫因電器因素所導致:原告主張137 之4 號倉庫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家具堆放區附近,因電線短路導致高溫起火延燒等語,並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消防局鑑定報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及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為證,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前開鑑定報告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至被告海瑞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訴外人松田誠公司員工林君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午休,老闆突然跑進休息室說有煙,失火了,師傅有先巡過工廠,發現不是伊公司,後來就跑下樓到後面的公司看,因為發現煙是從外面來的,師傅給伊一個滅火器,伊就往巷內跑,跑到最裡面的工廠時,發現火不是在那邊,伊就回頭看,發現師傅站在一間公司的門口,伊就跟去看,發現該棟2 樓有濃煙,從窗戶隱約看得到火苗,伊本來要上樓,師傅跟伊說不要上,因為已經在悶燒了,開門會有危險,要等消防隊來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四第186 頁),且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之報案人張庭語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開車到火災處對面的食品公司面試,有1 名白衣男子叫伊幫他報警,他好像是說「call911 (英文)」,然後跟伊說有「Fire」,伊看了一下才趕快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四第43頁),且證人即被告海瑞士之友人朱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施怡娜跑來跟伊說有煙,伊跑到137 之4 號倉庫上2 樓去找電源總開關,伊想要關掉它,伊也想要到1 樓去找總開關關掉,但伊沒有找到…再跑回137 之4 號倉庫想要試著再找1 樓的總開關,…當時伊看到有1 輛白色車子裡面有位女性駕駛,因為伊不會講中文,所以伊請她幫忙打電話叫消防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二第87頁),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初始,證人林君遠與朱力均在137 之4 號倉庫夾層發現有明火,證人朱力並請證人張庭語撥打電話予消防局,故當日消防人員判斷明火位於137 之4 號倉庫,為避免火勢蔓延,而由怪手開挖137 之3 號倉庫,並無錯誤。又原告承租之137之3 號倉庫靠近137 之4 號倉庫一側,乃放置大量木材、可能含有油料之車輛等易燃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消防人員於救災時為阻隔火勢,避免火勢持續擴大延燒及悶燒復燃,而委請重機械拆除137 之3 號倉庫,此乃合理之舉措,況消防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時,被告海瑞士亦偕同律師到場,並要求勘查人員進行全面採證及參與證物封存情形,此觀消防局鑑定報告編號122 、130 等照片可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35 頁、第139 頁),可知消防局已在可及之範圍內為完整之採證,被告海瑞士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已遭大肆破壞為由,而質疑消防局所為現場採證之憑信性及正當性,並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消防局泰山分隊分隊長曹莞勗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從137 之8 號開始找,找6 號時,印象中伊有作一個無線電回報紀錄,表示煙越來越大,但還未發現哪一間有火,消防人員分作水線組、搜索組,在伊回報完此訊息後,137 之4 號的水線組同仁已經開始在射水,他說他在137之4 那邊感受到很高的溫度,射水後有看到明顯的火光,火在夾層的位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三第130 頁),此與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編號62、65、66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05 頁、第107 頁),而原告所有137 之3 號倉庫於消防人員到場後,已經消防人員勘查,該倉庫鐵捲門旁之小門業遭開啟,惟於該倉庫遭怪手拆除前,消防人員並未有朝137 之3 號倉庫射水之情形,亦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編號45、46號照片可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97頁),足徵消防人員向137 之4 號倉庫射水之時點應早於137 之3 號倉庫。被告海瑞士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重訴字卷二第453 頁至第529 頁),辯稱消防人員推知火勢係於137 之3 號倉庫悶燒,並意圖朝137 之3 號倉庫射水降溫云云,然依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有被告海瑞士前開所述內容,其此部分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⒊另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時發現137 之4 號倉庫內有設置延長線、燈具之情形,此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編號108 至114等照片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可知137 之4 號倉庫有用電之情形,且於137 之4 號倉庫內採集之電源配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認該配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此有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8頁),消防局佐以137 之4 號倉庫火載量高,且當日火勢燃燒猛烈,該電源配線易受高熱造成再次破壞,而研判系爭火災事故乃因電器因素導致起火,與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相同,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乃因137 之4 號倉庫電器因素引燃,並非無據,被告海瑞士以現場電線已遭熔化而否認係電器因素造成起火,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王芳美、施怡娜、吳品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證稱曾聽聞爆炸聲等語,惟物品因遭燃燒而發出爆響,乃火災發生過程之合理現象,無從以該爆炸聲推論火災發生之原因,況前開證人亦無法確認爆炸聲響之來源為何,實無足為起火點之判別依據。又證人吳品姍雖曾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起火店為木材行云云,然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當時那位消防員坐在伊的倉庫休息,他跟我們說起火點可能在木材那一家,但是那位消防員還不太確定,所以還陸陸續續有第2 、3 批在找火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二第83頁反面) ,可知其聽聞之內容僅為該消防員個人之初步推測,否則消防局人員當日何有繼續尋找起火點之必要,而不立即向137 號3 倉庫射水以撲滅火勢?至證人朱力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曾向證人林君達表示「No fire 」云云,及證人即被告海瑞士之友人施怡娜、王芳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煙係自137 之1 朝137 之4 號倉庫移動云云,然證人朱力倘未發現明火,何有攔請適巧開車路過該處之證人張庭語,並請其撥打電話予消防局之必要?且衡情倘若證人朱力、施怡娜、王芳美已發現煙霧自其他倉庫飄來,為避免137 之4 號倉庫遭火災波及,其等應即前往137 之1 號等倉庫,向該等倉庫內之使用人告知或促其注意方屬合理,惟其等於證人朱力請求證人張庭語撥打電話予消防局後,均於消防局人員到場前即離開,顯見其等已發現137 之4 號倉庫之火勢非小而無法逗留,為保安全並盡快離開現場,是仍難憑其等所為證詞,即認起火點非137 之4 號倉庫,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海瑞士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為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應負連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海瑞士為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為被告利塔公司承租137 之4 號倉庫,作為對外營業展示商品及堆放家具、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就137 之4 號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未注意倉庫內電器使用之安全性,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係有過失等語,被告海瑞士並未否認137 之4 號倉庫乃其為被告利塔公司所承租,倉庫內之物品亦為被告利塔公司所有(見重訴字卷一第160 頁) ,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證人朱力、施怡娜及王芳美均係其友人而至倉庫幫忙,其每天亦會至倉庫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8頁、第285 頁) ,堪認被告海瑞士乃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利塔公司承租使用137 之4 號倉庫。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137 之4 號倉庫電器因素,已如前述,被告海瑞士既為該倉庫之管理人,於執行被告利塔公司職務時,負有注意電器及電線使用之安全性義務,其疏未注意而致釀成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利塔公司並應與被告海瑞士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海瑞士雖復辯稱原告是否通過歷年消防安檢,且就137 之3 號倉庫內部因違法堆放物品而致發生火災或火勢擴大,係有過失云云,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與137 之3 號倉庫無關,亦無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未通過消防安檢或堆放違法物品致火勢擴大,難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海瑞士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海瑞士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被告利塔公司之負責人,辯稱僅為被告麥尼可之友人,故而為被告利塔公司承租倉庫云云。然被告麥尼可雖登記為被告利塔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於100 年4 月間即已離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8月7 日檢送被告麥尼可之居停留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且被告海瑞士亦自承會至被告利塔公司登記地址收取該公司之信件(見重訴字卷一第166 頁),倘被告麥尼可確係為被告利塔公司之負責人,其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約2 年之久時間,均未在台處理被告利塔公司之業務,實與常情相違,況觀諸被告利塔公司實際上乃由被告海瑞士承租營業使用之倉庫,亦由其處理公司所需人力及收取信件,顯見被告利塔公司之營運係由被告海瑞士所掌控及決定,而非僅係出名承租倉庫之人頭而已,被告海瑞士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海瑞士亦為被告帝格公司之經理人,且137 之4 號倉庫亦有放置與被告帝格公司所營事業相關之物,被告帝格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馬琪甄亦應與被告海瑞士、利格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被告海瑞士雖登記為被告帝格公司之經理人,惟非可逕認其亦有為被告帝格公司承租137之4 號倉庫,況原告前已被告馬琪甄為被告帝格公司承租137 之4 號倉庫使用,就系爭火災事故亦有過失而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部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原告就被告海瑞士有為被告帝格公司執行職務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㈢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188 萬8,609 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租之137 之3 號倉庫及該倉庫內之物品,均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燬損,受有損失共計1,823 萬813 元(其中建築物46萬1,417 元、貨物1,776 萬9,396 元),扣除第一產險公司理賠634 萬2,204 元後,尚有1,188 萬8,609 元之損害等語,亦據其提出威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第一產險公司出具之賠款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字卷第12頁、重訴字卷一第179 頁至第321 頁),審酌威信公司乃現場丈量及詢價並扣除折舊、鐵皮淨值後,理算鐵皮倉庫之淨值為46萬1,417 元;另作現場還原及比對原告新廠貨物擺設,及查核原告近3 年來之財務報表、進銷貨發票以瞭解進銷貨之狀況及單價,理算貨物損失為1,776 萬9,396 元,該理算之依據合理客觀,應為可採。是原告就建築物理算金額46萬1,417 元、貨物理算金額1,776 萬9,396 元,扣除第一產險公司理賠634 萬2,204 元後,請求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連帶賠償1,188 萬8,609 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海瑞士雖辯稱:威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內之照片為火災後之狀況,並以重建新廠之貨物數量估算,而非火災前之實際庫存量,且原告並非137 之3 號倉庫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建物損失,該扣除之鐵皮殘值亦有漏算云云。然該公證報告並非未參考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貨物擺設而為現場還原(見重訴字卷一第191 頁),並係就新舊廠貨物數量及單價為分析比較後,始推估得出舊廠之貨物數量(見重訴字卷一第198 頁),被告海瑞士前開質疑,尚非可採。至原告雖非137 之3 號倉庫之所有權人,然房東林吳碧齡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第一產險公司將建築物之理賠金額給付予原告,此有該公證報告內所附房東同意書1 紙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248 頁),可見原告已取得137 號3 號倉庫鐵皮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就該部分請求賠償,亦非無據。再公證報告內附件㈨之廢鐵過磅單影本雖記載總重2 萬7,760 、空重1 萬9,630 、淨重價8,130 、計價7 萬9,674 ,均係損失計算明細表內關於廢鐵殘值記載之2 倍,然該過磅單影本旁尚有手寫註記「之2 及之3 」,故計算137 號3 號倉庫之廢鐵殘值時,以該過磅單所載廢鐵數量及價格之半數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海瑞士辯稱該損失計算明細表之計算有誤,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乃因137 之4 倉庫之電器因素導致,被告海瑞士為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經營被告利塔公司業務而管理使用137 之4 號倉庫,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連帶賠償1,188 萬8,609 元,及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9 日、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海瑞士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利塔公司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其等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