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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王商配
郭益銘
郭建成
言翔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被   告
翁文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被告言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王商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郭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被告言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郭建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郭建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郭建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郭建成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屋主即被告翁文川(下逕稱姓名),雇工拆除地上物鐵皮屋頂時,因工人施工不慎,致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火星散落引燃現場材料,經強風吹襲延燒至伊被保險人城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偉公司)承租供其存放貨物之同巷62之2號廠房,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城偉公司新臺幣(下同)917萬3,6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翁文川損害賠償917萬3,642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拆除鐵皮之工人即郭益銘、王商配及渠等僱用人即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瓊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萬3,64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2頁);復追加翁文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城偉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將其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之物流倉庫(如附圖所示之宏造二倉,原告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誤述為宏造三倉,嗣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宏造二倉〈見本院卷㈡第150、200頁〉)內之貨物,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4月30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804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就城偉公司之貨物於倉庫中,因火災所致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勝欣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翁文川就渠等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鐵皮、浪板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言翔公司於105年7月7日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商配、郭益銘(下逕稱姓名)前往施作。王商配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等物(下合稱乙炔切割器),在系爭鐵皮屋與同巷62之6號鐵皮屋間之北側防火巷、如附圖所示之B區內進行鐵皮拆除時,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該防火巷之A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經強風吹襲後火勢即瞬間往前延燒至宏造公司上開倉庫,致城偉公司存放於宏造公司62之2號廠房內之貨物嚴重燒燬(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係因王商配施工不慎所造成,且言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張瓊華、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郭建成(下均逕稱姓名),及渠等受僱人即被告王商配、郭益銘,均明知操作、使用乙炔切割器等燃燒設備拆除鐵皮、浪板等物時,應依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竟怠於為上開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王商配及郭益銘、張瓊華或郭建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商配及郭益銘、張瓊華或郭建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勝欣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翁文川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且為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使用乙炔切割器進行系爭工程時,勢必會引起火花,存在相當危險性,竟在未先行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之情況下,緊急要求言翔公司派人前來施作,且在現場防護設施不足及未淨空周遭可燃物之情況下,仍要求言翔公司施作,致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旁邊之隔熱棉而引發系爭火災,又因無攜帶滅火器,致撲救不及而延燒至隔鄰整片廠房,勝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勝欣公司)、第191條第1項(翁文川)規定,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勝欣公司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言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系爭火災,應分別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勝欣公司)、191條之3(言翔公司)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如本院卷㈡第219頁)。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城偉公司917萬3,642元,城偉公司同意由伊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言翔公司、王商配、郭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917萬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言翔公司應分別與張瓊華或郭建成,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㈢勝欣公司應與翁文川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㈣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㈤前四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王商配則以:系爭火災固係因伊施工不慎所造成,惟城偉公司存放貨物之宏造公司62之2號倉庫距離火災發生起火源即附圖所示之A區尚有數10公尺遠,倘其間之同巷66之6號、66之5號廠房係合於建築法規具防火構造、達防火時效、裝設防火設備之建物,火勢尚不致於延燒至宏造公司62之2號倉庫,況宏造公司62之2號倉庫屬違建並無使用執照、卸貨碼頭間之鐵皮屋相連喪失防火巷功能,足見宏造公司62之2號倉庫不符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之防火設施,城偉公司將其貨物存放於宏造公司62之2號倉庫,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益銘、張瓊華則以:郭益銘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又張瓊華為言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執行業務,要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則則原告對郭益銘、張瓊華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

㈢郭建成則以: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解釋及相關文獻見解,均認該法文規範圍主體為經營一定事業之法人本身,則伊雖然係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仍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主體,原告據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其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王商配係勝欣公司向言翔公司調派支援勝欣公司整修系爭鐵皮屋之作業工人,言翔公司或伊對王商配並無指揮監督責任,退步言之,王商配於事發當天在現場施作,其安全措施如何維護,係其職責範圍,無從僅以伊為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謂現場工作安全措施應為如何之維護,為其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又系爭火災發生時,乃係處理系爭鐵皮屋之鐵皮,避免傷害到別人,並非建築法規定之拆除建築物,即無相關法規之適用等語,資為置辯。

㈣言翔公司則以: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司系爭鐵皮屋之整修工程,尚未有效成立,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乃係勝欣公司向伊調派支援勝欣公司整修系爭鐵皮屋之作業工人,王商配所執行之職務,係應勝欣公司及翁文川之商調而為勝欣公司之實際受僱人,言翔公司對王商配並無權利監督其執行職務,則原告訴請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㈤勝欣公司及翁文川則以:翁文川於105年5月間,代表勝欣公司委託言翔公司承攬系爭鐵皮屋之整修工程,言翔公司於105年7月7日指派其員工王商配、郭益銘進行舊鐵皮拆除工程,因王商配施工不慎致生系爭火災,勝欣公司及翁文川對於言翔公司之拆除整修作業從未有任何指示,且事發時並未在場,自無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火災起火處為防火巷,並非系爭鐵皮屋,城偉公司所受損害即非因系爭鐵皮屋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訴請翁文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不符。又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鐵皮屋並無營運,勝欣公司人員及翁文川均未在場,並未在現場從載何工作或活動,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者,系爭鐵皮屋已無頂蓋、牆壁,並非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即無建築法規定之適用,因此勝欣公司及翁文川並未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勝欣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置辯。

㈥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城偉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將其存放於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內之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4月30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804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就城偉公司之貨物於倉庫中,因火災所致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有保險單、倉儲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卷㈡第269至271頁)。

㈡王商配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使用乙炔切割器,在系爭鐵皮屋與同巷62之6號鐵皮屋間之北側防火巷、如附圖所示之B區內進行鐵皮拆除時,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該防火巷之A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經強風吹襲後火勢往前延燒至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致城偉公司存放其內之貨物燒燬。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所致。王商配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242、279至283頁、卷㈡第437至449頁)。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城偉公司917萬3,642元,城偉公司同意由原告代位求償。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追償同意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及損失清單、理算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至31、33至34、36至38、40至45、74頁)。

㈣因系爭火災致廠房及其內堆放物品被燒燬之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巷62之6號)、宥撰實業有全公司、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同巷62之5號)、宏造公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同巷62之3號),前對時任勝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翁嘉貝、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言翔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以渠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偵字第30156、37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商配部分,以其所為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閱無訛。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言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張瓊華、實際負責人即郭建成,及渠等受僱人即被告王商配、郭益銘,均明知操作、使用乙炔切割器等燃燒設備拆除鐵皮、浪板等物時,應依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竟怠於為上開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王商配及郭益銘、張瓊華或郭建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商配及郭益銘、張瓊華或郭建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勝欣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翁文川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且為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使用乙炔切割器進行系爭工程時,勢必會引起火花,存在相當危險性,竟在未先行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之情況下,緊急要求言翔公司派人前來施作,且在現場防護設施不足及未淨空周遭可燃物之情況下,仍要求言翔公司施作,致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旁邊之隔熱棉而引發系爭火災,又因無攜帶滅火器,致撲救不及而延燒至隔鄰整片廠房,勝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勝欣公司)、第191條第1項(翁文川)規定,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勝欣公司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言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系爭火災,應分別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勝欣公司)、191條之3(言翔公司)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如本院卷㈡第219頁)。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城偉公司917萬3,6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917萬3,642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訴請言翔公司、王商配、郭益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言翔公司應分別與張瓊華或郭建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勝欣公司與翁文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上開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訴請言翔公司、王商配、郭益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之建築物,係指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觀同法第4條規定自明。徵以「火」是物質燃燒過程中所進行的強烈氧化反應,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常言道:「水火無情」,足知倘對易生火燒之物輕忽以對,易造成災禍,而上開規定係規範在建築物施工時,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實係避免火災所致之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翁文川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系爭鐵皮屋的屋頂在104年間因蘇迪勒颱風幾乎被吹掀,所以整間廠房就沒有在使用;於105年間,伊擔心廠房鐵皮會因為颱風而破壞到隔壁廠房,伊就聯繫言翔公司在同年7月6日前來拆除鐵皮,伊在7月6、7日上午都有到系爭鐵皮屋處查看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言翔公司工人拆除鐵皮前,系爭鐵皮屋有設鐵捲門且有關閉,但被言翔公司工人切了一個大洞;系爭鐵皮屋內有一部分是基赫公司借放在廠房後側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稱:伊是105年7月6日進行第一天工期,當天有5個施工人員來,有吊車工程(外包)、拆除工程,當天主要先請吊車拆除廠房南半側第二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部分牆面及西側鐵捲門鐵皮A區、B區鐵皮,B區尚有2片鐵皮留到隔天再作;系爭鐵皮屋為空屋,只剩下一些基赫工廠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依上可知王商配於105年7月6日至系爭鐵皮屋進行系爭工程時,系爭鐵皮屋設置有鐵捲門,並有鐵皮牆面,其內尚有置放基赫公司物品,復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67至88(見本院卷㈠第191、226至236頁),足知系爭鐵皮屋周圍設有樑柱定著於地面之上。系爭鐵皮屋既以樑柱定著於土地之上,並設有鐵皮屋頂、牆面及鐵捲門,其內供基赫公司置放物品使用,客觀上足以認定於使用時為一固定之處所,應屬建築法第4條所指之建築物,堪以認定。又依王商配上開所述內容,其等工作內容包括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屋頂樑柱、牆面鐵皮等物,實係拆除系爭鐵皮屋構造之物,即為拆除建築物至明。被告辯稱:王商配之工作內容係因應颱風來襲前,處理系爭鐵皮屋的鐵皮之防颱作為,並非拆除建築物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㈢次查:

⒈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主要係以燃燒氧氣與乙炔氣兩種氣體使其產生氧-乙炔火焰,再利用其高溫以達熔融銲件之目的,通常用以切割金屬,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佐以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稱:「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拆除工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如果廠房內有可燃物品,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沒有帶到滅火器,所以準備一個大水桶在旁邊預備」等語,並於警詢稱: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會噴發出火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390頁),復據「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文獻指出,熔接時火花及熔融金屬片溫度高達1,100至2,000℃,又有氧氣之高壓,而使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遠處,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甚至更高(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依上可知,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屬燃燒設備,則王商配在拆除系爭鐵皮屋時,依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應採取防火之必要措施,此由王商配所陳在105年7月6日施工時,有攜帶滅火器及移走可燃物品、潑濕不能移走之可燃物品益明。

⒉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稱:伊於105年7月7日係與郭益銘共同前往系爭鐵皮屋施工,當日進行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靠C區三片掀落鐵皮的拆除,拆除時間大概是上午11點左右結束,郭益銘先去買午餐,伊到陰涼地方抽菸休息,大概11點30幾分,伊想自己去西側鐵捲門北側D區裡面切割鐵皮,剛把乙炔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就聞到煙味等語(見本院侂第158頁),復於系爭刑事偵查時陳稱:伊與郭益銘2人一起在現場施工,2個會互相幫忙等語(見系爭刑事偵續字卷第40頁)。兩造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王商配與郭益銘共同前往進行系爭工程,而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屬燃燒設備,所產生之火花本會任意噴濺,佐以王商配前開陳述其與郭益銘係互相幫忙等節觀之,可知王商配與郭益銘進行系爭工程乃係屬互相支援關係,在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造成火花時,由郭益銘得以支援迅以採取防火之必要措施。惟王商配在郭益銘前往購買午餐之休息時間,未待郭益銘返回即獨自前往施作致生系爭火災,實已違反前述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王商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王商配上開所陳述內容,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王商配與郭益銘已先準備大水桶預備,可知郭益銘已為防火之必要措施,況系爭火災發生時,正值王商配與郭益銘午間休息期間,已如本院前述認定(見上開五、㈢、⒉),王商配未待郭益銘返回即獨自使用乙炔切割器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系爭火災,難認郭益銘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郭益銘未盡其淨空、移除、隔離現場之可燃物及設置滅火器之義務,且未事先向基赫公司商借滅火器,致生系爭火災,則郭益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噴濺至附圖A區之隔熱棉引燃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易言之,王商配在無郭益銘支援之情形下,獨自使用乙炔切割器造成系爭火災,實非郭益銘得以事先預見予以防範,自難以郭益銘未盡其淨空、移除、隔離現場之可燃物之義務,而謂郭益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細繹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法文,係規範在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非僅有攜帶或商借滅火器一途,自不能僅以郭益銘未攜帶或商借滅火器,逕認郭益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郭益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並受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派前往系爭鐵皮屋進行拆除工程,此據王商配、郭益銘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81、82頁、偵續字卷第40頁),足見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言翔公司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勝欣公司向伊調派支援整修系爭鐵皮屋之作業工人,王商配所執行之職務,係應勝欣公司及翁文川之商調而為勝欣公司之實際受僱人,伊對王商配並無權利監督其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言翔公司於103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有言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4頁、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76頁),復觀以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言翔公司開立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工程內容,包括屋頂H型鋼更換、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等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8頁),足見拆除系爭鐵皮屋係屬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又郭建成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王商配係言翔公司員工,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伊有空就會去,但系爭工程施作那2天剛好沒有空,所以沒有在現場等語(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27頁、偵續字卷第40頁反面),徵以翁文川陳稱:伊自105年5月起即與言翔公司談系爭鐵皮屋之整修工程,伊係與郭建成談了價格與施工內容,他們也有到現場看,到了6月還沒開始施工,但因為颱風要來了,伊就打給郭建成,請他在颱風來之前完成拆除等語(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31頁),益證言翔公司受勝欣公司委任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關於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詳如後述)後,言翔公司始指派王商配前往施作,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明,言翔公司忽視上情,空言否認王商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非言翔公司員工云云,誠屬無稽,自不足取。又郭建成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就上開事實陳述明確,言翔公司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郭建成,證明勝欣公司及翁文川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訴請言翔公司應分別與張瓊華或郭建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言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固登記為張瓊華(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惟其實際負責人為郭建成,張瓊華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乙節,業據王商配、郭益銘迭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81頁、偵續字卷第40頁),徵以翁文川陳稱:因為颱風要來了,伊就打給郭建成,請他在颱風來之前完成拆除等語(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31頁),佐以言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載之聯絡人為「郭先生」(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1頁),應認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建成。又郭建成代表言翔公司受勝欣公司委任而承攬施作系爭鐵皮屋拆除鐵皮工程(關於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詳如後述),並指派王商配、郭益銘前往施工,則監督系爭工程即為郭建成執行業務行為,亦堪認定。而張瓊華非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非執行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張瓊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鐵皮屋之拆除鐵皮工程屬言翔公司營業項目(見上開五、㈤),郭建成為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使用乙炔切割器時會產生火花,故應負有防火措施乙節,當知之甚明,然王商配與郭益銘105年7月7日至系爭鐵皮屋進行系爭工程時,未攜帶滅火器前往乙節,業據王商配陳述明確(見上開五、㈢、⒈),足見郭建成對於指揮監督王商配、郭益銘等人攜帶滅火器,或對使用乙炔切割器應為相關防火措施乙節,殊無指示或提醒,遑論於系爭鐵皮屋採取防火之必要措施,足認郭建成執行業務行為顯已違反前述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致生系爭火災,原告主張郭建成與言翔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訴請勝欣公司與翁文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翁文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自105年5月起即與言翔公司談系爭鐵皮屋之整修工程,伊係與郭建成談了價格與施工內容,他們也有到現場看,到了6月還沒開始施工,但因為颱風要來了,伊就打給郭建成,請他在颱風來之前完成拆除等語(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31頁);郭建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則稱:伊與翁文川已談好施工方式與價錢,並在估價單上註明,伊等都是用估價單,沒有簽立契約,因為颱風要來了,所以先調2個人去進行系爭工程,事後伊再向翁文川請款等(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29至130頁);徵以言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拆除一式(含廢鐵清運)、造價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可見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就言翔公司為勝欣公司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工作、其報酬為25萬元之承攬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倘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就拆除系爭鐵皮屋工程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言翔公司焉會指派其受僱人王商配、郭益銘前往施作,甚且還另請吊車廠商到系爭鐵皮屋協助拆除(參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見上開五、㈡),益證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就拆除系爭鐵皮屋成立承攬契約無訛。言翔公司辯稱:伊與勝欣公司僅就系爭鐵皮屋整修工程(含拆除工程)之部分報酬達成共識,並未全部達成共識,且估價單註明「如蒙惠顧請付訂金3成」,且郭益銘曾向翁文川聲明收到定金才算成交等情,而勝欣公司尚未給付定金,因此伊與勝欣公司就系爭鐵皮屋整修工程(含拆除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惟言翔公司未舉證郭益銘曾向翁文川聲明收到定金才算成交乙節,且該部分辯解核與郭建成前開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不合,則言翔公司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又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已就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於言翔公司有無收受定金,即非的論,是言翔公司上開所辯,誠屬無理,並不可採。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人明知該承攬人之能力不勝任其事業而仍使其承攬危險事業,如或隱有危險之事業,定作人知而不告知承攬人而使其從事該工事等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裁判意旨),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查,勝欣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自動化機械之電腦程式之設計、製作及買賣、各種模具、沖壓零件、塑膠射出零件之製作、買賣等項(見本院卷㈢第87頁),是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並非其專業,又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為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見上開五、㈤),言翔公司有能力承作無疑,勝欣公司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業已善盡其選任等注意義務,其定作並無過失可言。再者,系爭火災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施工不慎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五、㈢),勝欣公司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其對於言翔公司如何執行承攬事項,含設置現場防護(消防、救火設備)設施、淨空周遭可燃物,即不負監督之責,且勝欣公司非職司拆除工程之人,對於系爭鐵皮屋拆除工事及使用乙炔切割器要如何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實無從瞭解,衡情勝欣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時,不可能指示言翔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則原告主張勝欣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已屬無據。其次,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勝欣公司未依該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據此逕認勝欣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勝欣公司就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主張勝欣公司應負定作人責任,翁文川為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徵諸上開法文說明,應認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課予有人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負有設置及保管無欠缺之義務,其理自明。查,系爭鐵皮屋為勝欣公司所有,翁文川為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據勝欣公司、翁文川陳述明確,且未為原告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則原告主張翁文川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已有未合。其次,系爭火災肇因於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系爭鐵皮屋鐵皮,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火災發生並非肇因於系爭鐵皮屋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翁文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勝欣公司與翁文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就原告訴請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如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裁判意旨)。

㈡查,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項,有言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4頁、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76頁),其營業項目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言翔公司固有使用乙炔切割器作為拆除鐵皮之工具,然此僅係言翔公司用以執行其營業項目之部分工具,並非以之作為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自不能僅以其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逕認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言翔公司應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見上開七、㈡),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城偉公司917萬3,642元,城偉公司同意由原告代位求償(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城偉公司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言翔公司與郭建成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917萬3,642元,即屬有據。

㈡王商配抗辯:城偉公司承租之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為連棟鐵皮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110條規定,將其建築物設計為防火構造,且未設置一小時之防火時效及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且未依上開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規定為防火區劃,況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與相鄰之同巷62之5號鐵皮屋,其間之卸貨碼頭設置鐵皮遮雨棚,無法達到阻隔火勢延燒之結果,城偉公司貪圖便宜租金將其貨物存放於未具有上開防火設備之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自有過失云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係鐵皮建築物,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與同巷62之5號鐵皮屋間之卸貨碼頭及通頭皆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與廠房相連,恐喪失防火巷功能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卷㈢第49頁)。惟觀諸上開函覆意旨,並無認定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及未依法設置防火時效及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等情,係城偉公司存放貨物燒毀之原因。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因案發當日為東風,火煙由該處往上及往東擴大蔓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可知火勢延燒原因甚多,案發當時風向、天氣、延燒時間等因素均有影響,王商配未能舉證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未依法設置防火時效及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等節,同為城偉公司存放貨物遭燒毀之原因,況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於105年6月7日經消防設備複查結果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則城偉公司向宏造公司承租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存放貨物(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有何過失。王商配以前揭情詞,抗辯城偉公司承租宏造公司62之2號宏造二倉倉庫,致其所受貨物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㈠言翔公司與王商配連帶給付原告917萬3,64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即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言翔公司自106年6月17日起、王商配自106年6月30日起(民事追加起訴狀於106年6月16日送達於言翔公司、106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王商配,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2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言翔公司與郭建成連帶給付原告917萬3,64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即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言翔公司自106年6月17日起、郭建成自106年11月30日起(民事追加起訴狀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於郭建成,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言翔公司與王商配、言翔公司與郭建成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言翔公司、王商配、郭建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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