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呂麗玲 被 告 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繁明 被 告 曾淮安(原名曾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曾繁明、曾淮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曾繁明、曾淮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曾繁明、曾淮安(原名曾柏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曾繁明、曾淮安並就慕思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債務以上開授信額度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慕思里公司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據授信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慕思里公司自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於105 年7 月28日申請展延清償期限後,僅於105 年11月10日及105 年11月23日償還2 次本金各5 萬元,且利息亦僅繳納至105 年12月15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106 年3 月2 日寄發催告函請被告等履約,惟均未依約履行。又被告慕思里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2 款、第8 條第1 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慕思里公司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2,278,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曾淮安、曾繁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據授信契約書第15條及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6頁、67、73至74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