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高文淵、饒金鳳、黃乃瑩
- 當事人孫錚、張偉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孫錚 張鎧 張靜芝 張緯麒 張維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張偉豐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524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備位聲明第⑴項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張陳來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24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陳來春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均為張陳來春之子女。於104 年4 月8 日,張陳來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492 萬3,200 元、31萬9,6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於104 年11月15日張陳來春死亡,兩造為張陳來春之繼承人,然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張陳來春之遺產中並無系爭房地,而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張陳來春名下帳戶並無上開買賣價金匯入或存入之紀錄,可知張陳來春與被告間實無任何買賣行為存在,亦即張陳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仍屬張陳來春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並已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合計524 萬2,800 元,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是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惟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且未經合法解除,然因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張陳來春已死亡,則買賣價金請求權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爰備位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4 萬2,800 元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張陳來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24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為被告之兄姊,系爭房地前為兩造之母張陳來春所有,於71年7 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逸根擔任負責人之浩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90 萬元,並由張逸根、張陳來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7年8 月間,臺灣中小企銀以其中65萬9,104 元對浩華公司及張陳來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間確定,於98年3 月間,系爭房地經查封,張陳來春通知子女表示希望留下房子,惟原告均不願幫忙,甚而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僅被告稱願幫忙處理,原告張維紘則表示雖然沒錢但願出面與銀行協調,經被告與原告張維紘多次與銀行往來協調,之後臺灣中小企銀以140 萬元與張陳來春和解,被告遂於98年6 月18日提領現金140 萬元清償該筆債務。又原告等人自80年起已陸續搬離系爭房地,僅剩被告與張陳來春在系爭房地同住,張陳來春一再表示死後要保留牌位以供後人祭拜,原告各有家庭,甚且負債,此前亦曾表示欲出賣系爭房地,故張陳來春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嗣於104 年3 月底,張陳來春知悉其罹患癌症,便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惟因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則可適用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於104 年4 月8 日經確認張陳來春之真意實為贈與而非買賣,並送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被告亦已向國稅局申報為贈與,並繳納贈與稅,於104 年11月5 日張陳來春過世時,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業經張陳來春贈與予被告,原告均無異議,甚而原告張緯麒、張維紘亦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還被告,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可認張陳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應為有效,自毋須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毋須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 ㈠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3日前登記為兩造母親張陳來春所有。 ㈡張陳來春於104 年11月5 日過世,兩造均為張陳來春之繼承人。 ㈢71年7 月間,被告之父張逸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浩華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共390 萬元,而以張逸根、張陳來春為連帶保證人。77年8 月間臺灣中小企銀即曾以其中之65萬9,104 元對浩華公司及張陳來春發出支付命令,並於10月間確定。98年3 月,臺灣中小企銀通知系爭房地已遭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查封,原告張維紘遂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浩華貿易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資料,經被告及原告張維紘多次與銀行文件往來及協調,該行最後同意以140 萬元與張陳來春和解,於98年6 月18日已給付該行140 萬元,臺灣中小企銀乃於同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 ㈣104 年4 月8 日上午,代書林瑞正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張陳來春及被告用印或簽名後,即由林瑞正所屬之代書事務所送件登記。被告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繳交贈與稅,金額共25萬6,997元。 ㈤原告前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4 萬2,800 元。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張陳來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104 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則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4 萬2,8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抑或贈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04 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解除系爭房地本件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4 萬2,8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抑或贈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04 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又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於104 年4 月8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買賣抑或贈與一節,業經證人即代書助理林瑞正到庭證稱:我擔任劉容翠地政士助理,任職20幾年,本件系爭房地過戶是1 位陳律師介紹被告委託我辦理,一開始有以電話溝通,被告提到張陳來春要把房屋贈與給他,我跟他說贈與不符合自用土地增值稅,勾選買賣才符合,送件前於104 年4 月8 日前後,在系爭房地即張陳來春家,張陳來春、被告、陳律師、我及我太太在場,我有請張陳來春在契約書上蓋章及簽字確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是我填寫,字跡是我的,其上張陳來春的蓋章及簽名都是張陳來春本人所為,簽約過程約半小時,有特別跟張陳來春及被告說明買賣過程及適用稅率、大概要繳多少錢,我問他們有無買賣價金的過程,他們都說沒有,我當時有說自用土地增值稅及一般增值稅兩者差距可能到100 多萬元,若是贈與就不適用自用土地增值稅稅率,一定要勾選買賣才適用,因張陳來春及被告要省稅故同意勾選買賣,但張陳來春有表示是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有跟我說她知道她兒子拿不出這麼多錢來,當天是因為張陳來春身體不好才去她家用印以確認她本意,但她當天狀況跟正常人差不多,她也有交付印鑑證明給我,之後於104 年1 月22日送件地政事務所,我確定被告沒有將買賣價金給張陳來春,因無法提出價金證明,國稅局要求繳稅,最後也是由我辦理申報贈與並繳納贈與稅,上開劉容翠代書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4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9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371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1日新北永戶字第1063865458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78頁、第126 至128 頁),而自卷附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文之附件以觀,張陳來春係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尚非委託他人申請,且該份印鑑證明亦與地政機關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相符,足徵張陳來春確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復觀諸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張陳來春)(見本院補字卷第32頁),104 年5 月至12月間,被告未曾匯款買賣價金524 萬2,800 元予張陳來春,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陳來春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給與被告,亦即被告與張陳來春就系爭房地係合意成立贈與契約,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8 日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自明。此外,土地稅法第34條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定有相關優惠稅率之規定,依財政部71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函釋認贈與非出售,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節,有該函釋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7 頁),則張陳來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時,確實可能因上揭稅率規定適用之不同,而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張陳來春間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然其2 人應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隱藏他項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認本件被告與張陳來春間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有效成立,尚非無效法律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與張陳來春間為虛偽之買賣而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求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解除系爭房地本件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查張陳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係隱藏他項真實之贈與契約,則隱藏之贈與行為既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仍應認該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前雖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4 萬2,800 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然張陳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非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張陳來春之繼承人自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亦無從以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據此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進一步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可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失其依據,為無理由。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雖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張陳來春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則此是否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則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㈢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4 萬2,8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又查,原告備位主張縱認張陳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有效,則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張陳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係有效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則張陳來春顯係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張陳來春之繼承人自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之餘地,故原告前開備位主張部分,同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04 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另備位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4 萬2,8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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