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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被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被告
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告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第2 項返還支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 至23所示支票之金額總和),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擇其金(價)額高者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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