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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吳吉崇、黃鳳婕、賴皇麟

  • 原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被   告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被   告 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皇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皇麟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所示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皇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皇麟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皇麟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 至2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2萬5000元(見調字卷第6 至7 頁)。嗣於106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169 至17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絲沐公司)、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翔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絲沐公司、偉翔公司、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宙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4 樓、4 樓之1 、4 樓之2 、55號5 樓、5 樓之1 、5 樓之2 、55號6 樓、6 樓之1 至之8 、55號之1 、55號之2 、55之3 、61號1 樓櫃台接待區域(約24.5坪)、2 樓餐廳區域(約80坪)、3 樓、63號、65號、67號及該棟7 樓、8 樓附屬建物,經營現況共197 間房間與辦公會議等範圍,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告賴皇麟為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105 年9 月1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合意減縮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4 樓之1 、4 樓之2 、55號5 樓、5 樓之1 、5 樓之2 、55號6 樓、6 樓之1 至之8 、63號、65號、67號及該棟7 樓、8 樓附屬建物,經營現況共197 間房間與辦公會議等範圍。原告並因租賃關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4紙(票面金額共計15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與被告絲沐公司、偉翔公司、銘宙公司作為營運保證金。然被告絲沐公司早於105 年6 月22日將前開建物1 至3 樓之租賃權讓與訴外人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無法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與被告偉翔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是依協議書第9 條約定,前述租賃關係亦同時終止。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支票,且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支票已遭兌現,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亦已向原告換取現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13及2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875 萬元【計算式:625000×14=0000000 】及如附表編 號14至23所示支票(或等值之票面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絲沐公司、偉翔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銘宙公司、賴皇麟則以: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賴皇麟又於105 年9 月1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等節,固為真實。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原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黃彥康,而非原告,發票之原因係為幫助被告賴皇麟之資金需求,且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更片面終止租賃契約,至今仍占有租賃標的物及設備(價值共約1 億元)不返還。原告於承租期間,私自變更減縮旅館登記範圍,且拒不返還旅館登記證,造成被告損害甚鉅,遠逾押租金1500萬元。縱認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然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原告未返還租賃標的物、營業設備及旅館登記證前,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1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偉翔公司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賴皇麟嗣於105 年9 月1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各1 份、系爭支票共24紙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1至30頁),並為被告銘宙公司、賴皇麟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41 頁),被告絲沐公司、偉翔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租賃關係所給付之保證金(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及24所示已兌現或向原告換現無法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875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支票)等節,則為被告銘宙公司、賴皇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偉翔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點交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4至35頁),再參以協議書第9 條約定「若甲方與乙或乙方與丙、丁之任一方終止本協議時,乙方與其他方之協議內容亦同時全部終止」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當非無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全部終止無訛。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租賃關係而交付之保證金一事,核與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載文義相符(見調字卷第29頁),自非無可信。準此,系爭支票係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營運管理保證金為給付原因,惟租賃關係既已全部終止,業如前述,則受領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如無法返還亦應償還價額予原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已兌現或向原告換現支票無法返還之價額875 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24所示)及未兌現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自屬有據。然原告多次陳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賴皇麟收受(見重訴卷第114 至116 頁),而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亦共同占有系爭支票或兌現取得票款,則占有系爭支票及受有利益之人應係被告賴皇麟,而非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偉翔公司,自難認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偉翔公司亦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或票款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賴皇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已兌現或向原告換現支票無法返還之價額875 萬元及未兌現之支票),而不得向其餘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再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訴之客觀合併,而該主位請求既為不可代替物之給付者,為特定物之債,即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情形,自有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未兌現支票之部分,經核既屬不可代替物之給付,且系爭支票均未載受款人,極易轉讓,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代償請求如無法返還支票時應返還票面金額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為請求(見重訴卷第170 頁),然民法第263 條明文規定僅準用第258 條「及」第260 條,並未準用第259 條,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被告賴皇麟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執行長黃彥康,足見系爭支票係為幫助被告賴皇麟之資金需求,要非租賃關係之保證金云云。惟系爭支票之張數及金額均與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相符(見調字卷第29頁),且支票為支付工具,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不因發票人不同而異其效力,亦無法以發票人為憑遽認原因關係為資金調度,被告賴皇麟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賴皇麟又辯稱:原告未給付租金,且私自變更減縮旅館登記範圍,拒不返還旅館登記證,造成被告損害遠逾押租金1500萬元云云。然被告賴皇麟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付租金數額若干,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數額若干,遑論被告賴皇麟僅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出租人,自無租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其所辯仍無可採。至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被告賴皇麟為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調字卷第17、30頁),係指被告賴皇麟應就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因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惟就被告賴皇麟自行應負擔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既未約定為被告賴皇麟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法律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絲沐公司、銘宙公司當無就被告賴皇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連帶負責,併此敘明。 ⒌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因無效或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因無效或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91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皇麟雖以原告未返還承租建物、營業設備及旅館登記證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查,被告賴皇麟僅為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是以縱認原告應返還承租建物、營業設備及旅館登記證,亦非向被告賴皇麟返還甚明。足見被告賴皇麟所指稱原告之回復原狀返還義務,與被告賴皇麟應負之前述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告賴皇麟為同時履行抗辯,核非有據,不能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312 萬5000元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皇麟翌日起算,第1 次變更聲明所擴張之437 萬5000元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賴皇麟翌日起算,第2 次變更聲明所擴張之125 萬元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賴皇麟翌日起算,並均以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全部終止,原告交付被告賴皇麟占有之系爭支票,自應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價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賴皇麟應給付原告875 萬元,及其中312 萬5000元自106 年1 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賴皇麟,見調字卷第4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其中437 萬5000元自106 年8 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賴皇麟,見重訴卷第123 、125 、12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3 紙可稽)起、其中125 萬元自106 年8 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賴皇麟,見重訴卷第179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賴皇麟應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賴皇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銘宙公司、賴皇麟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 │(新臺幣)│ │ │├──┼─────┼─────┼───┼───────┤│ 1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5 年9 月15日│├──┼─────┼─────┼───┼───────┤│ 2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5 年10月15日│├──┼─────┼─────┼───┼───────┤│ 3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5 年11月15日│├──┼─────┼─────┼───┼───────┤│ 4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5 年12月15日│├──┼─────┼─────┼───┼───────┤│ 5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1 月15日│├──┼─────┼─────┼───┼───────┤│ 6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2 月15日│├──┼─────┼─────┼───┼───────┤│ 7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3 月15日│├──┼─────┼─────┼───┼───────┤│ 8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4 月15日│├──┼─────┼─────┼───┼───────┤│ 9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5 月15日│├──┼─────┼─────┼───┼───────┤│ 10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6 月15日│├──┼─────┼─────┼───┼───────┤│ 11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7 月15日│├──┼─────┼─────┼───┼───────┤│ 12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8 月15日│├──┼─────┼─────┼───┼───────┤│ 13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9 月15日│├──┼─────┼─────┼───┼───────┤│ 14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10月15日│├──┼─────┼─────┼───┼───────┤│ 15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11月15日│├──┼─────┼─────┼───┼───────┤│ 16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6 年12月15日│├──┼─────┼─────┼───┼───────┤│ 17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1 月15日│├──┼─────┼─────┼───┼───────┤│ 18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2 月15日│├──┼─────┼─────┼───┼───────┤│ 19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3 月15日│├──┼─────┼─────┼───┼───────┤│ 20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4 月15日│├──┼─────┼─────┼───┼───────┤│ 21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5 月15日│├──┼─────┼─────┼───┼───────┤│ 22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6 月15日│├──┼─────┼─────┼───┼───────┤│ 23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7 月15日│├──┼─────┼─────┼───┼───────┤│ 24 │KN0000000 │625,000元 │黃彥康│107 年8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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