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謝文福、周木鈞
- 原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榕木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8,80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與被告為從事木材業之上下游廠商,被告每月向原告購料進貨,被告給付貨款均以開立支票給付,然被告為給付民國105年2月份貨款共計1,418,488元,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HA2155351,金額1,406,361元)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僅兌現1張金額12,127元,105 年3月份貨款共計1,273,250元,亦遭退票(票號HA2169107 ,金額1,240,437元)而未給付予原告,僅兌現1張金額32,813元,此外被告為給付積欠原告104年貨款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FA7060165,金額1,750,000元)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105年4月貨款共計1,856,843元、105年5月貨款共計1,430,220元、105年6月貨款共計2,004,940元亦未給付,被告共積 欠原告貨款9,688,8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無 法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68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