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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告
藍阿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莉蓁
被告
柯蓁婷
訴訟代理人
陳筑筠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告
謝忠達
被告
喜客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蓁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蓁婷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柯蓁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蓁婷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柯蓁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柯蓁婷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柯蓁婷、謝忠達、謝志怡(下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⒈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柯蓁婷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柯蓁婷、謝忠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喜客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司),並變更先位聲明第3項為:柯蓁婷、謝忠達、喜客公司、謝志怡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原告復於106年3月9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第3項為:柯蓁婷、謝忠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2頁)。原告又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先、備位聲明第2項為:柯蓁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原告末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第3項為:柯蓁婷、謝忠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1頁)。

㈢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謝忠達、喜客公司、謝志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柯蓁婷原係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間將其業務員及銷售之保單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並為原告及原告之女藍莉蓁(原名:藍淑芬)分別辦理編號000000000號保單(下稱037號保單)、投資型00000000號保單(下稱908號保單)、00000000號保單(下稱422號保單,上開3保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編號00000000號保單(下稱618號保單)、00000000號保單(下稱466號保單,上開2保單係以藍莉蓁為要保人)之保險事宜,柯蓁婷因此經常出入原告住處,進而取得原告信任。柯蓁婷見高齡80餘歲之原告時常單獨在家,竟於94年9月24日偽造藍莉蓁之簽名後,將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更99年3月29日,乘身為原告保險業務員之便,偽造原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並於99年3月30日因中國人壽公司匯款取得300萬元後,旋即於同年月31日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將該300萬元自原告設於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莊郵局帳戶)全數轉入柯蓁婷之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柯蓁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中國人壽公司為柯蓁婷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柯蓁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請求柯蓁婷與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退步言之,柯蓁婷自認其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300萬元,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至原告起訴狀載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未再聲明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是此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㈡柯蓁婷見原告之422號保單於100年5月3日解約,知悉原告帳戶有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及數筆款項,遂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5月3、12日,自原告新莊郵局帳戶各自轉帳50萬元、提領30萬元,惟柯蓁婷迄未清償該借款80萬元。又柯蓁婷前因偽造原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使原告無法按年領取20萬元生存金,柯蓁婷遂於105年3月25日書立切結書,願於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8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惟柯蓁婷未依約於106年2月8日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㈢柯蓁婷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有借款之需要,欲以其個人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借款,但農會人員表示須提供原告所有房地之門牌號碼始得辦理借款,原告因老邁並信任柯蓁婷,遂於101年9月24日與柯蓁婷、謝忠達共同前往中和農會,柯蓁婷分別偽造原告簽名,並以偽造之印章用印於中和農會提供之個人資料表及授信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名義擅自開立中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和農會帳戶)後,柯蓁婷於101年10月1日偽造原告簽名,以偽造之印章用印於中和農會提供之借據,以原告名義借款710萬元,所借款項匯入原告中和農會帳戶後,旋即匯款700萬元至謝忠達之弟謝志怡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喜客公司,使原告受有損害710萬元,柯蓁婷、謝忠達、謝志怡、喜客公司(下稱柯蓁婷等4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請求柯蓁婷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上開710萬元係謝忠達向原告借款,依謝忠達於104年9月30日書立之借款憑據約定書意旨,謝忠達與柯蓁婷係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應於105年4月1日清償710萬元,則依上開借款憑據約定書,備位聲明請求謝忠達與柯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柯蓁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柯蓁婷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柯蓁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柯蓁婷、謝忠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柯蓁婷則以:伊確實於99年3月間、100年5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8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106年2月8日給付原告20萬元,且在借款憑據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偽造簽名、印章之侵權行為,且伊向原告借款之8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伊與柯蓁婷係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其次,原告並未舉證柯蓁婷偽造藍莉蓁簽名變更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亦未舉證柯蓁婷偽造原告簽名辦理保單質借,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辦理並無因果關係。又柯蓁婷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因借貸行為所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柯蓁婷於本件有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伊已於受理保險單借款當時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借款,已盡監督職務執行之責,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謝忠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向柯蓁婷借貸其向原告借取之700萬元,但從未向原告借款710萬元,亦未與柯蓁婷共謀以偽造原告印章、簽名方式代原告向中和農會借貸款項,則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借款憑據約定書請求伊給付7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謝志怡及喜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與原告並不相識,且從未向原告借貸款項,亦未利用以偽造印章、簽名方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向中和農會借貸,更未侵占原告任何款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7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蓁婷原係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間將其業務員及銷售之保單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並為原告及原告之女藍莉蓁(原名:藍淑芬)分別辦理037號保單、908號保單、422號保單(上開3保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618號保單、466號保單(上開2保單係以藍莉蓁為要保人)之保險事宜。618號保單、466號保單之要保人,於94年9月24日申請變更為原告,並自94年9月29日生效。有上開保險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147頁)。

㈡中國人壽公司前依以原告名義之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借款,於99年3月30日分別匯款148萬元、152萬元(合計300萬元)至原告新莊郵局帳戶,並於99年3月31日轉至柯蓁婷銀行帳戶。有原告新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㈢柯蓁婷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100年5月3、12日,自原告新莊郵局帳戶各自轉帳50萬元、提領30萬元,而取得借款合計80萬元。有原告新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4頁)。

㈣柯蓁婷於105年3月25日書立切結書,願於106年2月8日給付原告20萬元,惟迄未給付。有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

㈤中和農會前依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借據,於101年10月1日匯款710萬元至原告中和農會帳戶,並於同日匯款700萬元至由謝志怡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喜客公司。有中和農會個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借據、原告中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喜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8、294至296頁)。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柯蓁婷於94年9月24日偽造藍莉蓁之簽名,將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後,於99年3月29日偽造原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並於99年3月30日因中國人壽公司匯款取得300萬元後,旋即於同年月31日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將該300萬元自原告新莊郵局帳戶全數轉入柯蓁婷之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中國人壽公司為柯蓁婷之僱用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又柯蓁婷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未為清償,復未依切結書意旨,於106年2月8日給付2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給付100萬元本息。另柯蓁婷與謝忠達、謝志怡與喜客公司共謀,使原告向中和農會借款710萬元後,將其中700萬元匯款至喜客公司,應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710萬元本息;備位依借款憑據約定書,由謝忠達與柯蓁婷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與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各給付80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謝忠達、謝志怡、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本息,備位依借款憑據約定書,請求柯蓁婷、謝忠達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與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柯蓁婷於94年9月24日偽造藍莉蓁之簽名後,將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致其得於99年3月29日偽造原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00萬元,是上開2行為具有計劃性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柯蓁婷則否認有於94年9月24日、99年3月29日分別偽造藍莉蓁及原告之簽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柯蓁婷於94年9月24日偽造藍莉蓁之簽名以變更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其次,系爭618號保單、466號保單之保險費,係每年分別按期繳付20萬7,200元、19萬5,600元,有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60頁),則上開保單每期繳付保險費金額非微,倘柯蓁婷於94年間偽造藍莉蓁簽名而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迄至原告105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期間已逾11年,藍莉蓁或原告焉會對於渠等按年各自少付、多繳保險費40萬2,800元(即:20萬7,200元+19萬5,600元=40萬2,800元)乙節渾然不知?況原告不爭執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若非藍莉蓁與原告均同意將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自無由在上開申請書簽名並按年再負擔保險費40萬2,800元之理。再者,618號保單、466號保單係於94年9月間即已變更要保人,距以中國人壽公司99年3月間依以原告名義持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借款300萬元,期間長達近5年,實難該2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94年間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與99年間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借款300萬元,係柯蓁婷具有計劃性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乏其據,自不足取。

㈢次查,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3月29日收到以原告名義,並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借款30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詢問原告有無借款、借款金額、匯款帳戶及確認個人資料乙節,有中國人壽公司提出電訪紀錄表、電話錄音及譯文(下稱99年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4頁、卷㈡第167至171頁)。原告主張:依99年電話紀錄內容,中國人壽公司人員電訪對象,既不清楚自身之身分證字號,且有誤稱生日情形,並就中國人壽公司人員詢問保單質借乙事猶豫許久且沈默,始答以300乙詞,可知該電訪對象並非原告,縱係原告,原告亦不知悉有保單借款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9頁)。惟原告不爭執上開00-00000000電話係原告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中國人壽公司人員電訪詢問地址時,亦答以:「(你現在住在永寧街嗎?)永寧街…嘿…我是都來來去去啦。」、「(永寧街的地址)幾號喔…24巷,永寧街24巷6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原告復自陳其曾經居住過上開永寧街24巷6號2樓住處(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徵以原告所陳因藍莉蓁白日皆須外出工作,伊時常單獨在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頁),佐以依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事後其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及譯文(非99年3月29日之電訪紀錄,下稱第2次電話紀錄,原告不爭執第2次電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3頁),原告自陳伊有讓業務員至公司借款,且借款的錢匯到伊帳戶後,伊再借款300萬元給業務員,當時借款時,公司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至398頁),原告雖稱伊以為前開電話係推銷電話,所以敷衍回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誠屬無理。再者,原告係24年6月13日出生(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99年間已高齡75歲,縱有不清楚自身之身分證字號,且有誤稱生日情形,衡與其年紀、成長時空環境相符,自難僅憑上情逕謂該電訪對象並非原告。依上各節,應認中國人壽公司人員99年電訪對象確係原告無訛。準此,依99年電話紀錄及第2次電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00萬元,且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3月29日以電話確認後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新莊郵局帳戶等節,堪以認定。原告既係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持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00萬元,並經中國人壽公司確認而給付款項,則原告主張柯蓁婷偽造原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中國人壽公司為柯蓁婷之僱用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蓁婷與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將向中國人壽公司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借款之300萬元借貸予柯蓁婷乙節,為柯蓁婷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且有原告新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之第2次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398頁),依柯蓁婷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兩造約定柯蓁婷應於106年3月25日清償借款30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原告並自陳柯蓁婷上開300萬元借款與中國人壽公司無關,且同意此部分遲延利息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2、129頁),則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各給付80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柯蓁婷於100年間向伊借款80萬元,伊遂於於100年5月3、12日,自伊新莊郵局帳戶各自轉帳50萬元、提領30萬元交付予柯蓁婷,惟柯蓁婷迄未清償該借款8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清償借款80萬元云云。柯蓁婷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貸得80萬元,惟辯稱:伊曾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茲為債務擔保,嗣伊清償借款完畢後,原告即返還該50萬元支票等語,並提出簽收明細表、面額50萬元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101頁),原告則主張上開簽收明細表關於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查,原告起訴時即已提出其有載有原告「藍阿金」簽名之簽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依該簽收明細表所示,柯蓁婷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已分期(合計15期)清償上開借款80萬元完畢,倘該簽收明細表係被告提出由他人偽造原告簽名者,衡情被告自無將該簽收明細表交付原告收執,以自證其罪之理,則原告主張該簽收明細表並非真正乙節,已有可議。其次,原告不爭執柯蓁婷向伊借款時,曾提出卷附面額50萬元支票茲為擔保,惟稱:因擔心有跳票疑慮,遂未收受該5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惟矧以支票係具有無因性之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倘柯蓁婷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提示該支票茲為清償,較一般訴請返還借款更具便利性,此乃通常之理,然原告僅因跳票疑慮而拒絕收受該50萬元支票茲為債務擔保,實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則柯蓁婷辯稱,伊於借款時所交付的50萬元支票,因清償借款而取回乙節,堪可憑信。又柯蓁婷曾於105年3月25日就前開300萬元借款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於106年3月25日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㈣),若非柯蓁婷已依簽收明細表記載於102年11月9日清償該80萬元借款完畢,兩造焉會未於切結書中敘明該8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之理?益證柯蓁婷所辯伊已清償該80萬元借款完畢乙節,應符事實。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返還借款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就該簽收明細表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0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鑑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柯蓁婷未依105年3月25日切結書意旨,於106年2月8日給付原告20萬元,爰依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給付20萬元等語,為柯蓁婷不爭執,並有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卷㈠第150至15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謝忠達、謝志怡、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本息,備位依借款憑據約定書,請求柯蓁婷、謝忠達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柯蓁婷等4人於101年9月間,以前述偽造原告簽名、印章方式,以原告名義向中和農會借款710萬元後,旋即將其中700萬元匯至喜客公司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710萬元,則柯蓁婷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柯蓁婷等4人否認在卷。查,原告迄未舉證柯蓁婷等4人共謀而侵害原告權利,自不得以謝忠達於辦理貸款時,與原告、柯蓁婷到場,並於104年9月23日簽署借款憑據約定書,且上開中和農會出具之借款710萬元中之700萬元匯入喜客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78頁),逕認柯蓁婷等4人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柯蓁婷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查,謝忠達前以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貸其以房地向中和農會抵押貸款之710萬元,原訂清償期限為104年10月1日,因無力清償,原告同意延續清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並由柯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此據卷附借款憑據約定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至55頁,柯蓁婷及謝忠達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02頁、卷㈠第346頁),足證原告向中和農會借款之710萬元係出借予秉瀚公司,並由柯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實與謝忠達個人無涉。是則原告依借款憑據約定書,請求柯蓁婷給付7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謝忠達應與柯蓁婷連帶給付7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借款憑據約定書約定,請求柯蓁婷給付1,03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3月2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6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29頁)起、其中710萬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柯蓁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原告106年8月2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1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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