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許財富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昱維律師
- 被告
- 成隆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
- 代理人
- 許嘉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成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隆公司)應將板橋區和平段1799建號一樓部分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成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01元。③被告許嘉森應將板橋段1799建號之建物二樓以上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④被告許嘉森應給付原告2,93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73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成隆有限公司應將板橋區和平段1799建號一樓部分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成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866,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01元。③被告許嘉森應將板橋段1799建號之建物二樓以上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④被告許嘉森應給付原告6,786,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113 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2 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其請求之事實為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許嘉森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惟被告成隆公司及許嘉森未經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逕分別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作為廠房使用、二樓部分改造作為私人之用,即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成隆公司及許嘉森將上開占有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依附近路段之廠房租金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租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依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成隆公司、許嘉森分別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及二、三樓面積各為222.15平方公尺、292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179 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請求被告成隆公司、許嘉森支付5年無權占用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1,866,060 元、6,786,780 元予原告。併聲明為:①被告成隆有限公司應將板橋區和平段1799建號一樓部分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成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866,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01元。③被告許嘉森應將板橋段1799建號之建物二樓以上騰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④被告許嘉森應給付原告6,786,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113 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許嘉森與原告於93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被告成隆公司係由被告許嘉森及原告之父親許成祿所創立,許成祿因年事已高,於94年間即囑咐會計師將被告成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許嘉森,並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由被告許嘉森及配偶持有成隆公司股權合計53% ,另由原告與其配偶持有股權47%。原告及被告許嘉森於購得系爭建物後,被告成隆公司即陸續開始準備遷往該建物內經營工廠使用,並經股東於95年9 月討論後,同意被告成隆公司遷移至系爭建物所在地,並同意被告許嘉森擔任被告成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將住所遷入系爭建物內,就近負責管理公司,此有公司變更資料登記及同意書可參,並約定地價稅、房屋稅由被告成隆公司負擔。嗣自96年後,更約定被告成隆公司另每年給付租金予原告及被告許嘉森,是以被告成隆公司係基於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取得合法占有權源。退萬步言,被告成隆公司基於原告及被告許嘉森所簽立之同意書,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亦有占有權源。而被告許嘉森基於法定代理人為看守被告成隆公司而遷入於系爭建物內,是以被告許嘉森即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又原告同意被告許嘉森變更戶籍遷入於系爭建物內,足認被告許嘉森基於同意書而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顯不可採。併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被告許嘉森所共有,然被告成隆公司及許嘉森目前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係原告及被告許嘉森之父親許成祿於93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精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林建源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及被告許嘉森名下,此有被告許嘉森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而被告成隆公司原係訴外人許成祿所創立之家族企業,許成祿過世後,即由原告、原告配偶林曉玲、被告許嘉森及其配偶黃昕畇為成隆公司之股東,上開四人並同意將成隆公司地址遷至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檢附之成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成隆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原告雖主張同意遷址並不代表同意被告成隆公司可將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之使用等,惟被告成隆公司遷址後,即將公司之物品搬至系爭建物內,此有證人田德馨即被告成隆公司會計,於本院106 年7 月5 日言詞筆錄證稱:其於96年9 月至被告成隆公司任職後,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即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工廠及辦公室、二樓前半及三樓均係倉庫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許成祿購買時,即作為鐵工廠之使用;而原告身為被告成隆公司之股東,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並已有領取被告成隆公司之紅利,衡情理當知悉系爭建物已作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廠房使用,然原告長達10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應可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成隆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默示合意。又被告成隆公司抗辯有給付租金予原告,雖據提出其所製作之帳冊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惟其上並未有租金支出項目之記載,且證人亦稱租金支出係用以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累積至定額後,原告及被告許嘉森於年底時即會作為紅利分配,故沒有記在在現金帳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而係將租金轉換為公司之紅利之用,是以被告抗辯於96年後,已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應非可採。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雖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發出作為拒絕被告成隆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內容均未提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僅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難認原告已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嘉森為被告成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成隆公司遷址於系爭建物之地址同時,被告許嘉森一併將住所變更為系爭建物之地址為住所,此有前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114 、116 頁),又系爭建物一至三樓均係作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倉庫而使用,僅有一部分係作為被告許嘉森住家使用,此有證人田德馨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被告許嘉森應係受被告成隆公司指示而管領系爭建物。是以被告許嘉森僅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嘉森遷出,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成隆公司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而占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而被告許嘉森僅係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成隆公司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成隆公司與原告間既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既未說明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已完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亦無法逕自作為拒絕被告成隆公司使用建物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成隆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成隆公司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又被告許嘉森僅為被告成隆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自非係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許嘉森無權占有等情,亦乏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成隆公司、許嘉森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以上騰空,並將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成隆公司之占有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成隆公司及許嘉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