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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告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告
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人上
訴訟代理人
黃增壽
被告
林敬順
被告
曾高基
被告
林鍇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敬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07 (1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編號307 (2 )部分面積963.58平方公尺、編號316 (2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316 (3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316(4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983.1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敬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21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2 元。

三、被告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

四、被告曾高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16 (1 )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曾高基應給付原告307,068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8 元。

六、被告林鍇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敬順、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6,由曾高基、林鍇吉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3,800,000 元為被告林敬順、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敬順、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04,5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158,000 元為被告林敬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敬順以472,921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3,140 元為被告林敬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敬順如按月以9,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於原告以2,470,000 元為被告曾高基、林鍇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高基、林鍇吉以7,404,97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102,000 元為被告曾高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高基以307,068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2,040 元為被告林敬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敬順如按月以6,1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嗣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民事擴張、減縮及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林敬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即如附件(即附圖)所示編號307 (1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307 (2 )部分面積963.58平方公尺、316 (2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316 (3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316 (4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合計為983.1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2元。㈡被告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輝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㈢被告曾高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如附件(即附圖)所示編號316 (1 )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8,755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8 元。㈣被告林鍇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被告蔡俊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用地需要,92年至93年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三峽區隆恩段165 等地號36筆土地(面積共3.5358公頃),目前由原告管理(管理機關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6年10月1日原告成立後承接之)。不料,原告持有管理之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遭被告林敬順及曾高基無權占用,並分別搭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甲建物)、隆恩路202 號之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稱乙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將甲、乙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林敬順將甲建物出租予被告均輝公司,被告曾高基則將乙建物出租予被告林鍇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均輝公司、林鍇吉分別遷出

甲、乙建物。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林敬順則以:系爭307 地號土地之前沒有人管理,我是跟人家買的土地權利,希望給3 年時間處理拆除甲建物的事情。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均輝公司則以:同意搬遷,希望給2 年時間找到合法的建物搬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曾高基、林鍇吉則以:

㈠系爭316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水塗於79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王良;嗣王良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蘇枝榮,被告曾高基係於82年7 月30日取得上開河川公地使用權,有讓渡契約書可參。被告曾高基自82年取得系爭316 地號土地後,陸續投入約8,000,000 元資金進行整地及地上物興建以供廠房使用,該地上物並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編定為乙建物,目前出租予被告林鎧吉使用。

㈡又乙建物已於99年間委由訴外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況補償費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河川使用區內居民遷移所需費用為目的,若僅因工程先後之差別即異為補償費之發放,並罔顧補償費發放之目的,實有違平等原則,故原告於未為任何補償前即逕自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未合。

㈢又縱使原告得以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請求亦已逾5 年之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被告林敬順及曾高基分別為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甲建物分別占有系爭307 地號土地、系爭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307 (1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307 (2 )部分面積963.58平方公尺、316 (2)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316 (3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316 (4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83.15平方公尺),乙建物占有系爭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6 (1 )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檢附系爭307、316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75頁、第81至107 頁、第117 頁),兩造既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均輝公司、林鍇吉分別遷出甲、乙建物等情,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均輝公司、林鍇吉分別遷出甲、乙建物?即被告4 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均輝公司、林鍇吉分別遷出甲、乙建物?即被告4 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此有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307、316地號土地為其所持管,遭被告4 人分以甲、乙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07 、316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7 (1 )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307 (2 )部分面積963.58平方公尺、316 (2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316 (3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316 (4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83.15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16 (1 )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各1 份附卷可稽,但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為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4 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林敬順抗辯:我是跟人家買的土地權利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林敬順提出購買他人土地權利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被告林敬順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被告林敬順是否確已有合法占有權利存在,即有可疑。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始終未見被告林敬順、均輝公司就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具有之占有權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空言主張具占有權利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另被告曾高基、林鍇吉抗辯:系爭316 地號土地為陳水塗於79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王良;嗣王良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蘇枝榮,被告曾高基係於82年7 月30日取得上開河川公地使用權,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惟細繹讓渡契約書內容,至多僅得說明曾高基受讓土地標示為「臺北縣○○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之土地,顯與系爭316 地號土地無涉,且讓與人蘇枝榮本身是否具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全文皆未提及,有上開讓渡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曾高基、林鍇吉既未舉證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用系爭316 地號土地,則其等主張具占有權利云云,自非有理,不可採信。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訴請被告林敬順、曾高基拆屋還地及被告均輝公司、林鍇吉遷讓甲、乙建物,固將損及被告4 人對於甲、乙建物之利益,惟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本為國家所有,原告為維護規劃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提起本訴,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4 人為其主要目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難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外,被告4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究係因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等信賴原告在取得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後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4 人空言主張本件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至被告4 人雖以原告未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等規定提供補償安置之措施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情,然甲、乙建物是否符合補償要件,本係由徵收之政府機關即原告依法處理,屬原告之行政裁量,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4 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林敬順、曾高基為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有系爭307 、316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7 (1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307 (2 )部分面積963.58平方公尺、316 (2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316 (3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316 (4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83.1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16 (1 )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且被告均輝公司、林鍇吉目前分別實際使用甲、乙建物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4 人既未能說明上開建物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均輝公司、林鍇吉分別遷出甲、乙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敬順、曾高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敬順、曾高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各自返還渠等因無權占用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又查甲、乙建物占用上述土地面積之時間超過5 年,被告曾高基既為時效抗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該主張效力亦及於被告林敬順,再參以原告所主張之506,322 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以自106 年1 月1 日起回溯計算至101 年1 月1 日止,然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當以該日回溯5 年期間方屬正當(即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止),原告就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非可採,應予駁回。至被告認時效5 年之回溯時間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起點,如前說明,容有誤解。

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307 、316 地號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於105 年間之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有原告所提之原證9 所示文件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94至95頁)。再者,系爭307、316 土地上前後位置各有甲、乙建物,被告林敬順將甲建物出租予被告均輝公司收取租金每月81,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曾高基亦將乙建物出租予林鍇吉收取租金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81至10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⒊原告就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可請求之被告林敬順、曾高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敬順部分:查被告林敬順所占有系爭307 、316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7 (1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307 (2 )部分面積963.58平方公尺、316 (2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316 (3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316 (4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系爭307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976.02平方公尺、系爭31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7.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83.15平方公尺);又系爭307 、316地號土地依101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105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為被告林敬順所不爭執,並有原證9 所示文件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敬順無權占有系爭307、316 地號土地如上述面積部分,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72,92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⑵被告曾高基部分:查被告曾高基所占有系爭316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6 (1 )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又系爭316 地號土地依101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105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為被告曾高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9 所示文件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曾高基無權占有系爭316 地號土地如上述面積部分,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07,0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1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⑶準此,被告林敬順、曾高基無權占有上述土地,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72,921 元、307,068 元,另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為9,422 元、6,118 元。原告回溯5 年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敬順、曾高基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各負472,921 元、307,068 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上開債務分別請求法定利息,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6日、106 年5 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林敬順、曾高基(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7 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林敬順、曾高基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各為106 年5 月17日、106 年5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至106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 年5 月4 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未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不予審酌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請求林敬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7 (1 )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編號307 (2 )部分面積963.58平方公尺、編號316 (2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316 (3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316 (4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983.1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曾高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6 (1 )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均輝公司、林鍇吉分別自甲、乙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敬順、曾高基分別給付472,921 元、307,06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9,422 元、6,118 元,亦屬有理,惟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曾高基、林鍇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林敬順、均輝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被告曾高基、林鍇吉聲請再開辯論部分,惟本件已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曾高基、林鍇吉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一(被告林敬順部分):┌─────────────────────────────┐│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敬順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即101 年5 月5 ││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307 地號部分: ││⒈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000 元×占用面積976.02平方公尺×5 %×(3 +24││ 1/365 )=357,250元 ││⒉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300 元×占用面積976.02平方公尺×5 %×1 =112,││ 242元 ││⒊合計:469,492元 ││㈡316 地號部分: ││⒈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000 元×占用面積7.13平方公尺×5 %×(3 +241/││ 365 )=2,609 元 ││⒉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300 元×占用面積7.13平方公尺×5 %×1 =820元 ││⒊合計:3,429元 ││㈢總計:472,921 元(計算式:469,492 元+3,429 元=472,921 ││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敬順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 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㈠307 地號土地部分: ││ 申報地價2,300 元×占用面積976.02平方公尺×5 %÷12月=9,││ 354元 ││㈡316 地號土地部分: ││ 申報地價2,300 元×占用面積7.13平方公尺×5% ÷12月=68元││㈢總計:9,422元(計算式:9,354元+68元=9,422元) │└─────────────────────────────┘附表二(被告曾高基部分):┌─────────────────────────────┐│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敬順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即101 年5 月5 ││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316地號部分: ││⒈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000 元×占用面積638.36平方公尺×5 %×(3 +24││ 1/365 )=233,657元 ││⒉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300 元×占用面積638.36平方公尺×5 %×1 =73,4││ 11元 ││㈡總計:307,068 元(計算式:233,657 元+73,411元=307,068 ││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曾高基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 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㈠申報地價2,300 元×占用面積638.36平方公尺×5 %÷12月=6,││ 11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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