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豪
- 被告
- 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士鐘即曾志雄
- 被告
- 曾珮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士鐘即曾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嗣基準利率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為被告曾士鐘1 人,且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查詢聯徵中心金源公司董監事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85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附卷可稽,而曾士鐘既為金源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法自應為金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以,於金源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曾士鐘為金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曾士鐘、曾珮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金源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840 萬元及36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9%(目前合計為年率2.97%)計息,嗣後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每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金源公司上揭2 筆借款於106 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士鐘於106 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有與原告做過債務協商,因為公司頂讓才沒有辦法談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係請求按年息2.97%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本件借款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計算,嗣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已如前述,故原告超過機動利率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明:「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本項借款所付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本件金源公司就本案消費借貸債務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06 年2 月14日,有上開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則金源公司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之利息,應係106 年3 月15日方需給付,又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算(即每月15日),是本件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3 月15日,即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方為正確,原告請求應自106 年2 月15日起算違約金,尚有誤解,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金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曾士鐘、曾珮晴就金源公司對原告本件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與原告達成合意,是其2 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計算(目前為年息2.97%,嗣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