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林文銓 兼前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陳寶桂 原 告 林宏展 林家卉 林雅雯 林遙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星 被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銓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寶桂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展、林家卉、林雅雯、林遙蘭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文銓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林宏展、林家卉、林雅雯、林遙蘭各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銓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林文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陳寶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陳寶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宏展、林家卉、林雅雯、林遙蘭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林宏展、林家卉、林雅雯、林遙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文銓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勢,其中所受腦傷經治療後,其四肢乏力、意識狀況不清,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分別對原告林文銓施以左側顱骨切開併腦內血腫清除術,腦內壓監測器置入及雙側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之醫療行為後,發現原告林文銓因腦受損造成意識狀況昏迷,四肢肢體無力(左手肌力3 分,但其他肢體肌力為零至1 分),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自行吞嚥,無自主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20頁),足見原告林文銓係因上開疾病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不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又原告林文銓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其妻即原告林陳寶桂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聲請為原告林文銓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選任原告林陳寶桂為原告林文銓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同上附民卷第17、18頁),是原告林文銓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兼原告林陳寶桂代為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銓新臺幣(下同)672 萬2,8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寶桂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展、林家卉、林遙蘭、林雅雯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前之105 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聲明狀,就原告林文銓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72 萬2,833 元,又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前之106 年1 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暨陳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銓474 萬9,6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同前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GEN-056 號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素卿,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偏左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偏時左側來車之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減慢車速並逕向左偏行駛,因而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JA8-237 號機車)於其左後側同向前行之原告林文銓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文銓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所受腦傷經治療後,仍因腦受損造成意識狀況昏迷,四肢肢體無力(左手肌力3 分,但其他肢體肌力為零至1 分),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自行吞嚥,無自主能力,而達極重度身心障礙。 (二)原告林文銓部分: 1、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依亞東醫院105 年5 月16日診字第1050777891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林文銓目前因腦受損造成意識狀況昏迷,四肢肢體無力(左手肌力3 分,其他肢體肌力為零至1 分),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自主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自主能力,亦無法至法院出庭,有因上開重傷害之治療、照護之必要費用,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1 (下稱附表1 )所示,自案發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病房看護費、救護車費用、食品、尿布、一次性手套、居家護理費、鼻胃管、大尿布、看護墊、灌食空針、電動床搬運運費、氣墊床搬運運費、抽痰機搬運運費、製氧機搬運運費、血氧機、噴霧機、外傭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外傭健保費、輪椅座墊、105 年7 月20日重購之氣墊床、衛生紙等花費,共計43萬4,026 元,其中: ①附表1 編號19外傭薪資欄所示,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為更換外傭之空窗期,每日24小時均由家屬照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林文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鼻胃管、部分大尿布及替換尿布、看護墊、灌食空針、血氧機、噴霧機,因突遇遭變,心裡焦急,一團亂,不慎遺失或不知索取收據。 ③電動床、氣墊床、抽痰機、製氧機為慈善機構所出借,但要自付清潔費、運費,而運送之義工並非以運送為業,致無收據。檢附原證6 之收據、自費同意書、外勞薪資簽收單、出貨單,共計93張可稽。 ⑶原告林文銓於105 年9 月28日因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菌血症、吸入性肺炎等症狀,家人即刻雇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治療期間花費救護車費用1,700 元、醫藥費750 元、1 萬3,055 元,合計增加2 萬6,784 元。 ⑷原告林文銓之照護必須持續終身,其應支出之看護費及醫療用品、護理費用如下: ①105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如附表1 編號19、20、21號所示,支出外傭薪資9 萬0,958 元、外傭就業安定基金6,077 元、外傭健保費3,564 元,均已列入附表1 必要費用計算。 ②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林文銓達到平均餘命79.84 歲(79歲又10個月)時,以每月應支出外傭薪資1 萬9,267 元、勞保局就業安定金2,010 元、外傭健保費1,091 元,共計2 萬2,368 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林文銓為36年4 月2 日出生,79.84 歲時為116 年2 月2 日,原告林文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6 年2 月2 日止,尚有10.5年(即10年又6 個月)壽命,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將來應支出之外傭看護費用總金額為240 萬4,001 元。 ③又原告林文銓將來應支出之醫療用品及護理費用,如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3 (下稱附表3 )所示,每月應支出2 萬7,433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林文銓到達平均餘命79.84 歲(即79歲又10個月)時,以原告林文銓為36年4 月2 日出生,79.84 歲時為116 年2 月2 日,原告林文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6 年2 月2 日止,尚有10.5年(即10年又6 個月)壽命,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其將來應支出之醫療用品及護理費用總金額為294 萬9,436 元。 ⑸上開附表1 之43萬4,026 元、105 年9 月28日支出2 萬6,784 元、將來應支出之外傭看護費用240 萬4,001 元、醫療用品及護理費用294 萬8,362 元,共計581 萬3,173 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林文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傷害,於105 年2 月23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保險給付6 萬3,557 元、於同年7 月1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200 萬元,依法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文銓375 萬0,156 元(計算式:5,813,713 元-63,557元-2,000,000 元=3,750,156 元)。 2、對於原告林文銓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案發前,原告林文銓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4 年4 月2 日計程車司機退休。身體健康、手腳靈活,案發當日上午能至普濟精舍襌修班打坐,平時到中台襌寺當義工多次,擁有美滿家庭,子孫三代8 人共住一處,天天享受有親情、有倫理之美好家庭生活。因腦受損造成意識狀況昏迷,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主吞嚥,起初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自主能力,目前仍須持續終身、長期受外傭及家人照顧,精神所受打擊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3、基此,原告林文銓請求被告賠償475 萬0,156 元(計算式3,750,156 元+1,000,000 元)=4,750,156 元)。 (三)原告林陳寶桂部分: 原告林陳寶桂為原告林文銓之妻,2 人結婚共同生活已44年,夫妻恩愛,享受有親情、有倫理之美好家庭生活,突然受原告林文銓因上開重傷害須終身及長期照顧之打擊,致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頓受侵害,必須長期照顧原告林文銓,所受損害極大,精神所受壓力更無與倫比,可認原告林陳寶貴之配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原告林宏展、林家卉、林遙蘭、林雅雯部分: 原告林宏展、林家卉、林遙蘭、林雅雯(下稱原告林宏展等4 人)均為原告林文銓之子女,原告林宏展為臺北市私立開南高中肄業,目前職業打工鑿壁、切孔;原告林家卉為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在必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國貿業務,年薪75萬1,200 元;原告林遙蘭為私立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在和信醫院任職護理師,年薪67萬6,289 元;原告林雅雯為中華技術學院二專畢業,目前在有亦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前於康瑞貿易有限公司及時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兩家公司年薪合計34萬4,741 元。原告林宏展等4 人突然受到原告林文銓因上開重傷害須終身及長期照顧之打擊,致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頓受侵害,必須長期照顧原告林文銓,不論時間、財力所受之損害極大,精神所受之壓力亦無與倫比,可認原告林宏展等4 人因子女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共計120 萬元。 (五)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 1、依刑事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係偏左騎乘,疑疏於注意左側來車保持適當間隔;原告林文銓則尚未發現肇因。 2、鑑定覆議意見書柒、鑑定覆議意見為: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⑵原告林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由上觀之,本件肇事原因,完全是被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左後方之原告林文銓,在信賴右前方之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下,而被告未於左偏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竟於顯示方向燈2 秒後即逕自左偏,致使原告林文銓不能閃避,而遭撞擊倒地,故被告有肇事責任,原告林文銓無肇事責任。 4、至於監視器紀錄時間15時19分14至15秒間,原告林文銓有無觀看對向車道一事,原告主張此乃係細微之「光影變化」,而否認係觀看對向車道之舉。縱有為之(假設語氣),任何一位駕駛人,會注意對向車輛以防被撞及,亦乃人之常情,況原告林文銓目前已成為植物人,雖然無法表達意見,亦不能因此而任意揣測。 5、被告辯稱原告林文銓若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之三高,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縱原告林文銓患有三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在被告違規撞擊前,原告林文銓之身體型態正常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中,其之所以受到重傷害,乃因於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撞擊所致,不能以原告林文銓患有三高(假設語氣),即謂原告林文銓就重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否則無非意謂患有三高病友不應使用通常所容許之交通工具,將使一般行為自由遭受不當限制,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為無理由。 6、原告林文銓既無肇事責任,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再者,縱然原告林文銓有肇事責任,其所受之重傷害,神經失能無法回復,已成植物人,嚴重程度大於被告上萬倍,被告竟主張原告林文銓應賠償其慰撫金30萬元,顯不成比例。又被告就肇事鑑定費用3,000 元,亦主張抵銷,其法律依據為何,未見主張。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爭執原告無法提出單據部分,原告於附表1 編號11至18號及其附註1 、3 提出說明,編號12至15號係向慈善團體租用,不收器具租金,只付給義工清潔費及運費,因而無收據。又編號11、16至18號,係因原告突遇遭變,不慎遺失或不知索取收據,為人之常情。 2、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單據有標示不清、未核章、非必要云云,除經原告均已於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5 為指駁外,特別就尿布、醫療器材,遭被告認非必要,被告應瞭解原告林文銓已癱瘓、長期臥床,被告認該物品為非必要,實難想像。 3、被告爭執原告林文銓僱請外傭照料費用部分,查原告林文銓已癱瘓、其腦神經授損,已無回復可能性,且須終身由他人照料看護,自得雇請外傭照料,且雇請外傭,除支出薪資外,附隨之外傭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亦為必要支出費用。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銓474 萬9,6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寶桂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展等4 人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 1、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乘系爭GEN-056 號機車搭載陳素卿,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偏左方向行駛之際,適有原告林文銓騎乘系爭JA8-237 號機車與被告同向而行。原告林文銓原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 2、自本案發生之監視畫面15:19:14起,被告即有第1 次閃爍方向燈,於15:19:15閃爍第2 次及第3 次方向燈,於15:19:16閃爍第4 次方向燈(見被證一),被告閃爍方向燈共計有4 次,貴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於106 年1 月18日法官當庭補充勘驗結果亦認第1 次閃爍方向燈,其後到碰撞前確實有另外閃爍總共3 次方向燈(105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106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資認定被告於左傾前已有盡到告知後方車輛行進動向之義務。再依監視畫面15:19:15顯示,原告於被告閃爍方向燈時,並未減速且仍繼續縮短與被告之距離,即原告並未隨著前方被告之行車狀況而調整車速與方向,原告甚至於騎乘之過程中轉頭向左觀看對面車道,未注意前方動向,被告於第3 次閃燈後,始往中間移動於第4 次閃燈時與原告林文銓發生碰撞(見被證二及被證三)。依前述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已可見原告林文銓因對向車道有汽車經過,故於被告閃爍方向燈時轉頭觀看,以致未注意被告所閃爍之方向燈等前車動向及保持間距,應可證明原告林文銓於影片時間15:19:15時有轉頭觀看對向車道,顯有不注意車前方向燈,並未減速,因而造成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3、被告亦稱:「當天騎車在國光路進入彎道時,車況不理想,我想往車道中間,我本來騎在中線右邊,我有先看後面的車子,並沒有看到有車子在我的左後方,之後我就準備打左邊的方向燈」等語(同上交易卷106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陳素卿亦證稱:「有一部車衝擊力很大,就從我的左手衝過來,把我整個人往前推倒,我的左手跟我的右肋骨有裂痕」等語(同上交易卷106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 4、準此,原告林文銓於案發當時亦有未注意前方車況、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甚至有超車之情形,若非原告林文銓之車輛高速往前,並未隨著前方車輛的車速調整,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又原告林文銓當時已屆69歲之高齡,肉眼應有相當程度之退化,是否得盡一般人之注意亦有疑問,其過去亦有業務傷害之調解案件紀錄。職是,原告林文銓因觀看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反應不及追撞被告之機車,致雙方機車倒地,實難全部歸責於被告。 5、對本件貴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之意見:依現場畫面所示之原告林文銓臉部朝向判斷,原告林文銓與被告機車之車距及併行間距雖逐漸縮小靠近時,原告林文銓並未注視其機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而係稍微朝向左前側,堪認其當時係注意左前側之現場情形,反未注意其機車正前方所發生之前揭路況變化。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固另行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該局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函覆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肇原因:「陳振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林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該覆議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原告林文銓亦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情形,所為鑑定判斷,尚難採認。又第二審刑事判決就兩造過失之認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肇事責任,然原告林文銓當時亦有上開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未及注意被告機車已開啟左側方向燈,致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撞之疏失,應認原告林文銓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二)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部分所示金額之意見: 1、不爭執部分:對於醫療單據、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4 萬元(即原告所列104 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止)、外傭健保費3,564 元、外傭勞工保險局就業安定金6,077 元、原告所列105 年3 月25日至3 月31日、同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同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之外傭薪資共計5 萬7,525 元,不為爭執。 2、爭執部分: ⑴原告所提旺福居家護理所訪視費用登記單共13紙,因該單據未有公司或商號之蓋章印文,亦未見收據專用章,僅為手寫之文字,難認確有此支出。 ⑵原告其餘所列之支出係無收據或發票者皆爭執,原告對此部分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未盡其舉證責任,僅泛言不知或不慎遺失單據資料,不足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⑶對於其他醫療器材、食品、尿布、居家護理等有提供單據之開銷項目,有品項不清、未核章、非必要者,如:購買擦澡巾包、普通棉褲、理髮、洗髮等項目,應非為照護原告林文銓不可或缺之必要支出,縱使原告林文銓並無發生此事故,亦會有此一般性之庶務支出。 (三)就原告起訴狀附表2 所示每月支出金額部分之意見: 1、不爭執部分:編號16外傭薪資、編號17外傭勞工保險局就業安定金及編號18外傭每月健保費之部分,共計2 萬2,368 元部分,不為爭執。 2、爭執部分:其餘乳清蛋白、高蛋白奶粉、居家護理、職能護理師、衛生紙、濕紙巾、棉花棒、替換尿布等費用,蓋此等細項應非照護原告林文銓不可或缺之必要支出,另該等用品皆為日常生活用品之一,與原告林文銓是否受有本事故傷害並無關連,且項目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不明,亦未提供單據佐證,被告對此部分有爭執。又人類需賴攝取食物維生,伙食費用本即由個人所負擔,非增加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每天攝取3 餐計,早餐費用以早餐店之50元、午餐、晚餐各以便當75元計,則每人每天因飲食所必要支出約為200 元,原告林文銓受傷迄今所支出之奶粉費用雖可能為維生所必須(然被告否認之,原告方尚需再舉證),但仍應扣除每日之飲食費用,方符法律規定,故原告林文銓支出之數額未扣除至此有所違誤。 (四)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原告所提之家庭狀況,未盡舉證責任,另原告亦需證明皆有照顧原告林文銓,始有請求前開賠償之基礎,僅泛言原告林文銓家庭美滿、享有親情、有倫理之美好家庭生活云云,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相當之精神損失。 2、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多次致電關心及登門道歉、送禮,亦積極申請調解期待雙方可協調出合理之解決方式,又兩造甫進入訴訟時,被告已先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6 萬3,557 元,已盡最大誠意,被告一生奉公守法,有碩士學歷,曾獲模範特優教師,現年已屆67歲,於105 年7 月31日私校教職退休,居家待業中,本案發生後日夜輾轉,精神痛苦不堪,名譽亦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並非蓄意觸法,其配偶陳素卿於本次事件中亦受有胸腔挫傷、右肋骨有裂痕等傷害。原告林文銓現年70歲,身體狀況與一般青壯年人相比較不穩定,係健康狀況高風險之族群,兒女皆有正當工作,且非家中經濟支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270 萬元,顯屬過苛,另依據第二審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林文銓對本案亦有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隨時保持可停煞之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轉頭向左觀看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貴院衡量兩造經濟狀況及事故原因,核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五)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1、本件原告林文銓有未盡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而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釀成災害之過失,已如前述,故本件車禍發生,亦可歸責於原告林文銓,故賠償責任亦應相抵,又就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因原告林文銓亦有過失,應由其自行承擔。2、按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尤其在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例如被害人因特殊體質,進行手術麻醉後死亡,幾乎可認為若無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發生,因而若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似違事理之平。故關於被害人罹患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時,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之原則,加害人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減低賠償金額。原告林文銓於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不佳,未達到「一般人健康」之標準,有高血脂、高血壓及高血糖之病史,而原告林文銓已屆高齡,頻繁至眼科就醫,是否會影響其注意力,及被告在打方向燈時,原告林文銓是否得以注意到並即時反應,又依貴院函調亞東醫院急診病歷病歷號719127號所載,原告林文銓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原告林陳寶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亦稱:「林文銓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等語,可知原告林文銓之身體狀況較常人虛弱,糖尿病引起急性或慢性併發症眾多(如:眼睛、腎臟、神經等重大病變),傷口不易痊癒,係更易受傷且難以康復之特殊體質。本件被告與原告林文銓年紀相仿,亦係騎乘機車受有頭部撞傷,陳素卿更為第一時間遭受原告林文銓機車把手衝撞,並從後座摔至駕駛人即被告前方之受害人,然皆無原告林文銓之傷勢嚴重,依前揭所述,因原告林文銓之特殊體質,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被告應可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給付,方符事理之平。 (六)被告得主張抵銷30萬3,700元: 1、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如下: ⑴本件原告林文銓亦有過失,自需就被告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至亞東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用為700 元(被證7 、8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當時事發突然,至今仍心有餘悸,歷經此案件後,回憶此事苦不堪言,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碰撞情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另其配偶陳素卿亦受有胸腔挫傷、右肋骨有裂痕等心理及身體之傷害,寢食難安,當時醫生囑咐應臥床休養1 個半月,並常需奔波醫院回診追蹤,因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 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應檢察官之要求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請鑑定,以釐清本案過失比例,先行代墊費用3,000 元,亦可主張抵銷。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乘系爭GEN-056 號機車搭載其妻陳素卿,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減速左偏行駛之際,適有原告林文銓騎乘系爭JA8-237 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被告所騎乘之系爭GEN-056 號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原告林文銓所騎乘之系爭JA8-237 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林文銓並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所受腦傷經治療後,因而致原告林文銓四肢乏力、意識狀況不清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案件偵審卷宗所附詢問筆錄3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訊問筆錄1 份(均影本)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5 至14頁、第17頁、第20至24頁、第41至46頁、第56至59頁、第61頁)。又被告所涉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審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罪並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243 至259 頁),又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林文銓發生車禍一節,亦不爭執(惟就其是否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有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為有所過失所導致,並致原告林文銓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林文銓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文銓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 2、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為:「一、光碟畫面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該路段為一雙向之兩線彎曲道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5:19:12處,被告(深色衣服)騎乘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偏外側,後方有原告林文銓(淺色衣服)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偏內側(相對於被告而言),並與被告約有1 個車身的距離。二、於15:19:15處,兩造之機車相對位置並無變化,然而已經通過彎曲路段,進入直行路段。三、於15:19:16處,被告之機車略為偏向左側內側,原告林文銓之機車直行,兩造相距不到半個車身,且有即將撞擊的情形,此時兩造機車相對位置是被告車輛略為偏前。四、於15:19:12至16秒,原告林文銓機車的行車方向均無變化,通過彎道後直行。五、於15:19:17處,兩造已經發生撞擊,並人車倒地。」、「於15:19:14被告第1 次亮左方向燈,當時被告與原告林文銓距離約一個車身,並行駛於左後方。於15:19:15時第2 次亮左方向燈,與原告林文銓車輛相對位置不變。於15:19:16時第三次亮左方向燈,當時被告機車車頭已略為偏左,與原告林文銓相對位置不變,但是兩車間隔較短,因被告當時因有減速。於15:19:16時第四次亮左方向燈,亮燈後隨即發生撞擊。」等情(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於甫通過彎曲路段後,旋即起意左偏行駛,其當時雖有減速並閃爍左方向燈,惟當時原告林文銓騎乘機車於僅有1 個機車車身之左後側行駛,於被告突然左偏行駛時,原告林文銓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被告於通過上開彎曲路段後,突然左偏行駛,顯有驟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至原告林文銓遵循其車道行駛,並無任何侵犯他人路權之情形,而被告於左偏時雖有減速及閃爍方向燈之舉動,然以被告左偏行駛並侵入原告林文銓機車車道內係突然為之,且當時雙方機車相距僅有1 車身,以一般機車騎士望向前方之平行視線,是否得以看到緊鄰之他機車閃爍方向燈,非無可疑,況自被告第一次閃爍左方向燈(15時19分14秒)至雙方發生撞擊(15時19分16秒),期間耗時不足2 秒,而自被告機車左偏行駛(15時19分16秒)至雙方發生撞擊(15時19分16秒),更不足1 秒,時間甚短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釋意見:「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 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本院卷第317 頁),本件雖為機車之肇事事故,然於判斷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時,仍有參考之價值,即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至少應有1.5 秒至2 秒以上之反應時間,始足以達成煞車效果,故於上述情形下,實難苛責原告林文銓於察覺被告有左偏行駛之行為時,得及時作出反應,以避免該撞擊之發生。況原告林文銓於當時縱得及時作出反應,然以當時上開路段並非無其他車輛行駛,原告林文銓將如何預料並選擇對於其最輕微之閃避方式?其焉知突然往其他方向閃避或突然煞停,是否會造成更為嚴重結果?故被告以此注意義務要求原告林文銓,顯然強人所難。復以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是原告林文銓騎乘機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令,已盡其注意義務,其因信賴被告騎乘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至於突然變換車道,故遵循其車道行駛,縱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自難認原告林文銓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文銓於事發時並未注視行車方向之正前方,而係稍微朝向左前側,故認原告林文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並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為憑(本院卷第84頁),及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同上交重附民卷第23、24頁)之鑑定意見,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院卷第243 至259 頁),惟以上開截圖中原告林文銓雖疑似有稍微朝向左側觀看之動作(如畫面一所示),然受限於錄影畫質,其臉部表情模糊不清,且上開路段並非筆直,上開數張截圖所示畫面縱稍有不同,究係原告林文銓確實有朝左前方張望之動作,抑或因機車轉彎時視角有變或光影變化所導致,尚難認定。退步言,縱認事發前原告林文銓有稍微朝左前方張望,然以該4 張截圖所示,其僅於不足1 秒之時間有疑似朝向左前側觀看之動作,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因駕駛人為應付複雜之交通路況,其視線除直視正前方外,偶而於極短時間內注意前方左右兩側路況,同時以眼角餘光注意正前方狀況,亦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以人之生物本能,亦無法強令駕駛人應不受任何干擾,隨時隨地直視正前方,不得有任何短暫偏移視線之舉止,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林文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有理,是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與此不符部分,亦非可採。再以第二審刑事判決雖認原告林文銓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參照),故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受第二審刑事判決之拘束,合應敘明。 4、被告又辯稱原告林文銓於事發前身體狀況不佳,有高血脂、高血壓及高血糖之病史,其已屆高齡,頻繁至眼科就醫,是否影響其注意力,且其身體狀況較常人虛弱,糖尿病引起急性或慢性併發症眾多,傷口不易痊癒,屬於易受傷難以痊癒之特殊體質。被告與原告林文銓年齡相仿,陳素卿為第一時間遭受原告林文銓騎乘機車衝撞,並從後座摔至被告前方,皆無原告林文銓之傷勢嚴重,故認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義務云云,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林文銓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期間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上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係因原告林遙蘭在和信醫院上班,其安排之新陳代謝檢查的回診,只是去一般門診而已,3 個月回診1 次,眼睛有時只是結膜炎及角膜炎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觀之上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林文銓於上開期間前往醫療機構就醫之記錄,尚難認定原告林文銓原本之身體狀況係屬加重其病情之因素。再經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林文銓所受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導致,抑或其原本即有之病症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06 年8 月11日以亞病歷字第1060811005號函覆稱:「病患林文銓104 年10月27日於到院前有頭部外傷並腦出血,顏面骨骨折,疑似頸椎損傷,因腦部大量出血,無法判定是由外傷引起的出血或自發性腦出血。也不排除是突發意外造成血壓突然升高而發生腦出血的情形。皆無法排除。…」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亞東醫院函覆雖稱無法判斷係外傷引起之出血或自發性腦出血,亦無法排除係因「突發意外」造成血壓升高而發生腦出血之情況,惟不論如何,若無本件車禍之外部原因發生,原告林文銓當不致發生上開腦中風等傷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應不得執此主張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5、準此,原告林文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原告林文銓與有過失一節,尚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由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為鑑定部分,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及覆議,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定如前,認應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另原告就原告林文銓之身體狀況,聲請函查原告於101 至104 年間,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作之身體檢查,是否足以勝任駕駛計程車?及向中台禪寺三重分院普濟精舍函查其是否參加該寺院禪修班及義工?等節,亦認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藥費部分: 原告林文銓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3萬5,877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2紙、自費同意書影本3 紙、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在卷可查(同上交重附民卷第28至52頁、第109 至111 頁),且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應堪認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林文銓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1 萬2,900 元,業據其提出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 紙、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影本5 紙、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交重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106 、108 頁),且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應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3、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 原告林文銓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有亞東醫院106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目前因腦受損造成意識狀況嗜睡至混亂,四肢肢體無力(左手肌力3 分,但其他肢體肌力為零至1 分),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需終身看護,目前無法自主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自主能力,宜於門診持續追縱檢查,已持續治療超過1 年,未有神經回復的狀況,症狀固定,無回復可能性。」等文字(本院卷第141 頁),又前開亞東醫院亞病歷字第1060811005號函文亦稱:「…因意識狀況明顯改變,生活無法自理,仍須依賴氧氣使用,且已經超過一年神經學狀態沒有改變,認定此次傷害無法回復。且因生活無法獨立,需終身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堪以認定,茲就原告林文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分述如下: ①原告林文銓主張於104 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止之病房看護費共計4 萬元,有皖美企業社領據影本1 紙在卷可查(同上交重附民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應堪認定。 ②原告林文銓自105 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聘僱外籍看護支出之薪資5 萬7,525 元、健保費3,564 元、就業安定金6,077 元,共計6 萬7,166 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2 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影本2 紙在卷可查(同上交重附民卷第85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235 頁),應堪認定。又原告林文銓主張105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係由家屬看護,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共計3 萬3,433 元(每日約為643 元),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自屬可採。是原告林文銓請求105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0萬0,599 元,應堪採信。 ③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文銓主張自105 年9 月1 日起,每月應支出外籍看護工之薪資1 萬9,267 元、就業安定金2,010 元、健保費1,091 元,共計2 萬2,368 元(每年為26萬8,416 元),除據其提出上開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2 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影本2 紙在卷可參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 頁)。再原告林文銓為36年4 月2 日出生,於105 年9 月1 日年齡為69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林文銓平均餘命尚有15.51 年(原告林文銓誤為10年6 月)。是原告林文銓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8 萬6,745 元【計算方式為:22,368元×137.00000000+ (22,368元×0.12 )×(138.00000000-000.00000000 )=3,086,744.00000 0000元。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1 ×12=18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林文銓僅請求將來僱傭外籍看護工費用240 萬4,001 元之看護費,低於上開金額,應堪採信。 ④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共計254 萬4,600 元(計算式:40,000元+100,599 元+2,404,001 元=2,544,600 元,應堪採信。 ⑵其他生活上之需要: ①原告林文銓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 萬4,060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自費購買同意書、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怡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躍獅蘆洲藥局統一發票、寬齡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您安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勤達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影本)共計15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60頁),查上開醫療器材諸如擦澡巾、頸圈、抽痰包、紙尿褲、氣切套、滅菌紙、紗布、病人服、棉棒等物品,均係病人住院及從事醫療看護行為所必要,並無被告所辯品項標示不清、未核章等情形,自堪認定。 ②原告林文銓又因看護需要購買護理墊、成人紙尿褲費用、拋棄式手術手套、酒精棉片、棉花棒、人工皮等物品,共支出2 萬0,033 元,亦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福您安中西藥局免用發票收據、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證明、奇摩輕鬆付帳單、康諾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執聯及送貨單(均影本)數紙在卷可查(同上交重附民卷第66至69、72、74、75、77頁),上開物品同屬看護原告林文銓所必要,亦應算入損害金額。 ③原告林文銓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支出居家護理費共計9,347 元,並提出旺福居家護理所訪視費用登記單影本13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至84頁),本院審酌原告林文銓因上開傷害,已達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除於由家屬或雇用外籍看護於家中照料外,仍有接受專業護理之必要,故認上開費用係屬必要,應堪認定。 ④至原告林文銓所提出理髮、洗髮費用550 元之送貨單影本1 紙(同上重附民卷第61頁)部分,查該理髮、洗髮費用之支出與其因車禍所受傷害並無關連,且縱未因車禍受傷,亦有理髮、洗髮之需要,尚不得列入損害賠償項目;又其請求購買營養食品(如:「益富」益力壯高氣、三多乳清蛋白、亞培思維力等)之費用部分,雖提出福您安中西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影本數紙在卷為憑(同上重附民卷第69至73、76頁),惟其就有何使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未有任何舉證,自難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其另提出之光旗寵物精品店統一發票影本1 紙(支出尿布墊費用共計774 元)、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支出濕紙巾費用619 元)、亞美醫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紙(支出輪椅座墊B 款、氣墊床B 款共計2 萬5,000 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支出衛生紙1,497 元)(同上重附民卷第90、92、93頁),並請求上開費用部分,或係消費場所有疑義(如:於寵物店購買尿布墊),或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用途不明(如:濕紙巾、衛生紙),或係無法舉證於醫療或看護上有何必要(如:輪椅座墊、氣墊床),亦難計入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末以原告林文銓於附表1 (同上重附民卷第44頁)請求諸如:電動床、氣墊床、抽痰機、血氧機、噴霧機及其他未提出發票單據部分,尚難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部分之花費,自難僅憑原告林文銓單方主張,逕認其已支出該項金額。 ⑤原告林文銓主張其105 年9 月1 日起,將來每月應支付附表3 (本院卷第131 頁)所示費用部分,其中氣切管(1,010 元)、紗布(2,700 元)、大尿布(2,250 元)、替換尿布(1,440 元)、看護墊(500 元)、抽痰管(375 元)、衛生紙、濕紙巾、消毒藥及棉花棒(800 元)、居家護理(400 元)、復健師(1,200 元),共計1 萬0,675 元,認均屬一般照顧長期臥床病人所需要之物品或服務,金額亦屬允當,應堪採信,其餘乳清蛋白、高奶蛋白、亞培思維力、職能護理師等項目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服用該項營養品或接受職能治療之必要,自難列入損害賠償項目為計算。是以原告林文銓之年齡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15.51 年,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 萬3,131 元【計算方式為:10,675元×137.00000000+ (10,675 元×0.12)×(138.00000000-000.00000000 )=1,473,1 31.0000000000 元。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1 ×12=18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生活上之需要金額共計151 萬6,571 元(14,060元+20,033元+9,347 元+1,473,131 元=1,516,571 元),應堪認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林文銓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導致之腦出血,意識狀況陷入昏迷,生活無法自理,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語,又原告林陳寶桂係原告林文銓之妻,原告林宏展等4 人為原告林文銓之子女,渠等見至親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傷害,並需分擔照顧之責任,顯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渠等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相關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林文銓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計程車司機職業,於事發時已退休;原告林陳寶桂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林宏展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鑿壁、切孔工作;原告林家卉為專科學校畢業,現於必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國貿業務,年薪75萬1,200 元;原告林遙蘭為專業學校畢業,現於和信醫院任職護理師,年薪67萬6,289 元;原告林雅雯為二專畢業,前於康瑞貿易有限公司及時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於有亦文創設有限公司任職,年薪為34萬4,741 元,業據原告具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4 、275 頁),並提出照片2 張、畢業證書影本3 紙、在職證明書影本3 紙、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 紙、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1 紙、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5 至303 頁)。被告具狀自陳係碩士畢業,於105 年7 月31日自私校教職退休,現待業中(本院卷第63頁)。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原告林文銓、林陳寶桂、林宏展於104 、105 年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林遙蘭於105 年間薪資所得67萬6,289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原告林家卉於105 年間各項所得76萬0,314 元,名下有有汽車1 部及投資總額23萬元;原告林雅雯於105 年間各項所得34萬7,632 元,名下投資總額為3 萬 2,430 元;被告於105 年各項所得共計152 萬1,922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 筆、汽車1 部及存款,總額1,066 萬0,920 元。本院審酌原告林文銓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文銓、林陳寶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5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林宏展等4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文銓因本件車禍,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6 萬3,557 元,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0頁),應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6、被告辯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700 元,並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以上開30萬0,700 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104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107 頁),惟以原告林文銓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林文銓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扣除上開金額,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7、準此,原告林文銓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14 萬6,391 元(計算式:135,877 元+12,900元+2,544,600 元+1,516,571 元+1,000,000 元-2,063,557 元=3,146,391 元);原告林陳寶桂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50萬元;原告林宏展等4 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25萬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銓314 萬6,391 元、原告林陳寶桂50萬元、原告林展宏等4 人各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同上重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