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李溪水 被 告 福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穎 被 告 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厚 被 告 溫進燦 上列被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溪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九三(1)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一九五(1)部分面積八百九十點六平方公尺、編號二一四(7)部分面積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一九五(2)部分面積九百一十一點三平方公尺、編號二一四(8)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零柒元。 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九五(2)、二一四(8)部分遷出。 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九三(1)、一九五(1)、二一四(7)部分遷出。 被告溫進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二一四(4)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二一四(3)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二一四(6)部分面積六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二一四(5)部分面積三百七十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一四(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二一四(2)部分面積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溪水及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溪水及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溫進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李溪水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李溪水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溫進燦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溫進燦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文 苑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李溪水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7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 上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1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828元。(二)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 出。(三)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四 )被告溫進燦、林文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7之2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含 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4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118元。(五)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林文苑之起訴,並依照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被告李溪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7號 之建物即如附圖1編號193(1)、195(1)、214(7)、195(2) 、214(8)部分拆除,騰空返還193(1)、195(1)、214(7)、195(2)、214(8)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1編號195(2)、214(8)部分遷出。 (三)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1編號193(1)、195(1)、214(7)部 分遷出。 (四)被告李溪水應給付原告79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3元。 (五)被告溫進燦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7之2號建物 (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如附圖1編號214(3)、214(4)、214(5)、214(6)及附圖2編號214(1)、214(2)遷出,並將該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溫進燦應給付原告77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76元。 (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用地需要,92年至93年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三峽區隆恩段165等地 號36筆土地(面積共3.5358公頃),目前由原告管理(管理機關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6年10月1日原 告成立後承接之)。前開土地部分自國有財產局核准撥用前即遭私人占用,地上物包含農林作物、鐵皮屋廠房及住家等。其中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 ),遭被告李溪水、溫進燦等人無權占用,被告李溪水於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7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 物),作為廠房自用或出租他人即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溫進燦則於系爭隆恩段214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7之2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作為廠房自用或出租他人即參本錄裝潢有限公司(目前已遷出)使用。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 之國有財產,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二)原告前於102年4月29日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向被告李溪水、溫進燦請求繳納5年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後,原告除一再展延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期限外,並於104年6月、7月及105年2月間辦理 多場與占用人之說明會,105年5月開始逐戶拜訪各被告,並辦理多場與各被告之協調會,與各被告協商返還土地事宜,惟均協調未果,兩造復於106年1月11日至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再以律師函催告限期返還土地,仍未獲置理。 (三)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占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段193、195、214地號土地多年,甚至於前開土地上擅自搭蓋建物自用 ,確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對該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李溪水、溫進燦應將坐落系爭隆恩段193、195、2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交還予原告等人;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即被告李溪水、溫進燦、福井金屬有限公司、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等遷出。 (四)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李溪水、溫進燦給付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隆恩段193、195、21 4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4日起 訴,是應自是日回溯5年即101年5月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李溪水、溫進燦給付自101年5月5日至105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06年1月1日起未返還土地前繼續占用期間 之不當得利。 (五)茲就被告李溪水、溫進燦無權占用系爭193、195、214 地號土地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被告李溪水部分:本件被告李溪水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7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 )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經管之系爭隆恩段193、195、214地 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193(1)、195(1)、214(7)、195(2)、214(8),土地面積分別為39.49平方公尺、890.60平方公尺、19.86平方公尺、911.3平方公尺、35.13平方公尺,合 計為1896.38平方公尺【計算式:39.49+890.60+19.86 +911.3+35.13=1896.38】。又系爭隆恩段193、195、214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1,70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起為2,200元/平方 公尺。本件遭被告李溪水興建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896.3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及最高法院見解,並參酌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李溪水自101年5月5日至105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隆恩段17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為798,610元【計算式:1,700×1896.38×5% × (3+241/365) (101年至104年)+2,200×1896.38×5% (105年)=798,610】,自106年1月1日起未返還土地前繼 續占用期間則按月以17,383元計【計算式:2,200×1896. 38×5%÷12=17,383】。 2、被告溫進燦部分:本件被告溫進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7之2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 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經管之系爭隆恩段214地號土地 如附圖1編號214(3)、214(4)、214(5)、214(6)及附圖2編號214(1)、214(2),土地面積分別為1194.38平方公尺、68.24平方公尺、370.37平方公尺、63.45平方公尺、134.86平方公尺、9.72平方公尺,合計為1841.02平方公尺【計算式:1194.38+68.24+370.37+63.45+134.86+9.72 =1841.02】。又系爭隆恩段214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1,700元/平方公尺; 105年1月起為2,200元/平方公尺。本件遭被告溫進燦興建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841.02平方公尺,依土地法及最高法院見解,並參酌各機 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溫進燦自101年5月5日至105年12 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隆恩段214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775,296元【計算式:1,700×1841.02×5%×(3 +241/365) (101年至104年)+2,200×1841.02×5% (105 年)=775,296】,自106年1月1日起未返還土地前繼續占 用期間則按月以16,876元計【計算式:2,200×1841.02× 5%÷12=16,876】。 (六)被告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清源於74年前向新北市政府合法租用,並具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經訴外人陳清源於78年間將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江明周、王琳傳,再由渠等於82年間讓渡予被告李溪水,被告進而主張有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臺台北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代金)收 據、被證2臺北縣河川公地使用動態登記簿,僅得證明75 年間訴外人陳清源受許可於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實無從證明臺北縣政府與訴外人陳清源間訂有租賃契約。 (七)被告李溪水固主張:「原告於未為任何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發放補償前即逕自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惟: 1、本件原告既為管領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至於原告是否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予被告,並「不能」作為原告行使所有權之障礙,被告逕援引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規定,率謂原告未發放補償金,即不能行使所有權云云,作為原告行使所有權之障礙,顯有違誤。 2、有關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公共工程用 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同條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 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可知其發放要件為「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本件原告曾召開多次說明會、協調會,並給予被告李溪水、溫進燦限期於106 年4月21日前自動搬遷,即可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惟渠 等「未」於上開期限前自動搬遷,已不符合前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2項規定「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之 要件。 3、再關於救濟金部分,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 字第572840號函示略以:「…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 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發放…」等語,核關於是否加發獎勵金、救濟金等之補償數額及範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財力狀況,自行訂定查估之依據。據此,原告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再依該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訂有「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是以,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1項規定:「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放救濟金:…」,堪認救濟金發放與否,機關具有裁量權,得視機關財力、預算等情酌情發放,被告狀稱未發放救濟金即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八)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用地工廠概況示意圖、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7年查估清冊封面及編號26至29 及照 片、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7年查估清冊編號30至35、40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102年4月29日北客秘字第1021724573號、第1021724630號及第1021724846號函、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104年7月1日新北客秘字第1041155816號函暨檢附「104年6月22日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 二期工程用地限期清還第二梯次說明會」會議紀錄、104 年6月26日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用地協調會簽到 簿暨會議紀錄、104年7月17日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用地後續處理方向說明會會議紀錄、105年2月25日、26日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用地救濟金發放原則說明會會議紀錄、105年5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105年5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106年1月11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21日106 師律字第0221-4號律師函、106年2月21日106師律字第0221-5號律師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106年8月29日履勘及測量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李溪水、福井金屬有限公司、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溫進燦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清源於74年前 即已向台北縣政府合法租用,並具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在案。經訴外人陳清源於78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江明周、王琳傳;嗣再由訴外人江明周、王琳傳於82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李溪水。被告李溪水自82年取得系爭193、195、214地號土 地後,陸續投入上千萬資金進行系爭193、195、21 4 地 號土地地上物興建以供廠房使用,該地上物並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編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37號,且有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含高壓電)使 用之事實。 (二)系爭214、219地號土地為被告溫進燦於73年前即已向台北縣政府合法租用,並具領有「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在案。又系爭214、219地號土地地上物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編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7之2號。並有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含高壓電 )使用之事實。被告溫進燦自始即於系爭214、219地號土地從事農耕種植並按時繳納負稅。爾後因該區域無清潔水源可供使用,致被告溫進燦種植之農作無法收成。被告溫進燦遂向友人借貸並耗資興建水耕蔬菜廠房以解決無清潔水源種植之苦。惟因經營成本不斷增加,被告溫進燦原耕種水稻農作已結束營業。是以系爭214、219地號土地地上物目前無人使用。 (三)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系爭214、219地號土地地 上物已於97年間依「台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委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估,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按補償費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河川使用區內居民遷移所需費用為目的,若僅因工程先後之差別即異為補償費之發放,並罔顧補償費發放之目的,實有違平等原則。原告於未為任何補償前及逕自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系爭214、219地號土地為 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北台客家文創園區」所屬用地。該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一期工程「北台客家文創園區」所屬用地,已完成土地救濟補償費、建築物拆除查估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該補償費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河川使用區內居民遷移所需費用為目的,若僅因工程先後之差別即異為補償費之發放,並罔顧補償費發放之目的,實有違平等原則。又本件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之事件,非但不發給相關補償金,其理由為何原告僅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表示:「…救濟金發放與否,機關具有裁量權,得視機關財力、預算等情酌情發放…」,惟有關機關之財力及預算情形為何?為何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無法比照第一期工程發給相關補償金?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 (五)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519號判例意旨以觀,本件被告等領有之臺北縣河川公 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性質上應屬租賃之約定。倘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則該租賃關係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有據。 (六)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期 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超過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原告另以自106年1月1日起至排除占有前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另因原告請求五年之內不當得利之返還,此段期間之各年度公告地價是否相同,攸關計算之基準,亦應命原告敘明之。 (七)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等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本件倘鈞院認為被告等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原為河川用地,系爭土地原為高低落差甚大之地貌且亂石散佈及雜草叢生。請鈞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目前並無作為廠房供用及被告等之資力等情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作為計算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啟公允等語。 (八)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代金收據、臺北縣河川工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土地救濟補償費發放清冊、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建築物拆除查估補償費發放清冊、臺北縣河川工地使用動態登記簿、讓渡書、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書、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建築物拆除查估補償費發放清冊、申請書、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93年4月1日新開處字第0930001709號函、河川地租金繳納單、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溪水於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上搭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7號之建物( 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作為廠房自用或出租他人即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溫進燦於系爭隆恩段214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及7之2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 ,作為廠房自用或出租他人即訴外人參本錄裝潢有限公司(目前已遷出)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等分別占有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3至26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331頁),依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其中①被告李溪水占用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93⑴部分土地面積39.49平方公尺、195⑴部分土地面積890.6平方公尺、214⑺部分土地面積19.86平方公尺,並出租與被告貝芙莉國際有 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②被告李溪水占用系爭195、2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95⑵部分土地面積911.3平方公尺、214 ⑻部分土地面積35.13平方公尺,並出租與被告福井金屬有 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③被告溫進燦占用系爭21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214⑷部分土地面積68.24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使用、214⑶部分土地面積1194.3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使用、214⑹部分土地面積63.4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使用、214 ⑸部分土地面積370.37平方公尺搭建棚架使用,及占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14⑴部分土地面積134.8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使用、214⑵部分土地面積9.72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請 求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李溪水、溫進燦應將坐落系爭隆恩段193、195、2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交還予原告;並請求直接占有人即被告李溪水、溫進燦、福井金屬有限公司、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等遷出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清源於 74年前即已向台北縣政府合法租用,並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經訴外人陳清源於78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江明周、王琳傳,嗣再由訴外人江明周、王琳傳於82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李溪水;被告溫進燦於73年前即已向台北縣政府合法租用,並領有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被告等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性質上屬租賃之約定,該租賃關係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為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依被告所提出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僅係 許可溫進燦「種植使用河川公地」而己,並未與溫進燦訂有租賃契約,此由該文書之名稱「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統一申請書」窺之甚明,此外,綜觀該項文書之內容,全篇均係以「使用」為名,未曾使用任何「租賃」之用語,上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第4條規定本許可地使用人不得擅自 變更地形,或為防止土砂流失建築防水堤及放置足致妨礙水流等物,亦不得栽植有礙水流繁茂植物及高莖作物,第5條 載明使用人如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2、3、4款或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不論何時得命令其暫行停止使用權或撤銷許可權,第8條並賦予新北市政府「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之權 利,可見該申請書內容均係主管機關依據水利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所為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高權行為,與民法規範之租賃關係之性質有異,應為主管機關許可申請人即被告溫進燦使用河川公地之行政處分,不因使用人即被告溫進燦需依該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第2條規定繳納使用費而變異 為私法關係。復依被告李溪水提出之讓渡書、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73至380頁),僅足證明訴外人陳清原將當時河川公編清查地號三峽區公館段61號土地使用權讓渡與訴外人江明周及王琳傳,嗣訴外人江明周及王琳傳再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讓渡與被告溫進燦,惟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陳清原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統一申請書,且依上開被告溫進燦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統一申請書第3條規定 :「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亦不得任其荒廢或假借他人名義曚混申請許可。」,可見縱使訴外人陳清原經當時臺北縣政府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仍不得將該土地出租或轉讓他人,是受讓人人江明周及王琳傳本身即無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訴外人江明周及王琳傳自無法再讓渡使用權與被告李溪水,是被告抗辯被告李溪水、溫進燦與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原告不得對渠等主張拆屋還地及遷讓等語,自非可取。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始終未見被告就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具有之占有權利之事實,再 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具占有權利等語,顯非有據,不足為取。至於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李溪水間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李溪水無權占有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被告福井金屬 有限公司、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亦無就系爭193、195、214 地號土地具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主張渠等有權占有等語,亦非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應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等情。惟被告是否符合補償要件,本係由主管之政府機關即原告依法處理,且救濟金之發放與否,應視機關財力、預算等情酌情發放,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況被告是否得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新北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規定請求拆遷補償金,實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要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所有權為請求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溪水、溫進燦搭建之廠房、鐵皮屋及棚架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獲有不當得利,因請求被告李溪水、溫進燦等2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返還如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本院衡酌被告李溪水、溫進燦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 所示部分為搭建廠房、鐵皮屋及棚架使用,渠等之建物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附近經濟活動不甚活絡,四周環境僅有工廠、農田,所處位置僅有單一通道通行至外面產業道路,所得利益顯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復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5%之標準等,認為應以總 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被告主張應以年息1% 計算一節,容有未恰。又系爭廠房、鐵皮屋及棚架占用上述土地面積之時間超過5年,被告李溪水、溫進燦既為時效抗 辯,再參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當以該日回溯5年期 間方屬正當(即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原告就請求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可採,應屬有理,至被告認時效5年之回溯時間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起點,如前說明,容有誤解。而被告李溪水占用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土地面 積共計1,896.38平方公尺(計算式:39.49+890.6+19.86+911.3+35.13=1,896.38),系爭193、195、214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9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 1,360元、102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5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溪水占有使用之 上開土地於101年5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43.87個月之利 益應為471,434元(計算式:1,896.38*1,360*5%/12*43.87*=471,434),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4日共16.13個月則 為224,316元(計算式:1,896.38*1,760*5%/12*16.13=224,316),合計69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07元(計算式:1,896.38*1,760*5 %/12=13,907)。被告溫進燦占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214⑷、214⑶、214⑹、214⑸及如 附圖二214⑴、214⑵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841.02平方公尺(計算式:68.24+1194.38+63.45+370.37+134.86+9.72=1,841.02),系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溫進燦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於101年5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43.87個月之利益應為457,671元(計算式:1,841.02*1,360*5%/12*43.87*=457,671),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4 日共16.13個月則為217,768元(計算式:1,841.02*1,760*5%/12*16.13 =217,768),合計67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溫進燦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6年5月1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501元(計算式:1,841.02*1,760*5%/12=13,50 1)。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李溪水等就系爭土地之侵害,及被告李溪水、溫進燦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之請求,於(一)被告李溪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193⑴部分面積39.49平方公尺、編號195⑴部分 面積890.6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19點86平方公尺、編號195⑵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編號214⑻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溪水應給付原告695,750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5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907元。(二)被告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5⑵、214⑻部分遷出。(三)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3⑴、195⑴、214⑺部分遷出。( 四)被告溫進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24⑷部分面積68.24平方公尺、 編號214⑶部分面積1194.38平方公尺、編號214⑹部分面積 63.45平方公尺、編號214⑸部分面積370.3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134.86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溫進燦應給付原告675,439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1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