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高逸樺 高偉晉 高偉翔 高博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高明瑋(即王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高平和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慧珍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明瑋,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6 頁),而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明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高平和(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下稱高平和)生前為原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董事長,總攬原告協明公司之業務、營收、資金運用與業外投資等事項。原告協明公司於72年6 月14日出資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原告協明公司負責人高平和名下。系爭房地購入之初,作為原告代工的處所,一直由原告協明公司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協明公司保管,原告始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系爭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也均係由原告協明公司支付。 (二)原告協明公司於78年間陸續買入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股份2,749,500 股、大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歐公司)股份350,000 股,於84年間陸續買入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股份217,773 股,作為原告公司之業外投資,因考量投資操作上之便利,故以原告公司負責人高平和個人之名義為辦理股東登記。亦即上開股份係由原告出資所有,高平和僅係登記上的出名人。上開股份之股票原始正本及股東登記之印鑑,均存放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得以高平和名義直接行使股東權益。又馬上發公司及大歐公司均曾於101 年間辦理減資,高平和名下馬上發公司股份減為2,199,600 股、大歐公司股份減為189,000 股(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股票)。 (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高平和名下,而由原告公司使用、收益、處分,並負擔稅捐費用,故原告公司與高平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股份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高平和名下,而原告以高平和名義直接行使股東權益,故原告與高平和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高平和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高平和死亡而消滅。高平和之繼承人為被告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高明瑋等人,原告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股份仍登記為高平和名義,被告等人為高平和之繼承人,繼承高平和之登記名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及將登記於其被繼承人高平和名下之馬上發公司股份2,199,600 股、大歐公司股份189,000 股、大慶公司股份217,773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 (五)併為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高平和名義之馬上發公司股份2,199,600 股、大歐公司股份189,000 股、大慶公司股份217,773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高平和與伊之間針對系爭土地及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等嚴詞否認,且原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契約當事人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工商登記上確實成立於49年,但設立人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原告所云是由高春木在民國49年出資設立,交四個兒子共同治理等等並非事實。民國49年時高太平才20歲(29年次)、高平和15歲(34年次)、高永生9 歲(40年次)、高景川4 歲(45年次),除高太平外皆尚未成年,如何「共同治理」一家公司。實際情況是:高春木原本於台北市○○○○路000 號經營「泰和化工」,於長子高太平結婚後(55年左右)交由高太平打理。次子高平和則於退伍後57年左右(23歲)向父親高春木借資頂下原本經營不善的「協明化工」,與其妻陳桂美共同經營。父妻、小孩全家同住於當時承租的協明化工舊址民樂街的半閣樓上,直至66年左右公司遷至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 號為止。因高太平的泰和化工經營不善,遂將退伍後的高永生與成年後的高景川納到協明化工工作,公司經營較具規模後,由於業務所需,成立了惠豐化工、宜明工業、潮明國際、高林工業等關係企業,分別由高平和、高太平、高永生等擔任負責人。 (三)又高平和對投資不動產有獨到眼光,如台北市南海路、文化路一段田明大樓辦公室、新屋土地、高雄仁武廠房、桃園觀音廠房等不動產,此皆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因家庭人口眾多,一直有意購買自家居住公寓對門(即文化路2 段369 巷4 號1 至4 樓)的房屋合併使用,但因金額過高且其餘兄弟們反對,基於尊重兄弟立場遲遲未買進。72年間,得知4 號1 樓房屋欲出售且金額不高,便以自己存款購入。因向國內大廠出貨時需要提供未被銀行設定的不動產作為出貨擔保,協明化工又無法提供該當資產作為保證。高平和在權衡公司與自身利益下提供了自有369 巷4 號1 樓房屋供華夏海灣作為擔保品,此從登簿上之設定人、債務人清楚可稽,足徵系爭房地由高平和管理、使用、處分之。再者,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毫無證據證明力;又高平和於101 年7 月7 日驟逝前,均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將權狀置放於公司至為合理;高平和過世後,迄今遺產尚未分割,而原證3 之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人,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高平和,104 年度土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人,從何處得證明為伊繳納?縱然為伊繳納不過短短104 、105 年度又如何證明該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高平和?更何況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繼承人高平和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有據。再者,原告既然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為原告公司於72年6 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可從7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了解究竟有無該筆款項支出。 (四)另高平和看好博弈、觀光市場,在得知台中馬上發公司對外釋股募資時,即力邀身旁親友加入共享利益。但其兄弟皆不看好也不願跟進。衡量自有資金下只個人少少買入數百萬股,並取得董事席位,參與投資決策。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對於馬上發、大歐、大慶票券公司之出資應非其自有財產,馬上發、大歐、大慶票券公司之股息、紅利之分派、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與借名登記關係相符,而應按實際所有人即原告之持股分派之。然查,馬上發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通知書;大歐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領取通知書,均係通知高平和且由伊領取股款,而非由原告領取之。又被告等於高平和過世後申報遺產稅期間,將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皆列入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等人追討;高平和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也列入前開股票股利為財產所得來源之一,期間未將股票股利返還給原告,卻逕列入財產所得中,此與借名登記的概念不符,難論高平和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高平和每天皆到公司上班,與其兄弟們天天見面,倘系爭房產以及原告主張的馬上發、大歐、大慶等皆屬於原告之資產,理應於得知高平和病症第一時間內要求移轉歸還,而非放置不理,靜待其過世後,再想方設法,用強硬的手段與不實的說詞逼迫其子女歸還。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高明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之父親高平和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股票亦係原告借用高平和名義購入,實則系爭房地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高平和間就系爭房地及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及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高平和間就系爭房地及股票存在借名契約,則自應由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契約當事人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因協明公司工作處所不敷使用,於六十幾年間,使用板橋文化路2 段369 巷2 號1 樓房屋為公司工作處所,並租用4 號1 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同為公司工作處所。嗣房東年事已高,有意出售系爭房地,高平和、高太平乃前往汐止洽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係因高太平與高平和二人忘記攜帶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高平和,才會以高平和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之事實,已經證人高永生、高太平、呂高麗鈺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278 、280 、28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入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第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其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原告公司保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公司繳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乙份、房屋稅繳款書2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59頁),並經證人高永生、王傅淑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285 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公司因工作處所不敷使用,故於高家兄弟居住的板橋區文化路2 段369 巷2 號房屋旁,另租用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公司代工處所使用,嗣因房東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才購入系爭房地,並於購入後便將系爭房屋與2 號1 樓打通作為原告公司之工作處所,此經證人高永生、高太平、呂高麗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卷二第168 頁、第一第278 頁),證人高永生證稱:「(問:72年間協明公司是否因為公司營運的空間不足,而有在出資購買公司的廠房?)72年購買辦公室的隔壁,原本的公司是 369 巷2 號隔壁剛好是4 號,原本是先租後來才購買,到目前都是協明公司在使用。(問:當時是基於什麼原因而購買369 巷4 號的房子?)一個是因為公司場地太小不敷使用,所以買隔壁有30坪左右的房子,原本有租來用,租來給協明公司使用,租了5 至7 年,另外一個原因隔壁房東單身且年紀也大,所以就乾脆賣給協明公司。(問:協明公司購買369 巷4 號房子之後,是否有將與369 巷2 號原本公司之房舍打通?)租的時候有打通兩根柱子的縫隙,後來買了之後就將柱與柱之間的牆面全部打通。」、「大約84或86年後來協明公司我出面到文化路一段268 號14樓正好出售我去看了房子,當時公司會遷移是因為地下在做捷運,地基有變型,我就到文化路一段去買辦公樓。買了上述268 號14樓之後協明公司就搬過去,原先的369 巷2 號1 樓部分後來花了兩百多萬做了地基地樑,後來完工之後就租給吉的堡,369 巷4 號部分就把二號、四號隔間用簡易型的隔音板隔開,本來吉的堡也要租,後來因為2 號的2 、3 、4 、5 樓都是我們兄弟的住家,一人一層,有停車的需求,所以將4 號1 樓的房屋前段打通,我們就當作車庫使用,所有兄弟都可以停,4 號1 樓後段則在如果家裡有集會我們就當家族的聚會場所。369 巷4 號房屋從買了之後房屋稅、地價稅都是由協明公司支付,到目前都是如此。」等語,是系爭房地始終為原告公司所使用,應堪信實。 (四)再者,系爭房地因原告公司與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有生意往來,於72年10月12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雙方往來貨款至今乙節,亦經證人高永生證稱:「369 巷4 號房子買了之後就提供給協明公司的上游廠商華夏海灣當作質押,就是我們協明公司跟華夏海灣買東西,如果價金在房屋的價值以內,就可以開兩個月的票,如果超過的話就要付現。」、「(問:369 巷4 號房子拿到華夏海灣當抵押品,是誰拿房子去抵押?)公司拿去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擔保的亦是原告公司之債務,足見原告公司對於系爭房地有實際上的處分權限。倘系爭房地為高平和以個人資金所購入,則自72年購入迄今長達30餘年,為何未見高平和或被告等人向原告公司收取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或租金,此顯不符常情,又高平和並非突然死亡,倘系爭房地為高平和所有,理應在知道自己不久於世時,將所有權狀安排交付給配偶或子女,並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然直至高平和死亡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公司專責人員保管,系爭房地上述抵押權迄今仍在擔保原告公司與華夏公司間的往來貨款,由此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公司所有,高平和僅係出名登記名義人。 (五)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現登記在高平和名下,其中大歐公司及馬上發公司有減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且有大歐公司106 年8 月18日( 106 )歐管字第1060818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大慶公司資料表回函及馬上發公司106 年9 月7 日( 106)馬資字第0049號回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第355 頁、卷二第45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六)又原告復主張馬上發公司股票購入經過為因臺北市○○路00號開發大樓之土地興建大樓對外出售,高平和認為開發大樓位置不錯,回來與兄弟商討購買5 樓事宜,因原告公司資金不足,便與由原告公司出資設立、高永生擔任負責人之潮明國際公司(下稱潮明公司)的資金一起購買開發大樓5 樓,並登記於原告公司、潮明公司名下,出租予集保公司也係以原告公司、潮明公司名義簽約,集保公司一次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7500萬元予原告公司、潮明公司,原告公司以其中3500萬元購買馬上發股份,是高平和名下之馬上發公司股票購入資金乃由上述租金支出等情,亦經證人高太平、高永生、呂高麗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 、169 頁,第140 至142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又證人高永生證述:「(問:登記在高平和名下的馬上發公司、大歐公司、大慶公司的股票,既然是由協明公司所出資的,為何會登記在高平和個人名下?)主要我二哥高平和去買,不要在協明公司帳上顯現出來,因為買股票跟公司的正常營運沒有關係,而且當時70幾年這個金額確實很大。高平和個人比較喜歡出風頭,而持有股份必須達到一定標準,他想當馬上發的創始的董監事,高平和個人當了董事之後就可以領馬上發的車馬費供其花用,高平和除了拿協明公司3500萬元去買上述馬上發的股票,他還鼓吹其他人來充數量,例如我大姐、二姐、公司的同事都有買,這些人買馬上發的股票也是用高平和的名字購買,這樣才可以充數量,充數量達到標準可以當董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142 頁),足見股票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因購買馬上發公司股票因與公司營運沒有關係,且金額很大,為了不要在協明公司帳上顯現出來,才借名登記在協明公司負責人高平和名下。 (七)此外,證人林麗玉證稱:「協明的不動產在南海路要出租的時候,高平和問我用押租的方式比較好還是租金的方式比較好,我的建議是押租,因為押租金有一大筆錢進來,當時的銀行利率比較高,押租金我記得是五千萬,在78年的6 月左右,過了半年馬上到7 千五百萬,因為是公司的帳所以我很清楚。有這筆錢進來所以才買馬上發公司股票,高平和用上述的押租金收益去買馬上發公司股票,也建議我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關於上述南海路的不動產,證人賴環亦證稱:「(問:文件上有寫臺灣證管會集中保管公司是什麼意思?)因為要開發票,我怕忘記,因為他這個是押租,將來還要還,協明公司跟潮明公司合買的南海路大樓租給集保公司,我這樣記是要給開發票的人要記得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而潮明公司於96年4 月13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此亦有經濟部96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701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證人林麗玉所證稱押租金收益金額,互核與證人賴環當時所記錄之數額相符(見原告公司內部記帳資料中,右邊「運用明細」欄記載「7/3 馬上發12,500,000」、「7/3 馬上發22,500,000」,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又證人林麗玉所證稱高平和用上述的押租金收益購買馬上發公司股票,亦核與證人賴環當時的記錄相符。另證人林麗玉復證稱:「(問:當時用這筆錢去買馬上發公司股票,是以何人名義去買?)用高平和的名義去買。因為他要當馬上發的董監事。」等語,亦核與證人林茂立證稱:「當時高平和買馬上發股票,我也買了一百張,高平和買不止,因為他想要在馬上發公司佔一席之董監事,我問高平和買馬上發的錢怎麼來,他說是從南海路五樓的押租金,那時候我們公會買那個房子的時候花了將近三千萬,高平和五樓的錢質押不止三千萬,他說買馬上發的錢就是從那邊撥出來。當時是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將整層樓租下來,沒有付租金,只有給押租金。」、「後來我們去台中領股票我才問高平和為什麼你那麼多股票,他才說南海路押租金轉過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綜上,足見高平和名下之馬上發公司股份為原告協明公司所出資購買甚明。 (八)末查,高平和名下大歐公司、大慶公司股票亦係由原告公司資金購入乙節,亦經證人高永生、高太平、林麗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9頁),另證人林麗玉證稱:「高平和有叫我去兼職大歐公司的會計,85年10月份。在那時我就知道高平和也有大歐公司的股票。因為我有看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證人高永生亦證稱:「…股票原始正本放在協明公司,印鑑章應該也是放在公司。投資大歐公司的會計還是由協明公司的會計派去主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從證人林麗玉自71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之受僱人員,高平和卻指派證人林麗玉至大歐公司協助處理會計事務,足見係因原告公司乃大歐公司之實際股東。另證人黃傅淑涓證稱:「(問:之前是如何保存原證四馬上發、大慶、大歐公司股票這些東西?)之前公司有保管箱在富邦銀行,鎖在保管箱,現在在公司的金庫。富邦的保管箱都取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馬上發公司、大歐公司、大慶公司股票影本各乙紙,及照片乙幀及其股票清冊、馬上發公司普通股減資換發股票、退還股款通知書,及特別股減資換發股票、退還股款通知書、大歐公司101 年減資通知書及持有股份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綜上,系爭股票既為原告協明公司所出資購入,且高平和名下之馬上發、大歐、大慶公司實體股票全部均由原告財務人員保管,而非由高平和個人所保管,足證系爭股票非屬於高平和個人之財產,而係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產甚明。 (九)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高平和,係因為當時未帶原告公司大小章,且高平和為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考量為公司貸款擔保等之問題,而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予高平和名下,又因購買股票因與協明公司營運無關,且金額很大,為了不要在協明公司帳上顯現出來,才借名登記予高平和,惟購買系爭房地及股票之資金均由原告公司出資。另參酌系爭房地權狀及股票始終由原告公司保管,系爭房地稅金均由原告公司繳納,且系爭房地自購入迄今均由原告公司使用、收益,益證原告與高平和間就系爭房地及股票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及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家族企業公司借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登記其所購入之系爭房地及股票,基於親情關係,必不會特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此乃一般人之常情,且亦係對高平和信任之表現。綜上各情以參,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及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上述之考量才借名登記於高平和名下,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高平和並非系爭房地及股票之所有權人,僅是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堪採憑。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規定。經查,高平和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高平和死亡而消滅。又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股份仍登記為高平和名義,被告等人為高平和之繼承人,繼承高平和之系爭房地及股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職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變更如附二所示之系爭股票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可採,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高平和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馬上發公司2,199,600 股、大歐公司股份189,000 股、大慶公司股份217,773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 │ │ │ │ │ │ │ │公尺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三崁│310-24│45 │4分之1 │ ├──┼───┼───┼───┼───┼───┼───┼────┤ │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三崁│310-30│42 │4分之1 │ ├──┼───┼───┼───┼───┼───┼───┼────┤ │ 3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三崁│310-36│43 │4分之1 │ ├──┼───┼───┼───┼───┼───┼───┼────┤ │ 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三崁│310-43│44 │4分之1 │ ├──┼───┼───┼───┼───┼───┼───┼────┤ │ 5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三崁│309-17│13 │4分之1 │ └──┴───┴───┴───┴───┴───┴───┴────┘ ┌─────────────────────────────────────┐ │建物 │ ├──┬───┬───────┬────────┬──┬─────┬────┤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1 │1672 │新北市板橋區 │ 新北市板橋區 │四層│ 82.57平方│ 全部 │ │ │ │文化路二段36 │ 江子翠段第三 │層次│ 公尺 │ │ │ │ │9巷4號 │ 崁小段310-24 │:1層│ │ │ │ │ │ │ 、310-30、31 │ │ │ │ │ │ │ │ 0-36、310-43 │ │ │ │ └──┴───┴───────┴────────┴──┴─────┴────┘ 附表二 ┌───────────────┬───────┐ │ 公司名稱 │ 股數 │ ├───────────────┼───────┤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199,600 股 │ ├───────────────┼───────┤ │大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89,000 股 │ ├───────────────┼───────┤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217,773 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