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億興家具行即楊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蔡德芳 黃美雪 蔡榮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興家具行即楊玉玲新臺幣(下同)4115萬3585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家勳4115萬3585元,及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其中原告楊家勳於106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其起訴,並由原告億興家具行即楊玉玲追加蔡榮文為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5萬3585元,及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92 頁)。復於106 年9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6 年8 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3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林志宏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家具倉庫),用以放置原告所購自約20間家具工廠出貨之庫存家具,以備提供原告所有家具之出售。被告蔡德芳為訴外人曄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信公司)負責人,其向訴外人林志宏承租緊鄰系爭家具倉庫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水箱工廠)作為水箱工廠之用,系爭水箱工廠出租人雖為被告蔡德芳,然被告黃美雪係被告蔡德芳之配偶,且代理被告蔡德芳簽訂系爭水箱工廠之租賃契約,係曄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而被告蔡榮文則為蔡德芳、黃美雪之子。詎105 年9 月25日晚間6 點22分許,受僱於系爭水箱工廠之被告蔡榮文疑於系爭水箱工廠使用瓦斯爐後因貪睡不慎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延燒至原告系爭家具倉庫,因系爭家具倉庫內之家具均屬木質易燃物,故系爭家具倉庫與其內全部家具、工具物品以及停放於倉庫內9 台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4685-TY 、6105-WA 、8590-PS 、AFK-3303、4815-KD 、9827-FK 、APZ-9753、0897-JT 、7T-9179 )與車輛上物品均燒毀殆盡。被告等3 人因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 ㈡又位於系爭水箱工廠正後方之「豬哥標檳榔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老闆娘即訴外人蘇秋貴,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目睹系爭火災係從系爭水箱工廠開始起火燃燒;新北市泰山區楓樹里里長即訴外人林大筆於系爭火災開始燃燒時,其自楓江路86巷2 之3 號巷口親見系爭水箱工廠上太子樓先開始因燃燒而冒煙,但未見系爭家具工廠上太子樓先冒煙;再者系爭家具工廠與系爭水箱工廠均有加裝太子樓,其功用是強制排煙設計,一旦屋內有熱煙產生,馬上就會從上端太子樓排出,不會在房屋裡頭悶燒,所以何屋先起火,何屋太子樓便會先冒煙,加上當天風勢強勁,除前述訴外人林大筆親眼看到系爭水箱工廠太子樓先冒煙外,另有居住於門牌號碼同路46巷13號之訴外人林自元亦親見從其住家加蓋處陽台看到火災最初是從最邊間即系爭水箱工廠往系爭家具倉庫延燒。是上開3 人均得以證實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風勢甚強,風向是由系爭水箱工廠吹向系爭家具倉庫,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從系爭水箱工廠先行起火燃燒後,火勢再順著風向往系爭家具倉庫燃燒進而燒毀甚薄之鐵皮隔間後,將系爭家具倉庫內易燃之家具、車輛燒毀殆盡。這亦可說明為何在系爭水箱工廠之起火點後方未被燒毀而僅有煙燻之情形,因在起火點之迎風處前位置,大火是逆風燒毀不及者,是系爭火災起火地點係在系爭水箱工廠。 ㈢原告請求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倉庫內工具類物品如發電機、工作台、電鑽等估計損失784 萬0750元。⒉倉庫內庫存家具盡數燒毀之損失共2117萬8135元。⒊9 台車輛估計約1200萬元及車輛上物品(如120 尺繩子、其他繩子、南亞帆布、南亞帆布小件、行車紀錄器、後影像監控組合、車內工具組)等共計損失13萬4700元。雖部分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李明隆、健傑家具行、億隆家具號等,惟該等訴外人均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上總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15萬3585元等語。 ㈣聲明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5萬3585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 ㈠被告蔡德芳為訴外人曄信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為製作發電機之散熱器,被告蔡德芳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作為公司廠房。105 年9 月25日中午過後,被告蔡榮文在系爭水箱工廠之樓上房間睡覺,並於當日下午6 時許,因聽見外面吵雜聲而開門查看,方驚見系爭水箱工廠左邊即原告之系爭家具倉庫已著火,冒出陣陣濃煙,屋簷縫已可見系爭家具倉庫內之橘色火光。被告蔡榮文遂趕緊下樓開啟系爭水箱工廠側邊小門入內查看,看見火勢已延燒過來系爭水箱工廠,致水箱工廠左上方靠牆放置有銅管的木箱已著火,火焰高約50公分,被告蔡榮文進入廠內後,奔向廁所提水救火但效果不佳,於是趕緊將後門打開以確保逃生路線,斯時被告蔡榮文從系爭水箱工廠內明確看到系爭家具倉庫2 樓已有火舌竄出,被告蔡榮文乃從系爭水箱工廠內拿取滅火器試圖滅火,並打開工廠鐵捲門,眼看2 支滅火器均無法撲滅火勢,遂趕緊放棄,拆卸電腦,將電源箱內開關全部關閉,緊急將貨車開出系爭水箱工廠,移至隔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金車飲料(聯運)公司前門,之後就在火場外等待消防人員救災,直到撲滅火勢。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小組前來鑑定系爭火災,鑑定點是在系爭水箱工廠與系爭家具倉庫相接之半樓上,同一面鐵口、高週波銅管及白銅管共約3.5 噸,包裝銅管的木箱。木箱之周圍並非起火點,鑑定組當時上去鑑定,尚詢問被告蔡德芳,「被告廠房有無電線?」被告答沒有。鑑定人員當時即明白表示被告系爭水箱工廠這一側沒有電線並非起火點,研判應是從系爭家具倉庫開始延燒之火災高溫導致系爭水箱工廠靠牆放置裝有銅管的木箱也已被引燃所致。現場鑑定人員強調,廠房隔壁的金車飲料倉庫監視器的位置應很清楚錄到系爭家具倉庫之著火、以及被告蔡榮文將貨車從工廠內開出來之現場情形。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容載明起火點為系爭家具倉庫,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 ⒈按火災發生原因各異,要從燒得精光的祝融現場進行火災發生原因的判定方能進行火災發生戶相關火災賠償責任之歸屬,其中,最重要的即為找出起火點,找出起火點,才能嘗試推測判別起火原因、並且釐清責任歸屬,找出火災發生原因。不僅需要專業鑑定人員進行調查,訪談目擊者、報案錄音,是會有助釐清案情,但火災鑑定過程尚須配合現場各種跡象由專業人員進行鑑定,豈能僅由原告所列之幾位非身在火災現場原告家具行之被告廠房之鄰居、或是僅站遠處巷口路過之里長,甚或是僅以隔壁巷子陽台往下觀望之住戶之陳述來判定?甚且搭配上開各人繪聲繪影的個人意見推論判斷風勢,太子樓等非專業推論來判定火災起火原因,此舉豈非排除新北市消防局專業鑑定人員至火災現場所為之調查鑑定內容之結果。 ⒉系爭水箱工廠著火之木箱處並無電線,並非起火點,且曄信公司經營發電機之散熱器材料之製造材料係銅管,木箱內所裝加拿大進口之銅管不僅非易燃物,更難以引燃,是由上述調查內容以觀,系爭水箱工廠顯係受系爭家具倉庫起火之火災延燒而受波及,原告所稱係系爭水箱工廠起火而波及系爭家具倉庫云云,並非實在。反觀系爭家具倉庫約600 坪,偌大的倉庫充置易燃之木作大型家具,而原告不僅未設置相關滅火灑水之防火設施,整個倉庫亦無任何隔間以降低一旦起火燃燒波及之速率,亦無替其所聲稱之放置大量家具之倉庫投保任何意外火險,原告系爭家具倉庫與被告蔡德芳承租之系爭水箱工廠相鄰,兩屋實使用同一面鐵皮牆,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系爭水箱工廠之貨車停在系爭水箱工廠,其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被告系爭水箱工廠內之裝有銅管的木箱係遭受到與原告系爭家具倉庫相鄰接之該面鐵皮牆延燒波及而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系爭水箱工廠。 ㈣基上,根據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容所示,系爭家具倉庫方為起火點,再由系爭家具倉庫起火燃燒而波及相鄰僅一面鐵皮牆系爭水箱工廠,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作為億興家具行之倉庫。 ㈡被告蔡德芳係訴外人曄信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為製作發電機之散熱器,被告蔡德芳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即系爭水箱工廠)作為該公司廠房。 ㈢系爭家具倉庫與系爭水箱工廠相鄰,共用同一面鐵皮牆。 ㈣105 年9 月25日18時2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家具倉庫遭系爭火災燒毀,放置於系爭家具倉庫之全部家具與物品、及9 台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4685-TY 、6105-WA 、8590-PS 、AFK- 3303 、4815-KD 、9827-FK 、APZ-9753、0897-JT 、7T-917 9)與車輛上物品亦均燒毀。 五、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被告蔡德芳承租之系爭水箱工廠內,延燒波及原告系爭家具倉庫,導致原告系爭家具倉庫及倉庫內物品、家具、車輛與車上物品均燒燬全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位於系爭水箱工廠?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位於系爭水箱工廠?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4年台上108 號判決均可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水箱工廠云云,然為被告等否認,辯稱系爭火災起火點實係位於原告之系爭家具倉庫等語。查,系爭火災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3 次後作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 ⒈火災發生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當日天候狀況為晴天、東北風。 ⒉起火戶: ⑴系爭火場主要受燒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46巷5 之2 號、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及46巷11之2 號(即系爭水箱工廠)等4 戶,並輕微波及楓江路48號、48之2 號、48之3 號、46巷5 號等4 戶,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均已受燒,其1 至3 樓均已坍塌至地面,其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頂已受燒、變形(色)極為顯著,顯見本案火場之火勢主要受燒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此並可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編號3 所示照片之本案火場全景俯視燃燒後之情形,由照片內容可見原告之系爭家具倉庫已受燒坍塌。(參該報告書第86頁) ⑵楓江路48號(勁磊汽車保養廠)僅南面石棉瓦牆壁及東南面2 樓辦公室附近已受燒,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保持原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7-88 頁之編號5 、6 、7 照片所示),顯見該址係受南面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波及所致。 ⑶楓江路48之2 號(楓芷谷家具企業社)1 樓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89頁之編號9 、10照片所示);2 樓僅西(與48號相鄰)面靠南側石綿瓦隔間牆已燒碎(裂),內部木製裝飾牆已燒穿(破),南面窗戶玻璃已燒穿(破),其內部僅西南側擺放之家具已受燒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0頁之編號11、12照片所示),顯見該址係受西面楓江路48號及南面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波及所致。 ⑷楓江路48之3 號(育信汽車維修場)僅南面石綿瓦牆壁附近已受燒,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1-92 頁之編號14、15照片所示),顯見該址係受南面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波及所致。 ⑸楓江路46巷3 號及5 號(該二屋為興建中之空屋)外觀,僅5 號東面靠南惻附近有少許變色,5 號南面約中間已變形(色),其餘均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3頁之編號17、18照片所示);其內部1 、2 樓僅5 號2 樓東南側浴廁之窗戶玻璃破碎(裂)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4頁之編號19、20照片所示),顯見該址係受東南面楓江路46巷11之1 號(系爭家具倉庫)及南面楓江路46巷5 之1 號波及所致。 ⑹楓江路46巷5 之1 號(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2 樓受燒後,其北面建築1 樓倉庫僅東側受波及,靠西側尚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5頁之編號22照片所示);北面建築2 樓休閒室均已受燒,其內部擺放之沙發,靠東南側僅殘留少許木架殘骸,靠西北側木架尚保持較完整(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6頁之編號23照片所示);南面建築1 樓四周隔間牆靠東側均已受燒、變形(色),靠西側僅表面受燒,其內部靠東側擺放水電材料及電源線附近均已受燒,西面僅表面受燒,尚大量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6-97 頁之編號24、25照片所示);南面建築2 樓四周隔間牆均已受燒,靠東側已彎曲、變形(色),靠西側僅受燒、變形(色),木製地板亦已大量燒穿(破)。其內部擺放之辦公桌、椅均已受燒、變形(色)(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7-98 頁之編號26、27照片所示),顯見該址係受東面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波及所致。 ⑺楓江路46巷5 之2 號(麒紡實業有限公司)受燒後,其四周隔間牆靠東側均已受燒、變形(色),靠西側僅表面受燒,1 樓內部靠東面均已受燒,西面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大量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8-99 頁之編號28、29照片所示);東面夾層木製地板均已燒損(失),地板鐵架已彎曲、變形(色)(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99-100頁之編號30、31、32照片所示),顯見該址係受東面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波及所致。 ⑻楓江路46巷11之2 號(曄信公司)(即系爭水箱工廠)受燒後,南面外觀僅受輕微波及,尚大量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01 頁之編號33照片所示),其四周隔間牆僅西面已受燒,且以約中間附近受燒、變形(色),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大量保持原貌(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01-102 頁之編號34、35、36照片所示),上方天花板亦僅西面約中間附近已受燒、變色。其內部西北面廚房附近僅輕微受燒,東北面飯廳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03-104 頁之編號37、38、39照片所示);南面作業區僅西側擺放之鐵架及西北側銑床、銅條附近已受燒,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04 頁之編號40照片所示),該西側擺放之鐵架已受燒、變色,鐵架上擺放之工具及材料靠東南方尚部分保留原(物)色,其西側銳床僅西北方受燒、變色,其餘尚保持原貌,該西北側擺放之銅條,其裝銅條之木箱已燒失,銅條已部分燒斷(失)(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04-105 頁之編號40、41、42照片所示)。該北面夾層靠西側已受燒,靠東北側僅表面受燒(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06 頁之編號43、44照片所示),顯見該址係受西面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波及所致。 ⑼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億興家具行)(即原告系爭家具倉庫)受燒後,1 至3 樓均已坍塌至地面,現場為順遂火勢及殘火處理,搶救時已使用重機械(怪手)鏟開建築物南面最西側鐵皮外牆,針對建築物西半段內部鐵架及擺設物品清理、挖掘(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10 頁之編號51、52照片所示) 。且: ①據李佳玲(按:即億興家具行實際負責人楊家勳之配偶)談話筆錄供稱:「…我那時在泰山區楓江路46巷11之1 號1 樓辦公室的電腦桌前打電腦,在作家具的目錄…負責人是我大嫂楊玉玲(即原告),平常是由我先生楊家勳和我擔任現場負責人,…一般星期日是沒有上班。105 年9 月25日那天我因為要去做家具目錄才有去,我大約早上9 點多到公司,一起去的還有我先生跟兩個兒子,大約傍晚5 點多我先生離開載我兒子們先回內湖住家然後準備回宜蘭上課,然後再回來載我,但是還沒回來時就發生火警了…當天還有公司倉管陳建宇大約早上快11點來公司,幫忙我看家具目錄,中午吃飯時還有陳建宇的太太跟小孩有過來,一直到火災時才離開。…公司一樓內部除了辦公室外都沒有隔間,辦公室是在第3 個鐵捲門、小鐵門旁邊,其他都只有用家具隔開而已,因為是倉庫沒有特別將家具分種類、分區存放,1 樓內部有存放桌椅、沙發、床組、木櫃等等一般可以見到的各種家具都有,第一個夾層在第一個、第五個鐵捲門高度比較高,應該有4 公尺左右,中間夾層比較低,高度約3 公尺左右,夾層也是有存放桌椅、沙發、床組、木櫃等等一般可以見到的各種家具都有,第2 個夾層高度都一樣高,大約都是3 公尺,裡面放的東西跟其他地方一樣…地坪約420 坪,兩個夾層也是各420 坪,其中辦公室面積只有約5 、6 坪左右…我在辦公室打電腦時,公司倉管陳建宇跑進來告訴我有火燒、趕快跑,『我跑出辦公室就看見第一個夾層右後方有火跟黑煙冒出(調查人員出示現場方位圖,關係人表示為東北側)…那時我發現時是第一個夾層東北側有火跟黑煙冒出』,1 樓那時都沒有火煙,至於夾層2 樓我就看不到,所以不知道狀況是怎樣,我逃出後不久火就燒到第四個鐵捲門附近,過程中我們還有去叫11之2 號(即系爭水箱工廠)的住戶趕快出來,他那時有自打嘴巴說他不應該睡著…那時火已經很大了,已經來不及救火了,所以沒有在裡面救火,出來外面時有去拉室外消防栓救火,那時有裡面有水出來,但是水帶有破洞在漏水…起火時公司有我跟倉管、倉管老婆跟小孩,附近還有11之2 號住戶(按指系爭水箱工廠之被告蔡榮文)跟對面金車的員工,那時我們11之1 號跟11之2 號裡面都有火冒出來,對面金車則沒有火,至於後面的鐵皮屋我看不到,所以不知道有沒有火冒出來。(問:你公司發現火勢附近有無堆放助燃物?種類為何?數量約多少?)我發現第一個夾層東北側有火跟黑煙冒出的附近只有放木製衣櫃…附近都沒有機械、電器用品或瓦斯爐具,上方除了電燈外就沒有其他東西了…不清楚鐵皮屋屋齡是幾年,但是我們100 年承租時有將所有的電源配線、消防設備都全部更新…公司裡面有裝設監視器,但是監視主機放在辦公室,應該已經燒掉了,有設置新光保全系統,但是不清楚新光保全系統有沒有動作…我跟老闆沒有抽菸習慣,老闆有規定只要進公司大門就嚴禁抽於,違反的人要罰500 塊,所以公司內部不會有人抽菸,當天只有倉管有抽菸習慣,他都是在公司建築物外面抽菸,就我知道他菸頭會丟地上踩熄…火災發生時夾層一樓沒有人在那裏,當天也沒有其他客戶到公司,也沒有發現異狀…我只知道我發現時是我們11之1 號跟11之2 號裡面都有火冒出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狀況了…因為家具行被拒保,所以都沒有投保火災保險…」等語(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4頁及第52-57 頁李佳玲談話筆錄)。 ②及依據原告系爭家具倉庫之倉管人員陳建宇談話筆錄供稱:「…火災發生時,我人正在倉庫(指系爭家具倉庫)之辦公室製作明年度商品的目錄校稿事宜,當時看到倉庫所裝設之監視器監控畫面中,分隔畫面的最右下角那個畫面有發現煙,『那個畫面的監視器是裝設在倉庫最東側區域中央走道附近上方之夾層地板,往南側鐵捲門方向拍攝』…當我走出廁所『在中央走道時便發現最盡頭也就是最東側區域那邊已經有很大的紅色火焰』,火焰的位置是在我視線的上方,比我的人還高而不是在靠地面處…『最早我看到有火的是在最東側那個6 米寬的區域』,當我們收拾好東西往外逃生前看到的火焰已經再往西側延燒1~2 個堆放貨物的區域,也就是再在西側燒6~12米了…『我看到最初有火光的位置是在倉庫最東側區域』…」等語甚明(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3 頁及第63-67 頁陳建宇談話筆錄),並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編號71照片足為佐證(見該報告書第120 頁)。 ③暨依據被告蔡榮文談話筆錄供稱:「…億興公司人員在外面呼喊,我趕緊出來查看始知道發生火災,出來馬路即發現道路均有燃燒濃煙,仔細查看發現隔壁家具行(按:指系爭家具倉庫)屋簷已有火光顏色,火光顏色為橘紅色,火光當時尚未竄出,濃煙已經很大,當時並匆忙無注意確切時間,當時只看見隔壁有火光,我隨即進入我工廠內查看,當時廠房內部還沒有什麼濃煙,可清楚看見內部擺設物品,濃煙不多,仔細查看發現廠房西側(靠11之1 號)鐵皮隔牆上方有火光,火光當時約50公分高,燃燒物為靠牆(西側)放置裝有銅管的木製箱,其他處所均無發現有燃燒情形…出來查看時即看到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億興公司鐵皮屋(按即系爭家具倉庫)屋簷上方有大量濃煙及火光,起火原因不知道…廠內無擺放易燃物,大部分均為鐵材及銅材,西側木箱起火應該是受隔壁(11之1 號)火勢坡及所致…」等語(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3 頁、第58-61 頁)。 ④且李佳玲、陳建宇2 人上開所述,復核與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編號52、53照片所顯示(見該報告書第110 -111頁),系爭家具倉庫1 至3 樓及鐵皮屋頂均已坍塌至地面,其西半段已怪手鏟開,其鏟開之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頂亦以愈靠東面受燒、變形( 色) 愈趨顯著,且系爭家具倉庫1 至3 樓及鐵皮屋頂均已坍塌至地面,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頂已嚴重燃燒彎曲、變形(色) ,且以東側約中間附近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黑,鐵皮已燒碎(裂)(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11-113 頁之編號54、55、56、57、58照片)之情形相符。 ⑤再者,依裝設於楓江路46巷11號(即金車飲料倉庫,按:該飲料倉庫之正確門牌號碼應如上,有被告陳報之金車飲料倉庫門牌號碼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8-360 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內則誤繕為同巷「11之3 號」)西側屋簷下朝東側拍攝之監視系統於18時24分52秒即已看見楓江路46巷11之1 號( 即原告系爭家具倉庫)東面廠內有火光(經校正該監視系統時間與標準時間慢約2 分鐘)(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21-122 頁之照片編號73、74、75、76所示之監視系統畫面照片數張可證)。 ⑥另楓江路46巷11之2 號(即系爭水箱工廠)被告蔡榮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該車停於楓江路46巷11之2號廠內(即系爭水箱工廠內),初期(行車紀錄器時間為14時38分,該錄像內容係由被告蔡榮文於災後提供,故無進行時間校正)11之2 號廠內僅西側約中間擺放銅條附近有火勢燃燒(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23 上方編號77照片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可證),當被告蔡榮文駕駛該車往外逃生,倒退至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系爭家具倉庫)(行車紀錄器時間為14時40分,該錄像內容係由蔡榮文於災後提供,故無進行時間校正)東南側停放之3 臺小貨車旁時,該11之1 號廠房(即原告系爭家具倉庫)均已冒出火光(參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23 頁下方編號78照片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 。 ⑽綜合上述各節,研判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於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即原告億興家具行之系爭家具倉庫),現場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起火戶泰山區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原告億興家具行之系爭家具倉庫)。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3 次後作成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另置本院卷外)可稽,並有附於該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保全資料、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憑(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全卷),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原告之系爭家具倉庫東面約中間擺放之家具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被告之系爭水箱工廠云云,洵非有據。 ㈢原告雖稱楓江路48號「豬哥標檳榔攤」之老闆娘蘇秋貴、泰山區楓樹里里長林大筆及居住於楓江路46巷13號之林自元等3 人,得證明係被告之系爭水箱工廠先行起火燃燒後,火勢再順著風向往原告之系爭家具倉庫延燒,而主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家具倉庫係錯誤云云,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翌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即對相關關係人製作談話筆錄,被談話人包含整個火場週邊受波及之勁磊汽車保養廠(楓江路48號)負責人林永勝(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28-31 頁)、楓芷谷家具企業社(楓江路48-2號)擔任負責人林志宏(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32-35 頁)、育信汽車(楓江路48號)負責人張合吉(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36-39 頁)、楓江路46巷5 號屋主吳駿泳(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40-43 頁)、友信營造公司(楓江路46巷5 之1 號)總經理許喜寧(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44-47 頁)、及上述之李佳玲、陳建宇、蔡榮文(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52-67 頁),此有該等相關人之談話筆錄附於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其所聲請之蘇秋貴、林大筆、林自元等3 位證人係系爭火災事後約10日左右,由楊家勳自行偕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曾福卿前去查訪而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惟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除根據相關關係人之談話紀錄外,復經現場3 次勘查及依據客觀之物品受燒跡證,並尚依據裝設於楓江路46巷11號金車飲料西側屋簷下朝東側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蔡榮文於災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而予以綜合研判起火點位於原告系爭家具倉庫。系爭調查鑑定書既已綜合前述大量之客觀事證研判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原告聲請之證人尚無調查之必要。 七、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水箱工廠,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3 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則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其起訴狀所列損失項目及損失金額為何、應否扣除折舊等,均已與爭點無涉,無庸再予論述。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4115萬3585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