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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告
興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 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曾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清償期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18日止,共計1 年,而原告已於102 年10月18日、10月29日、12月11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至被告來來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240001011833號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來來公司除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供擔保外,另邀同原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共同簽署其等已擬好之「買賣契約書」後再由公證人林金鳳辦理認證,並約定由被告來來公司以附買回方式、以1,200 萬元將桃園縣平鎮市(改制後桃園市平鎮區)建案(建號:(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0169 號)即「金陵別墅興建案A3棟別墅」出售予原告,惟被告來來公司將來取得使用執照日起60日內應以1,600 萬元向原告買回,否則A3棟別墅即歸原告所有,故前揭買賣契約書實係原告與被告來來公司以A3棟別墅作為擔保之1,2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又於103 年10月18日清償期屆至時,因被告來來公司無力清償,原告乃與被告來來公司約定將清償期延後1 年,即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10月18日止,被告來來公司另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而取回原支票。嗣於104 年10月18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來來公司仍無力清償,原告與被告來來公司復約定再將清償期延後至105 年9 月12日,被告來來公司則又開立票面金額1,200 萬元、票據號碼RX2150831 、發票日105 年9 月12日、並經被告張琳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孰料,被告來來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亦未有展延之約定,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106 年1 月9日提示,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而因被告來來公司、張琳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爰先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來公司、張琳連帶給付1,200 萬元,倘認為票據關係不成立,則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來公司給付1,2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來來公司、張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02 年10月20日北院民認金字第01762 號認證書暨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借款合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91頁),且被告來來公司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張琳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票據法第96條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查被告來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張琳則為背書人,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來來公司、張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清償票款之責,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來公司、張琳連帶給付1,20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來來公司,以及106 年10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張琳,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 頁、第11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張琳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來公司、張琳連帶給付1,2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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