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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告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告
茂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達

      楊錦治

      孫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為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8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惟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陳宥達、楊錦治及孫嘉德等3 人,有茂祏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陳宥達、楊錦治、孫嘉德3 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宥達、楊錦治、孫嘉德3 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 、101 年間,承攬秀朗國小、富岡基地、龍鈐金屬、中和僑和、歸仁營區、北科大、台塑林口廠等工地之外牆、帷幕牆工程,因而向原告訂購鐵件、鋁板、擠型、錏方管等材料,原告乃先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原告即遵期交貨至其指定地點。原告依約交貨後,均按月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除於前一、二期請款正常付款外,其餘各期之付款,多於所開立支票到期後,又再要求原告換票延期付款,於101 年7 月間,被告因周轉不靈倒閉,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未兌付之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7,321,492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7,321,492 元。爰依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原告僅提出支票8 紙為憑,惟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料品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佐證說明外,對於工地名稱、工程地點等資料亦語焉不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義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縱原告所述實在(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既主張交貨期間為100 、101 年間,可知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貨款請求權(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直至106年6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前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另原告所提支票號碼AE1069890 、AE1069891 、AE1069892、GD4136180 及GD4136181 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規定,為無效票。又支票號碼GD4136105、GD4136139 及GD4136141 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7 月20日、101 年8 月31日及101 年9 月8 日,其票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須發票日起算1 年間行使,即截至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31日及102 年9 月8 日前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101 年間向原告訂購鐵件、鋁板、擠型、錏方管等材料,迄101 年7 月間,被告因周轉不靈倒閉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7,321,492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報價單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觀之,原告係從事「鋼鐵冶鍊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鐵鑄造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鍊鋁業」、「鋁鑄造業」、「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銅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機器設備製造業」等營業項目之製造商人,依原告主張其將鐵件、鋁板、擠型、錏方管等材料出售予被告,對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自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一般買賣之15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2.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101 年間陸續向其訂購鐵件、鋁板、擠型、錏方管等產品,原告依約交貨後,乃按月向被告請款等語,是堪認兩造乃約定於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按月給付貨款。而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記載之出貨日期分別為101 年1 月21日、101 年3 月13日、20日、101 年4 月12日、16日、26日、30日、101 年5 月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10日、11日、12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31日、101 年6 月5 日、8 日、9 日、15日、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101 年7 月2 日、3 日、4 日、5 日、10日、12日、16日、17日、23日、25日、26日、31日,有出貨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5-315頁),且原告主張迄至101 年7 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7,321,492 元未為給付,足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06 年6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案之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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