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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 原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茂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呂茂照 李煌時 李劉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茂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茂照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煌時、李劉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呂茂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茂照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與被告呂茂照協議願遵守「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下稱100 年重劃契約),並於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進行公證,約定被告呂茂照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下稱系爭重劃區)(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471-1 、471-4 、475-5 、475-12地號等4 筆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含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面積約234.21坪,以新臺幣(下同)1,103 萬6,950 元價金讓與原告。原告依100 年重劃契約之進度給付1,050 萬7,750 元給被告呂茂照,且為迅速確實執行本重劃業務,原告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179 萬2,000 元給被告呂茂照,並給付被告呂茂照相當於租金之補貼60萬1,056 元,以利重劃業務之順利進行。原告於簽約後以開立支票方式,已支付共計1,428 萬8,006 元。 ㈡又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協議願遵守「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下稱101 年重劃契約),亦於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進行公證,約定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將其等所有坐落在系爭重劃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建築改良物,面積約681.7 坪,以每坪7,000 元價格讓與原告,共計477 萬1,900 元,且為迅速確實執行本重劃業務,原告除支付履約保證金95萬2,034 元給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外,另依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之要求,給付名義為仲介費之用,金額為204 萬5,100 元,惟原告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間實無仲介,此筆費用僅為要求比他人更優惠之條件,並給付被告李煌時、李劉送相當於租金之補貼,共計340 萬8,480 元,以利重劃業務之順利進行。原告於簽約後亦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共計1,117 萬7,514 元予被告李煌時、李劉送。 ㈢而依兩造所簽訂之重劃協議書第2 條第1 點至第3 點約定,被告等人應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文件交予原告;第2 條第4 點約定,被告等人應概括委託由原告出席會員大會並全權授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及其他相關事宜;第2 條第5 點約定,倘被告等人需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則需簽署切結書及同意書。惟被告等人除違反上開約定外,另授權第3 人出席會員大會,原告乃於105 年10月17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25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茂照應將出席會員大會之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交予原告;並於105 年12月8 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845、18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出面解決,惟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違約罰則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加倍返還,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亦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為終止重劃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重劃契約之意思表示。㈣更有甚者,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港泰重劃會)係於101 年1 月7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並由原告指定之人當選為理監事,訂立重劃會章程,並於章程第17條明定豐華公司為出資公司,取得重劃後抵費地。未料重劃作業已近尾聲時(工程已完工驗收、土地分配已公告完成),僅需將少數異議處理完即可登記土地,進而處分抵費地,然訴外人簡茂男竟開始利用各種理由不召開理事會,被告等人亦私下配合簡茂男重開會員大會,而原告係遲至105 年12月1 日始收到被告等人親筆簽名並經公證之終止契約聲明書,且依上開聲明書所載,被告呂茂照早於105 年8 月17日;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早於105 年9 月9 日即在公證人面前表示終止與原告之所有契約,且與簡茂男另行簽定合約,顯見被告等人早已預謀違約,卻故意拖延遲至105 年11月30日或105 年12月1 日始發函給原告,惟港泰重劃會係訂於105 年12月1 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且於開會當時,原告之人員遭現場工作人員以未攜帶委託書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由而擋在門外,根本無法進入現場提名其候選人,且因被告等人違約出具委託書予簡茂男,而使簡茂男之同意人數及面積均達2 分之1 以上,導致簡茂男所推選之人當選為理監事並修改章程第17條,而將原先籌資者撤換。原告為推動進行重劃所投入之鉅額資金皆須由抵費地作為償還,惟被告等人因貪圖私利而背棄重劃契約對原告之委託,導致理事會換其他人主導,進而無法取得土地重劃後抵費地作為補償,造成原告先前投注下去的時間勞力費用均付之一炬,可證被告等人違約行為甚明,自應依協議書第4 條違約罰則第1 項之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呂茂照應給付原告2,857 萬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應連帶給付原告2,235 萬5,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第2 點、重劃協議書第2 條第4 點等之約定,並非係指歷次會員大會被告等人均須委託原告,亦與理監事改選無關,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第2 次會員大會被告等人負有委託原告出席之義務云云,由前開約定文字解讀並無依據。況且依重劃協議書第2 條第4 點約定內容,並結合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付款方式之約定,應僅限於第1 次會員大會,足見被告等人依約應出具委託書予原告代為出席會員大會之義務應只限於「本重劃區會員大會召開並成立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港泰重劃會業已成立,被告等人亦已配合原告簽署重劃協議書所規範之文件,不含原告主張之後續會員大會。又縱認港泰重劃區召開之第2 次會員大會被告等人亦負有出具委託書讓原告代為出席之義務,惟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茂照,然被告呂茂照早在105 年8 月17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100 年重劃契約,自無違約之問題;另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5 年12月1 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前有定期催告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應於相當期限內交付授權書等文件,自亦無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不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又依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僅限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事務,被告等人才有提供相關文件憑證之義務,且必須被告等人違反約定與原告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才有賠償之義務。原告雖指稱係因被告等人未出具委託書而導致原告支持之理事於第2 次會員大會選舉均落選云云,然原告除未舉證其所述為真外,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權責包括「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亦即原告得以掌握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因缺少被告等人及其土地面積才導致無法過半數決議,於此情形下,才有原告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為舉證,自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等人於簽具協議書當時既已依約交付相關文書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港泰重劃會並於101 年2 月4 日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則被告等人之契約責任實已全部履行完畢。且被告等人後續收受款項均係依法向港泰重劃會領取,原告僅係港泰重劃會委託代為取得同意、發放費用之代辦公司,發放該等款項之義務主體仍為港泰重劃會。又抵費地出售所得之價款依法應優先用於償還因重劃所生之相關費用。從而,縱原告主張相關費用為其所自行支應,亦屬港泰重劃會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被告等人既已將相關費用以抵費地抵充交由港泰重劃會辦理,倘原告主張有因投入資金於港泰重劃會重劃業務而衍生損失,依法亦可向港泰重劃會請求,應與被告個人(即個別地主)無關。 ㈣更何況,原告在與諸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相關事宜於100 年間訂立協議書時,即再三保證在2 年內完竣重劃程序。惟原告因與港泰重劃會理事會之私權糾紛,長期延宕重劃作業,致被告等人與其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苦不堪言,而陸續向新北市議會議長陳情,議長始於105 年10月7 日召開地主協調說明會,出席之各方並達成「今年12月底前若理、監事未處理完成土地分配登記,與會地主表示,將依法重新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理、監事,由地主自己處理。」之共識;而時任原告負責人之張大偉,以及現任負責人林仁宏均親自出席在場,亦表示同意該協調結論,足證原告早已同意並知悉會員,將依法自行召集會員大會。而原告於該次會議後,早於105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茂照交付委託書,卻未同時催告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原告既未依約定期催告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則其等尚不生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且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亦已於105 年9 月9 日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101 年重劃契約。而原告所稱其支持之原理事及負責人全數均出席第2 次會員大會,卻未於會中提名其支持之人選,本即無當選之可能,且未於會中表示任何異議,難謂係因被告等人未委託原告代表出席所致,毫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另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等人確有違約情形,惟原告雖分別給付被告呂茂照1,428 萬8,006 元;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共1,117 萬7,514 元,而前開款項係合計簽約款、重劃會成立、建築改良物拆除、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款等被告等人之各項履約之給付義務而來,本件若有違約情事,被告等人亦僅有未出具委託書讓原告出席第2 次會員大會之違反之一部分未履行,其餘均已履行,則原告請求應全部返還已付金額並加計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有過高情形而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100 年10月28日、101 年1 月12日,與被告呂茂照簽立100 年重劃契約,及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簽立101 年重劃契約,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進行公證,約定被告呂茂照將其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之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471-1 、471-4 、475-5 、475-12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之建築改良物,以1,103 萬6,950 元價金讓與原告;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將其等所有坐落在系爭重劃區內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建築改良物(面積約681.7 坪),以每坪7,000 元價格,共計477 萬1,900 元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暨該等契約之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51頁、第177頁至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違反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內容之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第2 款之擔保責任(含重劃協議書第2 條內容),原告已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定期催告被告等人解決,因被告等人逾期未解決,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呂茂照於100 年10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重劃協議書,及原告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於101 年1 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重劃協議書,觀諸前揭協議書、重劃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51頁、第177 頁至第193 頁),簽立時間均為同日,簽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依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第2 款載有明文約定附件為重劃協議書,又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之契約本旨均係兩造因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所訂立,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民事答辯狀內容亦載「由重劃協議書第2 條第4 點約定內容結合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付款方式約定…是由上開支付價款與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言,應只限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亦將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內容結合為一並相互觀。是前揭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實則為同一契約內容,原告主張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內容之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第2 款之擔保責任含重劃協議書之內容,應屬有據。 ⒉依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等人)為促成本重劃事務之推行,同意提供相關文件、憑證予乙方(即原告),並與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簽訂重劃契約書。(詳附件:重劃契約書)」;復依重劃協議書第2 條相關文件簽署之約定,因甲方(即被告等人)為配合本重劃區辦理重劃相關事宜,並同意簽署及檢附以下文件,以利本重劃作業順利推動:⒈自辦市政重劃同意書壹式乙份。⒉印鑑證明正本壹式肆份(⑴供乙方(即原告)辦理重劃計畫書送件、委託書、辦理戶籍遷出或土地分配及留存之用⑵乙方須於印鑑證明上加註本文件僅供重劃作業之使用)。⒊身分證影本壹式參份。⒋會員大會代為出席委託書(委託乙方派員出席會員大會並全權授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及其他相關事宜)。⒌切結書(如甲方需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需簽署切結書及同意書);及依重劃協議書第3 條理監事選任之約定,甲方必須同意乙方指派之理、監事人選,並於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人選時,授權乙方選任之,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參以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之簽立原因為兩造因系爭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被告等人為促成重劃事務之推行而同意提供以上所列之文件、憑證等與原告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成立上開契約目的,即為被告等人同意以其等地主身分,授權原告派員參與系爭重劃區會員大會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等事宜,以利原告於會員大會中取得議事表決之多數決及理監事選舉之席次。被告雖辯以:前揭協議書、重劃協議書約定之委託授權內容僅限於第1 次會員大會云云,然觀諸協議書、重劃協議書全文內容,均無被告所稱被告等人同意提供前揭相關文件與原告僅限於第1 次會員大會等情,而被告等人於簽立前揭協議書、重劃協議書時,亦分別簽立其上蓋有被告等人簽名、蓋印之空白委託書數份與原告收受,有原告所提之空白委託書5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簽立上開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等人僅委託授權原告參與第1 次會員大會;且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2 次會員大會召開原因為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員李國書等76人認理事會效益低落,為維護全體會員權益,連署請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許予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全面改選理、監事會成員,並修改章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2月8 日新北地劃字第1062424361號函暨李書國等76人105 年10月26日申請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之許可函及地主連署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至第347 頁),亦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已涉及全面改選理、監事會成員及修改章程之重大決策事項,難認與兩造間成立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之前述契約本旨無關。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乏依據,應非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違反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內容之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第2 款之擔保責任(含重劃協議書第2 條內容),且已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定期催告被告等人,並依約向被告等人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05 年10月17日寄發被告呂茂照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1 份、105 年12月8 日寄發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2 份、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於105 年12月9 日寄發與被告呂茂照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1 份、105 年12月28日寄發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7 頁至第447 頁、第453 頁至第489 頁),復依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所欲提名之原理事張大偉、黃啟煌、沈居正、張大宏、邱于川均未於第2 次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且被告呂茂照於105 年8 月17日已聲明終止與原告簽立之委託契約並經公證,復以105 年11月30日通知書內容通知原告轉讓相關權利與訴外人簡茂男;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於105 年9 月9 日已聲明終止與原告簽立之委託契約並經公證,又以105 年11月30日通知書內容通知原告轉讓相關權利與簡茂男,均可證被告等人於第2 次會員大會召開即105 年12月1 日前,已將其等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應委託授權與原告相關文件及權利,轉讓與第三人行使,此觀諸原告所提105 年11月30日通知書暨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之終止聲明書、105 年11月30日通知書暨被告呂茂照之終止聲明書自明(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在在可證被告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第2 款之擔保責任(含重劃協議書第2 條內容)。被告雖以被告呂茂照於105 年8 月17日終止兩造間100 年重劃契約,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於105 年9 月9 日終止兩造間101 年重劃契約,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然並無提出任何合法終止兩造間前揭契約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人單方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無據,實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催告被告李煌時、李劉送2 人出具第2 次會員大會之委託書,未符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等情,惟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內容「甲方(即被告等人)違反本約約定,致影響乙方(即原告)權利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催告之時起15日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甲方應將乙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等語,並未限制原告催告之時間必須於被告等人依約應提出相關文件、憑證與原告之前,而係以被告有違約情事,且影響原告權利時,原告即可催告被告定期解決,而本件被告李煌時、李劉送確有上開違約情事,且致影響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亦於105 年12月8 日寄發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之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於15日內解決,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業於同日收受,有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寄發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433 頁至第447 頁),是原告已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被告李煌時、李劉送為定期催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違反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內容之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第2 款之擔保責任(含重劃協議書第2 條內容),且已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定期催告被告等人解決,因被告等人逾期未解決,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100 年重劃契約、101 年重劃契約,並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及懲罰性賠償金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等人)違反本約約定,致影響乙方(即原告)權利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催告之時起15日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甲方應將乙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觀之內容用語顯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惟依前揭說明,法院仍得予以酌減。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查,本件被告等人未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委託授權原告派員參與系爭重劃區第2 次會員大會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等事宜,致原告未能於該次會員大會中取得議事表決之多數決及理監事選舉之席次,且被告等人於第2 次會員大會召開前,即已將其等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應委託授權與原告相關文件及權利,轉讓與第三人行使,實屬被告等人違反兩造間上開契約所約定內容甚明。又原告因被告等人前揭違約情事,致其於第2 次會員大會未當選任何理監事委員,且章程內容亦遭修改,原告原先投入於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人力、資源等必有所損失,復考之原告人員擔任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委員,距離第2 次會員大會已相距4 年,時間非短;本院並審酌被告等人因上開違約情事,須償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認本件以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加倍核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原告已支付之價款百分之50核算違約金,始為適當。又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被告呂茂照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1,050 萬7,750 元、履約保證金17萬9,200 元、租金補償60萬1,056 元及補充協議(仲介費)300 萬元,共計1,428 萬8,006 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477 萬1,900 元、履約保證金95萬2,034 元、租金補償340 萬8,480 元及承諾書約定之204 萬5,100 元,共計1,117 萬7,514 元等情均未為爭執,並有相關給付支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175 頁、第201 頁至第425 頁),然依原告與被告李煌時、李劉送間簽立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原告依承諾書約定所給付被告李煌時、李劉送之204 萬5,100 元性質,應為仲介費,且非101 年重劃契約內容,顯與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價款內容未符;復觀原告與被告呂茂照之協議書第7 條特別約定第2 項(見本院卷㈠第45頁),原告給付被告呂茂照之300 萬元,名稱亦為仲介費,依其性質應非屬價款之一部,且協議書第7 條載明為特別約定,顯有與其他契約內容相區隔之意,是應與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價款內容無關。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已給付之價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應扣除上開仲介費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呂茂照給付1,693 萬2,009 元【計算式:(1,428 萬8,006 元-300 萬元)×(1 +50% )=1,693 萬2,009 元】;請求被告李煌時、李劉送給付1,369 萬8,621 元【計算式:(1,117 萬7,514 元-204 萬5,100 元)×(1 +50%)=1,369 萬8,621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對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均於106 年6 月1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等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9 頁至第503 頁),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即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呂茂照給付1,693 萬2,009 元;被告李煌時、李劉送給付1,369 萬8,621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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