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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 原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茂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呂茂照 李煌時 李劉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⒊最後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已於主文欄第三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在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三、㈡、⒊遺漏如附表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原判決位置 │ 更正後所載 │ ├─────────┼────────────────────┤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李煌時、李劉送│ │、⒊最後一行「應予│連帶給付已支付價款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 │准許。」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即原判決第11頁第│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18行)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 │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101 │ │ │年重劃契約之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內容(│ │ │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並無被告李煌時、李│ │ │劉送應連帶給付原告已支付價款及懲罰性違約│ │ │金之約定。因此,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 │ │僅得請求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共同給付前揭款│ │ │項,是其本件請求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應連帶│ │ │給付之部分,於法無據。」。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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