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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趙伯雄

  • 當事人
    洪重銘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李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更正後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之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複丈成果圖面積為431.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1 頁)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27,800元(計算式:431.86平方公尺×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3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04 元,扣除前開繳納之裁判費3,640 元,尚欠882,464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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