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李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共有物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尚有裁判費882,664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迄至107 年2 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前開命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 日抗告期滿而確定(即自107 年2 月7 日起算22日〈含在途期間2 日〉),然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以前(即107 年2 月21日加計3 日,因末日為假日,算至107 年2 月26日)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答詢表3 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所提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