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Westberg(魏斯格)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隆 訴訟代理人 陳澤西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MPG-01軌成型研磨機機台及機電設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MPG-01軌成型研磨機整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據,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委託其整修如附表所示之MPG-01軌成型研磨機機台及機電設備(以下稱本件機台設備)通過驗收完成,為此生有爭執,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加倍返還已交付款項及賠償營業損失,並應返還本件機台設備等情,且依兩造後續就系爭合約另簽訂之「設備變更通知書」(下稱系爭變更通知書)第8條係約定: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議與訴訟,應以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卷一第47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 將本件機台設備通過驗收完成相關整修事宜,即應負遲延責任,並得於被告遲延完成合約義務逾20日以上即民國10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則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伊仍得向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等情,為此爰提起反訴(見卷二第331至343頁)。經核本件兩造各自所主張之權利即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兩者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102年9月3日交付予被告本件機台設備委託其進行整修,嗣後因本件機台設備追加變更部分設計與設備,兩造先後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及於104年3月23日簽訂「合約變更通知書」,以為先前系爭合約之修改,然均未更改或取消兩造原先約定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條規定,被告依約 應通過驗收完成整修工程日,自102年9月3日原告交付本件 機台設備開始起算180個工作天,其應於104年3月4日通過驗收完成整修工程(即在其廠區驗機符合規範要求後將機台移至原告指定廠區位置安裝完畢,於15日曆天內由原告完成驗收試磨報告後,再180天內完成靜態精度驗收後將機台交付 予原告),否則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於被告遲延完成合約義務逾20日以上即於10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惟查,被告於收受本件機台設備後經原告屢次派員查驗,被告遲遲未能依約使該機台設備符合規範要求通過驗收並移出廠區,原告基於雙方間長期合作關係,為維持商誼,於105年5月向被告表示欲將本件機台設備以賣斷方式出售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尋找買家,以減少損失,作為本案和解初步提議,但被告於違約後並無誠意解決違約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嗣被告仍無法符合規範要求通過驗收,且已遲延完成合約義務逾20日以上,故原告於105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次查,原告因為延長設備X軸軸向線性傳動精度使用壽命,將滑軌系統變更為半液靜壓式硬軌系統,為此兩造乃於102年9月27日另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若被告認為係屬原工作重大變更而須增加工期,則應在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或是在簽定合約變更通知書時另為請求延長工期,然自滑軌系統變更為半液靜壓式硬軌系統後,至原告請求終止契約止,期間長達二年多時間,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反應須增加工期變更合約,且在系爭變更通知書內,僅就原合約第8條關於工程進度及付款時程更動給付價金, 兩造並未就工期部分為修正。至被告辯稱已完成本件機台設備之承攬工作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為證,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單方申請鑑定外,該驗證報告為機台空跑之測試數據,並未實際研磨測試,無法作為參考,且其未驗證電器規格(如測試伺服馬達之輸出扭力及上升溫度)。相較之下,原告於104年9月2日、105年2月25日曾委由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 菱公司)分別進行測試,經該公司於第一次測試中判定馬達力量不足,造成溫度上升,機台慣性力量過大,非常危險,建議增加馬達等級及馬力等語;復於第二次測試中判定雖然已加大一級馬達規格,但馬達力量仍然不足,建議再增加馬達等級及馬力或修改機構設計等語。正因為機器內螺桿直線運動到終點時是由伺服馬達提供反向力量,協助物件停止,但被告於本件機台設備上之X軸之伺服馬達力量不足,造成 前進慣性力量(慣量)過大,伺服馬達溫度上升,造成減速停止時嚴重震動。另因為被告機台機構之結構限制,已無法加大馬達尺寸,除非機台機構修改設計或重新製造。換言之,被告雖有進行相關設備之修改、購買及更換,但所施作之項目內容,根本無法達成兩造合約所要求規範標準。 ㈡、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已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1400元: 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及後續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所生之總工程費用為1200萬2000元(系爭合約第7條原約定之總工程費 用共計800萬元,其中基地營造費用80萬元嗣後業經兩造合 意取消,並對於被告先前已收受基地營造費用首期款24萬元轉作整修工程費用之一部;另因系爭變更通知書為延長X軸 軸向線性傳動精度使用壽命而變更原合約內項目規範要求,屬原合約之一部分,故應將該變更設備費用加計至原合約之總工程款內),依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規定,若交期延誤,每延誤一天,甲方得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多得扣至總工程款10%。此意味若被告逾期天數總計達100天,原告即可扣懲罰性違約金至總工程款10%。本件原 告係於102年9月2日交付系爭機台設備,被告依約應於104年3月4日完成整修工程,惟被告於合約終止前仍未符合規範要求完成系爭機台設備整修,逾期天數業已超過100天,從而 原告依約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0萬200元。又本案既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無法通過驗收,且被告早已遲延完成合約義務逾20日以上,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並可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交付款項。依原告已交付被告設備整修費用216萬元及基地營造費用24萬元,與設備變更費 用30%款項120萬600元,即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前開已交付 款項計720萬1200元。準此,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已交付款項,總計840 萬1400元。 ⒉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台設備應給付原告879萬1683元: 原告送請被告維修之系爭機台設備主要生產產品為BR25,若被告如期完成修繕,因產業需求熱絡,原告本得利用該機台,拓充產能,多接訂單藉此牟利,卻因被告遲未能如期交機,致使原告錯失良機。是以,承如前述,原告於102年9月3 日交付予被告系爭機台設備,被告應依約如期將系爭機台設備交付,因被告遲延交機,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機台設備營利,造成營業損失共計879萬1683元,依民法第216、231、258、26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機台設備: 本件被告無法依約完成系爭機台設備之整修工程並通過驗收,且已遲延完成合約義務逾20日以上,故原告於105年7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機台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辯稱本件機台設備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機台設備之價值云云,容有誤會。蓋本件起訴之初原告所陳報就系爭機台設備計算之金額係以公司會計折舊方式計算,並非以起訴當時市價計算機台設備價值,且原告交付系爭機台設備予被告時,對機台現值700萬元一情,並無爭執。是被告辯稱就系 爭機台設備已給付協力廠商444萬4187元,顯逾原始機台設 備價值云云,應無理由。又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被告為生產機械製造之專業廠商,兩造先前於簽訂變更合約時或是協商過程中,及在台灣三菱公司測試提出改善方案時,均未見被告有提出變更工期之要求。其次,原告委請台灣三菱公司測試檢驗電器規格建議並未將原合約之「整修工程」變更為「機台之重新設計及施作」,且系爭合約整修機台設計圖係由被告提供,先前台灣三菱公司於測試後係建議被告再增加馬達等級及馬力或修改機構設計等語,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合理。 ㈢、本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萬3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機台 設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緣原告於102年5月2日為整修本件機台設備與被告簽立系爭 合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本件機台設備交由被告施工整修,整修費用720萬元、地基營造費用80萬元,並約定於180個工作天完成驗收。其後,原告為延長本件機台設備X軸軸向線 性傳動精度之使用壽命,向被告表示希望該機台設備由滑軌系統變更為半液靜壓式硬軌系統,被告為此於102年7月29日曾向原告提出估價單,估計舊線軌系統變更為新硬軌系統之費用需增加400萬2000元,進行變更系統之交貨期則約為300至360工作天。原告於接獲被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進行研議 後,嗣表示同意被告之估價費用,兩造為此於102年9月27日再簽立系爭變更通知書,依被告之估價金額,約定增加設備變更費用400萬2000元,但未於系爭變更通知書約定被告之 完工期限。又兩造原始簽立之系爭合約,被告僅係向原告承攬本件機台設備之維修工作,其工作內容較為單純,故被告於該合約書中同意於180個工作天完成驗收。然嗣後原告要 求將本件機台設備由滑軌系統變更為半液靜壓式硬軌系統,被告就X軸傳重力機構必須重新設計,且此重新設計之施作 尚需購買或由原告提供相關料件,故於前揭估價單中記載交貨期約300-360工作天。其後,兩造於102年9月27日正式簽 立系爭變更通知書時,被告考量本件機台設備之部分電氣控制設備係由原告委由其他廠商安裝,且被告就此重大修改施作完成後,無法自行啟動並測試修改後之機台設備,變更約定後之工作進度可能無法由被告完全自行掌控,故未向原告承諾完工期限,因而兩造於系爭變更通知書亦未約定完工期限或交貨期。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3日將本件機台設備交付 予被告,被告就本件機台設備依約進行施作後,於104年12 月16日、105年3月25日、105年6月30日會同原告進行測試,且就原告對於測試結果所提出之各項質疑,提出改善方案,並為此進行相關設備之修改、購買及更換。然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通知其公司預計將搬遷至新廠,並於104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合約變更通知書,取消系爭合約第7條之地基 營造費用;其後可能因原告已遷廠,或其就本件機台設備之需求已有變更,原告嗣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意出售本件機台設備,希望被告代為尋找有意願之買家,但因該機台設備為被告依原告之要求維修及施作之客製機台,實難尋得買家,故被告仍繼續依測試結果訂購相關料件以改正缺失,並請原告繼續依約辦理驗收。詎料,原告對於105年6月30日之驗收結果仍不滿意,進而於106年7月5月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依約請求加倍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此後,原告即拒絕再會同被告就本件機台設備進行測試及驗收。然依前所述,被告確已施作完成此次向原告承攬之工作,並就原告於歷次驗收時發現之問題提出改善方案,並為此進行相關設備之修改、購買及更換。實際上,被告向原告承攬本件機台設備整修及更新之工程後,總計僅受領原告給付360萬600元,但被告為施作此工程並改善缺失,迄今已向協力廠商合計給付超過444萬4187元,然因原告迄今 仍逕自主張契約業經終止,不願再會同被告就本件機台設備進行測試及驗收,故被告日前特委由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就該機台設備之精度進行測試,依該中心於107年2月14日簽署之「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可知本件機台設備之精度均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顯然被告確實已將106年6月30日驗收記錄所記載之缺失改善完畢(依原告於該次驗收記錄所記載之缺失計三項,其中第1項為「Z軸無法修砂,X軸 螺桿行程不夠」,此項缺失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間更換訂製之X軸螺桿後,已改善完畢;另第2、3項分別為「Z軸重複定位精度」及「Y軸重複定位精度」之問題,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間均改善完畢)。且兩造於系爭變更通知書並未約定被 告就此重大變更之完工期限,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認被告應於104年3月4日通過驗收完成整修工程云云,均非可採; 其依此主張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受領款項云云,亦無理由。 ㈡、又原告謂曾委由台灣三菱公司先後二次進行測試云云,姑不論此等測試結果僅經由訴外人中元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簽認,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提出此等測試結果之文件,僅曾就2015年9月2日之測試結果向被告口頭告知,據以要求被告應將原本「9KW」伺服馬達更換為功率較大之「11KW」伺服馬達,更就此略謂不願意負擔更換伺服馬達之費用 ,要求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云云。然而,當時被告認為既然是原告要更換伺服馬達,則更換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一再與原告洽商,但因原告堅持應由被告負擔更換費用,被告嗣為儘速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同意自行負擔費用,依原告之指示採購並更換伺服馬達。就此,原告之承辦人員嗣於105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負責人略謂:「陳董您好經我司鐘組長告知,關於MPG-01的伺服馬達貴司已同意由中威換購伺服馬達:HP1103S-A51伺 服驅動器:MDS-D2-V1-320W電源供應器:MDS-D2-CV-370原9P伺服馬達由中威自行處理,另11P馬達交期也請告知,貴司組裝時鐘組長亦會派員前往貴司…」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更換之伺服馬達規格及型號,確實係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再查,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採購、更換X軸伺服馬達,並由中元自 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控制系統及相關配線之修改後,兩造於105年3月25日、105年6月30日再會同進行驗收測試。依原告承辦人員就105年6月30日驗收測試結果所撰寫之驗收記錄,當時原告之驗收測試結果並無所謂X軸伺服馬達力量不 足之缺失。事實上,兩造於105年3月25日驗收測試發現之主要缺失為X軸螺桿行程不足Z軸修砂,被告為此再訂製加長X 軸大型滾珠螺桿,並一再催促供應商儘速完成,嗣於105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謂如果一切順利,應可提前於105年7月15日左右進行線軌實際研磨測試等語,而原告明知被告訂製之X軸螺桿即將到貨,待原告更換安裝完畢後即可 改善完成105年3月25日驗收測試發現之主要缺失,卻仍執意在105年6月30日再就本件機台設備進行驗收測試,並以此即將改善完成之缺失仍存在為由,拒絕完成驗收。而原告會認為本件機台設備無法完成驗收之根本原因,顯然是因其依台灣三菱公司105年2月25日第二次測試結果,發現其指示被告更換之伺服馬達規格及型號仍有馬力不足且難以改善之問題。亦即,原告明知被告採購、更換X軸伺服馬達係依其指示 辦理,可能為避免被告主張原告之指示不當,故於105年3月25日、105年6月30日驗收測試結果刻意未提及此點,再藉口其他瑕疵及被告施作已逾期云云,於106年7月5月寄發存證 信函逕行主張終止契約。然本件機台設備馬達之更換規格既係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縱該規格之馬達無法達成雙方合約所要求規範標準,原告依法應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收。且於台灣三菱公司105年2月25日第二次進行測試判定後,被告早已變更該馬達之齒數比,認為本件機台設備應已無馬達力量仍然不足之疑慮。為此被告曾於107年11月間委請該公司 派員再次前往檢查本件機台設備之馬達,其就該馬達相關規格及運轉情形,均判定已符合規範且無問題。原告一直未讓被告了解此一真正原因,且因被告就本件機台設備之施作只能自己進行測試,故於原告未告知被告真正原因並配合進行改善及測試之情況下,對於原告拒絕驗收及主張終止契約等舉止,不但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亦與同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有違。 ㈢、本件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部分,被告答辯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已交付款項,共計840萬1400元云云: 被告不爭執原告就原始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之計算,但否認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變更通知書後,被告仍應依此期限完工。依兩造於系爭變更通知書之約定,原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發生重大變更,被告就本件機台設備X軸傳動機構 必須重新設計及施作,而此機台之重新設計及施作尚需購買或由原告提供相關料件,確實面臨許多原本無法預料之困難需一一克服,自無可能依原始系爭合約第14條,於180個工 作天完成驗收。據此,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顯非原始系爭合約所定之整修工程,已產生初始無法預料之重大變更,且原始系爭合約本定有應完成期限,業已依嗣後系爭變更通知書之約定變更工作內容,兩造亦未就此變更後之工作約定完工期限,若依原始契約之原定工期要求被告完成之全然不同之工程,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向被告扣罰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亦顯非依系爭 合約第14條所約定為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且法院應考量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被告確已盡力履約等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依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變更通知 書所應完成之工程增加合理之工期,或減免被告對原告所應擔負之逾期違約責任,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佐以前揭客 觀事實、兩造資力及所受損害情形,而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向被告扣罰總工程款之10%顯屬過高,依前 揭規定予以酌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台設備,應給付879萬1683 元云云: 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發生重大變更,工作內容與原始約定已有不同,且兩造嗣後於系爭變更通知書及合約變更通知書中未約定變更後之完工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而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事實上,被告已依約完成向原告承攬之工作,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被告既依約完成向原告承攬之工作,難認被告就此有遲延或逾期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16、231、258、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顯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遲延之情形,對於原告主張發生營業額減少情事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金額及因果關係等,均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自難逕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件機台設備云云: 如前所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變更通知書,被告早已依約將本件機台設備由原本之滑軌系統變更為半液靜壓式硬軌系統,並已為此進行相關設備之修改、購買及更換,故原告主張標的物已顯與現存機台設備不符,且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件機台設備之價額應為66萬5799元,對比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總額合計1200萬2000元,且被告為依約將該機台設備原本之滑軌系統變更為半液靜壓式硬軌系統,已向協力廠商給付超過444萬4187元等情,足認現存機台設備因加 工所增之價值顯逾原始機台設備之價值,依民法第814條之 規定,該加工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故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無理由。此外,依前揭客觀之事實觀之,若認原告於本訴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事實上亦難以將本件機台設備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日後只能將已耗費鉅資完成變更設計之機台設備交付原告,恐致兩造不但可能因此再衍生糾紛,且造成兩造間利益失衡,據此,原告此等主張似有違誠信原則。 ㈣、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承本訴部分所為答辯及陳述,本件反訴原告確已施作完成前揭向反訴被告承攬之工作,並就驗收時發現之問題,進行相關設備之修改、購買及更換,就此反訴原告經委由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就本件機台設備之精度進行測試,依該中心出具之測試報告,可知本件機台設備之精度均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反訴被告固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於106年7月5月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 不僅兩造於系爭變更通知書中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或交貨期,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前,業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僅係就測試時已發現之部分問題,持續進行相關之修改、購買及更換,並確實已將之前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改善完畢。依反訴原告完成工作之情形,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應認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無事證足認未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故反訴被告於本件逕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顯非適法,應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應仍有向反訴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系爭變更通知書第5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於其廠區驗機符合規範要求後,應將機台設備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就此應有受領之義務,縱認反訴原告交付之機台設備有瑕疵,反訴被告應定期催告反訴原告修補,如反訴原告經其催告仍拒絕修補,反訴被告始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反訴原告確已將之測試時所發現之瑕疵改善完畢,使本件機台設備之精度確實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為此,反訴原告前於105年8月3日通知反訴被 告前來驗收,惟反訴被告一再主張雙方契約已終止云云,始終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交付已完成之工作物,致反訴原告無從依約交付本件機台設備及由反訴被告完成驗收。是以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之主張要非適法,其拒絕受領本件機台設備,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機台交付、驗收等程序之完成,就此應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系爭變更通知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如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得請求承攬報酬計760萬1400元(總工程費用800萬元+設備變更費用400萬2000元-嗣後經兩造合意取消之地 基營造費用80萬元-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迄今總計僅受領反訴被告給付360萬600元,爰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反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760萬14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㈢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承本訴部分所為主張及陳述,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系爭 合約,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3日交付反訴原告系爭機台設備 委託其進行整修,嗣後兩造雖先後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及於104年3月23日簽訂合約變更通知書,以為先前系爭合約之修改,然均無表示需增加工期。現因反訴原告未能依約如期使本件機台設備符合契約規範完成整修及驗收事宜並移出廠區,且已遲延完成合約義務逾20日以上,故反訴被告業於105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又就 系爭承攬工作,反訴原告雖有進行本件機台設備之修改、購買及更換,但所施作之項目內容,根本無法達成雙方合約所要求規範標準。兩造間合約既已合法終止,於合約終止後反訴被告並無驗收義務,且反訴被告前於106年4月1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4日辦理結算及取回機台等相關事宜,惟反訴原告卻藉詞推拖,拒不辦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為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即反訴 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機台設備委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進行整修而成立承攬法律關係,總工程費用為800萬元(含地基營造 費用80萬元),原告遂於102年9月3日將本件機台設備交予 被告占有迄今,而兩造復於102年9月27日針對系爭合約簽立系爭變更通知書,約定將本件機台設備之滑軌系統變更為半液靜壓式硬軌系統,此部分變更費用為400萬2000元,再於104年3月23日簽立合約變更通知書,約定取消地基營造費用 ,總計原告已實際交付360萬600元款項予被告。嗣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如本件機台設備未能於105年6月30日前通過驗收,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而於105年6月30日兩造會同進行驗收時,本件機台設備仍有「Z軸無法修砂、X軸螺桿行程不夠」、「Z軸升降產生異音」、「Z軸、Y軸重複定位精度」等問題 致未完成驗收,原告即於105年7月5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變更通知書、委外維修申請暨保管條、中壢大崙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105 年6月30日驗收記錄、中壢大崙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104年3月23日合約變更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7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59頁、卷二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8條乙款前段分別約定:「整修工程 自機台運抵交與乙方(即被告)或簽約日起180工作天後至 第6條(應為第8條誤繕)乙款所約定完成驗收之日起不得超過180個工作天,驗收之日以甲方(即原告)完成靜態精度 驗收為準。若交期延誤,每延遲一天,甲方得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多得扣至總工程款10%。當乙方遲延完成本合約義務逾20日以上時,經甲方催告後仍無法使機台通過甲方之驗收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要求乙方加倍返還已受之款項,將機台交還甲方,如甲方因此另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於其廠區驗機符合規範要求後將機台移至甲方指定廠區位置安裝完畢後,於15個日曆天內由甲方完成驗收試磨報告。」而被告並不爭執若依前開約定計算,原應於104年3月4日前完成本件機台 設備整修工程經原告通過驗收(即自102年9月3日交付本件 機台設備起算,加共計360工作天及15日曆天),惟被告仍 抗辯因兩造簽有系爭變更通知書,已未向原告承諾完工期限或交貨期云云,並提出102年7月29日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卷二第25頁)。核承攬契約當事人就工作完成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雖非不得於事後約定予以變更,惟自應由主張變更者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合約第12、13條已約明:交機前原告就設備規範隨時有變更及增減項目之權利,變更或增減之項目應於雙方同意後並制定書面增補合約方可施行;機台整修期間若有須改善項目而未列入設備規範內,被告有告知之義務,並於原告同意後制定書面增補合約方可施行等語,另系爭變更通知書雖未另行約定被告完工期限,然觀諸該變更通知書第3條、第4條乃分別約定:「原設備規範第3項“工作台WORKING TABLE”修改如下,其他項目皆須符合原有設備規範內容」、「設備變更費用為400萬2000元,異動項目如附件一」等語,而被告亦主 張本件承攬報酬應加計原先系爭合約第7條所約定者(見卷 二第339頁),可知兩造嗣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僅單純就 系爭合約之滑軌系統項目為補充變更,原系爭合約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並未因此消滅,是除經系爭變更通知書為特別增補者外,其餘權利義務均仍應援用先前系爭合約規範甚明。又102年7月29日維修估價單為被告單方書立,本已難作為兩造嗣後曾合意取消完工期限之證明,況被告出具該維修估價單時,原告尚未將本件機台設備運交被告起算完工期限,而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交貨期「300-360工作天」,同與系爭合 約第14條所定自機台運抵交與被告起計算達360工作天部分 相合,難認被告因變更本件機台設備滑軌系統項目,即有何無法掌控工作進度或需延長完工期限之情,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嗣確有合意取消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完工期限,則其抗辯本件不受前開完工期限拘束云云,顯無可採。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無法預料此整修工程會於日後產生重大變更,若依原訂工期要求被告完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被告自承係以專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為主要業務,多年來為原告整修之舊機台已超過20台等情(見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就本件承攬工作非無專業知識經驗,倘就系爭變更通知書所定變更滑軌系統項目之完工期限確有虞慮,自應102年9月27日簽約時修訂相關內容俾供兩造預見遵循。另被告所舉加大馬達尺寸問題,均係原告於104年9月2日、105年2月25日委託台灣三菱公司測試時 始發現者(見卷二第151、153頁),前開發現日期皆在原訂104年3月4日完工期限以後,顯難認確為影響本件驗收因素 外,被告尚自承原告先前並未向被告提出前開測試結果文件,且經被告變更馬達齒數比,即應無馬達力量不足之疑慮等情(見卷二第391、483頁),同可見前開情事與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驗收乙節無涉,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難認有理。 ㈡、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於104年3月4日前完成本件 機台設備整修工程經原告驗收,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時,核與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被告遲延完成合約義務逾20日以上之要件相符,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既仍無法於105年6月30日通過驗收,原告自得依同條約定終止兩造承攬關係,是其於105年7月5日對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有效。就此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告知依台灣三菱公司測試結果,顯然已知悉被告施作項目內容無法達成雙方合約所要求規範標準,卻未讓被告知悉該真正原因並配合進行改善測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依約終止兩造承攬法律關係,雖將損及被告請求報酬等權益,惟原告所為終止時點實已超過原訂104年3月4日完工期限1年餘,被告給付遲延狀況非微,且依105年6月30日兩造驗收記錄,其中「Z軸無法修 砂、X軸螺桿行程不夠」缺失業於105年3月25日即經測試發 現,然被告仍遲未能儘速改善修正,另Z軸、Y軸問題亦與被告所指X軸馬達力量問題無關,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 向被告表示願意放棄或延長原訂完工期限之舉,則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及儘速確定兩造法律關係,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契約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屬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合約第14條既 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時,除得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之款項外,如原告因此另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可知此部分「加倍返還已受之款項」乃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如前述已於105年7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終止兩造契約 關係,則依該條文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之款項即720萬元1200元作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雖尚 主張於105年7月5日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後,除得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已交付款項外,因被告逾期日數已超過100日,尚得 依總工程款10%計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0萬200元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4條乃分別明定「若交期延誤,每延遲一天,甲方得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多得扣至總工程款10%」、「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要求乙方加倍返還已受之款項」兩種情況,其中所謂扣總工程款核屬定作人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約定,自應以兩造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原告方得於後續需給付報酬款項時,從中逕予扣抵原應給付金額。倘原告業經行使契約終止權,則原告既無再對被告負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如後述反訴部分),當亦無准予扣總工程款之可能,且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恆大於總工程款10%,僅就加倍返還已受款項計算違約金總額,即得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暨達成強制被告遵期履約之目的,自難認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時,尚得併予請求總工程款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在案,其另請求120萬元200元部分,即難准許。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且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件已請求酌減違約金數 額,就此本院審酌兩造雖約定本件機台設備整修完工期限應為104年3月4日,然原告迨104年3月23日仍簽立合約變更通 知書取消地基營造費用(見卷二第39頁),且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確持續與原告聯繫處理相關改進配合事項,有雙方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卷二第27至43頁、第401 至429頁),另原告同不爭執被告因履行系爭合約業已合計 支出達444萬4187元之情(見卷二第49至63頁、第368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故惡意違約,兼衡原告尚無法證明因被告給付遲延本件機台設備所受具體損害賠償金額(詳如後述)、兩造之往來關係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若原告依約請求按已受款項加倍計算之違約金720萬1200元,明顯過高,故 應以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返還已受款項一倍即360萬6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本件機台設備,致其無法如期使用本件機台設備營利,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營業損失879萬1683元云云,惟業據被告否認在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本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乃屬所失之預期利益,當以客觀上具有確定性者為限,並應由原告證明其新財產之取得,業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查本件原告計算營業損失金額之依據,乃於起訴狀以103年7月至104年6月銷貨毛利額2750萬3009元減去104年7月至105年6月銷貨毛利額1871萬1326元所得879萬1683元為計算方法(見卷一第73頁), 惟本件機台設備既於102年9月3日即已交予被告占有中,自 難認104年7月至105年6月期間銷貨毛利額下降,係因本件機台設備未投入生產所致。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機台設備主要生產產品為BR25,於99年、100年間出產數量一天可達57支 ,而原告平均稅前純益率可達9.67,設算毛利可達2994萬7138元、稅前純益可達1174萬2913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既係請求賠償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實際損害,則其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自應以被告於104年3月4日未依約通過驗收起 算,至原告於105年7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至被告於兩 造承攬關係終止後即不再對原告負給付責任,另原告不能利用本件機台設備所失之利益,亦應為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業淨利,尚非未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營業毛利。然查,原告自承本件機台設備於100年10月至102年9月即均無產 出(見卷二第157頁),足見原告先前已長期未利用本件機 台設備進行營業生產,自難認其後就此部分產品仍得順利接獲訂單,是縱被告依約所定期限履行,亦無從推論原告可得回復99、100年之本件機台設備接單生產銷售狀況。再原告 所提104年至106年平均稅前純益率資料均係其自行製作,除已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外,原告復表示自身104年間營利淨利 為負數而呈虧損狀態(見卷二第159頁),則其於104年3月4日至105年7月5日間之平均營業淨利是否仍為正數,亦有未 明,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受有此部分營業淨利之損害,則其請求879萬1683元部分,即難准 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09 頁送達證書),故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360萬600元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機台設備,就此被告雖抗辯現存機台設備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原始機台設備之價值,該加工物之所有權現應歸屬被告云云,惟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固有規定,且原告如前述並不爭執被告為履行 本件整修工程,已支付444萬4187元之情。然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22日以1300萬元向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 附表編號一機台,並於97年進行整修時尚支付470萬元予和 大精機有限公司,另於100年以144萬元委請中元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安裝附表編號二設備等情,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請購驗收單、按裝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3至95頁、卷二第135至149頁),且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復合意認本件機台設備現值為700萬元,顯難因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經自行扣除會計上折舊費用而從低列報本件機台設備於起訴時價值為66萬5799元(見卷一第81頁),即逕認前開金額為本件機台設備原先價值。況系爭合約報酬未算入地基營造費用即達720萬元,倘本件機 台設備價值僅為66萬餘元,原告依常情當無再耗費十數倍金額委由被告整修之必要,堪認系爭機台設備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至少價值700萬元,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加 工於本件機台設備所增之價值已逾700萬元,是其抗辯本件 機台設備已因加工而由變更為被告所有云云,自無可採。又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機台設備既仍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合約已於105年7月5日經原告終止 ,業如前述,系爭合約第14條復明定原告終止契約得要求被告交還機台之旨,則被告原基於該承攬關係占有本件機台設備之權源顯不復存在,其亦未抗辯舉證尚有其他得繼續占有本件機台設備之正當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人權能,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機台設備,即屬有理,同無構成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6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機台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依約於104年3月4日前完成本件機 台設備整修工程通過驗收,經催告後始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於10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兩造承攬關係即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就此反訴原告雖主張於105年8月3日通知反訴被告前來驗收,反訴被告拒絕受領 反訴原告交付已完成之工作物,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機台交付、驗收等程序完成,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其所提出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乃係於107年2月9日進行檢驗(見卷二 第101頁),且依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其 最快亦需迨105年7月15日左右始能進行線軌實際研磨測試(見卷二第35頁),是核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機台設備於上開系爭合約終止日前,即已符合兩造原訂之驗機規範要求,則系爭合約暨系爭變更通知書所成立之承攬關係當由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在案,反訴被告於其後不再依約對反訴原告負有驗收、受領本件機台設備等義務,故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另系爭合約第8條、系爭變更通知書第5條已就本件報酬給付時程特別約定分為首期款、交機款、驗收款等期,反訴被告並非全未給付報酬予反訴原告,是本件承攬關係終止以前,反訴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縱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當仍應屬反訴被告已支付首期款之對價範圍,而反訴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乙款所定之在反訴原告廠區驗機符合規範要求等履行前提要件,反訴被告經依約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後,亦無再給付剩餘交機款、驗收款或相當報酬之義務,故本件反訴原告猶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760萬1400元,自屬無據。 ㈡、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及系爭變更通知書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0萬14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CNC全自動三面同研 │壹台│原告資產編號:14A007││ │磨機,規格:CNC全 │ │008,資產名稱:MPG-0││ │自動 000000-0 │ │1軌成型研磨機 │├──┼─────────┼──┼──────────┤│ │MPG-01滑軌成型研磨│壹台│詳細規格如原證10所載││2 │機控制系統,品名:│ │ ││ │三菱控制器,規格M7│ │ ││ │0-2AV控制器含馬達 │ │ ││ │及安裝設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