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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告
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智偉
被告
洪耀南

       謝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為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需,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洪智偉、洪耀南及謝嫚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於104 年1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3,600 萬元為限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被告特鴻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向原告辦理借款2,700萬元,利息及清償期詳如附表,而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第2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1 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多次以電話通知並於106 年5 月31日寄發催告函仍置之不理。又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被告特鴻公司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與他債權人林義順即林明德之繼承人等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106 年7 月13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在案(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775 號)。

㈣再者,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特鴻公司截至106 年7 月7 日止共計退票42張,已清償註記16張,金額共計231 萬9,800 元,未清償註記26張,金額共計187 萬3,974 元,並於106 年4 月2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⑴、⑷、⑸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特鴻公司共尚積欠被告本金2,7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洪智偉、洪耀南及謝嫚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書、通知書暨其回執、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22日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775 號通知、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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