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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

  • 原告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進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洪進旺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甲○○之母即訴外人王綉子,王綉子與其配偶共同創立訴外人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舒潔公司)。王綉子於民國78年間因親戚介紹至被告開設之私人宮廟「碧華宮」問事而認識被告,因被告恰說中部分情事,原告因而時常前往參拜漸與被告熟稔。嗣被告有大筆資金週轉需要,向王綉子借用所營公司開立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供其週轉,並表示其填寫前會告知王綉子商借金額,之後會匯款返還之,王綉子基於信任而同意出借空白支票,而為避免臺灣舒潔公司帳目複雜,王綉子多出借原告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被告亦於支票兌現後自行匯款至臺灣舒潔公司之帳戶內,倘被告當時沒錢,則會請王綉子為其代墊票款。 ㈡被告於99年6 月間向王綉子借用由原告為發票人、票號AQ2183477 、AQ0000000 之空白支票2 紙,惟王綉子嗣後前往美國參展時,發現被告之子以與臺灣舒潔公司幾為相同之產品參展,王綉子對被告產生警覺,王綉子擔心前開2 紙支票遭被告不當使用,乃請訴外人即臺灣舒潔公司會計石小玲、陳淑真通知被告盡快將前開2 紙支票交回,然被告卻藉故拖延,且明知王綉子已向其請求返還支票,竟仍持前開票號AQ2183477 空白支票擅自填寫鉅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予訴外人施雨菁供其提示,經施雨菁於101 年10月31日為付款提示,因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王綉子經銀行來電告知,始知被告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行為。嗣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收受訴外人邁而可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而可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施雨菁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邁而可公司,故要求原告清償票款5,000 萬元,原告乃對邁而可公司與施雨菁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此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施雨菁與原告間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確定。尤甚者,被告復於106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綉子,訛稱其對王綉子有債權5,000 萬元,並將該債權讓與施雨菁,通知王綉子向施雨菁清償,可見被告與施雨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顯係利用王綉子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其對施雨菁所負債務。 ㈢被告明知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王綉子已無借用其使用原告簽發空白支票之意,卻未經王綉子之同意授權下,即於系爭支票上填載5,000 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施雨菁供其提示,被告前開行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其與施雨菁間5,000 萬元債務之利益,致原告生施雨菁對原告請求之5,000 萬元支票債權損害,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5,00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王綉子之授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5,00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施雨菁以清償其與施雨菁間之債務,前開款項即應為原告所借予被告,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 萬元之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依民法第478 條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王綉子之關係匪淺,自80幾年起,即有長期借票關係,王綉子會以其所營公司之空白支票,蓋上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被告使用,並概括授權被告在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另被告經營位於板橋之工廠,與原告經營之臺灣舒潔公司及訴外人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自83年起合作生產,雙方間有鉅額之資金往來,惟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截至97年前均未給付貨款,97年起始開始給付貨款,雙方於99年底、100 年初終止合作關係,王綉子於99年底將板橋公司之全部機具搬遷,歷年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已達1 億4,723 萬4,869 元,經與王綉子協商後,達成王綉子應給付被告5,000 萬元之協議。被告即依協議填載5,000 萬元於系爭支票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施雨菁之債務,詎王綉子為脫免債務,竟以原告之名義提起前案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後,竟仍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心著實可議。 ㈡王綉子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票據行為,且未終止授權,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實屬無稽。又原告提供支票予王綉子使用,王綉子將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其給付關係分別存於原告與王綉子之間,及王綉子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不得對王綉子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原告若有損害,理應向王綉子主張,且原告並無給付5,000 萬元予施雨菁,原告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對施雨菁所負5,000 萬元債務並未獲清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反致原告因此得利5,000 萬元之結果,況系爭支票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倘原告日後竟向執票人為給付受有損害,顯係原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所致,難認該實際未發生之可能損害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 萬元,實無理由。又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乃因與王綉子間達成由王綉子給付被告5,000 萬元協議,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亦未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5,000 萬元,並交付施雨菁,以清償其對施雨菁所負5,000 萬元債務,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5,000 萬元,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施雨菁,雖係為清償其對施雨菁所負5,000 萬元債務,然被告否認其與施雨菁約定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施雨菁後,其對施雨菁所負5,000 萬元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見重訴字卷一第371 頁),且依施雨菁、邁而可公司於前案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提出其等與被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該案件板簡字卷第50頁),其中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因多年積欠甲方(即施雨菁)借款,經核算其本金含利息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所簽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發票日期:民國101 年10月31日,票號:AQ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支票乙張(即系爭支票)給甲方用抵所欠債務,嗣該支票經提示,因發票人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甲方爰將此債權讓與丙方,並當面知會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之簽訂日起,由乙方負擔對丙方之債務。」等語,亦可知系爭支票經施雨菁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對施雨菁所負5,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並未因此消滅,施雨菁並將其對被告之5,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邁而可公司,與被告前開所述其不因交付系爭支票予施雨菁,即生消滅其對施雨菁所負債務之效力,互核相符,應為可信,是以,原告自承其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見重訴字卷一第371 頁),則被告對施雨菁(債權讓與後為邁而可公司)所負5,000 萬元債務,因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而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自未因此受有5,000 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00 萬元,即難謂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王綉子,向王綉子表示其已將對王綉子5,000 萬元債權讓與施雨菁,通知王綉子逕向施雨菁清償,可見被告將其與王綉子間之債權讓與施雨菁,利用王綉子交付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其與施雨菁間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 份為佐(見重訴字卷一第61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對王綉子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縱被告對王綉子有5,000 萬元債權存在,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施雨菁,然系爭支票之交付不當然發生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消滅之效力,如前所述,原告既未實際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仍難謂被告已獲對施雨菁所負消費借貸債務消滅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前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確定,原告有遭施雨菁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之風險,對原告自當為損害,且王綉子亦因此遭受施雨菁及其指示之人恐嚇及騷擾,施雨菁亦可向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然此僅能認原告或王綉子受有損害,仍不得謂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應就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為說明及舉證,原告前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委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5,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5,000 萬元予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施雨菁提示後並未兌現,且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如前所述,自難認原告業已交付5,000 萬元,是原告既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5,000 萬元,亦未舉證兩造有由被告給付5,000 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兩造間即無5,0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 萬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否認其係因與王綉子間之借票週轉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可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云云,惟縱認屬實,原告仍未舉證其已交付5,0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系爭支票上填載5,000 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施雨菁,然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被告並未因此受有5,000 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亦難認原告已交付5,000 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石小玲、陳淑真,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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