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莉雅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明
- 被告
- 兆億水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靜茹
- 被告
- 戴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兆億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李靜茹、戴智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兆億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兆億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800 萬元,詎其繳付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償還,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兆億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兆億公司、李靜茹、戴智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兆億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李靜茹、戴智偉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