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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告
呂芳鐘
原告
林武祺
原告
黃妙如
原告
游寶華
原告
郭煌林
原告
曾彩雲
原告
張弘洋
原告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上一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李彩斷
原告
許瑞峰
原告
洪炳祥
原告
林美利
原告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廣景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
原告
原告
上一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原告
柯江阿美
原告
楊智傑
原告
黃進雄
原告
吳樹芳
原告
陳文仁
原告
龍鳳誼即龍瑞月
原告
曾旭河
原告
朱心宜
原告
朱寶玉
原告
胡育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邱正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新臺幣(下同)751,376元,惟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具狀追加游寶華、郭煌林等19人(下稱追加原告游寶華等19人)為本案原告,且原告呂芳鐘、林武祺及黃妙如亦有變更訴之聲明。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皆列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減少之買賣價金。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以請求返還價金為主請求,請求違約金部份為從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請求違約金部份,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其等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之訴為核定基礎,故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份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呂芳鐘、林武祺及黃妙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擴張返還價金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即應補繳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裁判費。至於追加原告游寶華等19人部份,亦應以其請求返還價金部份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是原告游寶華等19人請求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尚應繳納附表二B欄所示之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原告呂芳鐘、林武祺及黃妙如部份(單位:元)┌───┬─────┬──────┬──────┐││起訴請求返│擴張請求返還│應繳納裁判費│││還價金│價金│(B欄) ││││(A欄) ││├───┼─────┼──────┼──────┤│呂芳鐘│7,318,800 │7,800,000  │4,752 │├───┼─────┼──────┼──────┤│林武祺│3,410,880 │3,601,000  │1,881 │├───┼─────┼──────┼──────┤│黃妙如│3,410,880 │3,601,000  │1,881 │└───┴─────┴──────┴──────┘附表二:追加原告游寶華等19人部份(單位:元)┌─────────┬──────┬──────┐││請求返還價金│應繳裁判費 │││(A欄) │(B欄) │├─────────┼──────┼──────┤│游寶華│4,113,000  │41,788│├─────────┼──────┼──────┤│郭煌林│4,113,000  │41,788│├─────────┼──────┼──────┤│曾彩雲│9,420,000  │94,258│├─────────┼──────┼──────┤│張弘洋│7,930,000  │79,507│├─────────┼──────┼──────┤│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14,760,000 │141,888 │├─────────┼──────┼──────┤│許瑞峰│5,220,000  │52,678│├─────────┼──────┼──────┤│洪炳祥│6,050,000  │60,895│├─────────┼──────┼──────┤│林美利│15,970,000 │152,536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8,900,000  │89,110││司即廣景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柯江阿美│7,760,000  │77,824│├─────────┼──────┼──────┤│楊智傑│6,560,000  │65,944│├─────────┼──────┼──────┤│黃進雄│13,950,000 │134,760 │├─────────┼──────┼──────┤│吳樹芳│8,904,000  │89,209│├─────────┼──────┼──────┤│陳文仁│4,830,000  │48,817│├─────────┼──────┼──────┤│龍鳳誼即龍瑞月│7,260,000  │72,874│├─────────┼──────┼──────┤│曾旭河│8,696,000  │87,130│├─────────┼──────┼──────┤│朱心宜│7,192,000  │72,280│├─────────┼──────┼──────┤│朱寶玉│8,614,000  │86,338│├─────────┼──────┼──────┤│胡育菱│8,548,000  │85,64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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