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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告
立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輝
原告
世偉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謀
原告
孫松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哲聰
被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弘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嵐婕
訴訟代理人
笪煒北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參加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正
參加人
聯邦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光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參加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上一訴訟代

理人之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肯公司)新臺幣(下同)8,732,154 元、世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3,672,943 元、原告孫松都4,306,575 元,嗣原告世偉公司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聲明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世偉公司3,672,943 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經核原告世偉公司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遠東世紀廣場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6年10月變更為弘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嵐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報備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8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路0 號大樓稱為「遠東世紀廣場」,由被告遠東世紀廣場管委會管理迄今。原告立肯公司、孫松都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3 、9 樓之7 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世偉公司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7 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依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8 月20日所修訂之規約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32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責消防管等公共設備之維護與修繕,然被告竟多年均疏未檢查消防管線,於106 年3 月26日時,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7 由原告世偉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上方之消防管線,竟因固定螺母鬆脫,導致管線崩落漏水,使同層9 樓所有辦公室均嚴重漏水。嗣被告立即邀集受災戶與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及訴外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下稱公證人公司)及被告法律顧問進行協商,會中被告已承諾系爭漏水係因公共管理上疏失。嗣被告竟以其已委託參加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進行機電、消防系統設備保養之理由拒絕理賠。

(二)被告既向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屬共有部分設施所發生公共安全意外,自屬保險之標的。又106 年4 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有部分因同次事故損失較輕微之廠戶已獲得被告理賠,足見被告自應就此事故負責。

(三)原告立肯公司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裝修暨泡水設備更換費用1,963,502 元之損害、示波器設備更換暨維修費用美金187,875 元(以匯率30.211換算成新臺幣即為5,675,892 元)及因漏水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1,092,760 元,總計8,732,154 元之損害;原告世偉公司受有生財器具災損299,268 元、新品一1,468,732 元、新品二23,260元、第二次盤損519,672 元、賠償客戶10,181元、購置辦公室事務設費20,105元、其他因水災而遭退單或額外支出費用638,944 元、106 年營業額短少損失682,781 元,總計3,672,943 元之損害;原告孫松都受有回復辦公室裝潢總計4,306,575 元之損害,爰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金額。

(四)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肯公司8,732,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世偉公司3,672,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松都3,672,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④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固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維護之責,然被告為無給職且非專業人員,故將相關管理維護業務委由參加人聯安公司管理維護,故被告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人。

(二)又被告前曾委託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系爭漏水之原因為因消防管線固定螺母鬆脫,係因鎖固過度及鎖固力量不平均(即未使用扭力板手進行螺栓鎖固作業),加上管路吊掛不足,造成螺栓長期受力而斷裂所致。是以,系爭漏水之原因既係因消防配管設置不當,自應由建商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曾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為本次消防管線固定螺母鬆脫非被告管理之疏失所致,足徵被告並無管理上之缺失。

(三)另原告等人雖主張發生水災後,被告即協助原告申請保單,管理中心物業公司亦於災情調查表上簽名等云云,惟被告僅係協助辦理申請理賠,原告不得逕依調查表作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就原告等人主張賠償項目部分分述如下:1、原告立肯公司部分原告立肯公司所提出原證8-12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立肯公司稱水淹造成電子零件無法動作是否係因泡水所造成,又是否因泡水而致不堪使用。再者原告立肯公司是否確實受有營業損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所疑。

2、原告世偉公司部分原告世偉公司所提出原證13-17 係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再依調查表上原告世偉公司稱水淹造成電子零件無法動作,是否確實因泡水、是否不堪使用,自應由原告世偉公司負舉證責任。另生財器具、新品一及第二次盤損部分過半發票付之如闕;新品二部分發票上記載查無該項目其金額;賠償客戶部分未證明因果關係;事務設備淹水購置新品未附上調查表其他照片證明;遭退單或額外支出費用部分未能說明因果關係,不能營運仍支出相關水電租金顯已矛盾;另未能舉證說明營業損失,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3、原告孫松都部分災情調查表僅係被告當初受理申請理賠之依據,自不得作為損害之證明。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消防管線之維護管理,因屬消防安全設備,依法雖係由被告所管理。惟被告既已與參加人聯安公司簽立建物維護管理契約,嗣又將機電、消防系統設備維護及保養委由參加人聯邦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負責,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參加人聯安公司及聯邦公司負責,復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參加人聯安公司、聯邦公司有何保養之疏失,其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所無據。況參加人曾委託公證人公司調查後,認為被告並無管理上之缺失,此有公證人公司所出具公證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5頁),故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係屬無給職,依臺灣高等花蓮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管裡人為無報酬者,管理行為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程度,而非係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依土木技師之公會報告可知,系爭消防水管之螺母鬆脫係因螺栓材料之瑕疵所造成,非一般檢修方式可查覺,尚難據此認被告未盡保養維修義務;再者系爭漏水事故一發生後,被告即派員察看漏水樓層情形,並緊急通知聯邦公司關閉消防水控開閥,並協助清掃抽水、協助淹水廠戶架設臨時電纜現及插座,並開放備勤室、服務中心及大會議室供原告等臨時遷徙辦公室並推放物品,難謂被告有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原告等人之損害與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亦難認定。

(三)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立肯公司部分

⑴裝修暨泡水設備更換費用:原告立肯公司提出0000-00-00泡水設備清單2 ,原告立肯公司並未證明是否確係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及損失程度,是否需達全部更換,亦未說明,且上開金額未扣除折舊。又上開清單2 中就項次2 、3、4 、5 、11、12、13項目部分,原告立肯公司未提出修繕所花費金額或原始購入之金額,是以清單2 中所列物品價值,顯非事故發生時實際受損害之金額。

⑵隔間牆進水及地毯更換費用:原告立肯公司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證實確有如原證10所列之工程費用支出。且原告立肯公司未證明隔間牆、天花板、電器配管及開關插座受損狀況及程度,且未說明與本次淹水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該費用之支出有何必要性。復又原告立肯公司與發生漏水之原告世偉公司位於相同樓層,殊難想像原告立肯公司之天花板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⑶示波器設播更換暨維修費用:原告立肯公司所提出原證11中之其中項次1 、6 、19、25、26、27、29之項目,原告立肯公司未將其項目列於防破裂災情表所附之明細表中,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立肯公司應舉證。且原告立肯公司未能說明為何係以30.211匯率作為換算美金對換臺幣之依據,亦未提供任何示波器之取得之憑證,難謂以此作為損害之基準。

⑷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及後續修復工程是否確有影響其營業,自應由原告立肯公司負舉證責任。且縱認原告立肯公司因淹水事故而自106 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12日無法營業,然其中尚遇周六及周日等非營業日,自應予以扣除。再者原告立肯公司未能提出獲利率18%之依據為何,更未說明獲利18% 所計算之業別、年分,其計算營業損失金額,實難可採。

2、原告世偉公司部分

⑴生財器具災損:原告世偉公司於原證14中所提出生財器具災損清單中,就項次1 、2 、3 、4 、5 、6 、7 、13、16、18、20、21、23、24、25、34,未提供單據作為金額之依據。另項次16、30與發票內容不一致;又項次19、27、28、29、31、32、33項目所列金額雖與發票相符,惟該單據上品項名稱均為電腦週邊耗材、電腦週邊、電腦零件等含糊字樣,無更詳細之明細可供核對;就項次35部分未列金額,無從得知原告立肯公司就此受損之金額。

⑵新品-1:原告世偉公司於原證14所提出新品1 清單,於魚缸內包括雄貓異型、火鑽坦克、埃及神仙、綠頭坦克、金達尼異型、L173異型、真昇機異型,均未有提供單據或其它金額依據,又魚類本生存在於水中,其死亡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世偉公司須加以舉證。又碳粉匣21項目,發票RP00000000、RP00000000、SG00000000、CE10000000 、DM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之金額均與原告世偉公司所稱之金額不相符合。再者,碳粉項目之DN00000000僅註寫品項為電腦耗材、RP00000000為電腦周邊,無從看出此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末按,墨水匣59個項目中所列之發票亦僅寫出週邊、電腦週邊、零配件、電腦耗材等,難認及係因本次事故所受損之墨水匣。

⑶新品-2:原告世偉公司於原證14所提新品2 清單中,就螢幕部分雖有提供發票號碼,卻未提供發票;就項次8ADAPTER損害之部分,原告世偉公司所提供發票影本模糊,實無法辨識其內容;另就項次10電源供電器部分,原告世偉公司所提出PJ00000000內之發票之項目與電源供電器無涉;項次21六孔延長線之發票,亦看不出來系爭六孔延長線為該次購買之品項;項次19之排線發票CF00000000上係記載電源線,難認原告世偉公司之請求係有所依據。又就項次2 所附發票QW00000000未能看出印表機之單獨款項為何,亦未明細以供核對;就項次15、16、17所附發票CX00000000、EF00000000品項僅列以購買Lenovo電腦產品、電腦耗材週邊,未有明細以供核對,尚難據以確認為原告世偉公司主張之金額、就項次22,5 米網路線所附發票,其內容亦與原告世偉公司所主張不一致,是否確有損害,自有所疑。

⑷第二次盤損:原告世偉公司於原證14所提出第二次盤點清單中,其中就項次1-4 、5 、6 、7 、12、14、20、25、26、31、32、33、34-36 部分,均未提供發票單據,難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項次8 、15、28所附之發票影本,內容模糊,無法辨識;項次3 、5 、6 、7 、14、17、18、20、27、31、32部分均係在生財工具中已為請求,此從產品型號名稱及用來主張金額發票即可知,故原告世偉公司此部分係重複請求;項次29部分,原告世偉公司所附發票與金額與該項次不符;項次9 、10、13、16、17、18、19、21-24 、27之發票內容均為周邊設備、電子零件等含糊字樣,難認為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物品之損失。

⑸賠客戶:原告世偉公司於原證14中所提賠客戶清單中,螢幕、UPS 顯然與新品2 所請求項目重複;另原告世偉公司所主張UPS 共損失4 個,惟發票尚所記載之數量卻為5 個,且單價並不相同;變壓器及滑鼠項目部分,均未能從發票看出單據有該品項及金額。

⑹辦公室事務設備淹水購置新品:原告世偉公司於原證14所提辦公室事務設備淹水購置新品清單中,就項目1 即文具一批損害,因文具本為辦公室經常添購新品,原告世偉公司應證其因果關係為何。至於計算機、打印台、A4影印紙等均於生財器具中請求,不得再為直主張。再就項次2 、3 、4、5部分,亦於第二盤損為請求。

⑺因水災而遭退訂單或額外支出費:原告世偉公司於原證15所請求之停業期間仍支付之租金,系基於租賃契約而生,與本件淹水並無關聯;管理費部分,係基於管理費用而生,亦屬支出費用,與本次淹水事故無關聯。至於水費、電費及電話費支出部分,水電費既係基於使用者使用量為計算之,與本次淹水事故無涉;另就原告世偉公司請求停業期員工薪資,並未提供相關憑證以茲證明,且薪資本係原告世偉公司與其員工基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生之給付義務,與本次淹水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世偉公司請求電話裝機移機費用,顯然已於生財器具災損以及辦公室事務設備淹水購置新品二項目已為請求,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末按原告世偉公司所錯失訂單係於106 年4 月19日下訂,系爭淹水事故係於106 年3 月26日發生,其訂單取消是否與本次淹水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世偉公司加以舉證。

⑻營業額短少:原告世偉公司依原證16之營業額短少,與系爭淹水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未有具體舉證。就原告世偉公司因水災而遭退訂單主張損失440,320 元,亦應算入營業損失項目中,此部分亦應扣除該金額。再106 年3 月至4月之營業收入,何以須扣除輻射中心實驗數據儲存系統設備3,379,000 元、桃園捷運操作型電腦及維修用筆電採購案1,119,999 元、萬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果菜運銷2,659,370 元等三項案件獲利,原告世偉公司並未加以說明,況營業損失為附代損失,非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3、原告孫松都部分原告孫松都依原證17主張為回復辦公室裝潢暨設備之費用,涵蓋各式櫃子重製、壁板重新裝設、門口玻璃牆、玻璃門片等全示裝潢,為全面拆除與更新。然原告孫松都僅提提供估價單,而未提供相關憑證,無法證明確實有此損失。原證17所列之辦公室、OA家具等,是否確實為原告孫松都所有,亦或為原告世偉公司所有,原告孫松都未能提供相關憑證加以證明。至於原證17中所列電力工程費用,原告孫松都所提供之估價單僅泛稱為全室電力線路更換、全示電話線更換、全室電腦線路更換,而未說明其具體之維修內容,無法證明其就此部分損害。又是否因系爭淹水事故有致需全面拆除並全部重新裝潢之程度,原告孫松都均未舉證。

(四)綜上,原告立肯公司、世偉公司、孫松都既未能舉證系爭淹水事故與被告有何過失,又未舉證系爭淹水事故與其主張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所無據,應予駁回。

四、參加人聯安公司則以:聯安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簽訂建築物維護管理承攬合約書,合約雖約定聯安公司應就被告所設置、管理之附屬設施設備檢查及維護事項提供相對應之勞務,惟該約定尚非具體,實際上聯安公司所負責之勞務有關於機電、消防部分係屬緊急處理事項,如受信總機發出警報聲時,保全員會確認警報項目及地點,通報主控室,主控室聯繫機動人員前往處理,並不及於公共設備之保養及檢修。且系爭消防管螺栓斷裂、爆裂係位於該社區大樓C 棟9 樓之7 上方,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尚難責難於被告。

五、參加人聯邦公司則以:

(一)依被告與聯邦公司所簽定園區機電、消防系統設備維護條養契約書,已有規範管理維護標的,並未有消防管螺栓檢修,故本次消防管螺栓非係被告之消防系統管理維護範圍內。再按消防法第2 條及內政部消防署96年7 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及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管十九(發)字第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0日消預字第1060862344號函示可知,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及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條、第10條第2 項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人,而系爭大樓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配置、灑水頭若延伸至廠戶內,其設置、維護管理權責則係所有人。故系爭消防管線之管理人應係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而非被告。

(二)再參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 年5 月9 日系爭消防滲漏事故原因鑑定已認定系爭消防螺栓係因鎖固過度及鎖固力量不平均之固有瑕疵,並非一般檢修方式即可發覺,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77年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聯邦公司及被告既無故意過失,自不需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立肯公司、孫松都係遠東世紀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孫松都並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7 房屋出租予原告世偉公司,供其作為辦公室及存放商品之用。

(二)原告世偉公司所承租房屋內上方之消防幹管於106 年3 月26 日因固定螺母鬆脫,致管線崩落而漏水。

(三)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與參加人聯安公司簽訂園區建築物維護管理之承攬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月31日止,由參加人聯安公司依契約所載之內容,負責管理維護遠東世紀廣場地一期園區之業務。

(四)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與參加人聯邦公司簽定園區機電、消防系統設備維護條養契約書,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負責就被告之建築物高低壓電力、給排水、消防及發電機系統保養維護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64 頁)。

(五)被告與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簽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12時起至107 年1 月1 日12時止(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

(六)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認定系爭消防幹管斷裂之原因,係因未依配管工程施工規範第15060 章吊掛及支撐3.1.1 吊架間隔之規定實施吊掛,且因螺栓鎖固過度及鎖固力量不平均,再加上管路吊掛不足,導致螺栓長期受力所致。

(七)依據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規約第18條第8 款,本件被告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處理園區事務為無給職。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7 上方之消防幹管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消防幹管應由何人負維修之責?

(二)承上,倘系爭消防幹管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消防幹管負管理維修之責,是否有理由?又原告等人分別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多少?

八、系爭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7 上方之消防幹管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一)按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二)經查,系爭消防幹管雖位於被告孫松都所有之房屋內,然其裝設之目的在於即時滅火,避免火勢延燒其他相鄰住戶,屬一體之消防系統;且需被告管委會將消防總開關關閉始得檢修,顯見系爭消防幹管並非專門用專用部分滅火之用,而係屬敷設於建築物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有固定使用方法,並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之一部甚明。是系爭消防幹管雖位於被告孫松都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規定,仍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消防幹管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可採。

(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消防幹管既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則依法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九、承上,倘系爭消防幹管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消防幹管負管理維修之責,是否有理由?又原告等人分別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可見管委會就職務之執行,倘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管委會與主任委員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怠於維護、修繕系爭消防幹管,致其脫落造成漏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系爭消防幹管脫落之原因,被告及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委請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互核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93頁),及證人即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鑑定人張哲僑於本院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陳述於106 年4 月12日當天至現場檢驗後來的結論是什麼?)我們去看現場消防管路吊掛距離過長,遠東的是4 英吋管路,一般是3 英吋,以我們出去的報告為準,報告的21頁,正常應該小於3 米,現場看到的是4米7 。因為長期受力所以從中間斷裂,現場看消防管路持壓不足,消防管路規定平常要保持一定壓力,如果有保持一定壓力,機械接頭有一個膠環會撐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堪認系爭消防幹管脫落之原因,係因管路吊掛間之間隔距離過長,再加上螺栓因鎖固過度及鎖力不平均所致。

2、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系爭消防幹管既為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已將區分所有建物之相關機電、消防系統之設備維護委由參加人聯安及聯邦公司承攬,業據提出遠東世紀廣場一期管理委員會承攬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98 頁)。而被告亦於105 年度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此有參加人聯邦公司檢附105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304 頁),足見被告已定期為消防之維護檢查。

3、又證人張哲僑復證稱:「(問:一般消防檢修會不會去檢修到有關吊掛的問題?)吊掛是外觀檢查,外觀檢查會在第一次施作,取得執照會勘時就要去做了,通常我們做不到那麼細,除非室內有配合檢查,不然是看不到。往後的檢查不會再檢查這一塊」、「(問:如果在申報檢修的範圍內有關消防配管的吊架間格是否在你們的檢修範圍內?)不會,除非很嚴重。」、「(問:何謂很嚴重?)那天在停車場的部分,這個工業區的吊掛是很有問題的。不過這是在建商聲請使用執照前才會檢查項目,之後就不會檢查。」、「(問:根據你的鑑定報告第14頁,這也是起因之一?)可能是材料瑕疵也可能是當初工法施作不當,可能當初的螺栓鎖過頭,不過當時還沒斷,經過長期受力才會斷掉,不過這個都是在建商於請領使用執照才會檢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第70頁、第71頁),可知系爭消防幹管之吊掛距離過大、螺栓鎖固過度應係於建商於興建時即生之瑕疵,而吊掛之間距及螺栓是否鎖過度亦非屬一般消防例行性檢查範疇內,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消防管理、維護之過失。

(三)再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462 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原告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就消防幹管管路吊掛不足部分疏未查知,因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等情,然查依證人張哲僑前開證詞可知,消防幹管之掛架除有特別嚴重之情形外,即非屬一般消防例行性檢查之範疇內,被告自無從得知消防幹管有掛架不足之缺失需加以維護;況本件被告前已委由聯邦公司就系爭建物為消防檢查,而依檢查後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改善計畫書中,並未提及有消防掛架不足等之缺失(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41 頁),準此,本件漏水之原因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維護消防設備之疏失。

十、綜上所述,系爭漏水事故之主因係因消防幹管吊掛距離過大所致,而系爭消防幹管之掛架等之消防設備雖係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然審酌系爭遠東世紀廣場大樓既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測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且於一般例行性消防檢查中,並不會再就此項目為之檢測,即難認被告有知悉掛架不足之過失。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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