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俞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依原告40%、新安東京公司60%之比例,共同承保訴外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林內公司)放置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即被告公司鏮 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物流中心,下稱鏮瑞林口倉) 內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 105年1月3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6年1月3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保 險標的物為存放於鏮瑞林口倉儲內之貨物,而台灣林內公司針對上述地址之倉內貨物所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8,000,000元,約定自負額為10%(最低為500,000元)。 ㈡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上開承保標的物所在地址發生火災,該場大火造成約5000坪廠房建築物付之一炬,室內貨物亦遭毀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具提供之火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 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大火從該零件倉引起並向外延燒,最終蔓延至承保貨物所在倉儲,造成倉內承保標的物之瓦斯器具、炊飯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烤箱……等家用及商用器具約28,000件遭火勢焚燒殆盡。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依系爭保單可向保險人請求78,114,802元之理賠,按共保比例新安東京公司60%、原告40%,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 31,245,921元(78,114, 802x40%=31,245,921)。 ㈢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鏮瑞公司間簽訂有「物流契約」契約內容實則包含貨件倉儲管理之倉庫契約,且被告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故本件涉及倉庫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又按第614條之規定,倉庫一節所未規定者,準用 寄託一節之規定,而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必須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照管義務,依舊無法避免寄託物之毀損滅失,方可舉證免責。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起火處確實係在被告公司所有之零件倉庫,且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而非其他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情事,故被告公司對該倉庫之管理、維護是有缺失,其就寄託債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台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寄託、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台灣林內公司請求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倉庫內之電器設備、電子貨物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資料乃起因於電氣因素,被告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是有過失;倉庫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慘遭祝融,受有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其間是有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起因於電氣因素,並造成台灣林內公司受損害,顯見鏮瑞公司未善盡維護、管理電器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乃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 第6條第1項以及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俞禎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公司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對鏮瑞林口倉之電器設備本應妥善管理、維護,卻因管理不周導致電器設備起火並延燒至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導致貨物毀損滅失,造成財產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被告鏮瑞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㈤綜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與被告林俞禎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鏮瑞公司與被告林俞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1,245,921元,即屬有據。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惟電氣因素引燃有多種情形,包含所有電器設備、電路配線,一般常見的有過載、短路、漏電、電線老化、設備老化、蟲鼠啃咬導致電線披覆外皮受損等,足徵電氣因素引火之類型多樣,非僅止於一端。又本案失火時為嚴冬,天氣正寒,失火地點又地處偏遠,周遭蟲鼠常跑進室內取暖,當不能排除蟲鼠啃咬電源線外皮後,使電線相接引燃灰塵起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並未指明係何因素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則不應逕認被告就起火原因有過失。 ㈡縱認本案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此為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之),被告對此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林口倉係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所建造專供倉庫用途,並由被告鏮瑞公司向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所承租,,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鏮瑞公司除租金外,每月尚應依坪數繳納定期維修費共137,550元(計算式:A、B、C倉總坪數3,502坪x25元+D倉定期維修費50,000元=137,550元),此等按坪數計算之高額定期維護費,性質上不僅係耗材損壞時,出租人應予修繕,尚含出租人應定期檢查、維修租賃標的,如線路檢查即是。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與租賃契約書之約約定,倉庫之保養、維護責任應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負擔。 2.林口倉既由前述出租人所建造,倉庫電線設備均係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配置。而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間因2 倉(即零件倉)東南側辦公室電壓不穩,遂於前述出租人同意後,報請大得工程行施作加以改善,該工程行初步評估後提供估價單予被告鏮瑞公司,該估價單並註記含線路檢查費,該施作工程除於倉庫新設依配電箱外,亦已就倉庫之配電、線路狀況為檢測,當時工程行為專業評估後認為原配置之電線並無更換之必要,並於105年3月26日驗收完成,且新設配電箱後至失火之9個月間,倉庫未曾再有 電力不穩之問題。 3.此外,被告有與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保全)長期配合,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亦在保全服務期間,此有雙方簽訂之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可稽,服務範圍依契約第五條第七項:「夜間安全駐衛服務人員應依甲方規定之時間、地點、遵行路線巡查,甲方得不定期視察。」、契約第7 頁駐鏮瑞物流服務(股)公司門禁勤務管制作業規範第2.1.1條:「警衛人員晚間應每隔1.5小時巡邏一次並刷【巡更卡】紀錄,以防事故之發生,確保廠區安全,於每週提供巡查紀錄。」及契約第7條第五項:「乙方及其指派 之安全駐衛服務人員得對安全駐衛服務之所屬標的物之防火、防盜設備,隨時向甲方提供具體建議。」。是被告除有對線路檢查、分流外,亦已委請國強保全巡邏,且於服務期間,依國強保全之專業判斷亦未曾指謫被告之防火設備有問題,足證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再者,目前未有任何法規規範電線使用年限,或是使用多久後應為大規模檢測、更換,一般電線電纜之使用年限約為15至20年,而林口倉自97年建置、配置完成起至火災時使用僅僅8年多,內部配線之電線既未逾一般使用年限, 尚難認有全面更換之必要。而且,被告公司2倉主管陳文 州經理均有派員就倉庫設備為不同項目之巡檢,每日巡檢項目為:保全設定是否正常開啟、鐵捲門是否正常開啟、作業區燈光是否正常使用、堆高機外觀及操作是否正常;每周巡檢項目為:堆高機電瓶水是否正常、料架外觀是否正常;每月巡檢項目則針對建築物、設備及腹地,而設備中與電器設備相關之巡檢項目即包括:堆高機充電作及插座是否正常、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發電機是否能正常使用,而105年6月巡檢時發現電線有裸露狀況,亦已於同月完成裸露電線之更換作業。足證被告公司亦已盡其就倉庫各項設備、設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有諸多疑點: 1.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 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係何處或何功能之電源線,短路原因如何,均有疑問: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論以:「本案於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 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原線跡證(證物1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 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前述脈絡,係鑑定出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即逕行認定係2倉零件倉 內部配線,而就系爭電源線之粗細、功能或其他特徵之分析皆付之闕如,亦即,系爭鑑定報告僅判斷系爭電源線有短路情形,至於系爭電源線係出自於何處,並未有任何篇幅論及,不無疑問。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於判斷系爭電源線非屬堆高機之電源線後,即逕論該電源線屬內部配線,尚嫌速斷。且證人林儀真表示現場燒塌嚴重,已無法採集系爭短路電源線所連結之頭尾,惟被告於現場輕易翻找,即拾得零件倉東南側處所之配電箱等相關零件,顯見消防局並未審慎進行蒐證程序。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僅鑑定出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痕,卻未進一步判斷該電源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證人林儀真於庭訊時對於判斷一次痕之證述,及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於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 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證物1),經送…,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倉零件倉內 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顯然限於循環論證之謬誤中,亦即其認為該處為起火處,故認定系爭短路電源線為一次痕;同時又認為系爭短路電源線為一次痕,故零件倉東南側為起火處。此等循環論證之謬誤,當得藉由科學鑑定輕易釐清,是系爭電源線有送鑑定之必要,由鑑定單位鑑定該電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再者,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未判斷系爭短路電源線係使用何種絕緣披覆,其難燃程度如何,亦未以比對電線進行燃燒實驗,觀察若為一次痕、二次痕情形時,電線受燒程度分別為何,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甚為草率。 ⑶另外,2倉東南側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有無熔絲開關 (No FuseBreaker,下稱NFB),於電流超載時,NFB會自動跳開斷電,以策安全。設若本案確係短路走火,何以電流超載時NFB未跳開,此節實有釐清之必要。 2.堆高機(2)之採證過程有諸多問題: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9記載:「於02月8日邀集車輛 委員及消防署再次至現場勘察鑑識時,發現2倉零件倉 東南側處所靠東側之堆高機(2)之油壓馬達、走行馬達 線圈已遭剪斷(箭頭),變壓器已遭拆解剩矽鋼片,且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已被丟棄於地上(箭頭)。」,顯示堆高機(2)已遭人為破壞,則究竟係堆高機(2)遭破壞引起本件失火,或在車輛委員於2月8日至現場鑑識前,消防局七度進入火場勘察之過程中誤予破壞,不無疑問,但整份鑑定報告並無就堆高機(2)被破壞之事 實,與火災原因相互勾稽加以調查,而在被破壞之零件中,尤以絕緣柵雙極電晶體(下稱IGBT)最有調查必要,蓋IGBT為車輛中之保險絲,於電流超載時會跳開以策安全,是既堆高機在案發時為充電狀態,則IGBT何以會被棄置於地上、是否有送鑑定,抑或僅以肉眼判斷受燒狀態,若有送鑑定,則鑑定結果為何,應有釐清之必要。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90本應為堆高機鉛蓄電池放置之空間,然卻未見電池殘骸,應係遭人為搬移開,可合理推估應經消防局送鑑定,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有任何關於堆高機電池之分析,顯不合常理,蓋影響堆高機鉛蓄電池火災發生之因素眾多,包括充電模式、電池溫度、充電頻率及放電深度等,而其中尤以充電模式對電池的安全性及壽命影響最大,一般鉛蓄電池的充電溫度為0 度至40度內,放電溫度為-15度至50度,超過此溫度範 圍將可能導致電池損壞或變形,且堆高機並無裝設靜電消除器(static eliminator)及接地(ground)等措 施,故於本案中,無法當然排除由靜電或其它能量引燃堆高機起火的可能性,應有釐清之必要。 ⑶證人黃道易於履勘堆高機過程中,雖有請堆高機廠商提供比對堆高機一台,然其究竟進行何比對項目,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隻字未提,亦無任何比對過程之照片。再者,證人黃道易於庭訊時稱不知堆高機⑵有無裝設靜電消除器及接地措施,則比對堆高機顯無還原堆高機⑵浮充時之狀態,試問比對機與勘驗機客觀狀態不一致,將如何得出公允公正之勘驗結論?又證人黃道易既無法確定堆高機⑵有無裝設靜電消除器及接地措施,本應向堆高機廠商詢問了解,卻疏未問之,從而無法排除堆高機⑵起火之可能性。又本件堆高機之電源線,係連接至零件倉東南側牆壁插座予以充電,在現場已嚴重燒塌,無法排除系爭短路電源線為堆高機之電源線,即逕認該電線屬室內配線,其論據顯有不足。且查,證人黃道易之推論皆因堆高機⑵相關保護零件已嚴重燒損,故僅能以該堆高機有無短路痕,據以認定非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所致,惟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後,所產生之異常現象並非僅會發生於堆高機本身,亦包括其相連之電源線,而本件失火時,零件倉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設若系爭短路電源線果為一次痕(此為假設語)所連結之終端電器產品以堆高機之可能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未對此深入調查,顯有調查顯未盡完備之情事。再查,證人黃道易並未完全、逐一勘驗堆高機之電瓶,更無與比對堆高機對照之照片可供佐證,全程也皆以目視觀察堆高機,並無攜帶任何儀器測試堆高機⑵或比對機,無完整系列照片或文字說明其採信或不採信各證物之理由,更無以客觀測試、鑑定數據加以分析,將本件應以自然科學為判斷之事,任意以社會科學之方法做結論,實有未妥。 3.2倉防盜警報器作響之原因及順序,尚有須釐清之處 ⑴2倉作響之警報器,皆為防盜警報,而非煙霧感測器, 則煙霧感測器未作響之原因為何,不無疑問。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2頁第3段記載:「…又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 51秒係2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動作,01時 48分18秒2倉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發生異常信號 回報,01時48分47秒2倉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發生 異常信號回報…」,此段有二點待釐清之問題。問題一為堆高機上並未裝有任何感知器,何以中興保全確能收受異常回報;問題二為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及火勢延燒之速度。 ⑶問題一之部分,被告於承租系爭倉庫後,最初係向馥基企業有限公司、祥崴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部聯合有限公司等廠商承租堆高機,並委請中興保全於林口倉設置煙霧感測器及防盜警報器,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應係當時所設置,被告自始不知有該感知器(1-02)存在,係本件失火發生後,被告取得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見解除表竟有感知器(1-02),且竟為最先發出警報處,令人費解,蓋由於被告於104年12月間已更 換堆高機廠商,改向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國際)承租堆高機,機台更換後,中興保全並未再派員設置感知器,亦即,理論上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 -02)應係存在舊堆高機廠商之堆高機上,而豐陞國際之堆高機則未有任何感知器,但何以本件失火時,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仍然作響,應有釐清之必要。 ⑷問題二之部分,若以堆高機上確有感知器(1-02)為前提,何以距離堆高機感知器(1-02)最遠之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係第二作響之警報器,而非較近之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附圖1)?何以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 所起火後,其左近之警報器(如6-00、1-1、1-1-2、1 -1-3、1- 00、1-1-4,參系爭鑑定報告院卷第247頁) 皆未作動?且查堆高機感知器(1-02)與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之直線距離有50公尺之遠,中間並有一牆阻隔,兩者作響之時間差僅短短7.5分鐘,依經驗法則此 時間不可能燒穿牆壁並延燒至50公尺遠,再者,二警報器間之直線空間內,皆未堆置任何貨物或可燃物,客觀上火流不可能延直線延燒,則更無可能於7.5分鐘延燒 至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是以,不論係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或火勢延燒之速度,皆顯有不合理處,應有釐清之必要。 ⑸防盜感測器之功能本非作為偵煙之用,若能直接以防盜感測器取代偵煙感測器,則要偵煙感測器有何用?是若欲以防盜感測器判斷起火點位於何處,僅能作為輔助性質,然消防局未提出任何數據加以輔助分析,如紅外線感測器波長為何?在空氣懸浮微粒之密度達到幾何時,能遮斷紅外線波長使警報器作響?又零件倉與家電倉之牆壁有8米之高,於本案推論之起火處,需有多大之上 升浮力方能將煙塵推逾8米高並漂浮至水平距離50米以 外之紅外線感測器?此等數據皆能以自然科學實測方法輕易取得,於取得各項數據後,再以經驗法則連結各數據之關聯性,方為正的。然系爭鑑定報告捨自然科學以實驗、數據方法為論斷之基礎,而逕以長官意見之多數決、社會科學方法作為鑑定報告之依據,實有未妥。 ⑹系爭鑑定報告以第一時間係二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51秒做動為由,判 定二倉零件倉為起火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證人陳健旗證稱:「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但要是線路有異常還是會發報。……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溫度改變而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作動,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作動。」可見堆高機感知器作動之因素有振動、位移及實體線路斷掉,系爭鑑定報告卻未就堆高機感知器(1-02)作動之原因加以探究、說明,調查顯未完備。且證人陳健旗於亦稱該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面上,則亦可能因三倉西南側起火時引發氣流或爆炸振動鐵皮牆面,使堆高機感知器(1-02)作動。 4.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無法排除本件係因三星手機Note 7引燃起火: 查本件起火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凌晨,在前一日即27日 晚間,加工區方接收召回之三星手機Note 7萬餘隻(該期間市場中因Note 7自燃事件頻傳,故三星全面召回該款手機),而所有召回之該款手機皆置於加工區以確認手機編碼,再由三星收回,若數量過多,加工區不足以暫存者,則將部分Note 7手機置於零件倉北側手機倉,此有2倉主 管陳文州經理得證;且證人黃道易亦證稱,在堆高機2附 近雖無手機殘骸,但東南側處所辦公室附近則有手機殘骸,此部分證述尚屬合理,蓋手機本不會任意放置於堆高機旁,是堆高機旁未發現手機殘骸,自屬當然;又辦公室旁即為加工區,則於辦公室附近發現大量手機殘骸,甚為合理。從而,本件起火原因有高度可能為加工區手機自燃,延燒至系爭電源線使之短路(即二次痕),而證人林儀真自始未針對加工區區域加以調查,不知該區存放大量瑕疵手機,故系爭鑑定報告中未見任何對於加工區手機之論證,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 ㈣被告林俞禎無連帶責任: 被告公司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林口、瑞芳等數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事項繁雜。被告林俞禎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而被告公司所有營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曾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消防局認定之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負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自不應由被告林俞禎與被告鏮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公司,依原告40%、新安東京公司 60%之比例,共同承保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放置於新北市 ○○區○○里00鄰00○00號(即被告鏮瑞公司林口物流中 心)內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2.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上開承保標的物所在地址發生火災,經華信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依系爭保單可向保險人請求78,114,802元之理賠,按共保比例新安東京公司60% 、原告40%,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31,245,921元。 3.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具提供之火災鑑定報告書,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 素。 4.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訂有物流契約,被告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 ㈡本件爭執點: 1.本件失火原因為何? 2.被告是否應負倉庫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四、就本件失火原因而言: ㈠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9-381頁),本件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1.就起火處: 針對如何勘查研判起火處,證人林儀真即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作成人員到庭證稱:「現場有架雲梯車上去拍照,照片19、20、22可以看出,有在最高點進行空拍。......如何勘查,要從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關係人的供述,及保全紀錄的動作,及拆解堆高機之後的排除,發現第一時間是以堆高機第一感知器1-02的迴路,第一時間最先動作,且案發當時現場三倉還有員工在場作業,據員工楊芳裕的談話筆錄所述,他有進入三倉內,往西南側一倉方向看,看到屋頂疑似有火光,當時三倉內燈還是亮的,顯然三倉內並未有燃燒,根據上述的證據,顯然係由二倉零件倉東南側附近先起火,研判起火處係為上述所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對於起火處的判斷,鑑定單位是依高處空拍勘查、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及關係人供述、保全感知器通報異常紀錄、堆高機拆解考察後,最後再為綜合判斷所得出,其判斷過程已堪詳實周全,故起火處是在2倉零件倉東南側,至為明確。 2.就起火原因: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係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動作紀錄及關係人供述等,綜合認定起火處於2倉 零件倉東南側處,並於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在電氣因素部分,再排除手機引燃及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最後限縮於內部配線異常短路致火災之可能。又進一步依2倉倉管課長 林淑菁談話供述,認定案發當時2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 電源為通電狀態;且於起火處採集之電源線跡證,經實驗室分析鑑定,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方研判係2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 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致本件火災(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是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果 之認定,係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供述內容、現場相關跡證,與106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開會決議及2月8日邀集車輛委員即證人黃道易、內政部消防署至現場勘查鑑識結果等內容,並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非如被告所陳係以電源線有短路熔痕而逕為判斷。 ㈡被告辯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未調查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及鉛蓄電池等,無法排除由靜電或其他能量引燃堆高機起火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1.針對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系爭鑑定書第3頁第28行以下:「另本案於106年01月19日召集本府火災鑑定委員制現場勘查時,發現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但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2)絕緣柵雙極 電晶體(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另於系爭鑑定書於第143至144頁,有照片90、91、92,為前開判斷作成之照片依據(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可見系 爭鑑定書已對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盡實調查。 2.次查,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係用於馬達驅動器,堆高機之馬達僅於使用狀態中才會啟動。本件火災發生時為下班時間,堆高機(2)僅有充電並無使用,是以供應馬 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亦無啟動,更無可能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肇因。此依系爭鑑定書第6頁記載 :「4.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2)案發當時2倉零件倉內3台堆高機,僅靠西側之堆高機(1)及靠東側之堆高機(2)有充電使用…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2)…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堆高機僅為充電並無使用,其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亦無啟動」(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堆高機(2)案發當時為充電狀態,是以被告陳稱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為車輛中之保險絲、於電流超載時會跳開,故在本件中有詳究之必要云云,似有對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之用途與功能,顯有誤會。 3.再查,針對堆高機鉛蓄電池部分,依鑑定書第32頁第8行 以下:「(2)另請廠商提供定期檢查表與同型款堆高機 做為比對,檢視同型款堆高機內部機件及充電原理,使用3相220V插頭插於堆高機插座上(如照片93-95),其充電原理係由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之充電電源線插於堆高機插座上將220V先到變壓器降壓(48V)再經整流子將交流 電變成直流電(48V)供鉛酸電瓶充電(如照片96-97),堆高機鉛酸電瓶為48V/280A電瓶電壓由鉛橋串聯,經正負電源線進行鉛酸電瓶充電,鉛酸電瓶旁有液壓油供舉昇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於第6頁第12行以下:「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2)…其鉛酸電瓶僅表 面燒損,鉛酸電瓶之隔離網、正負極版未有膨脹情形,且正負電源線無異常短路情形…;此外,該堆高機充電時可承載000-000V之電壓,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雖用電電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復檢視其充電變壓器組件及3相220V充電電源線僅發現絕緣被覆燒失 ,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鑑 定報告之作成,業經被告公司承租該等堆高機之訴外人豐陞公司提供,取得同型款堆高機做為比對,了解其充電原理並鑒察相關部件之燒損情況,此並有照片58-64、83-85、93-98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345、000-000000-000頁)。據此,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對堆高機之鉛蓄電池調查甚詳,已充分考量案發當時堆高機充電情況。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可排除鉛酸電瓶故障引燃或其他堆高機充電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應無疑問。 ㈢被告又辯稱2倉堆高機感知器(1-02)、家電倉紅外線感知 器(7-01)及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通報異常之順序及火勢延燒之速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 1.系爭堆高機感知器(1-02)並非裝設於堆高機上,其第一時間通報異常之原因,經被告委託之訴外人中興保全,其保全課長陳健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一開始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米高 位置處,組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機(1)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 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物流第一時間異常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再 從系爭鑑定書第77頁之迴路配線圖(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堆高機感知器(1-02)之迴路配線環繞在零件倉東南側一角,故該處起火致迴路配線異常而發報管制中心,並無疑問之處。被告陳稱向豐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堆高機上並無裝設感知器,故堆高機感知器(1-02)通報異常有釐清之必要,應屬誤會。 2.系爭鑑定報告亦有詳細探究,係因各該感知器運作原理不同所致,依中興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所述:「體溫感知器裝置位置約離地面2米,照射角度約100度,照射半徑約15米,動作原理是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至5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至5度即會動作。…紅外線感知器作動原理是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設置高度約0.5至0.8米。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受溫度改變而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動作,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件堆高機感知器(1-02)係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 51秒因其迴路最靠近起火處而首先通報異常,已如前述。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相較於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雖距離起火處較遠,惟因其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動作原理較為敏感且放置高度較低,約距離地面 0.5至0.8米,因此於01時48分18秒,次之通報異常。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裝置位置距地面2米,且須背景溫 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至5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至5度才會動作,最後通報異常亦屬合理。另從系爭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消防局文化分隊 消防人員到達時為02時02分,但火勢已至1倉南側及東側 、2倉南側與3倉西側附近皆有紅色火舌噴出,距堆高機感知器(1-02)首先發報異常僅約20分鐘就有如此火勢。是以,被告稱火流不可能於7.5分鐘內延燒至家電倉紅外線 感知器(7-01)云云,顯非可採。 3.另外,針對3個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及其距離關係,證 人林儀真亦證稱:「…第一個作響的警報器是最靠近起火點,所以是在零件倉的東南側,第二個警報器是隔了八分鐘才作響,第三個警報器只隔了三十秒才響,顯示火勢從零件倉的東南側起火之後,火煙先會往兩側蔓延,蔓延到二倉的家電後,煙的速度會比溫度還快,所以紅外線感知器會先動作,隔了三十秒才會有熱感應器動作,所以感知器的時間是合理的。」(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與時間,係因不同感知器動作原理不同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足證失火處確係在2倉零件倉東 南側。 ㈣本件可排除堆高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據證人黃道易(任教於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堆高機亦屬於其高度專業範圍)證稱:「(履勘堆高機⑵的時候,現場可以判斷堆高機電瓶並非起火原因嗎?)可以,因為電瓶外觀沒有異常的膨脹、內部極板沒有明顯的燒損、燒失的情形,所以電瓶本身無異常。電瓶外側之連接電線,其外表燒失均勻,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短路情形」、「(以你過去的經驗,這樣的情況,就不需要再進一步送鑑定?)是的。」「(本件因為電瓶的調查已經明確,可以確定不是堆高機兩台的問題,導致火災的嗎?):可以排除。……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經驗是沒有的」、「(電瓶是鉛酸嗎?是的」、「(依你的專業經驗,有無任何鉛酸電池浮充起火的案例?)有」、「(本件可以排除這種情形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此部份從火災鑑定報告之履勘現場照片60至 64,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 2.證人黃道易也證稱:「(本件可以排除變壓器引起失火的嗎?)可以排除。…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壓器都會有明顯異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並有火災鑑定報告中履勘現場照片58及 59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可見燒損最嚴 重的堆高機(2)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均僅有稍損, 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是本件堆高機的變壓器,並非起火原因。 3.證人黃道易另證稱:「(堆高機本身有無像電流過大,會有保護性的機制?)會,分有硬體式的保護跟軟體式的保護。硬體式的保護為設置控制器,進行保護。軟體式的是以程式搭配部分感知器,進行控制式的保護」、「(關於你剛所述,堆高機的保護機制可以分別軟體式跟硬體式,本件因為燒燬嚴重無法判斷,軟體式或硬體式有無失能,但仍然可以確定非堆高機引起的失火嗎?)可以,也就是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壓器都會有明顯的異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軟體式硬體式異常的情形,可否說明?)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經驗是沒有的」(見本院卷二第23、26-27頁),故本件 火災應可排除係堆高機之保護機制失效所致。 4.至於被告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堆高機(2)油壓馬達、走行 馬達線圈、變壓器等被破壞之事實,未與火災原因勾稽調查,故本案中無法排除係堆高機起火致火災發生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林儀真證稱:「(照片89頁及下面的文字說明提到的,走行線圈、油壓馬達都剪斷還有IGBT被丟棄在地上,是消防局人員所為嗎?)不是」、「(你知道是誰所為嗎?)不清楚。現場有拉封鎖線,而且我們消防人員不會到現場去破壞,第一時間並沒有這個情形,是開完火鑑會之後,決定要拆解堆高機,2月8日回到現場時,才發現有這種現象,之前勘查沒有發現有這種現象。」(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另根據系爭火災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09-123頁 ),本件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19日間共有7次勘察,最後的第8次勘察為106年2月8日。而根據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8-89(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可知堆高機(2)內部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於火 災後至106年1月19日尚為完好,係於106年2月8日再次 勘察時才發現有受拆解、破壞之狀況。顯然在系爭火災發生時,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並未有受破壞之狀況,因此可排除係因其受破壞而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此外,在106年2月8日最後一次勘察前,已有7次現場勘察,並且其所受破壞,亦不影響火災鑑定人員勘察其是否為火災發生原因之過程。故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⑵何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調查人員於106年1月19日現場勘查鑑定時,仍可見堆高機(2)內部之油壓馬達 、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等線圈未有層間短路或異常,且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鑑定報告照片56 -57,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 也未有短路或異常(鑑定報告照片58-59,見本院卷一 第339-341頁)、其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 路而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鑑定報告照片60-62,(見 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正負極 版仍維持量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等(鑑定報告照片63 -64,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又絕緣柵雙極電晶體( 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鑑定報告照片91-92,見本院卷第373頁)。以上均足以佐證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事後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⑶何況,據證人黃道易證稱:「(如果堆高機在浮充的狀態下,沒有裝設IGBT,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後果?)直接不能充電」、「(如果同樣在浮充的情況下,油壓馬達跟走行線圈是在被剪斷的情況之下,會有什麼樣的後果產生?會導致失火嗎?)後果是根本充不了電,如果再充電會直接斷電,電到不了電動堆高機上,不會導致失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縱使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在火災發生時已有遭破壞之情形,會使堆高機根本無法充電,就算繼續充電也會直接斷電,不可能造成火災發生。 ㈥本件可排除手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被告鏮瑞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有可能是三星手機Note 7手機自燃所致云云,並舉證人陳文州之證詞為證。惟查,據證人陳文州雖到庭證稱:「(失火前一晚即105 年12月27日晚間,林口倉是否有收受三星公司從市場中召回的瑕疵手機NOTE7?總數量為何?)有的,最後一批回 來,數量大概不到十隻,整體在倉庫大概有九萬隻左右。這些都是有問題的手機,配合三星召回的,是放在手機倉,以及加工區,手機倉有七萬多隻,加工區有兩萬多隻。回收的手機是用紙箱裝箱,放在重型的料架上(庭呈手機照片,以實物提示機拍照存檔),清點完畢的會用膠帶綑綁封口,還沒有清點完畢的,就不會用膠帶封箱。料架是縱向四排,中間兩排有相連,最左邊靠近理貨區的一排,距離左側牆壁還有一米三的距離。料架分為三層,三層都有擺放,料架只是單純擺放物品,沒有任何的通電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頁)。 2.惟依2倉倉管課長林淑菁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2倉靠東側由南而北依序為辦公室、零件倉(三星產品家電、手機及資訊的零件)及手機倉(三星正常品的手機、召回的手機Note 7..),手機倉內4 排貨架,第1、2排靠西側主要放置召回的三星手機Note 7,其餘都放新品及配件。..退貨品最後一次進貨大約(12月27日,即火災前一天)下午17時左右,退了6支三星手 機Note 7,都放在加工區還沒放進手機倉」、「…2倉零 件區最南側鐵捲門至辦公室北側牆之寬度為進出貨(理貨區),案發前該區只剩下要出貨的三星正常手機,沒有三星召回的Note 7手機,理貨區在北側為走道,堆高機放置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一排6米高貨架…該東側貨架上都沒有放置手機,零件區 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高機附近沒有放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顯然其證詞與證人陳文州證詞並不相同,如果當時加工區確有放置三星note 7召回且有自燃可能性之手機數量多達2萬多支,證人林淑菁豈有不向消防鑑定人員說明之理 ? 是證人陳文州之證詞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3.何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現場勘察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排除手機引燃之可能性」,再參照證人黃道易證稱:「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手機,連三星手機也沒有。」、證人林儀真證稱:「(起火處是零件倉東南側,東南側旁邊有二倉的加工區,也有放二萬多隻的三星NOTE7手機,如 何排除是三星手機引起的起火?)加工區的手機是好的(如鑑定報告第37頁),我們在起火原因研判都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足見起火處所之2倉零 件倉東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放置任何有瑕疵之受召回三星note 7手機。受燒燬最嚴重之堆高機(2)附近 ,亦未放置任何手機或其零件。鑑定人員於現場勘察過程中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燒燬殘跡,證實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本件應可排除手機引燃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 ㈦被告鏮瑞公司雖聲請將本件再送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鑑定,無非是為證明「本件起火處不在零件倉東南側」、「系爭短路電源線非起火原因」,並鑑定「系爭短路電源線係一次痕或二次痕」、「Note7手機自燃為起火原因」等相關 事項,惟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是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動作記錄及關係人供述等,認定起火處於零件倉東南側處,並以起火處所採及之電源線跡證分析鑑定,發現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而研判是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致本件火災,且經由證人黃道易、林儀真之證詞,亦可排除起火原因是堆高機電瓶或三星Note7手機 自燃之情形。另外,「一次痕或二次痕」之鑑定,僅為眾多判斷起火原因的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既已統合各項事證後加以判斷起火地點及原因,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是否應負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㈠契約責任部分: 1.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換言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公司與台灣林內公司訂有物流契約,其契約內容為:「一、合約範圍:(一)甲方所生產、國內採購或國外進口之商品及零件…,委託由乙方作貨件倉儲管理或理貨出庫等服務。…(四)甲方進出口產品(含零件)之倉儲管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被告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依新北市消防局就本次火災調查後發現,起火處確實係在被告公司所有之零件倉庫,且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而非其他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情事,故被告公司對該倉庫之管理、維護是有缺失,其就寄託債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台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寄託、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台灣林內公司請求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倉庫是向訴外人鑫盛、益德企業社承租,系爭倉庫之保養、維護應由鑫盛、益德企業社負責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以契約外第三人之過失,阻止其依照倉庫契約關係之責任,在被告與台灣林內公司契約中,鑫盛、益德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性質上僅屬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如鑫盛、益德企業社具有過失,被告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也應對台灣林內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被告又主張其已於105年3月為線路檢查並更新及新增配電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03-405頁),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得工 程行新增一配電箱,僅是為新增配電箱而就小部分線路作檢查,未能證明如其所言已為通盤檢查或有更新系爭倉庫之電源配線,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被告另主張均有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正常之情形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倉庫設備每日、每週、每月巡檢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5-225頁),就消防安全設備 電氣項目僅每月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一項而已,也僅以目視方法為之。至於電線是否有其他電流過載、拉扯重壓致導線部分斷裂斷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等常見造成電源線短路現象的原因,均無任何定期檢察之資料。又依被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向訴外人鑫盛、益 德企業社承租之系爭倉庫屬於「違章工廠」,屬「工廠高風險A3類」,於103年、104年、105年的檢修申報均 有不合格情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於104年及105年也都不合格而需限期改正複查,顯見其消防安全之內部管理多有疏漏,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⑸至於被告所提與國強保全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派駐服務起止時間為106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日止,而系爭火災係於105年12月28日發生,被告所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在國強保全服務期間內,即不可採。而且設置保全人員目的僅在於及早知悉火災發生並儘早處理,對於火災之消除或滅小並無直接之作用,保全人員也無法從事電氣設施之檢查與維修,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故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3.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照前述說明,自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針對 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本件損失理算如下: ⑴依華信公證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於系爭遭祝融倉 庫之各式貨物,總成本價值為102,904,665元,惟其針 對該承保貨物之保險金額僅為88,000,000,是為不足額保險;又現場殘餘物尚有1,410,000元之價值,故台灣 林內公司貨物實際損失金額應為101,494,665元(即 102,904,665-1,410,000)。根據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應賠償金額為86,497,224元(即101,494,665x88,000, 000/102,904,665);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須再扣除10%自負額,共合計78,114,802元(即86,497,224 -8,679,422)。 ⑵再按新安東京公司60%、原告公司40%之共保比例,則原告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31,245,921元( 78,114,802 X 40% =31,245,921),如前所述,原告已 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台灣林內公司31,245,921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1,245,921元。 ㈡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查被告鏮瑞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資料乃起因於電氣因素,被告鏮瑞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具有過失;倉庫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其間是有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自應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林俞禎應負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部分: 1.按「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事務越趨繁雜,由各部門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防災事項,均謂屬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公司其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瑞芳、台中、花蓮、高雄等數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事項繁雜,此有網路資料可稽(網址:http://www .connectls.com.tw/)。故被告主張被告林俞禎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至於被告公司所有營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層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本件火災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負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巡檢、理貨、出貨、災害防治等事項,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應由被告林俞禎與被告鏮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得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是項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鏮瑞公司給付31,24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