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悠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揚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周明青 陳威橡 林櫻頻 宇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意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27號刑事偵查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