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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告
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江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彭王牡丹
即相對人
彭銘輝
即相對人
彭銘傳
即相對人
彭麗庭
即相對人
黃麗娜
參加人
黃玉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㈠第六頁、第七頁關於「924.2㎡」、記載,應更正為「924.19㎡」;㈡第七頁關於「430地號土地(面積:424.56㎡)」記載,應更正為「430地號土地(面積:424.55㎡)」;

㈢附表一中編號1關於「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所示土地(面積424.56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所示土地(面積424.55平方公尺)」;㈣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案關於「編號430,面積424.56平方公尺」、「編號430⑸,面積102.68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30,面積424.55平方公尺」、「編號430⑸,面積102.69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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