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立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柴建華律師
- 被告
- 周明青
- 被告
- 張永隆
- 被告
- 陳威橡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俊雄
- 法定代理人
- 前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田琳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被告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俊雄自民國106 年8 月23日起、被告周明青、張永隆自民國106 年9 月4 日起、被告陳威橡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33,33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立宏,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彩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賀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保證金款項返還與否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彩賀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參、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更名,下稱悠克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董監全面改選,被告周明青(下稱周明青)、被告張永隆(下稱張永隆)、被告陳威橡(下稱陳威橡)等以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悠克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原告公司董事席次,指派周明青、張永隆為董事法人代表,選任周明青擔任董事長、張永隆擔任董事,陳威橡則化名為「陳建榮」擔任顧問。周明青擔任董事長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並於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兼任悠克公司總經理。張永隆擔任董事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同時兼任悠克公司流通事業處副總經理,合先敘明。
(二)周明青於104 年8 月3 日與被告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賀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旋即指示悠克公司財會部門作業,於簽約後之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將二分之一保證金即1,000 萬元匯至彩賀公司帳戶。嗣由彩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俊雄(下稱高俊雄)提領該1,000 萬元現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交付張永隆簽收,張永隆再將之交予陳威橡。嗣經悠克公司於105 年3 月2 日以存信函催告彩賀公司履行採購契約時,彩賀公司則提出「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下稱系爭取消證明書),表示雙方早已於104 年8 月27日取消合作投資,同時彩賀公司已將款項全數還予原告公司。至此悠克公司始知系爭保證金1,000 萬元遭彼等掏空。
(三)至被告高俊雄及彩賀公司部分,觀諸系爭保證金1,000 萬元匯款到帳及提領出的時間幾乎沒有間隔,實難信周明青及張永隆何以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說服高俊雄相信悠克公司有營運需要,需以現金支付,而派張永隆先將電匯之保證金領回,另開立公司支票交付之說詞,應係高俊雄與周明青事先約定好,而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應屬有過失。且上開款項數目非微,遠超過洗錢防制法每日50萬元之限制,高俊雄亦自承其曾詢問張永隆,何以不直接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回予原告公司,顯然高俊雄也知道如此作法可能涉及違法洗錢,且亦知悉將款項匯回始為正常之管道,然捨正常作法不為,選擇提領現金交付張永隆,其行為顯有過失。
(四)綜上,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高俊雄、周明青、陳威橡及張永隆等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彩賀公司,以上被告並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五)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明青辯稱:伊當初簽約與高俊雄欲設立購物網站賣健康床,伊知道悠克公司有在104 年8 月4 日匯款1,000萬元給彩賀公司,但伊是在撥款後過了幾天,高俊雄打電話到到悠克公司來,高俊雄說陳威橡把錢借走了,伊是後來才知道可能是陳威橡有其他需求,透過張永隆跟高先生遊說,伊不清楚此事,伊也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
(二)被告高俊雄及彩賀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高俊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乃對公司負責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該條主張彩賀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無理由。且原告主張高俊雄故意與其餘被告掏空原告公司,顯係指摘高俊雄個人涉有刑事犯罪,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8條顯於法未合。
2.原告前董事長周明青於104 年8 月至彩賀公司洽商合作事宜,於同年月3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於翌日匯款1,000 萬至系爭帳戶,惟周明青又向彩賀公司稱因原告公司營運上需要現金,乃委派張永隆先將所電匯之1,000 萬元保證金取回,願另開立公司支票交付被告公司,以履行採購契約。是周明青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並於系爭取消證明書以大小張用印,表明原告所給款項確實已於日前全數返還原告。惟嗣後悠克公司迄無交付支票之打算,伊遂於同年月27日與悠克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是彩賀公司對原告並無債務。
3.周明青與陳威橡分別為原告公司形式與實質負責人,張永隆為原告受僱人,渠等利用與廠商簽約交易之方式,再以話術使廠商以為將款項返還原告公司,再以系爭取消證明書致被告以為合作業已取消、保證金業已返還,且日後恐須依約再次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予原告而造成損害,則原告對於渠等利用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334條,依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周明青與陳威橡分別為反訴被告悠克公司形式與實質負責人,張永隆與蕭志堅為反訴被告悠克公司受僱人,渠等利用與廠商簽約交易之方式,再以話術使廠商以為將款項返還原告公司,再以系爭取消證明書致被告以為合作業已取消、保證金業已返還,且日後恐須依約再次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予原告而造成損害,依法反訴被告對於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鈞院認為反訴原告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反訴被告,然因本件確非屬私人借貸關係,則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蕭志堅等人明顯係將已匯入反訴原告彩賀公司之款項,利用渠等職務之機會「騙取」之,則本件在款項由渠等領取時即應已造成反訴原告公司損害,故反訴原告對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得對反訴被告主張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僱傭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 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件張永隆至反訴原告處取得1,000 萬元並非職務行為,為陳威橡向反訴原告或其負責人所商借款項。是若謂陳威橡指示張永隆向反訴原告公司商借、調用款項,則無論周明青、張永隆抑或陳威橡其等所為僅為個人行為而非職務上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主張,二人對反訴原告公司侵權行為,而反訴被告應與張永隆、周明青二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據。
(二)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不爭執之事實:
一、周明青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並於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兼任悠克公司總經理;張永隆則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擔任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派任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兼任悠克公司流通事業處副總經理;陳威橡則於104 年間掛名悠克公司顧問。高俊雄為被告彩賀公司之負責人。
二、悠克公司與彩賀公司有於104 年8 月3 日簽立「採購合約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7 項約定「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作為商品訂購之保證」,交貨日為104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36頁)。簽約時悠克公司之負責人為周明青。
三、悠克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依前開條項約定,匯款系爭保證金1,000 萬元至彩賀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頁),作為商品訂購之保證金。
四、彩賀公司之負責人高俊雄於104 年8 月4 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000 萬元交付予當時為悠克公司董事之張永隆。張永隆並於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之「領款人欄」簽名後交予高俊雄。另請款單上「請款事由欄」記載「悠克轉彩賀帳戶」、「科目欄」記載「已提領張永隆」、「金額欄」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日期記載「104 年8 月4 日」、「現金支付」等事項(見士院影卷第132 頁、本院卷三第199 頁)。
五、悠克公司與彩賀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簽立「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上載「原計畫採購健康器材,甲方(即原告)匯款入乙方(即被告)帳戶。後因全盤考量之後,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合作投資之事宜。乙方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合作契約書、系爭保證金匯款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彩賀公司及高俊雄所不爭執,且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此外,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亦因上揭事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34號等案件起訴在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存卷可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既係以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高俊雄部分:
⑴高俊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周明青稱因原告公司營運上需要現金,乃委派張永隆先將所電匯之1,000 萬元保證金取回,願另開立公司支票交付被告公司,以履行採購契約。是周明青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取消證明書以大小張用印,表明原告所給款項確實已於日前全數返還原告云云。然高俊雄於偵查中係陳稱: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匯款系爭保證金1,000 萬元至彩賀公司系爭帳戶,1 、2個小時後,張永隆就打電話說原告公司臨時需要用錢,希望我可以將該筆保證金現金返還,原告公司會另行開支票支付,我當時告訴張永隆會請會計轉匯回去,但張永隆說「他」需要現金,所以會到彩賀公司接我去提領現金,打完電話後他就搭乘他司機的車來接我去合作金庫酒泉街分行,但該分行現金不夠,我們又轉往三德飯店斜對面的合作金庫分行,但該分行現金也不夠,最後轉往民生西路與承德路口的合作金庫分行,才成功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萬元之現金,我當場將現金交付給張永隆,並且請他在系爭請款單上簽收,中間我有與張永隆聯繫,張永隆說周明青很忙,票還沒開,二十幾天後張永隆已有拿蓋有周明青和原告公司印章的系爭取消證明書給我,我就沒有繼續向張永隆要回1,000 萬元,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與周明青聯繫過,他都是交給張永隆執行這個案子,我也沒有向張永隆確認過系爭保證金款項有無歸還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85 至290 頁、第319 至325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張永隆要求我將1,000 萬現金提領出來時,我沒有跟原告公司的其他人聯繫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三第56頁),則依高俊雄偵查中及上揭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依張永隆來電要求即提領現金1,000 萬元予張永隆,直至取得系爭取消證明書為止,整個過程中完全沒有與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周明青聯繫過,則周俊雄將此高達1,000 萬元現金提款交付張永隆前,既明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 條付款條件第(三)項明文約定:除雙方另有規定者外,本合約之貨款支付應以電匯為之(本院卷一第30頁),亦曾主動表示直接電匯返還原告公司即可,顯見高俊雄主觀上不僅知悉上揭約定,並明瞭公司間正常之交易往來應有匯款或票據等資金流向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縱使原告公司當時確實急需用錢,也只需以匯款返還即可,實無庸要求彩賀公司提領鉅額現金返還,而無端承受運送現金之風險,高俊雄竟在張永隆未提具任何原告公司票據或授權證明之情況下,不僅在提款前未曾向原告公司承辦之匯款人員或負責人周明青電聯查證確認,即陪同張永隆接連跑了三家銀行始能一次提領1,000 萬元之鉅額現金交付張永隆,且於張永隆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時,亦曾未要求張永隆一併表明其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取系爭1,000 萬元款項,尤有甚者,高俊雄於提款交付予張永隆後,更未曾就系爭1,000 萬元張永隆是否已繳回原告公司?後續系爭合作契約如何履行?履行與否?等節,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或負責人周明青進一步確認,凡此種種,已難認高俊雄無重大過失。再者,高俊雄自承經營公司長達20餘年(本院卷三第56頁),又依其所述因為彩賀公司是第一次與原告公司交易,故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訂立違約條款(本院卷三第321 頁),理論上其應更加謹慎小心處理此次交易,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履行,以避免彩賀公司後續承擔履約之風險。然而,高俊雄既隨意依張永隆指示領取系爭1,000 萬元現金交付張永隆,且就系爭合作契約後續履行與否,有無其他替代採購方案,亦不甚在意,顯見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意即非為彩賀公司賣出健康器材或賺取營業訂單。是綜上各情,足認高俊雄就其提領原告公司所匯系爭1,000 萬元現金交付張永隆,可能因此遭張永隆挪用,並以此方式掏空原告公司,縱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故意),亦可能達到存有預見其發生,而縱使發生,亦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高俊雄至少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⑵另衡以高俊雄於104 年2 月起至10月間即因張永隆、周明青介紹推薦密集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且對於周明青、張永隆104 年6 月15日後入主經營原告公司係借殼,原告公司股票將會上漲等情亦知之甚詳(本院卷三第305 至311 頁、第331 至333 頁、第331 頁),顯然對高俊雄而言,原告公司股價上漲之利益較之與原告公司系爭交易之利益更大,復佐以高俊雄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另有透過張永隆以投資悠克興公司名義,間接買入原告公司股票,透過投資公司才能推派董事等情(本院卷三第333 頁),亦足徵高俊雄與張永隆間有相當之交情,實難認其係遭張永隆上揭所為詐騙而配合取款。
⑶至高俊雄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在張永隆把錢領回去隔沒幾天就打電話給周明青確認,問他錢已經領回去為什麼支票沒有開過來,所以之後才簽系爭取消證明書云云(本院卷三第57頁)。然此與其前揭於105 年8 月17日偵查中所述,明顯互相矛盾捍格,衡諸偵查中證述時點與事發時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明確,復衡以其於105 年8 月17偵查中仍能將其於104 年8 月3 日接續跑了三家不同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之分行位置證述詳實,足認當時就事發經過仍然記憶清晰,自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再佐以高俊雄所提具其於105 年3 月15日與張永隆間對話之錄音議文,高俊雄斯時仍向張永隆表示「我早上問那個周董,他說當初沒有叫你來領」等語(本院卷一第319 頁),足認高俊雄此前從未與周明青確認過是否有授權張永隆代表原告公司前來領款,否則高俊雄倘聽聞周明青如此否認,理應向張永隆抱怨周明青怎麼出爾反爾說話不算話,而非係如此反應,足認此部分高俊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非實在,無從憑採。至周明青、張永隆等人於偵查中關於高俊雄提領系爭1,000 元係出借款項予陳威橡云云之證述,因渠等就淘空原告公司資產之犯行,有事前串供而將推卸責任予陳威橡及避重就輕之嫌,且高俊雄亦辯稱其完全不認識陳威橡,是周明青此、張永隆部分之證述,亦難遽採,仍認依原告偵查中所辯,其於整個過程中均未曾與周明青聯繫,始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3.被告彩賀公司部分: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民事法院基於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本件中,高俊雄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司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所為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其身為彩賀公司之董事長為彩賀公司執行職務無疑,基於上開規定彩賀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彩賀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高俊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上財產上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經查,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係因高俊雄代表彩賀公司與原告簽具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公司依約匯款1,000 萬元之保證金至彩賀公司系爭帳戶,而高俊雄於當日即將系爭1,000 萬元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永隆,嗣張永隆從未將系爭1,000 萬元返還原告,原告雖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取消證明書請求彩賀公司返還系爭1,000 萬元保證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以張永隆當時身為原告之董事,受董事長周明青之指示取回系爭1,000 萬元,則張永隆(原告代表人)所為應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而認原告不得再基於已解除之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彩賀公司返還系爭1,000 萬之保證金,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而,原告既因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等人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於周明青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短短不到6 個月期間,計畫性以虛偽交易掏空公司之行為(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確實未曾收受系爭1,000 萬元保證金返還,而使原告既無從請求彩賀公司履行契約,亦無法向彩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因而受有1,000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而此1,000 萬元確屬原告之固有利益(權利),而非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併此陳明。
(四)末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周明青、張永隆等人利用執行職務,導致日後被告恐須依約再次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予原告而造成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334 條,依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依上揭案號確定判決,被告彩賀公司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被告彩賀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主張抵銷。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日送達予被告彩賀公司及高俊雄、於106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周明青、張永隆被告陳威橡,另於106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威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5、77、79、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彩賀公司、高俊雄自106 年8 月23日起、被告周明青、張永隆自106 年9 月4 日起、被告陳威橡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彩賀公司、高俊雄自106 年8 月23日起,周明青、張永隆自106 年9 月4 日起、陳威橡自106 年10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受雇人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蕭志堅等人係將已匯入反訴原告彩賀公司之款項,利用渠等職務之機會「騙取」之,則本件在款項由渠等領取時即應已造成反訴原告公司損害,故反訴原告對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得對反訴被告主張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僱傭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本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電子卷證列印之偵查卷宗資料(本院卷三第201 至343 ),業已認定高俊雄就系爭1,000 元款現金之提領交付,並非遭張永隆騙取,而係出於與張永隆之熟識或交情,在可以預見張永隆取得系爭款項可能挪用,進而掏空原告公司之情形下,仍配合張永隆之要求,做出明顯不利於彩賀公司,且反於交易常情之舉,實難認受有張永隆等人之侵害,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