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朱耀文、朱耀順、朱耀輝、朱耀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 告 朱耀文 原 告 朱耀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朱耀輝 被 告 朱耀煌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朱耀文與被告朱耀輝、被告朱耀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分歸原告朱耀文取得。 原告朱耀文應補償被告朱耀輝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朱耀文應補償被告朱耀煌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零玖元。 原告朱耀順與被告朱耀輝、被告朱耀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分歸原告朱耀順取得。 原告朱耀順應補償被告朱耀輝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朱耀順應補償被告朱耀煌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朱耀文、朱耀順與被告朱耀輝、朱耀煌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伯陽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927、927-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弘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經過權利交換後,四兄弟於104年8月31日達成分配協議,六間房間之四間,由四兄弟各自單獨取得一戶,另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二間,並立有共有房地分配協議書。嗣原告二人想要取得共有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因與被告協議不成,原告遂訴請裁判分割,被告二人於106年8月3日本院調解時均同意房屋(含 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車位以每個220萬 元貼補,因尚須以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每人可取得之正確金額,故調解改期,豈料被告朱耀煌事後反悔,其以房屋(含土地)每坪50萬元計算,會被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為由,要求原告提高貼補金額,即扣除房地交易所得稅後,被告朱耀煌要實拿50萬元,惟查原告與被告朱耀煌既已達成協議,協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被告朱耀煌自應依協議履行,被告朱耀煌同意以每坪50萬元補貼,較其當初依共有房地分配協議書以一坪363000元為高,有獲利本應繳納所得稅,自無以此為由反悔要求提高補償之理。 2原告朱耀文補償被告朱耀輝之計算式:(房屋面積43.43坪 ×每坪363000元×155119/1000000)+(1800000元×15511 9/1000000)=2724679元。 原告朱耀文補償被告朱耀煌之計算式:(房屋面積43.43坪 ×每坪500000元×224600/1000000)+(2200000元×22460 0/1000000)=5371309元。 3原告朱耀順補償被告朱耀輝之計算式:(房屋面積43.43坪 ×每坪363000元×15511 9/1000000)+(1800000元×1551 19/1000000)=2724679元。 原告朱耀順補償被告朱耀煌之計算式:(房屋面積43.43坪 ×每坪500000元×22460 0/1000000)+(2200000元×2246 00/1000000)=5371309元。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朱耀輝則以: 同意原告以一坪363000元、車位180萬元補貼。伊之前權利 交換時也是以一坪363000元補貼給原告,這是都更核定的價格,這次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以同樣價格補貼自屬合理等語。 三、被告朱耀煌則以: 同意分割,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調解時,伊是有同意以房屋一坪50萬元、車位220萬元為補償,但調解結束後想到還 有所得稅沒有算進去,伊就不同意以一坪50萬元補償,伊希望扣除所得稅後實拿50萬元。目前市價約60、70萬元,如果伊不能以每坪不含稅淨拿50萬元之方式獲得補償,就以市價補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再按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伯陽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927、927-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弘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經過權利交換後,四兄弟於104年8月31日達成分配協議,六間房間由四兄弟各自單獨取得一戶,另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此有卷第45頁之共有房地分配協議書可稽,又查,兩造於104年8月31日權利交換時,係以每坪363000元互為找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物欲以一坪50萬元、車位220萬元,補償被告朱耀煌已較每坪363000元為高, 並未損及被告朱耀煌之利益,且被告朱耀煌於106年8月3日 調解時已同意此條件,原告以每坪50萬元補貼被告朱耀煌自屬合理。被告朱耀煌雖要求以市價為補貼,惟查被告朱耀煌與原告同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投資取得,既然兩造當初約定就繼承之房地以每坪363000元互為找補,而系爭房地同為繼承之房地,以同一條件比照辦理方為公平,被告朱耀煌自無要求原告以市價6、70萬元高價補償之理。 參諸另一被告朱耀輝表示:之前權利交換時也是以一坪363000元補貼給原告,這次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以同樣價格補貼自屬合理等語,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以每坪363000元、車位180萬元補償被告朱耀輝 ,以每坪50萬元、車位220萬元補償被告朱耀煌為可採。 七、原告朱耀文補償被告朱耀輝之計算式:(房屋面積43.43坪 ×每坪363000元×155119/1000000)+(1800000元×15511 9/1000000)=2724679元。 原告朱耀文補償被告朱耀煌之計算式:(房屋面積43.43坪 ×每坪500000元×224600/1000000)+(2200000元×22460 0/1000000)=5371309元。 原告朱耀順補償被告朱耀輝之計算式:(房屋面積43.43坪 ×每坪363000元×15511 9/1000000)+(1800000元×1551 19/1000000)=2724679元。 原告朱耀順補償被告朱耀煌之計算式:(房屋面積43.43坪 ×每坪500000元×22460 0/1000000)+(2200000元×2246 00/1000000)=5371309元。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1 │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2830│朱耀文: │ │ │ │ │ │ │3684/1000000│ │ │ │ │ │ │朱耀輝: │ │ │ │ │ │ │916/1000000 │ │ │ │ │ │ │朱耀煌: │ │ │ │ │ │ │1330/1000000│ └─┴───┴────┴──┴──┴──────┘ ┌─┬───┬─────────┬───────┐ │編│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應有部分 │ │號│ │ │ │ │ │ │ │ │ ├─┼───┼───┬─────┼───────┤ │1 │13497 │建號 │權利範圍 │朱耀文: │ │ │ │ │ │620281/1000000│ │ │ ├───┼─────┤朱耀輝: │ │ │ │13527 │608/100000│155119/1000000│ │ │ │13528 │754/100000│朱耀煌: │ │ │ │13530 │1219/10000│224600/1000000│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1 │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2830│朱耀順: │ │ │ │ │ │ │3684/1000000│ │ │ │ │ │ │朱耀輝: │ │ │ │ │ │ │916/1000000 │ │ │ │ │ │ │朱耀煌: │ │ │ │ │ │ │1330/1000000│ └─┴───┴────┴──┴──┴──────┘ ┌─┬───┬─────────┬───────┐ │編│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應有部分 │ │號│ │ │ │ ├─┼───┼───┬─────┼───────┤ │1 │13498 │建號 │權利範圍 │朱耀順: │ │ │ │ │ │620281/1000000│ │ │ ├───┼─────┤朱耀輝: │ │ │ │13527 │608/100000│155119/1000000│ │ │ │13528 │754/100000│朱耀煌: │ │ │ │13530 │1219/10000│224600/100000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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