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原 告 古○靖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古○立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古○森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世緯 邱振峰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順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森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立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靖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參拾壹萬元、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玖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貳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古○森、古○立、古○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古○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主張如後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古○靖身分之資訊【包含古○靖之父古○森、古○靖之母李○螢、古○靖之胞弟古○立(真實姓名詳卷),蓋其父母兄弟之身分如經揭露,則將足以識別古○靖之身分】,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古○靖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 萬8,8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 萬9,0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自民國106 年2 、3 月初起擔任訴外人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得標之施工地點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 巷26弄口之「新北市鶯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管線工程」之路面清洗廠商,自斯時起駕駛其自友人即被告甲○○處借得之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移轉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開工地清洗路面,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1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249 巷2 弄口斜坡處進行補水工作時,系爭車輛自行向下滑動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2 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前來處理車損事件,系爭車輛需配合調查進行過磅,被告丙○○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於返回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應注意載送貨物載重限制及行車前應注意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過磅結果系爭車輛總重為14.82 公噸,及其在前開車損事件後駕車前往過磅前,系爭車輛之氣壓式煞車系統重新裝填空氣之時間較久且無法裝滿等情事,猶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與永吉街口時,適有訴外人李○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兒子即原告古○靖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丙○○因剎車系統無法發揮功能而自後方撞擊李○螢騎乘前開機車,李○螢及原告古○靖遭撞擊倒地後,李○螢上半身及原告古○靖下半身又遭系爭車輛碾壓,致李○螢受有頸部骨折併雙側肋骨及雙上肢骨折變形等傷害,而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致原告古○靖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膀胱破裂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已因前開過失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起訴,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武田公司所有,車身上亦寫有「武田工程」字樣,客觀上被告丙○○為被告武田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被告武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丙○○於檢察官相驗時,自承任職於被告順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雖其嗣後改口稱其自行接案云云,然被告丙○○開立被告順億公司之發票予客戶,且名片亦係以被告順億公司名義印製,客觀上被告丙○○即為被告順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被告順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領人,其與被告丙○○自93年即認識,與被告丙○○亦為同行,其明知被告丙○○並無領有合格駕照,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丙○○駕駛,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古○森部分: ⑴李○螢喪葬費用26萬8,100元。 ⑵李○螢乃原告古○森之配偶,李○螢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使原告古○森承受喪偶之痛,又使原告古○森父兼母職,此種痛苦不可言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7 萬1,900 元。 ⑶原告古○靖為原告古○森之子,原告古○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古○森見愛子身受重傷,精神上痛苦甚深,其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⑷扣除原告古○森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賠償357 萬3,334 元。 ⒉被告古○立部分: ⑴李○螢為原告古○立之母親,李○螢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使原告古○立內心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古○立於起訴時為12歲,致20歲成年尚有8 年,參諸行政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民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156 萬9,016 元,原告古○森應負擔2 分之1 ,故原告古○立得請求被告賠償78萬4,508 元。 ⑶扣除原告古○立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賠償211 萬7,842 元。 ⒊原告古○靖部分: ⑴李○螢為原告古○靖之母親,李○螢因遭不法侵害致死,使原告古○靖痛失至親,內心萬分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古○靖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治療、復健過程,目前多以輪椅代步,以柺杖輔助能稍加緩慢、短時間行走,原告古○靖受有此種痛苦不可言喻,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原告古○靖於起訴時為14歲,致20歲成年尚有6 年,參諸行政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民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122 萬2,516 元,原告古○森應負擔2 分之1 ,故原告古○靖得請求被告賠償61萬1,258 元。 ⑷原告古○靖於106 年4 月5 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3 個月皆須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由家屬輪流全日照護,請求100 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總計20萬元。 ⑸醫療費用共支出2萬7,616元。 ⑹原告古○靖出院返家須以救護車載送,而回診、復健皆須以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用1 萬2,270 元。 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元。 ⑻原告古○靖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8%,以基本工資月薪2 萬3,100 元,自16歲法定得工作年齡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4萬7,790 元。 ⑼扣除原告古○靖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賠償473 萬9,087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丙○○、甲○○、武田公司或被告丙○○、甲○○、順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靖473 萬9,0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甲○○、武田公司或被告丙○○、甲○○、順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立211 萬7,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甲○○、武田公司或被告丙○○、甲○○、順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森357 萬3,3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億公司則以: ㈠被告丙○○並非被告順億公司之員工,被告順億公司並未為被告丙○○投保勞保,被告丙○○自行印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片,並非被告順億公司為其印製,本案鶯歌區工程係被告丙○○自行承包,款項亦由被告丙○○自行取走,僅係借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被告丙○○乃被告順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之哥哥,僅係因親戚關係始同意出借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武田公司則以: ㈠系爭車輛乃被告武田公司於104 年間承攬施作花蓮縣吉安鄉污水處理工程而備置,嗣因該工程解約,被告武田公司暫無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乃停置於原污水工程料場,並委請被告甲○○代為保管。詎被告甲○○竟未經被告武田公司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使用,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武田公司實不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使用,且被告丙○○從事之路面清洗工作為其自己之業務,客觀上並無為被告武田公司所使用、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事實,被告武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丙○○擅自取走使用,絕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存在,與被告丙○○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甲○○則以: ㈠伊是因為臺南大地震時,被告丙○○說車輛不夠要跟伊借車去救災,伊才將系爭車輛借給他,之後1 年被告丙○○才來牽車,當時伊向被告丙○○說系爭車輛壞掉了,被告丙○○自己將系爭車輛牽去修,並說修車花了那麼多錢,要等他自己的車子回來之後再還車,被告丙○○說他的車子3 月要回來,結果在4 月就發生本件車禍,伊不知道被告丙○○沒有駕駛執照,被告丙○○是開灑水車公司,應該有員工會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丙○○則以: ㈠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伊是自己去包工程,並未受僱於被告武田公司或順億公司,僅是要開發票故借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並使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片。伊不爭執原告古○森得請求喪葬費用26萬8,100 元、原告古○立得請求扶養費78萬4,508 元、原告古○靖得請求扶養費61萬1,258 元、看護費20萬元、醫療費用2 萬7,616 元、交通費用1 萬2,270 元,然原告古○靖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未達100%。伊之前有匯20萬元給原告古○森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而經車輛所有人同意保管車輛之人,既已經車輛所有人移轉車輛之占有使用,其對車輛應由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應負與車輛所有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倘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且未能證明已善盡查證義務,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應注意而未注意載送貨物須遵守車輛載重限制,及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於前開時、地違規超載駕駛系爭車輛,且煞車系統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致撞擊李○螢搭載原告古○靖騎乘之機車,導致李○螢死亡、原告古○靖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起訴書、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而被告丙○○因前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丙○○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明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無合格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丙○○,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應該有被告丙○○的員工會開云云。然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4 月6 日警詢時陳稱:伊協助被告武田公司承接工程,故要求被告武田公司所有車輛及施工材料繼續供伊使用,之後因為工程停工,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所有車輛閒置,被告丙○○於106 年1 月間打電話向伊借車,伊告知被告丙○○系爭車輛放置於花蓮的工務所閒置約1 年多,伊不清楚車況,若被告丙○○有需要就自行到工務所看,伊當時人在桃園協助其他工程,伊於1 月下旬返回花蓮工務所發現系爭車輛不見,伊想說是被告丙○○自行牽走,被告丙○○有再跟伊說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伊告知被告丙○○系爭車輛1 年多沒有使用當然發不動,被告丙○○就沒有再說什麼,伊於106 年3 月初問被告丙○○系爭車輛使用好了沒,被告丙○○說系爭車輛維修花了3 、4 萬元,伊說沒關係用好了再還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0頁至第第51頁),可知系爭車輛原由被告甲○○所保管,並經被告甲○○之同意而出借予被告丙○○,被告甲○○並要被告丙○○自行至花蓮工務所確認系爭車輛狀況,嗣後亦由被告丙○○維修系爭車輛,足徵被告甲○○有允許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之意思,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丙○○使用。又被告丙○○並無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此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而被告甲○○並未舉證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甲○○允許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致肇生本件車禍,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過失。至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4 月2 日警詢時,雖稱:(問:丙○○向你借車時,你是否知道丙○○未持有大貨車駕照?)被告丙○○是承包灑水車工程的老闆,底下有灑水車司機,伊借給被告丙○○的時候也沒有想到是他自己開車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7頁),惟被告甲○○已有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駕駛之意思,如前所述,其未直接針對是否知情被告丙○○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而為答覆,而推稱不知被告丙○○會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以為應由被告丙○○之員工駕駛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說詞,且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丙○○出面向被告甲○○所借,被告甲○○主觀認知被告丙○○應不會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亦與常情有違,併參諸被告甲○○於106 年4 月6 日警詢時自陳與被告丙○○自93年認識迄今,且為同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甲○○與丙○○有多年交情,堪認被告甲○○就被告丙○○並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應屬明知,且無不能查證之情形,其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以,被告甲○○本不應允許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而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丙○○係有過失,其與被告丙○○乃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被告武田公司、順億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僱用關係: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乃被告武田公司所有,且系爭車輛上印有「武田工程」字樣,客觀上被告丙○○為被告武田公司使用,而為其受僱人,被告武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受僱於被告武田公司(見重訴字卷第236 頁),且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稱:被告武田公司負責人乙○○不知道被告丙○○將系爭車輛自行開走,以及被告丙○○維修系爭車輛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伊沒有告訴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9 頁),可知被告丙○○並非經被告武田公司同意及交付而使用系爭車輛,併參諸證人即加興公司之員工劉景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該工程是被告丙○○來報價,被告丙○○每次進場會出1 張估價單,之後憑估價單月結請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7 頁),亦可認被告丙○○乃自行向加興公司承包工程,並非為被告武田公司服勞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亦未受被告武田公司之監督,客觀上被告丙○○與武田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被告丙○○僅係單純使用被告武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施作承包之工程而已,尚無從據此而令被告武田公司應對被告丙○○肇生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曾自陳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並使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片,且開立被告順億公司之發票予客戶,客觀上被告丙○○為被告順億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被告順億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相驗偵訊初始,雖曾稱其任職於被告順億公司云云,然其隨即改稱並非被告順億公司之員工,僅係因被告順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弟媳,故而借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可認被告丙○○斯時確無表示其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之意思,而非嗣後為協助被告順億公司規避賠償責任始而改口,且參諸證人劉景南前開證述,亦可見係由被告丙○○自行承接工程並施作,足徵被告丙○○並無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且客觀上亦無為被告順億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順億公司監督之情形,僅係因其未設立公司行號,無法以其自己或自己公司之名義承包工程及出具會計憑證,乃借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尚無從因其單純借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及印製名片,即認被告順億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㈢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得分別請求70萬1,434 元、91萬5,857 元、213 萬9,087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喪葬費、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古○森主張其支出李○螢喪葬費用26萬8,100 元;原告古○靖主張支出醫藥費2 萬7,616 元、交通費1 萬2,270 元、需專人看護100 日費用共計50萬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宏松生命禮儀團隊收據單、孝澤園生命紀念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附民字卷第43頁至第69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而被告甲○○就前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亦未提出爭執,併審酌原告古○靖因系爭傷害先入加護病房住院,嗣後陸續進行腹部探查、膀胱重建、骨盆骨折復位鋼釘固定等手術而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古○靖確有專人看護100 日及搭乘救護車、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原告古○森、古○靖前開請求,應為可採。又原告古○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 元,有其提出杏一、家樂福、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浩鈺商行開立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吉康生活藥局及日鴻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經核其支出品項多係尿布、看護墊、紗布、便盆、藥膏,均為原告古○靖所受骨盆等下半身傷勢所必須,可認原告古○靖此部分請求,應為可信。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古○立、古○靖主張桃園市民104 年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李○螢為其等之母親,本應分別負擔其等車禍起至20歲成年所需扶養費之2 分之1 即78萬4,508 元、61萬1,258 元等語。經核桃園市民104 年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1 年為23萬8,140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該每月平均支出乃統計後之數據,應屬客觀合理,以該數額計算李○螢應負擔之扶養費,尚無不當。又原告古○立、古○靖均為原告古○森之子,同受原告古○森之扶養,李○螢應負擔比例為2 分之1 ,據此計算,原告古○立(93年11月3 日生)、古○靖(92年3 月29日生),於車禍106 年4 月1 日發生至其20歲成年各尚有7 年7 個月又2 日、5 年11個月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萬2,523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6.00000000+ (238,140 ×0.00000000)×(6.0000 0000-0.00000000 ))÷2=782,522.000000000 。其中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63萬7,953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4.00000000+ (238,140 ×0.00000000)×(5.00000000 -0.00000000 ))÷2=637,952.00000000。其中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古○立請求逾78萬2,523 元部分,為屬無據,而原告古○靖僅請求61萬1,258 元,則為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古○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8%,受有損害54萬7,790 元等語。經核原告古○靖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5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而原告古○靖自16歲法定得工作年齡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50年,以現今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其每月減少薪資損害為1,848 元(2 萬3,100 × 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萬6,286 元【計算方式為:1,848 ×301.00000000=556,286.0000000000 。其中30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60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古○靖僅請求54萬7,790 元,為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分別為李○螢之配偶及子,李○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古○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達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程度,其身體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按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因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父母或子女與被害人間之婚姻或家庭圓滿關係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古○森因古○靖受有系爭傷害,且該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使原告古○森需額外負擔照護責任,情節亦屬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查,原告古○森為高中畢業,原告古○立、古○靖均係在學中,被告丙○○、甲○○分別為國中畢業、專科畢業,為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自陳及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查,而原告古○森於105 年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8萬8,00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原告古○立及古○靖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丙○○105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37 萬9,205 元,名下有汽車;被告甲○○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533 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古○森、古○立、古○靖所受家庭生活上影響及情感上痛苦程度、兩造各自經濟地位、被告丙○○及甲○○於本件車禍之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古○森就李○螢死亡、古○靖受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30萬元,原告古○立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古○靖就李○螢死亡及其自己所受系爭傷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60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古○森得請求喪葬費26萬8,1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0萬元,共計136 萬8,100 元;原告古○立得請求扶養費78萬2,523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8 萬2,523 元;原告古○靖得請求醫藥費2 萬7,616 元、交通費1 萬2,270 元、看護費20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 元、扶養費61萬1,258 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7,79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60萬元,共計280 萬5,753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萬6,666 元,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38 頁),被告甲○○亦未提出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古○森、古○立、古○靖請求賠償數額應分別以70萬1,434 元、91萬5,857 元、213 萬9,087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古○森云云,惟此為原告古○森所否認,被告丙○○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12日由被告丙○○親自簽收,另於106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6 年7 月2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106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丙○○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