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 告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玉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志綱,並於107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新北市政府107 年1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1023號函附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至12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簽立之專門店契約(下稱系爭專門店契約)為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B1樓分區042 櫃位(下稱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嗣於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專門店契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交付系爭櫃位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為備位訴訟標的,其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及自收受本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聲明則同前所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備位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追加,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專門店契約履行,而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櫃位予原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所為主張,與原訴訟標的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板橋火車站內設置有數櫃位進行招商,以經營環球購物中心。原告為經營餐飲連鎖事業旗下「Lee`s Sandwichs 」頗具盛名,被告以系爭櫃位為佳,招攬原告至該中心設置「Lee`s Sandwichs 」餐飲專櫃,原告評估後認系爭櫃位之位址確實屬環球購物中心內較佳櫃位,具經營該品牌餐飲專櫃之可行性,兩造遂於105 年6 月間合意,由原告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共計3 年,租金為每月營業額之12%,保證營業額為每年度3,500 萬元等事項。 (二)被告基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提出由其撰擬之系爭專門店契約書面2 份交予原告,原告即於105 年6 月15日簽署之,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設櫃保證票,並於同年月16日交付被告收執,有被告公司王泯玲於系爭專門店契約上之簽收署名、票據簽收單、繳款單及上開支票(均影本)各1 份可資為證。原告旋即訂購開設系爭櫃位所需之設備、食材、原料等,以期準時進場,並預計至遲於同年9 月8 日開幕。 (三)詎被告未依系爭專門店契約於租期105 年9 月1 日前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予原告,更於同年月5 日來函告知原告,其拒絕依約提供系爭櫃位予原告進駐開店云云。原告不解被告何以不具正當理由拒絕履約,於同年月8 日去函請求被告應依約將系爭櫃位騰空交付原告使用。惟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致原告不僅無從於原訂日期進駐、開幕,更需再承租其他場所放置所購之設備、食材、原料等物,損失甚鉅。 (四)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1、系爭專門店契約已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果: ⑴系爭專門店契約係兩造就設置專門店一事達成合意後,由被告撰擬契約內各項條款並提供予原告,原告僅得在被告指定用印處用印,並不得針對條款內容再為磋商、協議,且被告要求原告需於用印後回傳。雖被告未將其用印後之版本再提供予原告,然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兩造就設置專門店及系爭專門店契約書之各條款內容,其意思表示均已達成一致,換言之,就專門店之設置、系爭專門店契約書、契約書內各條款內容,對於兩造均應屬成立且生效。嗣後被告更基於系爭專門店契約,收受原告開立之「設櫃保證票」30萬元之支票,顯見被告亦未否認系爭專門店契約書業已成立、生效。 ⑵又系爭專門店契約係由被告撰擬,並提供予原告,更不容原告修改任何一條款,各條款內容自屬被告提出之要約,該等要約經原告承諾,各條款之約定自應拘束被告,被告不得否認各條款之拘束力。 ⑶再查,系爭專門店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櫃位,自始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推薦,亦即被告於系爭專門店契約簽立前,係以系爭櫃位作為租賃標的向原告提出租賃之要約,其後原告認被告提出系爭櫃位符合原告之設櫃需求,方承諾被告之要約,並簽立系爭專門店契約,此有104 年11月8 日被告公司營業課長張晏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可茲為證。 ⑷基此,被告以出租系爭櫃位作為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要約,經原告承諾後,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關係,原告並簽署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專門店契約,系爭專門店契約已成立生效,具有拘束兩造之效果,兩造應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履行。 (五)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1、兩造間訂定系爭專門店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9 月1 日起交付系爭櫃位,然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更抗辯該櫃位已出租他人,而無從交付予原告。倘被告所言為是,則本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從履行系爭專門店契約所約定交付系爭櫃位之給付義務,被告負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義務。 2、原告為於系爭櫃位經營餐飲小吃店,特地委請設計師就櫃位之裝置進行裝潢設計,並進口相關設備,預計於105 年9 月1 日進場施工。而原告本預計於同年9 月8 日開幕,故進口相關食材、原料,以供開幕時使用,詎因被告未履行其交付櫃位之義務,致原告上開進口之設備、食材、原料等均付諸東流,逾越保存期限而無從再使用,該等財物之損失,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3、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所述: ⑴計算方式一: ①原告於不同地點開設多間「Lee's Sandwiches」連鎖速食店,其中曾於統一時代百貨地下二樓開設之,雖然統一時代百貨之人潮不若系爭櫃位,然其設立條件與本件相似,均係在百貨公司地下樓層租用場地設店,而原告於105 年於統一時代百貨開設該店之第一年所花費費用為1,488 萬1,129 元。又證人黃俊良曾到庭證稱:「(問:公司因為本來要承租櫃位,已經付出的金錢及勞費大概有那些?)人力招募部分我們如果8 月1 日開幕,新進人員大約4 、5 月就要報到訓練,設備部分也要進口採買,這些當時都已經叫貨了,食材採購也有,還有設計師、平面圖、工程發包工程部分,這些都是成本,將近快1,000 萬元。」、「(問:在合約第9 頁有預估年度目標營業額是4,000 萬元,保證營業額是3,500 萬元,就證人剛才所述,這些手寫的數字是被告公司記載,數額是如何決定及計算?)手寫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寫的,計算方式是保證營業額乘上抽成,等於租金,故1 年3,500 萬元乘上12%等於年租金,是1 年最低要繳給被告公司租金。」、「(問:預估營業額4,000 萬元是如何預估?)板橋店有高鐵站、臺鐵、捷運、公車轉運站,人流車流都很大,所以我們能承擔,同樣隔壁速食店營業額也接近這個數字,是依此做評估。」、「(問:假設有進駐到契約櫃位的話,原告公司營收是否可以達到預估營業額?)可以。」等語,益徵原告如於系爭櫃位設櫃,第1 年之成本應與條件相同之統一時代百貨店相同,約為1,488 萬元,而原告若順利設櫃,則每年營業額至少為預估營業額即1 年4,000 萬元。 ②若被告依約於105 年8 月底,準時將系爭櫃位清空交付予原告,原告每年利潤應約為2,512 萬元(計算式:每年營業額4,000 萬元-成本1,488 萬元=2,512 萬元),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應為7,536 萬元(計算式:2,512 萬元×3 年=7,536 萬元),則原告就該損害額中 之1,260 萬元先行請求被告賠償。 ⑵計算方式二: ①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政府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情形,應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再參酌財政部頒布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乃針對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雖係所得稅之核課標準,亦足為本件審核原告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 ②原告欲於系爭櫃位開設者為「連鎖速食店」(標準代號5610-14 ),經財政部核算其105 年、106 年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均為14%,因此,以被告核算之原告預估年度目標營業額計算,原告每年至少可獲取之淨利為560 萬元(計算式:4,000 萬元×l4%=560 萬元),則 契約期間至少應獲得淨利為1,680 萬元( 計算式:560 萬元×3 年=1,680 萬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受有 至少1,680 萬元之損害,原告就該損害額其中1,260 萬元先行請求被告賠償。 (六)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櫃位,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 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雖曾在簽約前洽談系爭櫃位提供予原告作為「Lee`s Sandwichs 」餐廳營業使用,然被告考量板橋車站1 樓大廳,除休閒運動服飾或飾品類型外,缺乏如「Lee`s Sandwichs」法式越南三明治速食早午餐此種行業,如原告能於板橋車站1 樓編號106 櫃位設櫃營業,可藉由原告名氣吸引大批人潮前往消費,並提升板橋車站1 樓整體營業績效。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民事答辯狀誤為「105 年9 月1 日」)寄發函文向原告表示要調整櫃位,可見兩造就櫃位設置地點尚未合意。又系爭專門店契約內文修改處僅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全無被告蓋用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且末頁雙方用印處,僅有原告蓋用大小章,然被告未蓋用大小章,難認兩造就系爭專門店契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專門店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原告承租系爭櫃位,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專門店契約成立,然該契約第6 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下同)認為有全部或一部改裝、變更配置之必要時,得變更乙方(即原告,下同)營業場所之位置或面積等。乙方應接受甲方最終決定,且在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內部裝潢、家俱、設備等之更動或新設等工程。乙方需在甲方所定期限前完成遷移。⒉乙方因前項變更所生之費用或損失,應自行負擔。乙方如認甲方變動其位置致無法繼續營業或造成營業上之重大困難時,得終止本契約。」。被告之所以考量將原告設店櫃位調整到板橋車站1 樓大廳,因「Lee`s Sandwichs 」為原告代理品牌之一,其旗下代理「添好運」已逐漸在大臺北地區打響名號,並逐步擴店設點,開幕迄今排隊人潮不斷。又板橋車站1 樓大廳尚欠缺一家高人氣美食餐廳進駐,原告進駐板橋車站1 樓編號106 櫃位,預期可吸引排隊人潮,提升週邊櫃位整體業績。被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變更營業場所之位置或面積等,故被告發函請求原告調整櫃位,於法有據。況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調整櫃位所生費用或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另行承租場地放置訂購食材、原料等損失,且櫃位調整後,原告如因業績不如預期或排隊人潮減少等營業上重大困難,亦得單方終止契約。準此,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為無理由。 (三)系爭專門店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 1、被告提供之專門店契約未用印即寄送予原告參考,性質上實為要約之引誘,原告用印後回傳即視為要約,於被告正式用印前,不得謂有承諾,逕自認定系爭專門店契約成立生效。蓋依原告所附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承辦人僅為基層員工,客觀上不足以認定有代表被告之權限,系爭專門店契約仍屬磋商階段,相關商業條件之判斷,因涉及有關商場經營、管理等重大事項,最終之核決仍須由被告代表人為之。故系爭專門店契約在原告用印要約後,仍待被告之代表人判斷相關商業條件可行後用印承諾,始得謂契約成立。 2、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7 條第4 款所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票)予甲方。」,原告所開立之設櫃保證票即表明係簽約前所交付,原告自不得以交付設櫃保證票而主張系爭專門店契約成立,因保證票目的係確保簽約後廠商如期設櫃,而被告之廠商進駐流程,均由承辦人與廠商磋商設櫃條件,而最後需由被告公司裁決。 (四)縱認定系爭專門店契約成立,被告仍得依契約內容請求原告調整櫃位: 1、被告早已寄送系爭專門店契約予原告審視,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 條、第6 條事實上並無原告所不及知之情形,且系爭專門店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保密條款,亦係依原告提供之意見修改,並無原告所稱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者,原告乃一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經營者,針對涉及自身權益相關內容勢必經過相當評估,原告同意系爭專門店契約內容提出要約,自應受到拘束,嗣後不得再主張無效(系爭專門店契約第33條第3 項)。 2、關於民法誠信原則之適用,限定權利人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主張調整原告之櫃位,乃係為因應消費者之喜好,期待原告調整後之櫃位能提升其他專門店之業績及被告之經營形象,且被告調整後櫃位之區域亦無其他相類似之產品瓜分原告業績,也可避免造成排擠效應,對於兩造而言係最佳之安排,故被告此一創造雙贏之調整方式,自非以侵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先位請求交付系爭櫃位之聲明,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縱認原告有請求交付系爭櫃位之權,然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櫃位,現已由訴外人家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被告事實上無法交付,原告本件訴訟縱然勝訴,其先位聲明無法執行,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六)兩造間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被告得調整原告之櫃位,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原告備位請求目標營業額,僅為被告計算廠商租金基礎之一,並非代表廠商及能有相當收益,且原告應就實際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 (七)就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意見如下: 1、計算方式一:其中預估營業額4,000 萬元,係被告刻意拉高廠商違約金計算基準,事實上被告之廠商少有營業額達到預估目標額情況,且原告尚未設櫃,實難證明其設櫃後營業額及成本,且被告之廠商目前經營狀況非如外界所述獲利良好之情形,被告否認此種計算方式。 2、計算方式二:主要也是預估目標營業額,非原告真正營業額,難以比附援引。 (八)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板橋火車站內經營環球購物中心,並設置有數櫃位進行招商。原告則係經營餐飲連鎖事業,且為「Lee`s Sandwichs 」連鎖速食品牌之國內代理商。 (二)被告公司員工有提出系爭專門店契約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簽署,並於翌(1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原告、發票日:105 年9 月9 日、付款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票號:AH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然被告其後未於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立約人欄甲方欄位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三)被告有以105 年9 月5 日105 年冠營字第078 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櫃位設店櫃位部分,經被告就賣場整體規劃綜合考量後,系爭櫃位無法提供原告進駐,其後原告委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蔡得謙律師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群謙字第166 號函知被告因兩造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9 月7 日將系爭櫃位騰空後交付原告使用,並以該函到7 日內催告被告依約將系爭櫃位騰空後交付原告使用。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門店契約1 份、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簽收單1 張、系爭支票1 紙、繳款單1 張、被告公司105 年9 月5 日105 年冠營字第078 號函文1 份、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9 月8 日105 群謙字第166 號函文1 份、原告與Lee`s Sandwichs 國際區域開發契約書及其中文翻譯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卷第4 至17頁、本院卷第153 至1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備位主張若認被告無從交付系爭櫃位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就系爭櫃位是否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⒉兩造若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長為對外意思表示之機關,而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得為公司負責人而代表公司,此外之公司內部人員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專門店契約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專門店,固據其提出系爭專門店契約書1 份、被告公司員工王雅玲簽收資料1 紙、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簽收單1 張、系爭支票1 紙、繳款單1 張、被告公司營業課長張晏齊於104 年11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 份、被告公司營業課專員張鈺靜於105 年8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 份、張晏齊於105 年9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 紙、原告公司開店工程專業人員許庭榮於105 年9 月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北院卷第5 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開發部經理黃俊良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承租板橋火車站櫃位事務,我是主要承辦人。被告公司是張晏齊科長、黃正豪經理、王雅鈴板橋店店長跟我接洽,他們都是接洽窗口。承租櫃位在前(105 )年的7 月31日合約到期,之前是漢堡王,市場上大家都知道在尋找新廠商,張晏齊就有跟我接洽,接洽後我有去現場評估漢堡王櫃位,上述3 位有到我們門市去試吃評估我們的品牌,雙方合意後我們就開始做租金條件協商洽談,大約在前年3 、4 月定案,定案後就開始討論合約內容及繳交設櫃保證金30萬元,還有提供設計圖及平面圖供雙方討論,當時預計前年的7 月31日漢堡王最後一天營業,我們要進去作圍籬的輸出,前年8 月1 日到8 月5 日之間,讓漢堡王拆除裝潢,8 月6 日到8 月31日是給我們施工,當時規劃是前年的9 月1 日開。我們廠商跟百貨公司會先針對租金條件做意向書往返溝通,裡面包含很多的租金、管理費相關費用要先確認,通常確認後我們就會準備繳交設櫃保證金,就是一般講的押金,就是指我們已經繳了設櫃保證金給被告。定案有書面文件,是我會把設櫃保證金支票提供給被告,他們會簽收給我們,這就是定案,定案是王雅鈴跟我定案,我繳設櫃保證金是交付給他跟張晏齊2 人簽收。就是原證3 的票據簽收單,簽收單有2 種版本,一個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簽收單,一個是被告公司提供的簽收單,上開票據簽收單是我們公司的版本,原證4 的繳款單是是被告公司版本。沒有提到被告公司可以視需要變更櫃位,我們有跟她說就是要漢堡王這個櫃位,因我們有規劃平面圖、設計圖。有看過系爭專門店契約書,當我們意向書租金條件確認後,雙方就會進入合約條文的文字確認,在這個時候有看過此份合約書,是跟設櫃保證金是同時的事情,系爭專門店契約書是王雅鈴店長簽收。被告公司人員沒有說櫃位租賃契約必須等到被告公司在系爭專門店契約上正式簽名蓋印才生效。百貨公司慣例合約是百貨公司制式合約,廠商能修改條文不多,通常在百貨業界及設櫃慣例,專門店合約書是他們給我們,我們先用印,再給他們用印,這是這一行的慣例,我們廠商會認定我們要準備後續的人員招募及設備採買、裝潢發包,會先認定我們把設櫃保證金繳納後我們才會做這些東西,因為這些都是要花成本的,所以在我認定是繳納設櫃保證金就是等於合約生效,否則會來不及招募人員。被告公司經理有說這個櫃位肯定會租給原告公司,我們到7 月31日前都還在跟對方討論設計圖,他是用電子郵件告訴我們,我們都用電子郵件往來。因百貨公司用印時間不一定,因流程不一樣,所以對我們而言我們是屬於被動的等待把合約書返還給我們。我收到訊息是在7 月31日(其後改稱8 月31日)當天的下午,由我們公司的策略長轉寄給我的信,信中內容是由被告公司的副總寄出的,表示沒有要承租櫃位給我們,因為7 月31日當晚要做圍籬,所以全部都停工,具體原因沒有說為什麼。依照我的經驗,有發生過還未簽約,但已經進駐營業,我跟板橋大遠百就是這樣,我已經營業,但合約書還沒用印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除就系爭櫃位已於106 年3 月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一節,提出專門店契約書(承租人家城公司)1 份、專門店契約補充協議書2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99頁)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餐飲營業課長張晏齊於審理中證稱:是黃俊良跟我接洽櫃位事宜。前(105 )年進櫃前,有看過系爭專門店契約,細節部分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當初與黃俊良說的差不多,我們雙方對某個位置做條件洽談,陳報公司後才有簽約動作。我不確定是否如黃俊良所稱依據百貨業界慣例繳納保證金作為確認特定櫃位設定,但簽約時有請他們繳回合約書時同步繳交設櫃保證金。以商場來說,就我所知,是以雙方簽約為主。基本上對漢堡王這個櫃位(即系爭櫃位)做合約簽訂,我們有跟對方說這個櫃位會跟對方簽約。會針對這個位置談條件,確認雙方合約同意後,我們會有意向書,同時會送給公司主管,我們是得到公司主管同意後,我們才會跟對方說公司主管同意條件,才會進行合約條約討論。系爭專門店契約手寫部分,我忘記是誰寫的,可能是張鈺靜寫的,雙方提供合約書給他們後,他們的法務會先跑內部流程,確認條文內容,如果有問題會回覆給我們,我們在陳報給公司法務確認是否能否修改,如果可以我們才會在上面手寫。百貨業會發生先進駐,嗣後補簽約的事,這種狀況滿多的,我本身有碰過,我們會在他進櫃前先收到合約書,換我們公司跑用印流程,時間要多久我忘記了,我有碰過雙方還沒用印完成就開始營業。最終核決權是否是公司高層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四)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兩造間之系爭專門店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然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揆諸上開規定,其對外意思表示應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或公司之經理人等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之,始對公司生效。查: 1、被告公司店長王雅玲並不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其雖於系爭專門店契約上簽名,應難認系爭專門店契約因此成立,況以王雅玲於系爭專門店契約記載「簽收」之用意,顯係其收取該契約書後,送由被告公司高層審核後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尚難謂兩造因此有何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2、原告公司固有於105 年6 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然該支票係作為設櫃保證金之用,業據證人黃俊良、張晏齊證述如前,並有被告出具之繳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同上北院卷第14頁),又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7 條第4 項載明:「乙方應於簽定本契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票)予甲方。如非因甲方之因素乙方未依約設櫃時,保證金甲方得沒收作為損害賠償。」,亦堪認系爭支票本係原告應於簽約前提出,其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依約設櫃,自難作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專門店契約之依據。 3、又上開張晏齊於104 年11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 份、張鈺靜於105 年8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 份、張晏齊於105 年9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 紙(均影本)(本院卷第35至44頁),雖得證明原告公司開發部經理黃俊良有與被告公司營業課課長張晏齊、營業課專員張鈺靜以電子郵件洽談系爭櫃位之設置事宜,然張晏齊、張鈺靜既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系爭櫃位設置事宜之討論,尚無對原告公司為要約或承諾之情事,亦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4、原告雖主張系爭專門店契約係被告所擬定並提供予原告簽約,原告僅得在立約人欄用印,不得針對條款內容再為磋商,該各條款應屬被告所為要約,並經原告承諾後,系爭專門店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語。惟以系爭專門店契約固為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系爭專門店契約第4 條第2 項有以手寫方式更動條文字句,而原告與家城公司所簽定之專門店契約書(本院卷第85至96頁),甚且以手寫方式將該契約第6 條關於櫃位地點或面積等事項變動為得以雙方協議後變更,足見設櫃廠商就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條款,並非完全無磋商或變動之權利,另觀之證人張晏齊所證兩造先就意向書先作往返溝通後,張晏齊並需陳報法務詢問是否得以修改,若得以修改,則以手寫方式為之,最後再送請公司高層主管決定等語,亦堪認定,足見原告所稱其不得針對條款內容再為磋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審酌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權責分明,對於是否出櫃位、欲出租何處櫃位等重大事項,其決策之形成自應有相當之程序,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且系爭櫃位之租金所費不貲,兩造為求慎重,始以書面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衡情被告豈有輕率以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提出作為要約之理,然又未於該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理,故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準此,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提出係屬被告之要約,及該契約已因原告簽署而成立生效,應認原告就系爭專門店契約已經成立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又系爭專門店契約既未成立,縱算原告所稱其因此未能於原訂期日進駐、開幕,並承租其他場所放置所購之設備、食材、原料等物而受有損害等語屬實(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至多僅係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之際,因一方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先位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之系爭專門店契約既未成立,原告先位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付原告使用;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