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呂智文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李明澔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之右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詎被告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越行車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仍未減速,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右彎行駛,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打滑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5 、6 節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左肺肺炎等傷勢,經送醫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藥物、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頸椎損傷致存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陸續住院多次,支出住院醫療費、門診醫療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944 元。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醫療用品、紙尿褲等生活費用158萬7,357元: ①依原證5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無法自行行走及翻身坐起,需輔具使用,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增加使用紙尿褲暨其他醫療用品等額外支出,共計4 萬7,350 元。 ②上開支出費用僅至105 年6 月26日止,惟原告往後需固定支出紙尿片、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手套、抽痰管、尿袋等固定支出,每月約5,126 元【計算式:(紙尿片:750 元)+(紙尿褲:1,762 元)+(看護墊:990 元)+(濕紙巾:284 元)+(手套:117 元)+(抽痰管:1,073 元)+(尿袋:150 元)=5,126 元】。又原告現為22歲(82年11月12日出生),依臺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6.72 歲,尚有餘命54年,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日後續所需之費用為158 萬7,357 元(計算式:5,126 元×l2個月×25.000 00000 〈此為54年之霍夫曼係數〉=1,587,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現每月醫療用品、紙尿褲等生活支出為6,668 元:紙尿片(每包22片為129 元,每日使用5 片,共計29.3元)、紙尿褲(每包16件為259 元,每日使用2 件,共計32.3元)、看護墊(每包10片為99元,每日使用1 片,共計9.9 元)、滅菌Y 型不織布墊10吋、每片4 元,每日使用3 片,共計15元)6 吋普通棉棒(每包3 元,每日使用3 包,共計9 元)、抽痰管(1 支2.7 元,每日使用5 支,共計13.5元)、優護膚柔濕巾(48抽每包55元,每日使用0.5 包,共計27.5元)、生理食鹽水(每瓶5.67元,每日使用3 瓶,共計16.98 元)、導尿包(每包64元,每日使用1 包)、尿套捲(每捲144 元,每月使用1 捲)等固定支出費用,每月約6,668 元【計算式:〈(紙尿片:29.3元)+(紙尿褲:32.3元)+(看護墊:9.9 元)+(滅菌Y 型不織布墊:15元)+(6 吋普通棉棒:9 元)+(抽痰管:13.5元)+(優護膚柔濕巾:27.5元)+(生理食鹽水:16.98 元)+(導尿包:64元)〉×30日+尿套捲 :144 元=6,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看護費2,090萬0,077元: ①已支出看護費: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車禍發生後緊急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2日接受頸椎手術,其後陸續住院治療中,看護費用截至105 年6 月15日止,共計46萬2,000 元。 ②固定看護費: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仍需24小時看護協助,顯已無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未來每月需支出看護費6 萬6,000 元,原告現年22歲,依臺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6.72 歲,尚有餘命54年,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2,043 萬8,077 元(計算式:66,000元×12個月×25.00000000 〈 此為54年之霍夫曼係數〉=20,438,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另稱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 萬2,220 元(計算式:薪資17,000元+加班費2,268 元+每月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雇主負擔部分952 元=22,220元)。 ⑶救護車費用: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自三峽恩主公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於105 年2 月16日自桃園長庚醫院轉院至樂生療養院,及於105 年3 月14日自樂生療養院轉院至桃園長庚醫院,期間均以救護車運送,費用分別為3,600 元、1,500 元及1,880 元,總計7,040 元。 3、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大傷害,目前四肢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依經驗判斷,恢復機會極低,現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有原證16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車禍時為22歲,屆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3年。本件車禍發生時,每人每月最低薪資為2 萬0,008 元,又依霍夫曼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為542 萬8,697 元(計算式:20,008元×l2個月×22.00000000 〈此為43年 之霍夫曼係數〉+ =5,428,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受有上開重大傷害,使原告身體、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及打擊。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僅22歲,就讀龍華科技大學進修部電機系二年級,正值人生青春、輝煌之時刻,竟致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實令原告身心受有莫大打擊,原告究應如何面對未來漫長之人生,不禁令原告深感痛苦及茫然,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 萬元。 5、綜上所陳,本件損害金額共計4,313 萬2,465 元(計算式:161,944 元+47,350 元+1,587,357元+20,900,077 元+7,040元+5,428,697元+15,000,000 元=43,132,465元)。(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以原證12、14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完全癱瘓,已喪失勞動能力。2、原告狀態非屬植物人,係因脊椎受損不能動,惟意識清楚可以言語,應以國人餘命計算未來支出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3、原告現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金2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 萬2,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就貴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發生之醫療費用16萬1,944 元、醫療用品、紙尿褲等生活上支出4 萬7,350 元、救護車運送費用7,040 元、已支出之看護費46萬2,000 元部分,亦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未來醫療用品、紙尿褲等生活支出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未來發生的醫療用品、紙尿褲等生活上支出約須每月5,126 元,其後改稱每月6,668 元,並提出其自身所算之計算式、原證6 之簡易生命表及原證7 之霍夫曼係數。然僅屬估算性質,原告每月是否支付該費用並不一定,況觀諸原證14之發票期間橫跨106 年3 月至6 月間,每月是否固定支付該費用,仍有疑慮,相關未來醫療用品支出並無相關單據作為佐證,原告應證明確有按月支出上述醫療用品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依據,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針對勞動力減損比例作為判斷,亦無就原告日後恢復之可能性加以說明,且被告於事發後去探望原告,當時原告雙手仍能活動,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做出判斷,僅載明依經驗判斷,故原告稱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有疑義。 (四)若原告已達為植物人或癱瘓之部分,其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不同,請貴院依法審酌。 (五)就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若符合癱瘓情形,應可僱用外籍看護為原告照護,且依現行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僅須支出2 萬2,220 元,故未來看護費計算依據,應以聘用外籍看護為據,原告仍執本籍看護收據向被告請求,金額過高。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萬元金額過高,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被告因犯過失致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6 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對於原告遭受損害深表歉意,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年僅2 歲之女兒及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現入監執行,對於家人生活費之著落,備感憂心,每次想到即痛苦萬分,希望原告能夠體諒被告之難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萬元確實過高,應以兩造間之地位、家境、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家屬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酌定其數額。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20萬元及全殘理賠金220 萬元,有領款資料可稽,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八)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憾事,惟僅係一時失慮,又行車交通本有一定風險,難謂被告之行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懇請貴院考量被告多次具狀向表達經濟上之難處,及對於原告之損害表達懺悔之情,又被告非不願賠償原告,為勞工階級無資產亦無積蓄,因經濟狀況確實有困難,曾多次提出分期方案欲與原告和解賠償損失,請貴院體察上情,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予以酌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九)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頸椎第5 、6 節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左肺肺炎等傷勢,經送醫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藥物、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頸椎損傷致存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 份(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8 至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109 頁)(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82 號卷第20頁、第2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未於行經彎道時減速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既不為爭執,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萬1,944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林口、桃園、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數紙在卷可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二)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7,040 元,業據其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單影本1 紙、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2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三)醫療用品費用: 1、已支付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6 月26日止,已經支出醫療用品4 萬7,350 元,業據其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藥局統一發票、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是美統一發票證明聯、立鑫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均影本)數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44至5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2、將來之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自105 年6 月27日起,有終身需支出紙尿片、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手套、抽痰管、尿帶等醫療用品費用之需要,業據其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狀致四肢肢體癱瘓,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病患因照護需要不建議離院出庭,病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語(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16頁);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因上述病狀(第四頸椎脊髓完全損傷)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24小時專人看護以維持日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57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無法自行行走及翻身坐起,需輔具使用,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17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因上述病情(第四頸椎脊髓損傷),病患曾於106 年4 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四肢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病人目前四肢癱瘓,依經驗判斷,恢復機會極低,有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參,應認原告有終身需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現每月醫療用品、紙尿褲等生活支出為:紙尿片(每包22片為129 元,每日使用5 片,共計29.3元)、紙尿褲(每包16件為259 元,每日使用2 件,共計32.3元)、看護墊(每包10片為99元,每日使用1 片,共計9.9 元)、滅菌Y 型不織布墊10吋、每片4 元,每日使用3 片,共計15元)6 吋普通棉棒(每包3 元,每日使用3 包,共計9 元)、抽痰管(1 支2.7 元,每日使用5 支,共計13.5元)、優護膚柔濕巾(48抽每包55元,每日使用0.5 包,共計27.5元)、生理食鹽水(每瓶5.67元,每日使用3 瓶,共計16.98 元)、導尿包(每包64元,每日使用1 包)、尿套捲(每捲144 元,每月使用1 捲)等固定支出費用,每月約6,668 元【計算式:〈(紙尿片:29.3元)+(紙尿褲:32.3元)+(看護墊:9.9 元)+(滅菌Y 型不織布墊:15元)+(6 吋普通棉棒:9 元)+(抽痰管:13.5元)+(優護膚柔濕巾:27.5元)+(生理食鹽水:16.98 元)+(導尿包:64元)〉×30日+尿套捲: 144 元=6,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年為8 萬0,016 元(計算式:6,668 元×12月=80,016元),亦據 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6 紙、吉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10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列舉之醫療用品,均係一般長期臥床病患日常所需之耗材,且價格、使用數量亦屬適當,應得採為計算將來醫療用品費用之依據。 ⑶原告為82年11月12日出生,於105 年6 月26日年齡為22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56.59 年。被告辯稱雖原告已達植物人或癱瘓程度,其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不同等語,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 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 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017 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 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 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雖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理由所指明,惟以本件原告係因車禍導致之第四頸椎脊髓損傷而致四肢癱瘓,然其意識清楚,並得以言語,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是原告之身體狀態尚難與因大腦完全或部分失去功能,而僅有心跳、反射動作而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相比擬,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之平均餘命有何較一般國人平均餘命為短之證據,應認其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醫療用品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 萬8,642 元【計算方式為:80,016元×27.00000000 + (80,016元×0.59)×(27.00000000-00.00000000 ) =2,178,642.0000000000 元。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59[去整數得0.5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58 萬7,357 元,為有理由。(四)看護費: 1、已支付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除據其提出上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 年3 月1 日、同年月2 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外,就其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46萬2,000 元部分,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2、將來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並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目前四肢癱瘓,依經驗判斷,恢復機會極低,有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為據,堪信原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自105 年6 月16日起僱用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2 萬2,220 元(計算式:薪資1 萬7,000 元+加班費2,268 元+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雇主負擔部分952 元=22,22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試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全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106 年3 、4 月保險費計算表(均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 、105 、107 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目前原告有僱用外籍看護,看護費用部分大概也是每月2 萬2,000 多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故應以每月2 萬2,220 元(每年為26萬6,640 元),作為計算將來看護費之依據,至原告起訴狀主張以每月6 萬6,000 元為計算將來看護費之依據,尚屬無憑。再原告為82年11月12日出生,於105 年6 月16日年齡為22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56.59 年,且其平均餘命並無較一般國人為短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5 萬9,963 元【計算方式為:266,640 元×27.00000000+(266,640 元×0.59)×(27.0 0000000-00.0 0000000)=7,259,962.000000000元。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59[去整數得0.5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勞動能力喪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因上述病狀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24小時專人看護以維持日常生活,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3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目前四肢癱瘓,依經驗判斷,恢復機會極低,有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為據,堪信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且恢復機會極低,並認被告所辯原告雙手可以行動,其勞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云云,尚無足採。又原告於事發時為學生,並未實際收入,故其以行政院勞動部104 年7 月1 日所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換算為每年24萬0,096 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24、25頁),尚屬適當。再原告係82年11月12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事發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47 年11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9 萬2,989 元【計算方式為:240,096 元×23.00000000+(240,096 元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5,592 ,989.000000000元。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542 萬8,697 元,低於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具狀自陳於本件車禍前就讀大學進修部電機系二年級,並提出學生證影本1 份在卷可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18頁);被告具狀自陳係高職畢業,曾任機械工廠銑床操作員,現無業、租屋而居(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行封存),查知原告於104 年利息及薪資所得共計19萬2,917 元,名下無登記之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於103 、104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1萬4,187 元、39萬6,514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本院審酌原告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且復原可能甚低,對於往後之工作、生活之影響甚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 萬元,又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修復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提出修理機車匯款明細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惟該項機車修復費用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係屬不同項目,自無庸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75 萬4,051 元(計算式:161,944 元+7,040 元+47,350元+1,587,357 元+462,000 元+7,259,663 元+5,428,697 元+4,000,000 元─2,200,000 元=16,754,0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5 萬4,0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