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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曾國基、陳志銘

  • 原告
    陳怡君
  • 被告
    陳明哲施和美徐郭鴛鴦黃庭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人游榮吉游秋文游興旺游凱麟朱游春惠游素娥趙宜娥蕭修平蕭珺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被   告 施和美 被   告 徐郭鴛鴦 訴訟代理人 林敏玲 被   告 黃庭育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樂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游榮吉 被   告 游秋文 被   告 游興旺 被   告 游凱麟 被   告 朱游春惠 被   告 游素娥 被   告 趙宜娥 被   告 蕭修平 被   告 蕭珺仍 上列原告陳怡君與被告陳明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徐郭鴛鴦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徐郭鴛鴦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段235 、337 、337-1 、338 、339 、341 、342 、350 、351 、35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於106 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庭呈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徐郭鴛鴦就本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已移轉於聲請人,特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代當事人即被告徐郭鴛鴦承當訴訟,以期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徐郭鴛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段235 、337 、337-1 、338 、339 、341 、342 、350 、351 、3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於106 年10月31日移轉應有部份為聲請人所有,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307 頁),且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雖相對人黃庭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而受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受徐郭鴛鴦移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就聲請人因受贈取得之應有部分,被告徐郭鴛鴦已不具所有權,就此部分之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亦可確保其權益,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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