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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曾國基、陳志銘

  • 原告
    陳怡君
  • 被告
    陳明哲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和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人游榮吉游秋文游興旺游凱麟朱游春惠游素娥趙宜娥蕭修平蕭珺仍黃庭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顏守銓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陳科名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被   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施和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游榮吉 被   告 游秋文 被   告 游興旺 被   告 游凱麟 被   告 朱游春惠 被   告 游素娥 被   告 趙宜娥 被   告 蕭修平 被   告 蕭珺仍 被   告 黃庭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聲請代黃庭育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為黃庭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查被告黃庭育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業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二人所有,為此聲請人二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代黃庭育承當訴訟。 三、查黃庭育於本件起訴後將系爭不動產五筆於107 年9 月18號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成,所有權亦以移轉於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已移轉於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所有。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具狀聲請由其代黃庭育承當訴訟,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惟法律既無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之明文,自難認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聲請承當訴訟一事已獲兩造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由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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