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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曾國基、陳家蓁

  • 原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君
  • 被告
    施和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人游榮吉游秋文游興旺游凱麟朱游春惠游素娥趙宜娥蕭修平蕭珺仍顏守銓陳科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聲 請 人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徐郭鴛鴦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施和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游榮吉 被   告 游秋文 被   告 游興旺 被   告 游凱麟 被   告 朱游春惠 被   告 游素娥 被   告 趙宜娥 被   告 蕭修平 被   告 蕭珺仍 被   告 顏守銓(即黃庭育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科名(即黃庭育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明哲、陳科名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哲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段 235 、337 、337-1 、338 、339 、341 、342 、350 、 351 、3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被告陳科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亦於108 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由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嗣被告陳明哲、陳科名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108 年9 月12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前開土地108 年9 月16日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8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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