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 原告
- 陳明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聯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 (原名: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丙金
- 被告
- 張美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主恩公司)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間,以被告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9 ),及自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又陸續向原告借款1,614,737元(即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巨邦公司共向原告借款6,614,737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請求被告巨邦公司返還上開6,614,737 元借款,而被告張美華為被告巨邦公司5,0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張美華亦拒絕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美華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連帶給付5,0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由原證一、三、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借款人為被告巨邦公司即前身主恩公司,並蓋有公司章,顯見本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巨邦公司間,並無疑問,且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亦曾向原告表示他的事業和公司是從事正當的商業貸款,因資金需求大而向原告借款去做商業貸款,約定給予原告每個月借款總和的2%作為利息,亦可證明本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原告及被告巨邦公司之間。至於協議書之乙方僅載明吳旭民之部分,因雙方皆不熟悉法律用語,直覺認定公司負責人吳旭民即代表公司為借款行為,而漏未在協議書乙方列上巨邦公司,依協議書下方書寫借款人為主恩公司,並寫上公司統一號碼,並寫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且蓋公司之大小章,又開立主恩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依此作業過程即可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借款人即為主恩公司,故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巨邦公司和原告間應無疑問。
2、至於原告電子郵件信函載稱「吳長老(即吳旭民)認為我對財務不懂…叫我將錢放在他那裡,為期三年,每月給我固定利率之利息做生活費…」可知,吳旭民以主恩公司之名義與身分在操作被告所謂商業信貸之投資行為,其一直有資金之需求並向原告要求將錢借放在他那以便進行投資,故原告所謂「我和吳長老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而是他代我操作商業貸款的關係」之言,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原告和吳旭民所主持之主恩公司彼此間先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而後吳旭民以每月給予原告固定利率之利息為對價而可自由使用該筆金錢之關係。而本處所指之吳旭民,依前段所述,係指其代表之主恩公司以進行主恩公司向原告之借貸行為。
3、另原證二、四、六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押發票日期,實乃主恩公司負責人吳旭民於102 年底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終止日為106 年1 月7 日,每月利息為總借款的2%,未押日期之支票則債務人現金充裕時即可通知原告填上日期可提領現金,以便原告可隨時向其要求還款,以票換回現金,,此可觀系爭協議書「未押日期作為將來兒現之擔保憑據」做為證明。其後原告乃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陸續匯款500 萬元至吳旭民指定之帳戶,而吳旭民則代表公司開立上開協議書和支票。被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云云,而認定系爭支票為無效支票,惟按民事訴訟法358 條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可知,縱系爭支票未押發票日期,惟吳旭民既授權原告可填寫日期,則可作為借款之證明,仍不影響其為一有效之私文書。因此,縱不認原告對未押發票日期所主張「可隨時要求還款,以票換來現金」之理由,然由系爭支票配合系爭協議書綜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因為支票未押發票日而有所不同,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成立並無疑問。
4、有關被告張美華抗辯印章被盜用部分:
⑴、被告張美華雖主張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判決與本案當事人不同,惟上開判決記載「被告張美華與吳旭民為夫妻關係,多年以來吳旭民以旭華公司及主恩(即巨邦)公司名義對外之借貸債權人均要求被告張美華應擔任連帶保證人始願將錢借予吳旭民,而借貸契約上亦在連帶保證欄上蓋上被告張美華之印章後,債權人才將錢匯予吳旭民,因此自應推定被告張美華授權吳旭民在借據上蓋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張美華就其印章遭吳旭民使用及未授權之變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因此其否認有授權吳旭民使用印章之抗辯應不足採。」旨在說明被告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並非特例,而係被告巨邦公司多年來向外借款及被告張美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慣例,故於本案中應仍有適用之餘地。
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法律行為亦然。」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張美華仍尚未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張美華抗辯印章被盜用部分實不足採。
⑶、被告張美華雖主張吳旭民一再告知原告切勿告知被告張美華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之情況,惟吳旭民與張美華實際上為夫妻,該語究竟係夫妻間一時口快或是吳旭民、張美華間早已有授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慣例,因此不必逐次說明,因此被告張美華主張「原告不知盜用豈能令人置信」一語,實不足採。又依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判決可知,被告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係被告巨邦公司多年來之慣例。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169 條第1 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主張表見代理,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張美華應負責任。
㈢、併聲明:
1、被告巨邦公司及張美華應連帶返還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巨邦公司應返還原告1,61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邦公司方面:
㈠、被告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丙金係於104 年12月間,透過新北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榮譽理事長林新忠介紹主恩公司汽車貨運牌照轉讓,媒合後,經吳旭民遺產管理人張義揚先生同意,與主恩公司股東詹烜炎(代表人)簽立汽車貨運牌照轉讓契約書,且於105 年2 月向有關機關辦理手續完畢,取得主恩公司經營權。
㈡、當時契約內容由榮譽理事長林新忠告知,依他介紹汽車貨運牌照轉讓多年經驗,公司債權債務之劃分都是以經濟部辦理股權轉讓辦妥變更登記為基準日,基準日前發生的債權債務歸屬主恩公司原股東,基準日後發生之債權債務歸屬新股東,故雙方簽立契約書時特別加註申明,雙方依照前開轉讓契約辦理。
㈢、簽立契約前,經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主恩公司無欠稅及罰鍰證明;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主恩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中,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有三筆退票紀錄,此三張退票已於簽約前清償贖回;大鼎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顯示,主恩公司總負債金額為24,874元,主恩公司無借款及應付票據等重大負債資訊。主恩公司股東並未告知主恩公司對外另有負債,本件應係原告跟訴外人吳旭民及被告張美華間之個人債務,公司已經沒有資產可以清償債務。且若兩造間確有本件債務,公司應有利息之支出,惟公司帳務上沒有此筆債務。
㈣、原告所提借款資金流向,皆係匯入吳旭民個人銀行帳戶,未有資金匯入主恩公司之銀行帳戶,此借款顯與主恩公司經營業務無關,故此債務應為吳旭民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美華負責,不應推責予新接手之巨邦公司。
㈤、被告巨邦公司經調閱102 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度至104 年度銀行活儲帳戶支存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2 年度、103 年度公司營業額分別為1,270,000 元、1,260,000 元,而102 、103 年度公司年度費用分別為1,940,000 元(含折舊550,000 元)、1,800,000 元(含折舊420,000 );102 、103 年度開立支票總額分別為12,220,000元、12,000,000元,年度開立支票金額比當年度費用多出千萬元,是主恩公司營業額與其法定代理人吳旭民所開出支票金額出入頗大,吳旭民向原告借貸款項都匯人吳旭民個人帳戶,分毫未入被告巨邦公司之帳戶內,可知吳旭民借用公司支存帳戶做為他個人金錢支付工具。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美華方面:
㈠、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上有被告張美華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用印之印文,而主張被告張美華應負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然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訴外人吳旭民所盜蓋並為原告所明知,此由原告於訴訟外傳送予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張義揚之電子郵件提及「…他(吳旭民)突然主動告知提高額度到500 萬元,約定到2017年1 月17日為止,吳長老(即吳旭民)要求,不可告訴別人, 特別是長老娘(即被告張美華) …」、「…他(吳旭民)也特別聲明,絕對不可以讓長老娘(即被告)知道,重新教會有什麼人問我都不可以說…」等語可證。又系爭借款協議書上雖有被告張美華之印文,但並無被告張美華簽名,亦無授權書做為協議書附件,自與常情不符。
㈡、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吳旭民若干金額,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實際匯款行為,又縱認原告確有匯款予吳旭民,亦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該匯款款項給吳旭明,非但不能證明交付借款,更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給被告巨邦公司。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巨邦公司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吳旭民長老」、簽約人欄則均記載「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吳旭民」,是究係吳旭民或巨邦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實屬不明。從而,系爭協議書無從據為原告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㈢、原告於訴訟外曾與原吳旭民遺管人張義揚以電子郵件對話而自稱: 「我和吳長老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而是他代我操作商業貸款的關係。」等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吳旭民間雖未就系爭協議書載明約款之詳細內容,然並非以借款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可確信。另觀系爭協議書記載: 「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文牧師帳戶」等語,既使用『領回』而非『返還借款』,則究其契約真意,亦似為訴外人吳旭民為使原告放心委其代為投資,而以借款名義擔保原告得於雙方契約終結時取回已交付之款項。再細察系爭協議書中文字多有協議書誤撰為協義書、連帶保證人誤撰為連代保證人、身分證字號誤撰為身份字號等違誤之處,亦可推知原告與訴外人吳旭民皆對法律知識、用語甚不熟稔,是否誤用借款而為返還投資款項,尚非難以想像。又原告於訴訟外以電子郵件又自稱「…他希望可以幫助我們在台南安定下來,三年後有一筆錢可以做買屋頭款,作為暫時避開教會休息,以及將來退休安居的房子,給予我300 萬額度。」、「吳長老為怕我們誤會和擔心,2013年底特別邀請我和牧師娘上台北說明,他所操作的是商業信貸…他只是代我操作,跟客戶簽約,把別人向他借錢的一部份額度給我,讓我有額外收入,風險由他買單…不是用他自己的錢給我利息。」、「我和吳長老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而是他代我操作商業貸款的關係。」、「自2014年7 月起, 每個月10萬元利息都順利進來。」等語,可知原告明知且承認其數次匯款予訴外人吳旭民之原因絕非緣於被告巨邦公司向其借款,則屬明確,足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投資用語即屬借貸,則該借貸關係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旭民個人間,仍與被告巨邦公司無關,即被告張美華主張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確係事實。
㈣、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簽發日期,為無效支票。雖原告主張未載發票日係因可隨時要求還款,以票換回現金,惟支票為支付工具,現今社會固有以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之情形,但均會填載日期(未填日期即屬無效支票)或授權持票人填寫日期而後提示,惟少見以空白日期支票做為換回現金之擔保憑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或投資、或贈與、或買賣、或清償、或委任,不一而足,尚難僅以簽發支票之事實證明被告巨邦公司係為返還或擔保其向原告借貸款項而為簽發,是原告以所提支票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採信。
㈤、一般本票,均係為強制執行之方便而另行簽發之保證票據,是尚難僅以本票之簽發據為交付借款之證明,何況系爭104年5 月15日協議書亦記載「面額100 萬元整未押到期日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做為對帳憑據」等語,尤難據為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佐證,且該紙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復未記載被告巨邦公司曾向原告另借614,737 元之內容,再對照原告所提同面額之本票,簽發日期為104 年7 月9 日,並非104 年5 月15日,是該協議書自不足為原告借貸同金額之借款予被告巨邦公司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巨邦公司於104 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借款1,614,737 元,自難採信。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吳旭民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6 月23日存入匯款45萬元、103 年6 月27日存入匯款50萬元、103 年11月25日存入匯款242,000 元、103年12月13日存入匯款28萬元、104 年4 月28日存入匯款20萬元104 年4 月30日存入匯款257,334 元、104 年6 月4 日存入匯款10萬元;以及於102 年12月12日存入40萬、20萬元、103 年1 月24日存入100 萬元、103 年3 月11日存入40萬元、103 年7 月7 日存入50萬元、103 年7 月9 日存入50萬元;及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8 月14日存入60萬元、102 年8 月19日存入40萬元,上開存入及匯款由原告或原告以他人名義存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共計500 萬元,被告張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邦公司與張美華連帶返還借款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巨邦公司應返還借款1,614,7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巨邦公司及張美華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原因關係究為被告巨邦公司與原告或吳旭民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邦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應負返還借款責任,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款,應與被告巨邦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酌。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巨邦公司向其借款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本票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然而:
1、觀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所示:
⑴、系爭103 年1 月8 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之內容為:「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吳旭民長老」、「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08/14存入6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08/19存入40萬元。共兩筆存入吳旭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1 2/12存入4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12/12存入20萬元。共兩筆存入吳旭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肆筆總計160 萬元。乙方:吳旭民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FG0000000 面額160 萬元未押日期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甲方: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文牧師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做為對帳憑據。」、「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吳旭民」、「連代保證人張美華」且有「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旭民」、「張美華」之印文,並有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0頁)即支票號碼FG0000000 、未載發票日、發票人主恩公司、吳旭民之印文、面額160 萬元、指定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⑵、系爭103 年3 月11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為:「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吳旭民長老」、「甲方:陳明文牧師(李吳秀美)2014/01/24存入100 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李佳如)2014/03/11存入40萬元。共兩筆存入吳旭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貳筆總計140 萬元。乙方:吳旭民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FG0000000 面額140 萬元未押日期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甲方: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文牧師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做為對帳憑據。(2014/03/11確認倆張協義書合計$160萬+140萬共$300萬)」、「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吳旭民」、「連代保證人:張美華」且有「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旭民」、「張美華」之印文,並有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2頁)即支票號碼FG0000000 、未載發票日、發票人主恩公司、吳旭民之印文、面額140 萬元、指定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⑶、系爭103 年7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內容為:「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吳旭民長老」、「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6/23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6/27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7/07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7/09存入50萬元。四筆存入吳旭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四筆總計200萬元。乙方:吳旭民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FG0000000 面額200 萬元未押日期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8/14 存入6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08/19存入4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12/12存入4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12/12存入2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李吳秀美)2014/01/24存入100 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李佳如)2014/03/11存入4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6/23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6/27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7/07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7/09存入50萬元。(2014/07/09確認共三張協義書合計$500萬元)」、「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吳旭民」、「連代保證人:張美華」且有「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旭民」、「張美華」之印文,並有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4頁)即支票號碼JN0000000 、未載發票日、發票人主恩公司、吳旭民之印文、面額200 萬元、指定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⑷、系爭104 年5 月15日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內容:「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乙方:吳旭民向甲方:陳明文牧師借100 萬元。乙方:吳旭民開立:商業本票1 張。TH0000000 面額100 萬元未押到期日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甲方: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文牧師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做為對帳憑據。(104/05/15 確認共四張協義書合計$600萬元)」、「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且有「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旭民」之印文,並有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6頁)即本票號碼TH0000000 、未載到期日、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發票人主恩公司、吳旭民之印文、面額100 萬元、指定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⑸、系爭104 年7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內容:「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乙方:吳旭民欠甲方:陳明文牧師款項明細表。本張協議書算至104/10/15 」、「2014/05/04借10萬+ 利息5 月+11 天$10737」、「2015/06/15-07/15本息$12 萬+ 利息4 月=$9600」、「2015/07/15-08/15本息$12 萬+ 利息3 月=$7200」、「2015/08/15-09/15本息$12 萬+ 利息2 月=$4800」、「2015/09/15-10/15本息$12 萬+ 利息1月=$2400」、「本金合計$580000+利息34737=614737」、「乙方:吳旭民開立:商業本票1 張開票日期104/7/09。TH0000000 面額614,737 元押到期日104/10/15 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甲方: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文牧師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做為對帳憑據。」、「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且有「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旭民」之印文,並有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7頁)即本票號碼TH0000000 、到期日:104 年10月15日、發票日:104 年7 月9 日、發票人主恩公司00000000、吳旭民之印文、面額614,737 元、指定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2、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其中有關原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至訴外人吳旭民前開個人帳戶雖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但系爭103 年1 月8 日、103 年3 月11日、103年7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先載稱「乙方:吳旭民」,後於借款人欄卻載稱「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除前後所載不一外,亦核與主恩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不一,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旭美企業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卡、財團法人聯合徵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181 至186 頁)附卷可證,況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均係匯入吳旭民個人帳戶,並未轉匯或存入主恩公司,此有被告巨邦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第138 至155 頁)附卷足憑,則系爭協議書之借款人是否果為被告巨邦公司之前身即主恩公司,即屬可疑,且被告巨邦公司之前身即主恩公司於前開期間之負責人係吳旭民,吳旭民開立以主恩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或本票,仍不足證明係被告巨邦公司之前身主恩公司與原告就本件之借貸有意思表示之合意。再者,被告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丙金於105 年1 月4 日與主恩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詹烜炎簽立汽車貨運牌照轉讓契約書,且於105 年2月24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取得主恩公司經營權一節,此有前開汽車貨運營業牌照轉讓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卡(見本院卷第47至49、55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巨邦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並參酌上開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該公司(即主恩公司)之一切違章、刑事、民事、稅務及監理單位之違欠訴訟案件以經濟部股權轉讓、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辦妥變更登記為基準日,轉讓以前由甲方(即詹烜炎,下同)負責,以後歸屬乙方(即徐丙金,下同)負擔。嗣後如尚未辦理移交期間甲方開立之發票及因而發生之稅捐由甲方負擔,絕無異議。」足認就主恩公司之債務經約定以「經濟部股權轉讓、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辦妥變更登記為基準日」,且本件原告主張借貸之時間為102 年8 月至104 年7月間,顯為被告巨邦公司辦妥股權轉讓、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所生之債務,則被告巨邦公司以前開轉讓契約之約定為抗辯,尚非無據。
3、再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1項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0、22、24頁)雖均經記載發票人、面額及指定受款人,惟並無發票日之記載,原告雖主張吳旭民於借款時,以系爭支票充作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並授權原告填載日期,於債務人現金充裕時即可通知原告填上日期可提領現金,以便原告可隨時向其要求還款,以票換回現金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有填載發票日之授權,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巨邦公司之前身主恩公司向原告為本件之借款,縱認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者,借款人持他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或借款憑證,與常情並無相悖,原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主恩公司,而主張本件借款人即為主恩公司云云,尚難認與常理相合。
4、再者,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內容,諸如借貸之金額、利息或違約金、借款期限等,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但對於上開內容卻付之闕如,迭經本院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5 月5 日前具狀補呈,原告訴訟代理人逾期未提出且於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6 年5 月26日前具狀補呈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視為延滯或拖延訴訟,依法生失權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5 月18日遞民事準備㈢狀,仍未就本件借款前開約定內容提出說明或證據資料,迄至本院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本件借款約定之內容為何?為何仍未於民事準備㈢狀陳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因為吳旭民借款時有提出本票及支票,支票沒有載明發票日部分是因為約定待債務人資金調度可以清償時在跟原告協調清償期,且要看原告是否有資金需求再為還款,曾向吳旭民催討,但吳旭民希望支票不要提示兌現以免影響公司信用,所以原告就沒有提示支票,本票部分與支票的狀況類似,原證9 本票有到期日104 年11月10日,原證8 因發票人資金調度,所以沒有載明到期日,但有表明是短期借貸,一般短期借貸是三個月到六個月,但雙方沒有特定日期。利息及違約金需跟原告再確認等語,迨本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載稱:吳旭民於102 年底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終止日為106 年1 月7 日,每月利息為總借款的2%,未押日期之支票則債務人現金充裕時即可隨時通知原告填上日期可提領現金,以便原告可隨時向其要求還款,以票換回現金等語,此有前開筆錄、函文及書狀(見本院卷第172 、188 、190 、196 至220 、222 至223 、233 、244 頁)附卷足稽,是原告前、後主張顯有不一,且何以附表編號6 之借款為50萬元,原告僅匯款45萬元、其中5 萬元為利息,此與原告主張借貸每月利息為借款總金額的2%有異?又何以與其他借貸之利息未予先扣除不一?復與系爭104 年7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5 頁)所載之利息計算不合?另外,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5日匯款242,000 元、103 年12月13日匯款280,000 元、104年4 月28日匯款200,00元、104 年4 月4 月30日匯款257,337 元、104 年6 月4 日匯款100,000 元至吳旭民前開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憑,然前開款項合計1,079,337 元,核與附表編號10或11所載之金額100 萬元或614,737 元迥異,亦與系爭104 年9 月9 日協議書不同,則是否果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交付、借貸之合意等情,亦難採認,益徵原告是否果與被告巨邦公司或吳旭民為本件消費借貸之約定,顯有疑義。
5、復觀諸原告曾與吳旭民遺管人張義揚以電子郵件載稱: 「關於2013/8~2014/7 吳旭民長老代陳明文牧師商業貸款操作款500 萬元由來…吳長老(即吳旭民,下同)認為我對財務不懂,投資失敗機率很高,因此,叫我把錢放在他那裡,為期3 年,每月給我固定的利率做生活費,如此可以保本,也可增加一些存款。…2013年12月初無長老主動找我,告知他希望可以幫助我們在台南安定下來,三年後有一筆錢可以作買屋頭款,做為暫時避開教會休息,以及將來退休安居的房子,給予我300 萬元額度,不知為何在2014年6 月,他突然主動告知提高額度到500 萬,約定到201 年1 月17日為止…吳長老要求不可告訴別人,特別是長老娘(即被告張美華,下同),…我和牧師娘設法提出自己所有收入、存款,並用自己的保險借款,以及岳父母暫時借款給我們,補足額度匯給吳長老,當時的匯款方式都是由郵局匯現金到吳長老,到2014年7 月9 日,共匯5,00,000元…吳長老為怕我們誤會和擔心,2013年底特別邀請我和牧師娘上台北說明,他所操作的商業信貸,如同銀行的特別信用貸款,請我們放心。他告訴我們,他只是代我操作,跟客戶簽約,把別人向他借錢的一部分額度給我,讓我有額外收入,風險由他承擔…不是用他自己的錢給我利息。他也舉例就是他用這種方式幫助雙連教會一個牧師購買座車,我和他確認,這份利息不是他私人支付給我的,我才放心…我和吳長老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而是他代我操作商業貸款的關係。」、「關於2014/7~1 05/6 自2014年7 月起,每個月10萬元都順利進來,從2014年11月底起,吳長老用股市活絡,客戶短期借款多,不斷要求我匯款,而且很急,他還寄給我看宜蘭土地的所有權狀影片檔。2014年12月起,他突然開始沒有匯款…我告訴他,我和他約定的是500 萬,每月利息10萬,我已經很滿足,多出來的借款,讓他運用,不用給我利息。四月分無法給利息,又要向我借款時,他Line給我以下內容(明文牧師平:感謝主自從我們這筆錢借出,最近很多短期借貸很多,我們好像小型金融機構,你的短期款如需要用到請告訴我,這是很難得的機會…)…五月初…他特別聲明,絕對不可以讓長老娘知道,重新教會有什麼人問我都不可以說(從4 月份起他就開始如此提起)…由於對吳長老的信任,匯款給他的錢,都是從他記錄的內容,開具協議書,通常會累積到兩百萬才開,往往拿到協益書都是超過半年…我也與他數次確定他給我的利息,不是由他自己支付,而是代為操作的商業貸款所得…也許吳長老是欺騙我的,但是我內心還是相信他是我大學時期誠實的吳長老…」等語,核與原告前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103 年1 月14日、103 年2 月14日、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15日、103 年4 月14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8日自吳旭民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32,000元、32,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及103 年7 月15日、103 年8月15日、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2月11日、104 年2 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104 年5 月20日自吳旭民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17,982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273,060 元、82,080元、100,000 元、100,00元、120,000 元、3,831 元等情大致相合,堪認原告與吳旭民間就本件之匯款原由並非基於原告與主恩公司間之借貸或原告與吳旭民間之借貸,而係原告與吳旭民間約定以原告前開匯款供吳旭民將款項借貸予他人並收取利息,原告即可分得吳旭民借貸予他人之利息所得甚明。
㈤、因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巨邦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邦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應負返還借款責任,於法不合。
㈥、承上所述,本件既非被告巨邦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款,應與被告巨邦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況且,揆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明知吳旭民就其與吳旭民間前開匯款一事特意不讓被告張美華知悉,則被告張美華是否果有授權或本人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即有疑義。另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張美華既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即吳旭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吳旭民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被告張美華印章交予吳旭民用印而主張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認。至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返還借款事件,觀諸該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8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知,係訴外人簡惠玲、陳怡如訴請被告張美華、徐蘭梅應就渠等與吳旭民間之借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雖經法院判決認被告張美華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前開事件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本院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且原告援引上開判決而主張被告張美華有擔任被告巨邦公司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慣例云云,惟前開返還借款事件,係訴外人簡惠玲、陳怡如與吳旭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巨邦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同,得否遽以認定被告張美華有擔任被告巨邦公司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慣例,容有疑義。則被告張美華抗辯稱伊並非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巨邦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殊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巨邦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張美華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巨邦公司負連帶責任,訴請被告巨邦公司與張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巨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614,7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 款 日 期 │給付方式及實│ 借款金額 │存 入 帳 戶 │ 備 註 │ │ │ │際給付金額 │ │ │ │ ├──┼───────┼──────┼─────┼──────┼───────┤ │ 1 │ 102年8月14日 │原告以現金存│60萬元 │吳旭民、國泰│ │ │ │ │款方式存入60│ │世華銀行三重│ │ │ │ │萬元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 │ │ │ │ │ │681 號帳戶 │ │ ├──┼───────┼──────┼─────┼──────┼───────┤ │ 2 │ 102年8月19日 │原告以現金存│40萬元 │同上 │ │ │ │ │款方式存入40│ │ │ │ │ │ │萬元 │ │ │ │ ├──┼───────┼──────┼─────┼──────┼───────┤ │ 3 │ 102年12月12日│原告以現金存│60萬元 │吳旭民、國泰│ │ │ │ │款方式存入40│ │世華銀行三重│ │ │ │ │萬元及20萬元│ │分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小計│編號1至3 │160萬元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3 年1 月8 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並由被告張美│ │華於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及發票人主恩公司、支票號碼FG0000000 、未載發│ │票日、面額1,600,000 元之支票1 紙(本院卷第20頁),擔保上開編號1 至3 之1,600,│ │000 元借款。 │ ├──┬───────┬──────┬─────┬──────┬───────┤ │ 4 │ 103年1月24日 │原告以母親李│100 萬 │吳旭民、國泰│ │ │ │ │吳秀美名義、│ │世華銀行三重│ │ │ │ │現金存款方式│ │分行、帳號02│ │ │ │ │入100 萬元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5 │ 103年3月11日 │原告以配偶李│40萬 │同上 │ │ │ │ │佳如名義、現│ │ │ │ │ │ │金存款方式存│ │ │ │ │ │ │入40萬元 │ │ │ │ ├──┼───────┴──────┼─────┼──────┴───────┤ │小計│編號4至5 │140 萬元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3 年3 月11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21頁),並由被告張美│ │華於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及發票人主恩公司、支票號碼FG0000000 、未載發│ │票日、面額1,400,000 元之支票1 紙(本院卷第22頁,擔保上開編號4 、5 之1,400,00│ │0 元借款。 │ ├──┬───────┬──────┬─────┬──────┬───────┤ │ 6 │103年6月23日 │原告以自己林│50萬元 │吳旭民、國泰│被告巨邦公司向│ │ │ │口中湖頭郵局│ │世華銀行三重│原告借款50萬元│ │ │ │0000000 帳號│ │分行、帳號02│,因5 萬元為利│ │ │ │,匯款45萬元│ │0-00-0000000│息,故匯款45萬│ │ │ │ │ │號帳戶 │ │ ├──┼───────┼──────┼─────┼──────┼───────┤ │ 7 │103年6月27日 │原告以自己林│50萬元 │同上 │ │ │ │ │口中湖頭郵局│ │ │ │ │ │ │0000000 帳號│ │ │ │ │ │ │,匯款50萬元│ │ │ │ ├──┼───────┼──────┼─────┼──────┼───────┤ │ 8 │103年7月7日 │原告以現金存│50萬元 │同上 │ │ │ │ │款方式存入50│ │ │ │ │ │ │萬元 │ │ │ │ ├──┼───────┼──────┼─────┼──────┼───────┤ │ 9 │103年7月9日 │原告以現金存│50萬元 │同上 │ │ │ │ │款方式存入50│ │ │ │ │ │ │萬元 │ │ │ │ ├──┼───────┴──────┼─────┼──────┴───────┤ │小計│編號6至9 │200 萬元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3 年7 月9 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並由被告張美│ │華於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及發票人主恩公司、支票號碼JN0000000 、未載發│ │票日、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1 紙(本院卷第24頁),擔保上開編號6 至9 之2,000,│ │000 元借款。 │ ├──┬───────┬──────┬─────┬──────┬───────┤ │10 │104年5月15日 │ │100 萬元 │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25頁),及發票人│ │主恩公司、本票號碼TH0000000 、未載到期日、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本院卷│ │第26頁),擔保該筆100 萬元借款。 │ ├──┬───────┬──────┬─────┬──────┬───────┤ │11 │104年7月9日 │ │614,737元 │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4 年7 月9 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75 頁),及主恩公司│ │、本票號碼TH000000 0、到期日104 年10月15日、面額614,737 元之本票1 紙(本院卷│ │第27頁),擔保該筆614,737 元借款。 │ ├──┬──────────────┬─────┬──────────────┤ │小計│編號10至11 │1,614,737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