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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告
杜明聰
原告
杜明仁
原告
楊煌棋
原告
楊雅萍
原告
楊蕙菁
原告
陳萬得
原告
陳進興
原告
陳李細妹
原告
阮文雄
原告
陳阮秀美
原告
阮秀玉
原告
張阮秀珠
原告
阮秀英
原告
阮秀卿
原告
吳陳玉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原告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郭鴻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陳明坤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秀珠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陳秀寶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師婷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婷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明龍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秀玲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和昇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萬生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

      林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原告陳明坤、陳明通、陳秀珠、王陳秀寶、陳師婷、陳怡婷、陳明龍、陳秀玲、楊和昇、陳萬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後埔510 番之1 土地(下稱510番之1 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訴外人陳老港所有。嗣510-番之1 土地於民國21年3 月27日(即昭和7 年)坍沒成為河川,至76年間始經浮覆,並與其他土地重新合編為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1 地號土地),且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割出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11-1 地號土地),102 年間土地重測後,511-1 地號土地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9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789-1地號土地(下稱1789-1地號土地),其中510 番之1 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勘測後,即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89⑴、面積148.01平方公尺及編號1789-1⑴、面積111.1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陳老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見解,日治時期已為登記之不動產,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亦無罹於時效。而陳老港業於55年5 月28日死亡,原告既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1789、1789-1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原告應舉證系爭土地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知,水道土地浮現後,倘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亦即係採核准回復說,並非土地浮現後,所有權當然回復,是原告須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能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主張回復所有權。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在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於76年間浮覆,並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間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辦理流失抹消登記後,至76年辦峻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陳老港之繼承人均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依我國法令所為登記之不動產,方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人地位,不論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均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不論自76年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或自88年8 月5 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並塗銷76年間所為登記,實無理由,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時效意見同被告所述,另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然因系爭土地為三重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且部份已開闢作為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使用已超過20年以上,故本件涉及重大公益,考慮民眾對於通行道路之使用權,認就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為限縮解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日治時期之510 番之1 土地為陳老港所有,510 番之1 土地於21年間坍沒成為河川,至76年間浮覆,並與其他土地登記為511 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88年間由中華民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後511 地號土地分割出511-1 地號土地,511-1 地號土地102 年間重測後經編定為1789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789-1、1789-2地號土地。

㈡510 番之1 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789⑴、面積148.01平方公尺及編號1789-1⑴、面積111.14平方公尺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現為道路使用。

㈢陳老港業於55年5 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3日函所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圖、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日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參加人107 年9 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套繪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261 頁、第265 頁、第269 頁、第273 頁、第277 頁、第405 頁至第407 頁、第423 頁至第4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㈢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何,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土地法第12條所稱土地回復原狀,係指私有土地浮覆,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即為已足,至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或經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均非所問。

⒉經查,510 番之1 土地原為陳老港所有,於21年間坍沒成為河川,嗣於76年間浮覆並與其他土地登記為511 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88年間由中華民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後511 地號土地分割出511-1 地號土地,511-1地號土地於102 年重測後為1789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789-1、1789-2地號土地;510 番之1 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789⑴、面積148.01平方公尺及編號1789-1⑴、面積111.14平方公尺土地,現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且為道路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至遲於76年間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是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自未回復原所有權云云,經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固分別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上開辦法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且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明文:「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土地是否已浮覆核與土地是否已劃出河川區域乃屬二事,自不得以土地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謂土地尚未浮覆,況系爭土地浮覆後,現係作為道路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土地於物理上確已浮覆,並脫離河川區域範圍外。

⒋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卻於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認系爭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實難謂為公平。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內容:「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僅限於可通運的水道,始有適用」等語為抗辯,然上開判決係認:「. . . 。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係認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其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登記。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要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76年間浮覆而回復原狀,是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業經說明如前,而原所有人陳老港業於55年5 月28日死亡,原告為陳老港之繼承人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陳老港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渠等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即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應塗銷1789、1789-1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係認該次登記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陳老港之繼承人自1789、1789-1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起,應即可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然原告迄至106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消滅期間,是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⒊原告雖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主張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為所有權登記,故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土地所有權無庸辦理登記之規定,且上開裁定係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並未就原審所持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為所有權登記,故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適用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自難認以上開裁定即推論最高法院就前述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非屬已登記不動產之法律意見已有改變,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主張本件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權固當然回復,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無從塗銷原登記,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1789、1789-1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